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鄂72民初11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省淮滨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省信阳市京深路**段段。
第三人:淮滨县农村信XX。住所地:河**省淮滨县乌龙大道中段道中段。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因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信阳人保与第三人淮滨县农村信XX作联社(以下简称“淮滨信用联社”)均向本院申请淮滨信用联社以第三人名义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准予其申请,并通知其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6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华XX,被告信阳人保委托代理人徐X、乔婧,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陈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阳人保向原告黄XX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2630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信阳人保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黄XX就“豫信货13209”轮向被告信阳人保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支付保费49000元。被告信阳人保于同日签发了保单号为PCXXX015411500000005
74的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均为700万元。
2016年3月27日05:50时,“豫信货13209”轮在长江下游大通水道246号红浮下游约400米处因遇大雾锚泊,与“皖迎河8618”轮发生碰撞后沉没。此次保险事故导致原告黄XX所属船舶全损,其多次要求被告信阳人保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理赔,但被告信阳人保至今未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人保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于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人员配备不当,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涉案船舶最低配员是8人,实际上发生事故时船上只有3人,因此涉案船舶在事故发生时配员严重不足,被告信阳人保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并当庭向原告黄XX发出拒赔通知;2、原告黄XX违反了《长江安徽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0)》,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我国保险法”)规定的防灾防损、安全防护义务,被告信阳人保无需赔付;3、索赔金额不合理,2016年涉案船舶价值已经没有700万元,据被告信阳人保估算,现船舶价值450万元。原告黄XX没有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向对方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4、原告黄XX未履行减损义务,尚未对船舶进行打捞,所称的全损没有依据。
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辩称:1、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涉案保险理赔金应优先用于偿还贷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对保险理赔金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黄XX未遵守《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同时提出独立请求:1、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应当作为第一受益人受偿保险赔偿金,原告黄XX欠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307197元,合计3207197元,应判令被告信阳人保支付给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利息应当支付至保险金赔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原告黄XX及被告信阳人保共同承担。
原告黄XX认可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为涉案保险第一受益人,但认为贷款利息的计算应当根据庭审情况确认。
被告信阳人保辩称:涉案碰撞事故是因船舶不适航造成的,其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信阳人保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公估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作出的认定,其内容与海事部门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的认定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应以海事部门的调查结论书作为认定事故原因及责任的依据;2、被告信阳人保对原告黄XX与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提交的关于贷款事实的证据虽未确认真实性,但贷款双方当事人已作出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贷款事实的证据;3、被告信阳人保对原告黄XX提交的《“豫信货13209”散货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XX未提交该报告书全部附件,证明力存在瑕疵,但评估结论船舶价值700万元与涉案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一致,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认可的船舶价值亦为700万元,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船舶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订立与履行保险合同的事实
2015年6月29日,原告黄XX就“豫信货13209”轮向被告信阳人保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支付保费49000元。被告信阳人保于同日签发了保单号为PCXXX01541150000000574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并开具了保险费发票,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黄XX,船舶名称为“豫信货13209”;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费率为0.7%,保险费为49000元;该船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为700万元。
保险单附件《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一切险保险责任包括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或触碰造成的保险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保险船舶碰撞其他船舶,造成其他船舶直接财产损失或引起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保险责任还包括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在保险船舶损失之外另行支付;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对于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足、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费用不负责赔偿;赔付处理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按照案件处理需要提供有效单证、证明和资料,保险人在收到上述资料后60日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与被保险人达成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于2016年4月30日向被告信阳人保邮寄了赔付函,要求被告信阳人保赔付损失750多万元。
2、船舶碰撞事故的事实
2016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庆池州海事处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作出认定:2016年3月25日,“豫信货13209”轮由江西丰城装载黄沙约6200吨开往目的港江苏江阴。当班二副屈善新驾船下行,3月27日约04:50时,当船行至长江247至246号红浮之间水域时,突遇江雾,因视线不清该船慢速下行,雷达处于开启状态。约05:20时,船位驶过246号红浮,因雾太大,驾驶台看不清船头(能见度约50米左右),该船在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未尽可能地让出航路的情况下,在246号红浮下200-300米下水航路中间,就地操右舵掉头抛锚扎雾,锚泊后该船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加强瞭望,无证据显示该船利用了有效手段向过往船舶通报本船的锚位示警。直至约05:50时,该船船首被下水船“皖迎河8618”碰撞,并导致本船锚链孔变形将锚链压迫卡死,船头下倾,大量江水开始涌进,“豫信货13209”轮立即发车但却无法起锚,只能带锚加车,驶出航道向右岸冲滩,约06:14时,该船在距碰撞地点约××、距南岸××线约××处航道外沉没。直至该船沉没,船载AIS系统信号一直正常开启。
“豫信货13209”轮当班二副屈善新驾船航行至事发水域时,突遇浓雾后没有仔细观察周围环境,未能使用雷达等助航设备驾驶船舶尽可能让出航路或至航道外安全水域锚泊,而是在下水航路中间就地随意盲目抛锚;抛锚后未向海事部门报告,且未加强瞭望及采取有效手段向过往船舶发布本船锚位示警,违反了《长江安徽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相关规定,是导致本次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皖迎河8618”轮当班船长李祝朋航经事发水域时,遇浓雾未及时选择安全水域锚泊,冒雾航行且未能保持正规瞭望和安全航速,未能使用雷达等航行设备及时发现、辨别前方锚泊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相关规定,是导致本次发生碰撞事故的次要原因;事发当时江面浓雾,水面上能见度不足50米,是造成事故发生不可忽视的客观原因;双方均存在严重配员不足,是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
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豫信货13209”轮承担主要责任,“皖迎河8618”轮承担次要责任。
2016年4月3日,原告黄XX为打捞涉案船舶,与江苏众威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威公司”)签订了一份测量合同,委托众威公司对水下的“豫信货13209”轮进行扫测,以确定船舶是否可以打捞,服务价格为26000元。次日,众威公司进行了扫测、测量,并出具测量报告,测量结论为:由于沉船疑点处水流太快,潜水员无法潜水,加之长江即将进入涨水期,河床地质为流沙质地,沉船在水下状况的变化较大,该公司无法进行打捞。之后,众威公司向原告黄XX开具了26000元的发票。
3、抵押贷款的事实
2014年6月30日,原告黄XX与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黄XX申请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余额不超过3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船;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之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从2014年12月30日起,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各还本10万元,最后一次还款利随本清;原告黄XX以其所有的“豫信货13209”轮对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原告黄XX不能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利息,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提前行使抵押权,并扣划船舶赔偿款。
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黄XX以“豫信货13209”轮作为抵押物,对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内双方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债权提供担保,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3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按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如果原告黄XX不能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利息,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提前行使抵押权,并扣划船舶赔偿款。同日,双方至河南省信阳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
上述两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即向原告黄XX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原告黄XX签署了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利息为每月9.9‰,用途为购船,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原告黄XX结清了2016年1月1日前的利息,并偿还本金6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17日,原告黄XX尚欠贷款本金290万元,利息307197元。
本院认为:
本案涉及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及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被告信阳人保是否承担保险责任;2、如何确定原告黄XX的损失;3、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是否可以就保险赔偿金优先受偿。
1、被告信阳人保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信阳人保认为,原告黄XX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该规定仅赋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尽到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时,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的权利,而并非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被告信阳人保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解除合同,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信阳人保还认为,涉案船舶配员不足,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约定的情况,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保险单中并无任何关于除外责任的约定,被告信阳人保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保险条款虽约定了除外责任,但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不能证明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信阳人保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船舶保险的投保单,该投保单尾部印有格式条款,内容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对除外责任作出说明,但该投保单仅首部有投保人签字,声明处却没有,不能证明投保人作出了该声明。综上所述,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信阳人保未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信阳人保应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黄XX的损失。
2、如何确定原告黄XX的损失。
原告黄XX主张的损失包括船舶全损保险金额700万元,扫测费用2.1万元,及对方船舶损失应由原告黄XX承担部分的四分之三242025元,以及迟延支付保险金的利息。
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及时委托众威公司对船舶进行扫测,在确定当时不能打捞后即向被告信阳人保发出赔付函,要求按船舶全损赔付。被告信阳人保负有确认事故性质及损失数额的义务,却在事故发生近一年后仍不能确认船舶是否可以打捞,并以此抗辩不应认定全损。本院认为,原告黄XX已提交证据证明船舶全损,而被告信阳人保未能证明船舶尚有残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信阳人保应当按照船舶全损的标准赔付原告黄XX。被告信阳人保还抗辩称,船舶现在的价值低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价值700万元,应当按照现有价值赔偿。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信阳人保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价值700万元赔付原告黄XX。
本案扫测费用的发生是为了确定船舶是否可以打捞,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信阳人保承担。对于原告黄XX主张的扫测费用2.1万元,被告信阳人保认为原告黄XX未提交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损失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测量合同的签订、扫测结论及合同约定的扫测费用数额均无异议,并且测量合同已实际履行,众威公司亦向原告黄XX开具了2.6万元的发票,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已发生全部探摸费用2.6万元。并且2.6万元并非大额款项,无需付款凭证佐证。原告黄XX主张探摸费用中有5000元由对方船舶支付符合常理,且该主张系减少被告信阳人保的负担,本院合理采信。故被告信阳人保应当承担向原告黄XX支付扫测费用2.1万元。
原告黄XX主张在前期沟通过程中被告信阳人保已确认对方船舶的损失为3227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信阳人保亦否认对方船舶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黄XX要求被告信阳人保赔付对方船舶损失中由其承担部分的四分之三24202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涉案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的约定,被告信阳人保应在在收到理赔请求与确定保险责任的资料后60日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与被保险人达成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本案原告黄XX在起诉时并未取得《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这一确定事故责任的关键证据,其是在2016年8月时才取得并提交本院,由本院交给被告信阳人保。自收到该材料后,被告信阳人保方能开始核定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从被告信阳人保收到《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起算60日的核定时间以及合理的协商时间,直至2016年11月16日开庭时,不能认定被告信阳人保履行赔付义务的条件已成就,双方仍就涉案事故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但庭审时,被告信阳人保向原告黄XX发出拒赔通知,自此时起,可以认定被告信阳人保已放弃核定时间及协商时间,属于未及时履行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核定义务,被告信阳人保应当承担被告黄XX因此受到的损失,即保险赔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702.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3、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是否可以就保险赔偿金优先受偿。
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黄XX逾期偿还利息,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现抵押船舶已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可以就原告黄XX获得的保险金优先受偿。故本院支持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的独立请求。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以350万元为限,故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优先受偿范围不得超过35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淮滨县农村信XX作联社一次性优先支付贷款本金29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307197元和自2016年1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后续利息,但支付数额以不超过350万元为限;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司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内容的同时,应将保险赔款702.1万元及利息(以702.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应支付给第三人淮滨县农村信XX作联社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XX;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淮滨县农村信XX作联社超出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金额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41元,由被告信阳人保负担60554元,由原告黄XX担2087元,被告信阳人保负担的受理费与本判决第二项一并支付于原告黄XX;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独立请求受理费15884元,由原告黄XX负担,该费用由被告信阳人保从本判决第二项的应付款项中扣除,与本判决第一项一并支付于第三人淮滨信用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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