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粤72民初60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林X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广东荟通船务有限公司(原名吴川市荟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林X甲、广东荟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杨X,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被告荟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27,664.60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1,927,664.60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公估费用23,82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厦门建发原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湛江国雄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雄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国雄公司以每吨2110元的价格从建发公司购买红高粱1000吨。2015年5月31日,“荟通138”轮在广州南沙港装载涉案货物918.176吨红高粱驶往湛江港途中沉没。被告林X甲为船舶所有人,被告荟通公司为涉案货物承运人。2015年9月30日,珠海海事局出具《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本案事故是“荟通138”轮单方责任事故。2015年5月30日,原告承保了涉案货物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为国雄公司,保险金额为2,046,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及2016年1月21日分别向被保险人国雄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00万元和927,664.60元,合计1,927,664.6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两被告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荟通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和保险事故的责任人;二、“荟通138”轮的沉没属于不可抗力,两被告对事故没有过错;三、被告林X甲是船舶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是林X甲,与荟通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货物买卖情况
2014年10月17日,国雄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建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美国二号红高粱,数量为1000吨,允许10%的短溢率,单价每吨2110元,在供方码头或仓库车(船)板交货。2015年6月11日,国雄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了918.176吨红高粱的货款1,937,351.30元。建发公司出具货权证明,证实涉案货物的所有人为国雄公司。
二、关于船舶挂靠及运输情况
被告林X甲提供货船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证明被告林X甲是“荟通138”轮的所有人及经营人,船舶挂靠在荟通公司名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林X甲与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海运公司委托被告林X甲承运涉案货物。2015年5月30日,涉案货物在南沙粮食码头装上“荟通138”轮,在水路货物运单承运人处盖有“吴川市荟通船务有限公司荟通138”船章,起运港为南沙,卸货港为湛江,数量为红高粱920吨。经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南沙粮食通用码头分公司理货,其出具的过磅记录显示涉案货物的实际重量为918.176吨。
三、关于涉案货物发生海事事故的情况
2015年5月31日,“荟通138”轮航行至东面水域时发生沉没事故,珠海海事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查明“荟通138”轮装载918.176吨红高粱自广州南沙驶往湛江港途中,航行至东面水域时,船体触碰不明物体,造成船舶机舱大量进水,主机、舵机先后失效,船舶在船员弃船后漂航,并于约1530时在浮标东面约0.9海里处水域沉没。事故造成货物全损,未造成人员伤亡及水域污染。珠海海事局分析事故原因是:“荟通138”轮正常航行于东面水域时,船员明显感觉到船体异常抖动和船底擦碰其他物体的声响;随后船舶机舱大量进水,并在短时间内尾倾并丧失动力。以上事实表明,船舶在正常航行过程中触碰到水下不明物体导致船舶破损,船舶丧失浮力后沉没,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本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
事故发生后,国雄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珠海海事局出具说明函,确认国雄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海运公司安排“荟通138”轮承运涉案货物。对该轮于****年**月**日出生沉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委托原告代表国雄公司处理。原告在该说明函加盖公章,同时批注“我司放弃打捞题述受损货物,如因打捞沉船而需打捞货物,产生的一切费用,货主不再承担,并请船方给出处理意见,如同意放弃打捞,请确认并盖船章”。船方批注“同意湛江国雄饲料有限公司公司及其委托代理公司放弃打捞题述受损货物的处理意见”,并加盖“吴川市荟通船务有限公司荟通138”船章。
四、关于涉案货物投保及理赔情况
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投保人海运公司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承保涉案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为国雄公司,保险金额2,046,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国雄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00万元,于2016年1月21日再支付927,664.60元,合计1,927,664.60元。2016年4月27日,国雄公司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已收到保险赔偿款。
另查,吴川市荟通船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经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荟通船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在“荟通138”轮承运货物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保险合同项下的赔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原告在依法赔付被保险人后,取得了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国雄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收货人和被保险人,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后向珠海海事局出具的说明函可知,国雄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海运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因此,本案货物的承运人为海运公司,林X甲是“荟通138”轮船舶所有人,实际承担涉案货物运输,是实际承运人。原告作为保险人,不但在说明函中出具意见,而且也知道被保险人国雄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因此,在当事人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收货人)国雄公司提起诉讼,应以与国雄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原告没有根据该货物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海运公司,而是以运单上的荟通公司作为运输承运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对荟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船舶发生沉没后,船方和货方均放弃货物打捞,可认定涉案货物已灭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过磅记录等证据,可认定涉案货物的损失为1,937,351.30元。原告向被保险人国雄公司赔偿1,927,664.60元,少于货物的实际损失,可予认定。原告主张公估费用23,824元,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也不属于代位求偿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海事事故是否由不可抗力造成,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林X甲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海事机关对事故区域限制航行,《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荟通138”轮在航道正常航行途中船体触碰水下不明物体导致沉没,应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林X甲对本案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免责。原告关于被告船舶如果配备最新最大比例尺海图即可避免本案事故发生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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