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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甲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09日
  • 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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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鲁72民初18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殷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审理经过

原告殷X甲诉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工作变动,原合议庭成员审判员马卫东变更为李俊锋。原告殷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以后至保险金支付日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渔船船主,为管控风险,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单号为******************32的雇主责任险,该保险单明细表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雇员死亡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免赔额为无,保险范围为“鲁荣渔58967/58968”渔船上雇员(不记名,雇员为28人)工作时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死亡、残疾、意外医疗责任等。2014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缴纳保险金5096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雇佣张某从事一般渔船船员工作,4月7日张某随“鲁荣渔58968”渔船出海作业,4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渔船在122海区1小区上网作业时,张某不慎摔倒,导致呼吸困难,后停止呼吸。上述事件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及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报案,渔船随即返航,后经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表检验和派出所调查,得出“排除张某他杀、符合意外死亡”的结论。期间,原告曾征求被告“是否可以火化”的意见,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可以”。张某亲属遂于2015年5月3日将尸体火化。2015年4月27日,在荣成市人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张某的全部近亲属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共计赔偿60万元。随后,原告陆续按该协议付清了赔偿款。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口头答复张某不符合意外死亡的特征,并于2015年11月30日将索赔材料退还原告。原告认为:1、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所雇船员张某因摔倒导致呼吸困难死亡,且经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符合以外死亡,构成保险事故;3、没有证据证实本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被告拒赔,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符合保单所约定保险事宜及原告诉称其船员张某的死亡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事故,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是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事故死亡,××而死亡。另外,原告提交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可以证明涉案的“鲁荣渔58698”渔船的出港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而返港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张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四条以及第十条的约定,在发生涉及死亡的案件中船只靠岸前6小时必须通知保险公司及发生保单项下的索赔事故时,应于发生事故起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而本案项下原告均没有做到,仅在2015年5月25日才向被告进行报案且当被告进行调查时发现张某的尸体已经被火化,被告无法查明张某的死亡原因,所以被告认为张某的死亡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事故,不承担雇主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乙)保险。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保险单号为******************32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明细表,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行业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雇员、赔偿限额及保险费载明,工种为工人,人数为28人,赔偿项目及每人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费用每人30万元、医疗费用为每人4万元,总保险费为50960元,免赔额为无,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付款时间为截止2014年11月5日前,附加条款为:1、上下班途中条款;2、给付比例表调整条款;3、不记名投保条款。其中“十三、特别约定”载明:“1、本保单主险条款备案号:安信农险(备案)[2009]N38号。……3、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雇员在船东为殷X甲渔船号鲁荣渔58967、58968号的渔船上工作时发生的以下保险事故:(1)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事故;(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伤害事故;(3)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意外伤害事故。在约定船舶之外的其他渔船上出险,属于保险除外责任。4、涉及死亡或失踪的案件必须在船只靠岸前6小时通知保险公司船舶靠港地点,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案,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6、被保险人同意,××、××、××、分娩、流产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以及医疗费用,本保单不负责赔偿误工费用。7、……。8、理赔时索赔人须提供对应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捕捞许可证,如被保险人在出险前已到相关部门变更《出海船舶户口簿》中‘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保险人将以《出海船舶户口簿》中‘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等资料作为承保、理赔依据,非《出海船舶户口簿》上人员出险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记名人员不需要提供《出海船舶户口簿》中‘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等资料。9、……10、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48小时内或者渔船抵达码头之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11、……13、本保单仅承保殷X甲鲁荣渔58967、58968号渔船主机功率均为396千瓦,两船所对应的船员配额人数为28人。”销售渠道为中介机构业务——专业代理。其中所附的被告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乙种)条款{安信农险(备案)[2009]N38号}“责任免除”以黑体字载明:“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病以外的××、××、分娩、流产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伤残或死亡;(二)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义务中第十三条载明“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显出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主义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六条载明:“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载明:“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第二十三条载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额,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载明:“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二)出险通知书、事故报告书、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单据或凭证;(三)事故证明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0月10日,殷X甲交付了约定的保险费。


原被告确认,上述保险单和明细表、保险条款系被告于原告交付保险费后签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何时交付给原告,原告称系于交付保险费一周后才收到。


被告陈述,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声明中签字确认对于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部分的条款已经由保险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免除责任的保险条款生效。原告与被告在明细表中进行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的内容有别于普通的格式条款,该特别约定只能约束与涉案保单项下的原告,原告是清楚知晓的,并且就该特别约定与被告达成了合议,且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说明,故特别约定的内容可以约束原被告双方。原告应按照特别约定第四第八第十点的要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被告,但到目前为止原告依然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尽到了及时通知义务,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发生了特别约定第二点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目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到张某在船上摔倒身亡的事实,至于因何原因死亡,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故被告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认为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保险事故的发生,进而予以拒赔。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的编号为No.***********0的雇主责任险(乙种)投保单显示,特别约定栏系空白,投保单(签章)有“殷X甲”字样,背面一体打印形成的三页雇主责任保险(乙种)条款{安信农险(备案)[2009]N38号}内容与前述保险条款相同,最后的投保人签字(章)栏也有“殷X甲”字样。原告否认签署投保单,亦不认可被告曾向其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并表示保险条款以原告提交的为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签署投保单以及被告向原告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


2015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张某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张某到原告的“鲁荣渔58968”渔船上从事海上捕捞工作,担任伙计职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中新船员第一次航行(出海时间不低于20天)为试用期,试用期不合格或自动离岗者,按实际工作日核算,并扣除预支、劳保用品及保险费用,合格者工资按约定工资发放。双方还约定了工资、违约责任等。


证号为***********30的出海船民证载明,张某的职务为船员(水手),2013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副证中的审验栏载明:2014年度通过审核,2014-04-22;2015年度通过审核2015-03-12,上面均盖有红色的沙窝边防派出所证件专用章的条形章。


“鲁荣渔58968”渔船的出海船舶户口簿载明,船主为荣成市远达海洋捕捞有限公司,船上负责人殷某,航行区域近海,常住停泊点荣喜港,年度审验栏载明“2014年度年审通过,2014年04月22日”。出海船舶户口簿中的出海船民登记栏载明了14名船员的信息,其中殷某的职务为船长(老大),船民证号为***********73,;张某的职务为船员(水手)、船民证号为***********30。船舶入(出)港记录显示,“出4.22,出发港荣喜、目的地海阳,船上人数19,运载货物网具”。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在管理机构盖章处加盖公章。被告认为,出海船舶户口簿上登记的船主为荣成市远达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不清楚“鲁荣渔58967/58968”渔船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鲁荣渔58968”渔船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明确记载了该出船舶的出港和返港时间,显示张某在船上发生事故后,“鲁荣渔58968”渔船在其死亡的九天后才返港,不符合正常情况,且这一反常情况使得被告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和张某的死亡原因。


张某在随“鲁荣渔58968”渔船出海作业期间,摔倒死亡。


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4月11日11时许,张某随鲁荣渔58968船在海上作业期间摔倒,不治身亡,现张某的家属对张某的死亡原因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明只是描述了一个事实,即张某在海上作业期间摔倒然后死亡的事实,并没有说明其死亡原因,故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张某的死亡属于保险事故。


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4月11日11时许,张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黑龙江省北安市海星镇兴旺村*组*户)随鲁荣渔58968船在海上作业期间摔倒,不治身亡。2015年4月25日,经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尸表检验并结合派出所案情调查,死者张某死亡排除他杀,为非刑事案件,符合意外死亡。”被告认为,该份证明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相关规定,该份证据如果作为单位证明需有相应出具文书人的签字,但该份证据并没有,若是作为鉴定材料也需要有相应的鉴定法医进行签字,并由科学技术室负责人签字确认,该份证明也没有,故从形式而言,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从内容上而言,被告也无法认可其作出的结论,证明称其通过尸表检验来进行勘察排除了他杀,符合意外死亡,被告认为通过尸表只能看出有无外伤,但无法明确是否遭受××,且意外死亡也未分析其具体的死亡原因,所以该份证明无法证明张某的死亡符合保险事故的特征。


荣成市殡仪馆2015年5月3日出具的张某的火化证显示,张某的逝世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火化时间为2015年5月3日。


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张某的近亲属张某、张某、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工资等共计6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其他权利与义务。荣成市人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确认。


2015年4月16日、4月27日、6月19日,原告分别支付2万元、8万元、50万元,有张某、张某、张某出具的收条及持收条、身份证的照片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等为证。


原告陈述,“鲁荣渔58967/58968”渔船系其所有,挂靠在荣成市远达海洋捕捞有限公司名下。****年**月**日出生事故后,4月12日晚涉案渔船返航于荣喜港,次日当地派出所介入调查,因只有一条船返航,没有在出海船舶户口簿登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后,原告曾问经纪公司是否可以火化,经纪公司工作人员答复根据惯例,如果保险公司主张尸检,应当在合理期限(一周内)告知或主张,当初已经接近20天,经纪公司的意见是可以火化。截至开庭,被告也从来没有要求过尸检,也没有提出过存在这个问题。


山东圣城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2015年11月6日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出险报案记录载明,2015年4月11日12:20时该公司接客户报案,报案的出险经过为2015年4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鲁荣渔58968”渔船在122/1海区,船员张某在上网作业时因船板湿滑不慎摔倒后造成昏迷,导致呼吸困难,船在紧急返回途中,张某停止呼吸死亡,船正在返回荣成,大约明天(12日)晚上7点左右靠岸在石岛院夼荣喜码头,船东已向公安边防派出所报案。4月11日1630时,该公司向安心保险客服40080××××6电话报案,安信保险客服将报案短信转发给该公司,短信内容如下:“《安信农保》您的报案已成功,报案号码为:******************026。请保留此号码,以便查询。”并载明“上述保险经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与我司双方约定并委托我司与殷X甲办理。”该出险报案记录上有该公司负责人朱某、证明人车某签名捺印,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称,根据保单约定,涉及死亡的案件必须在船只靠岸前6小时通知保险公司船舶靠港地点,并在7天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此原告均没有做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4月11日进行了电话报案,而对于靠港时间以及事故发生原因均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保险人报案。朱某报案时表示帮助原告向保险人报案,事后,保险人试图与朱某联系,了解承保事宜,但朱某未予配合。被告与该保险经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保单的承保也是通过保险超市完成,被告在见到相应的投保单材料后和收到保费后才出具的保险单,被告也从未委托过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对涉案案件的调查做任何方面的回答,对于保险经纪公司回复原告称可以将尸体火化的事情被告不知情。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在安信总部调取的报案电话录音显示,通话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1624时,通话时长6分钟。主要内容为:有人报案称,当天上午鲁荣渔58968渔船在122-1海区作业时,船在上网时,船前甲板湿滑,船员张某摔倒昏迷,船立即返航,约半小时后呼吸困难,中午已经死亡,目前船还在海上往回走,大约明天晚上7点左右回到山东威海石岛的一个码头。接线员回复称录下信息,回头会有工作人员会电话联系,没有提及其他事项。


原告提交的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2015年4月13日,鲁荣渔58968船船长殷某报警称:2015年4月11日,鲁荣渔58968船船员张某在随船出海期间死亡。鲁荣渔58968船归港后停靠至荣成市人和镇荣喜码头,我所介入调查。”并附有张某的身份信息。被告认为,从证明内容来看,原告在张某死亡后的两天后才向边防派出所报案,其记载报案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不清楚这两天里会发生什么事情,且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说明其停靠了荣成市人和镇荣喜码头,但没有明确说明停靠该码头的时间,只是描述了“鲁荣渔58698”渔船归港后的停靠地点。按被告的理解,此处的归港应理解为2015年4月20日。此外,在该份证明上只是说介入调查,并未明确张某的死亡原因。


2015年5月25日,原告填写了报案编号为******************6的意外伤害保险出险通知书,载明了事故日期、事故经过以及收款账户资料等。殷X甲于当日出具的“出险情况说明”载明:“鲁荣渔58968号渔船于2015年4月7日在人和荣喜港出海,2015年4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在122海区1小区上网作业时,船员张某不慎摔倒,导致呼吸困难,抢救后无生还迹象,后停止呼吸。即返航,边防派出所到现场作笔录,处理事后等工作。”原告称,系应被告的要求补充材料填写。


原告提交的荣成市公安局石岛边防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于某于2012年10月10日向我所报告:他将其拥有的位于荣成市阳光小区81号楼502室房产中的储藏室出租给张某(身份证号:)居住,租期为三年。”


应原告的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称,张某自2012年10月开始租住其位于石岛渔贸路阳光小区-3年(仅摆一张床),并到派出所办理登记,因房租仅为每月100元,未签合同。2015年5月,张某的女婿来收拾东西说是出事了,他没问出什么事,张某的女婿补交了2个月房租200元。


证人于某提交的2004年11月18日颁发的荣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于某为荣成市阳光小区81号楼5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配有储藏室9.25平方米。


2014年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2014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2015年青岛市统计年鉴载明,2014年青岛市农林牧渔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950元。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使用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有关数据的通知》载明,2014年度青岛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


另,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为其“鲁荣渔58967/58968”渔船上的28名雇员(不记名)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为ABXXX1037114Q000517R),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每人限额30万元。就张某的死亡事故,原告在本院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支付保险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雇佣的船员在从事工作过程中死亡,主张被告承担雇主责任保险责任并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抗辩称船员非因工作原因死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事发后未及时通知被告,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原因,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船员张某的死亡是否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如是,被告是否免责,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是多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保险单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主张对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以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等,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义务。虽然,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上面签有“殷X甲”的字样,但原告否认“殷X甲”的字迹系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不能认定这些文件上的“殷X甲”的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而且,保险单系于原告交纳保险费以后才交付给原告,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系打印形成,字体较小,并未作出特别提示,原告否认被告进行过解释说明或提示。故,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中第4、10条等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不能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依照保险单的记载,原告为其28名雇员在“鲁荣渔58967/58968”渔船上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死亡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30万元,被告予以承保,并未明确具体的雇员身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对其28名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在“鲁荣渔58967/58968”渔船上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死亡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通过报案录音记录可知,原告于张某死亡后约六个小时左右即已向被告报案,并不存在事发后未及时报案的情形,被告辩称因原告报案不及时导致无法查明张某的死亡原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鲁荣渔58968”渔船船员张某于2015年4月11日在随该船海上作业期间摔倒不治身亡,且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法医尸表检验并结合派出所案情调查,张某的死亡排除他杀,为非刑事案件,符合意外死亡。可以认定,张某系在“鲁荣渔58968”渔船上工作期间意外死亡。主管机关有其自身的办事程序和方法,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提供的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系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辩称仅法医尸表检验无法证实张某的死因,张某可能系因病死亡,仅系主张臆测,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保险人的义务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亦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故,作为保险人,如认为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明张某的死亡原因,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补充提供。通过报案录音记录可知,被告在原告报案时未向原告提出任何保存证据或提供有关张某死亡原因的证据的要求。而且,自原告报案至张某的尸体被火化长达两个月之久的期间内,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曾要求原告保存尸体,进行尸检以查明张某的死亡原因或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关于张某死亡原因的证据,被告亦未采取进一步措施查明张某的死亡原因。被告以无法查明张某死亡原因、张某非因工作原因死亡为由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出海船舶户口簿系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需要而要求办理的证书,出海船舶户口簿记载的有关情况属于行政管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中,出海船舶户口簿记载的船舶到港情况并不影响对于张某死亡事实的认定,被告以出海船舶户口簿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张某的死亡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通过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与荣成市公安局石岛边防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张某生前已在于某位于荣成市阳光小区81号楼502室的储藏室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除外。故,张某生前居住地可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由于张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3950元×20年=679000元,丧葬费应为24226.50元。原告作为雇主,向张某的近亲属赔偿60万元,并无不合理,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虽然原告向其他保险人亦投保30万元,但并未超过保险价值,不影响被告的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


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了保险人理赔的期限,故被告应依约定及时理赔,其未及时理赔,应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被告收到原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至迟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X甲赔付保险金30万元及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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