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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09日
  • 14:08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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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鲁72民初190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90028XXXX。


审理经过

原告蔡XX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4万元(张佃广死亡保险金30万元、医疗保险金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利息45220元及自2018年11月9日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自2015年9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为215163299022015000204,保险人为被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日0时至2016年5月2日24时,保险责任为雇主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的每人限额为30万元,医疗费用为每人4万元。2015年8月22日,原告经营的鲁荣渔51697号渔船在海上作业期间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船员肖捌平当场死亡、张佃广经治疗无效死亡、肖艾太、袁永财、武传卫受伤。因被告拒赔,原告就肖捌平死亡保险金提起诉讼,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7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张佃广死亡保险金30万元和医疗保险金4万元,但被告至今不予理赔。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死亡赔偿金30万元有异议,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威海支公司同期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赔偿给张佃广家属46万元。对医疗费4万元没有异议。对逾期利息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在报案后没有按时提供相关的理赔材料,原因不在于保险公司,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拒赔通知书上没有具体日期,无法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30日,原告蔡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乙)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215163299022015000204,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蔡XX,行业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数20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的每人限额为30万元,医疗费用为每人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日0时至2016年5月2日24时。保险费364000元。意外医疗每人每次免赔: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扣除100元绝对免赔额后,按照剩余金额的85%赔付。十二、附加条款:1.上下班途中条款;2.给付比例表格调整条款;3.不记名投保条款。十三、特别约定:1.本保单主险条款备案号:安信农险(备案)[2009]N38号。2.1、请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后,及时核对保单信息是否正确,所附条款是否齐全,如有问题,请立即与本公司联系。同时仔细阅读条款,特别是条款中注明的责任免除及限制性条款等内容。2、本合同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3、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本保单仅承保被保险雇员在船东为蔡XX、渔船号为鲁荣渔51697/51698号的渔船上工作时发生的以下保险事故:(1)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事故;(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伤害事故;(3)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意外伤事故。在约定船舶之外的其他渔船上出险,属于保险除外责任。4、涉及死亡或失踪的案件必须在船只靠岸前6小时通知保险公司船舶靠港地点,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案,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保险人仅承保钢质渔船船员的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已明确告知保险人本船为钢质渔船,如出险时作业船为木质或其他非钢质材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6、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疾病、××、分娩、流产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以及医疗费用;本保单不负责赔偿误工费用。7、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员因发生保险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乡镇以上(含)医疗机构治疗,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剔除被保险人已从其他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按照剩余金额的85%赔付。8、理赔时索赔人须提供对应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捕捞许可证,如被保险人在出险前已到相关部门变更《出海船舶户口簿》中“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保险人将以《出海船舶户口簿》中“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等资料作为承保、理赔依据,非《出海船舶户口簿》上人员出险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记名人员不需要提供《出海船舶户口簿》中“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等资料。9、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如不按保险单中列明的付款日期交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自动解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0、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48小时内或者渔船抵达码头之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未尽事宜以保单使用的保险条款为准,请仔细阅读,尤其是责任免除部分。1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解决。13、本保单仅承保鲁荣渔51697/51698号渔船,渔船的功率均为330千瓦,船员配额人数为20人。14、无其他特别约定。


被告雇主责任保险(乙种)条款安信农险(备案)[2009]N38号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人的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造成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伤残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赔偿。第五条规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分娩、流产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伤残或死亡;(二)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伤残或死亡;(三)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四)除特别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伤残或死亡。第六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三)除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责任;(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第八条规定,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5年4月30日,蔡XX交付了保险费。


原告提交的荣成市公安局龙须岛边防派出所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8月22日7时许,我所接蔡XX报警称其经营的鲁荣渔51697号渔船在海上作业期间渔船起火并有人员伤亡。经查:2015年8月21日晚19时许在鲁荣渔51697号渔船在74海区1小区作业过程中渔船起火,造成船员肖捌平死亡,船员张佃广、肖艾太、袁永才、武传卫受伤”,该证明下方附有船员的身份信息,其中注明:张佃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冯家镇马家泊子村*号。


2015年8月22日至9月25日,张佃广在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5日张佃广死亡。次日,威海市立医院出具张佃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张佃广共花费医疗费460478.42元。


2015年10月3日,原告蔡XX与张佃广的母亲曹秀芝、张佃广的女儿张娜签订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蔡XX向曹秀芝、张娜赔偿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元),此款包括但不仅限于张佃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曹秀芝、张娜在张佃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处理此事的差旅费用等。张娜先后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16万的收条各一张。


2017年,肖艾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蔡XX对其遭受的伤害履行赔偿责任。诉讼中,肖艾太与蔡XX的达成调解协议,蔡XX一次性赔偿肖艾太222300元。2017年3月1日,本院依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了(2017)鲁72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


2016年1月22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被告给付因肖捌平死亡产生的保险金,(2016)鲁72民初214号。本案被告提供了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162510252400003的《公估报告》及其附件显示,该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接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对涉案保险单项下肖捌平于2015年8月21日意外死亡事故的相关情况进行公估、调查核实。在此案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时间不详),载明“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您所提交的保险单215163299022015000204号项下的保险金给付申请,经调查核实,发生在2015年8月21日的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我公司决定对本次给付申请做拒赔处理,请予理解。”在下方空白处,有手写的“注:国家规定休渔期内出险”字样。原告主张收到该拒赔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大概10月份。


另认定,2018年10月4日,山东省乳山市冯家镇马家泊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张佃广与妻子王爱萍已离婚,张佃广的父亲已去世,张佃广的母亲曹秀芝,身份证号:,张佃广的女儿张娜,身份证号:。


再认定,2014年8月28日,原告蔡XX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蔡XX,人数20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的每人限额为20万,医疗费用为每人4万元。


2018年,蔡XX就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向本院提起三起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原告蔡XX在(2018)鲁72民初167号案中请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并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张佃广花医疗费460478.42元、肖艾太花医疗费592756.81元、袁永才花医疗费334504.40元、武传卫花医疗费101618.73元。原告蔡XX在(2018)鲁72民初1000号案中请求给付保险金20万元,并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鲁荣渔51697号渔船在海上作业期间起火,肖捌平死亡。原告蔡XX在(2017)鲁72民初1583号案中请求给付保险金20万元,并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张佃广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三案,蔡XX均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17)鲁72民初158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蔡XX保险金16万元。


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原告蔡XX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原告交纳保费,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被保险人)的雇员因约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依据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乙种)条款以及荣成市公安局龙须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佃广的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原告蔡XX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以及本案被告均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该责任保险涉及死亡保险,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投保属于重复保险。


根据庭审,张佃广与其母亲曹秀芝户籍地均为农村,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蔡XX承担张佃广雇主责任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按青岛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5731元×20年=314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按青岛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曹秀芝的扶养费为9786元×5年=4893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张佃广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363550元。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青岛市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4元计算6个月为21342元。上述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384892元。原告与张佃广的母亲及女儿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超过384892元,原告超出此数额与死者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在未得到被告确认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被告向原告进行理赔的依据。


依据中国太平洋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蔡XX在该公司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的每人限额为20万,医疗费用为每人4万元。原告已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就张佃广的死亡以及医疗费达成和解,但是和解协议未经本案被告许可,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承担雇主责任的医疗费超过两家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原告蔡XX向被告主张给付支付张佃广医疗费的保险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蔡XX对张佃广死亡承担的雇主责任投保的金额为50万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承担张佃广死亡的赔偿金分别为153956.80元、2303935.2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已经承担16万元,被告需再支付张佃广死亡保险金22489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蔡XX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应当向被告提交理赔所需的相关证明和资料,被告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被告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被告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原告申请给付本案保险金应当提交张佃广医疗费单据以及张佃广的死亡证明,威海市立医院出具张佃广住院期间医疗费单据的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原告提出本案给付保险金申请应当在2015年9月26日之后。本案保险事故导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没有出具的时间,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拒赔通知书所指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是针对五名船员或是针对其中某个船员。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该拒赔通知书的时间是2015年10月左右,但是不能说明出具的具体时间。被告应在收到相关材料三十日内作出理赔核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拒赔本案保险金。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的保险金,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XX支付医疗保险金40000元、死亡保险金224892元以及264892元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8元,减半收取3539元,原告蔡XX负担78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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