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粤72民初27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ChubbInsuranceCompanyofAustraliaLimited),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悉尼帕克大街**号花旗集团中心**层(CitigroupCentre,Level29,2ParkStreet,Sydney,Australia)。
被告:深圳市力可普尔电子有XX,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号石厦港联(沙井)工业园**栋**-**层层。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力可普尔电子有XX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为海事侵权代位求偿权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为由裁定撤销(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60,448.53澳元及其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13年11月20日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澳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CBXXX387665号集装箱被装载在“YUEHE”轮上,从中国香港运往澳大利亚墨尔本。该集装箱内拼装了多票货物,包括澳大利亚NationalAudioSystemsPtyLtd(以下简称NAS公司)进口的传声器和扬声器、澳大利亚LocksmithSupplyCompany(以下简称LSC公司)进口的锁具、澳大利亚EverAfterCreationsPtyLtd(以下简称EAC公司)进口的木制玩具和被告出口的锂电池。9月1日,该集装箱运抵墨尔本,码头公司开箱时发现集装箱内有过着火迹象,内装的货物包括NAS公司、LSC公司进口的上述货物不同程度发生损坏。经检验,火灾系由被告托运的锂电池在运输过程中放热所致。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实际托运的是锂电池,属于危险货物,但被告并没有正确申报货物品名,而是将锂电池申报成电脑组件,更加没有披露和告知该货物的危险特性。原告认为,上述货物受损事故完全系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应对NAS公司、LSC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NAS公司、LSC公司赔付了保险赔偿共计160,448.53澳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LSC公司、NAS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原告未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原告有权代位求偿,原告也只能请求货物损失,无权请求保险加成和意外费用2万澳元。2.原告未能证明是被告出口的锂电池引发了本案火灾,原告提交的三份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不具有火灾事故调查的资质,三份检验报告既没有明确集装箱内的起火原因和起火点,也没有明确是被告出口的锂电池引发了火灾事故。3.对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与澳大利亚买家BetterBattPty.Ltd(以下简称Better公司)就本案锂电池买卖的贸易术语是EXW,本案货物的所有权自被告按Better公司的指示将锂电池交付给香港的维嘉货运有限公司后已转移给Better公司,其风险、责任均由Better公司承担。嘉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公司)是Better公司指定的承运人,本案货物在香港的订舱、装运、申报均由Better公司和嘉林公司实施,相应风险也应由该两公司承担。虽然嘉林公司签发的提单显示被告为锂电池的托运人,但嘉林公司是按商业惯例将作为卖方之一的被告填写为托运人,未取得被告的同意,且该提单上近四成的货物为嘉林公司拼箱的货物,并非被告出口的锂电池,故被告不是本案货物的托运人。另外,被告在办理货物报关时,即如实申报了货物为锂电子充电电池-笔记本电脑用│BetterBatt牌,并提供了《锂电池UN38.3测试报告》、《货物运输检测报告》等,履行了如实申报和告知的义务,不存在不实申报的行为。4.嘉林公司出具的提单中将本案货物名称填写为电脑组件,也不构成品名不符,因为锂电池确实属于电脑组件,本案锂电池属于非限制性货物,不属于危险品,本案提单上的填报瑕疵不可能影响或改变运输方式或安全措施,更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9日,受被告委托,谱尼公司就本案所涉锂电池进行了检测并出具《货物运输检测报告》《锂电池UN38.3测试报告》《MSDS报告》《锂电池跌落测试报告》,前述报告载明:被告生产的BC06型号笔记本电脑电池电能48瓦特时,该笔记本电脑电池已通过UN38.3测试,电池及组成电芯符合《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试验和标准手册》第3部分38.3款的所有要求,送检的包装件能够通过1.2米的跌落试验;需要互相隔开以防短路,并装放在结实的容器里,防止意外短路,包装件总重不得超过30公斤,建议可按非限制性货物条件办理,包装要求参照IMDG特殊规定188;适合海运,运输过程中请根据海运危险品规则IMDG(36-12)特殊规定188执行,该产品不属于危险品。被告以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将谱尼公司的上述报告发送给Better公司和嘉林公司。谱尼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技术检测,其公司网站简介为谱尼公司具备国家级CMA、CMAF、CNS及CCC实验室资质,业务范围包括电子信息产品检测、电池、货物运输条件鉴定、安规可靠性测试等。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具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认可证书和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2013年7月13日,Better公司以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向被告发送一份订单,订购一批笔记本电脑锂电池,并请被告回复货物发票和预计到达时间。作为该邮件附件的订单记载货物总数量为2796个,货款共计45,029.89美元。7月2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Better公司发送了本案货物的形式发票,该发票约定了工厂型号、客户型号、货物型号、电芯品牌、数量、单价、总价款,其中货物总数量为2796个,货款共计45,029.89美元,付款条款为发货前银行转账,交货方式为工厂交货(EXW),交货期限为收到全款后5天交货,包装细节为每个单独包装,然后入卡通箱。8月12日,Better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Better公司将于8月13日支付货款,请被告准备货物,并联系深圳市奔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海拓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金湾雄鹰科技有限公司、斯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家供货商发货。被告于同日回复Better公司称,被告将通知所有供货商将货物发往香港。8月13日,Better公司通过永隆银行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本案货物货款45,274.89美元,并催促被告安排运输。被告称Better公司支付给被告的45,274.89美元中45,029.89美元为货款,剩余的245美元是Better公司委托被告报关并将本案货物送到香港产生的费用。8月14日,被告委托深圳市华商联物流报关有限公司向深圳皇岗海关办理本案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该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被告,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成交方式FOB,运抵国为澳大利亚,结汇方式为电汇,一般征税,件数234件纸箱,毛重1202千克、净重958.82千克,商品名称为锂电子充电电池-笔记本电脑用│BetterBatt牌。之后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货物运抵香港后交付给嘉林公司。
2013年8月14日,嘉林公司出具2份装货单均注明发货人为被告,收货人为Better公司,收货地和装货港为香港,卸货港为澳大利亚墨尔本,货物为电脑组件,拼箱货,于香港交承运人,运费到付,第一份装货单载明货物标记为LPXXX30717011-234,以234个纸箱包装,货物毛重为1201.56千克,体积为4.12立方米,第二份装货单载明货物无标记,以384个纸箱包装,货物毛重为2540.26千克,体积为11.84立方米。被告称本案货物为装货单中货物标记为LPXXX30717011-234的以234个纸箱包装的货物,另外以150个纸箱包装的货物为Better公司在上述8月12日电子邮件中提到的深圳市奔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海拓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金湾雄鹰科技有限公司、斯泰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家供货商出口的货物,被告也是按照Better公司在上述8月12日电子邮件中的要求通知该4家供货商发货。上述货物与LSC公司的锁具、NAS公司的传声器及扬声器和其他货主的服装、玩具、文具和玻璃瓶货物拼装在集装箱号为CBXXX387665的集装箱内。
2013年8月19日,“YueHe”轮在香港装载本案货物,嘉林公司在香港出具MEXXX8064102号电放提单样本,该提单样本为以嘉林公司为抬头的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Better公司,承运船舶为“YueHe”轮,航次为189S,装货港为香港,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澳大利亚墨尔本,本案货物作为拼箱货被装载于集装箱号为CBXXX387665的1个40英尺的集装箱内,384个纸箱,重2540.26千克,体积11.97立方米,货物名称为电脑组件,运费到付。被告称该提单样本对应的是第二份装货单,该提单样本中对应的货物除被告出口的货物外,还包括另外4家供货商出口的150个纸箱锂电池。
本案货物,艾宝施(香港)有限公司[ABUS(HongKong)Ltd]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发票和装箱单记载:货物为以15个货盘247个纸箱装运的汽缸、挂锁和备件,重4985千克,体积为4.28立方米,货款共计117090.16美元。8月19日,保捷环球物流有限公司(ProactiveGlobalLogisticsCo,Ltd)作为承运人就上述货物在香港出具SE1308016号电放提单样本,该提单样本为以保捷环球物流有限公司为抬头的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艾宝施(香港)有限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LSC公司,货物标记为N46381,货物为15个货盘247个纸箱装运的汽缸、挂锁和备件,作为拼箱货被装载于CBHU8387665号集装箱内,重4985千克,体积4.28立方米,运费预付,其他关于承运船舶、航次、装货港、卸货港、交货地的记载与MEL308064102号电放提单样本相同。就NAS公司向莱维
就NAS公司向莱维特有限公司购买的传声器,莱维特有限公司(LSWITTCOXXXNYLIMITED)于2013年6月21日和25日确认NAS公司出具的两份订单,该两份订单约定NAS公司向莱维特有限公司购买一批传声器,订单金额分别为11,662美元和1198美元,交货条款均为FOB香港。8月12日,莱维特有限公司就上述传声器向NAS公司出具C1130621A01号商业发票,记载货款共计12,860美元。就NAS公司向莱维特有限公司购买的扬声器,莱维特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出具装箱单和发票,记载扬声器单价106.93美元,共计60个,货款总计6415.80美元,运费200美元。8月19日,晋宇国际货运(香港)有限公司[OTSFOXXXRDING(HK)Ltd]作为承运人就上述货物出具LOXXX080155号提单样本,该提单样本为以晋宇国际货运(香港)有限公司为抬头的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莱维特有限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NAS公司,货物标记为N46301,货物为32个纸箱装运的传声器和扬声器,作为拼箱货被装载于CBXXX387665号集装箱内,重279千克,体积1.71立方米,运费到付,其他关于承运船舶、航次、装货港、卸货港、交货地的记载与MEXXX8064102号电放提单相同。8月20日,NAS公司向澳大利亚海关申报传声器的FOB香港价格为12,860美元,以2013年8月19日美元与澳元的汇率折算成14,070.02澳元,运费和保险费为119.37澳元,另向澳大利亚海关申报扬声器的FOB香港价格为6491.40美元,以2013年8月19日美元与澳元的汇率折算成7102.19澳元,运费和保险费为483.01澳元。
2013年9月1日,装载上述货物的CBXXX387665号集装箱被运抵墨尔本。9月3日,该集装箱出场交货,计划由墨尔本西阿普尔顿码头路PatrickPortLogistics处在其场地进行拆箱。9月4日开箱时发现发现该集装箱内有过火现象。
受原告委托,嘉福(澳大利亚)有限公司[CrawfordCompany(Australia)PtyLtd]对LSC公司进口的汽缸、挂锁和备件进行检验,并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了第一次检验报告。其中就2013年9月19日在阿尔托纳北区Chemtrans工厂与嘉林公司一起进行的现场检验情况记载如下:CBXXX387665号集装箱状况大体正常,通风口都从里面以胶带封闭,集装箱内部有过火痕迹,随着货物被掏出,发现火源似乎是手提电脑/摄影器材的锂电池,火灾导致集装箱内货物大面积受损,同时留下厚厚的黑色残留物穿过集装箱所有未密封表面;事故原因为:根据现有信息,我们无法确定事故具体是如何发生的,但是我们推断在集装箱前端有用于小型电器设备的各种锂电池货物,在运输的某个阶段发生了燃烧,导致大面积受损。就2013年10月9日与LSC公司一起参加的联合货物检验情况记载如下:15个货盘已全部掏出,与CBXXX387665号集装箱装运的其它待检验货物分开存放,货物为锁具、汽缸和备件,从外面看,货物看起来是密封的,由层板外壳和塑料外包装保护,但是,在打开多个货盘的若干箱子后,看到货物尽管表面看起来完好,但显然沾染了火灾的刺鼻气味,一打开箱子气味就很明显,无需靠近检查确定,同时发现有些货物表面破损。嘉福(澳大利亚)有限公司检验人员在检验报告中对LSC公司货物货损原因分析如下:根据现有信息,无法确定事故具体是如何发生的,但推断在集装箱前端有用于小型电气设备的各种锂电池货物在运输某个段发生了燃烧,导致大面积受损,并推断由于氧气和通风有限(因为通风口封闭),火灾只是在集装箱内部熏烧,因为没有发生更为严重的火灾,同时注意到根据装运电池的数量和种类,该电池应认定为第9类危险其他危险品。嘉福(澳大利亚)有限公司检验人员在检验报告中对LSC公司货物损失性质和程度分析如下:尽管大多数货物外观状况良好,但货物由于火灾沾染了浓重刺鼻的化学气味,所有检验过的箱子无一例外全部有影响,不论是包装上有外部残留物还是物质损坏,内外包装均沾染刺鼻气味,搬运相关货物的人员手上、衣服上明显有该气味,除气味影响外,基于集装箱内发生过火灾,无法确定放货是否安全。就货物损失金额认定如下:货物成本和运费共计117,090.16美元,按货物购买之日2013年8月16日美元和澳元的汇率折算为128,036.92澳元,加保险加成12,803.69澳元,加意外费用20,000澳元,减去残值(待告知),减保单免赔额2500澳元,预计损失为158,340.61澳元。2013年10月24日,嘉福(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出具第二份检验报告,认定LSC公司进口的汽缸、挂锁和备件受到腐蚀性物质的影响,参考SGS的检验报告,认定货物全损,根据BidBuySold对拍卖价值的评估,认为在扣除运输费和佣金后上述货物净残值为51,045.86澳元。2014年7月3日,嘉福(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出具第三份检验报告记载:在原告做出中止LSC公司进口的汽缸、挂锁和备件残值变卖的指示时,除了只有废料价值的其它锁体和部件外,BidBuySold已销售锁具共计4000澳元,还有大约1500成套锁具待售,这1500件锁具的拍卖价大约为每件12澳元,总计18,000澳元。剩余未出售约2.8千克库存在报废前,被分拣为黄铜和不锈钢两类。
受原告委托,嘉福(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对NAS公司进口的传声器和扬声器进行检验,并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其中就2013年10月8日在阿尔托纳北区Chemtrans工厂与嘉林公司一起进行的现场检验情况记载如下:CBXXX387665号集装箱状况大体正常,通风口都从里面以胶带封闭,集装箱内部有过火痕迹,随着货物被掏出,发现火源似乎是手提电脑/摄影器材的锂电池,火灾导致集装箱内货物大面积受损,同时留下厚厚的黑色残留物穿过集装箱所有未密封表面,传声器和同轴扬声器用纸箱包装,包装被残留物大范围沾污,显示出火灾受灾的痕迹。嘉福(澳大利亚)有限公司检验人员在检验报告中对NAS公司货物货损原因分析与对LSC公司的货物货损原因分析相同,对LSC公司货物损失性质和程度分析如下:货物掏出后,整票货物都沾染到了集装箱火灾的残留物,由于该物质有毒性,同时由于纸箱内没有内部包装隔离货物与残留物,整个扬声器被认定与残留物有直接接触,传声器的包装类似,但传声器包装于运输箱中,检验过程中,整票货物均有集装箱内火灾及残留物沾污的痕迹,相应地整票货物被认定全损。关于货物残值,因所有货物均已处理,没有适当的抢救机会。就NAS公司货物损失金额认定如下:传声器成本12,860美元,运费205.09澳元,扬声器成本和运费共计6615.80美元,按货物装船之日2013年8月19日美元和澳元的汇率折算,以上共计21,398.46澳元,加保险加成2139.85澳元,减去免赔额1000澳元,理算总计22,538.31澳元。
作出上述四份检验报告的JeremyFielding为嘉福(澳大利亚)有限公司的海事检验师和理算师。JeremyFielding出具的简历显示:其毕业于澳大利亚昆士兰大学获得工商管理学士学位,主修人力资源管理和雇佣关系,2006年11月至2009年6月在邓特伦皇家军事学院任一般事务主任,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在LloydsAuctioneersVakuers任现场拍卖经理,2009年9月至2013年1月在CernoLtd任理算师和海事检验师,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在嘉福(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任海事检验师和海事理算师。被告对嘉福(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和JeremyFielding的检验资质均有异议。原告确认检验师无专门的检验资质证书,但认为根据澳大利亚当地的惯例只要具有相关经验并经培训即可。
受嘉林公司代理人ConsolAllianceAustraliaPtyLtd委托,JohnBuistCo.Pty.Ltd的检验师BrianConvery于2013年9月4日到PatrickPortLogistics对CBXXX387665号集装箱进行检验,于9月27日做出报告认定:CBXXX387665号集装箱无明显外部损坏,但是打开箱门时发现门端可见的所有货物均覆盖黑色焦油状物质,箱顶及内门也有同样的情况,门边胶之间也有黑色胶状物质,有极为浓重的恶臭,让JohnBuistCo.Pty.Ltd想到集装箱内发生过大的火灾,但门端没有看到实际发生火灾的痕迹,此外还有一种特别气味,之前让我们想到蓄电池酸。从箱内散发的气味非常强烈且有害,PatrickPortLogistics的人员无论如何不会对集装箱进行拆箱,认为需要专业人员穿戴足够的呼吸保护设备才可进行拆箱。在查看集装箱的货物清单后,JohnBuistCo.Pty.Ltd发现货物中有384件托运给Better公司的普通货物,货物描述为电脑零件,了解到Better公司从事各种电子产品蓄电池进口业务,CBXXX387665号集装箱内的气味和状况很可能与该公司的货物有关。就货物污损的原因,JohnBuistCo.Pty.Ltd建议聘请工业化学专家确定并推荐了SharpandHowellsPtyLtd。在之后的跟进工作中得知集装箱被拆箱,在9月26日发现很多货物从集装箱内掏出,除了着黑色外,很多纸箱局部烧坏、塑料包装熔化。这主要限于看起来着过火、发生爆炸的Better公司的纸箱。由于通风口全部密封,火势缺氧,由此火情限于集装箱内并在集装箱内熄灭。集装箱内所有货物仍有刺激性恶臭,从而可能不再合格,且销售也不安全,同时,集装箱本身也可能构成推定全损。对货损事故,JohnBuistCo.Pty.Ltd认为很可能是由于集装箱前端Better公司的锂电池货物发生短路、着火导致,Better公司的货物都没有做危险品申报。BrianConvery于2016年2月11日出具的声明称:其于1968年开始在JohnBuistCo.Pty.Ltd工作,担任海事检验师,之后一直在JohnBuistCo.Pty.Ltd工作,现任管理董事,是澳大利亚海事检验师协会现任创始成员。
为查明CBXXX387665号集装箱及货物上的油膜是何种物质,原告委托SharpandHowellsPtyLtd于2013年9月6日到PatrickPortServices现场检验进行物质鉴定,并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检测报告认定,该燃烧产物可能是未知,但可能与电池有关。检验人为JohnFranceschini和NoradinHidad。
LSC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货物损失险,被保险人为LSC公司,保险标的为合法货物以及商品,包括钥匙、锁具、配锁机、车壳、部件,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下午4时至2013年12月31日下午4时。进口货物的估价基础为成本、保险和运费加10%加关税,进口保险的责任限制为任一船舶、运输、地点**万澳元澳元,进口保险免赔额为每起索赔2500澳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保险赔偿137,875.30澳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LSC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支付137,875.3澳元作为本案事故中LSC公司进口的汽缸、挂锁和备件的全部赔偿款,LSC公司向原告转让就本次事故产生的或者今后产生的追偿权,该公司以及相关权利人不会对原告提起或者继续与本次索赔运输损失有关的任何其他索赔。
NAS公司在原告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NAS公司,保险期间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保险标的是与NAS公司业务有关的各种货物或者商品,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专业音频设备,限额任一运输50万澳元,估价基础为货物成本和运费加保险费加10%及关税/税金(如有),每起免赔额1000澳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NAS公司支付22,573.23澳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NAS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支付22,573.23澳元作为本案事故中NAS公司进口的扬声器和传声器的全部赔偿款,NAS公司向原告转让就本次事故产生的或者今后产生的追偿权,该公司以及相关权利人不会对原告提起或者继续与本次索赔运输损失有关的任何其他索赔。
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原告依据侵权责任向被告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原告作为LSC公司和NAS公司货物的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LSC公司、NAS公司支付了货物损失的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LSC公司和NAS公司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LSC公司、NAS公司与造成其货物损失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该当事人提出索赔请求。被告提出的原告代位求偿权不成立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为托运人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和Better公司在订单中约定工厂交货,后被告按Better公司指示,将锂电池在香港交给嘉林公司拼箱运输,嘉林公司接受货物,出具托运人为被告的电放提单样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为其出口的锂电池的托运人。被告关于其不是托运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申报不实的问题。被告已将检测报告等报告发给承运人嘉林公司,上述报告已明确载明货物为锂电池,并将注意事项和包装方式等已列明。被告已如实申报货物,原告关于被告申报不实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为被告托运的锂电池引起火灾事故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多份检验报告未附检验人和检验机构的资质材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当地惯例只要检验人具有相应的知识和经验即可;何况原告也只提供了检验人单方出具的声明和简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检验人具有相应的知识和经验;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也无法确认CBXXX387665号集装箱过火现象事故是如何发生的,仅推断是在该集装箱前端的Better公司的锂电池货物发生短路、着火,这不足以确定是锂电池过火;另外被告出口的锂电池仅是Better公司进口货物的一部分,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货损确系锂电池过火造成,原告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口的锂电池起过火导致本案货物受损。综上,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关于被告申报不实,被告托运的锂电池在运输过程中放热引起火灾导致NAS公司、LSC公司的上述货物损坏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侵权为由请求被告赔偿NAS公司、LSC公司货物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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