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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吉弗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08日
  • 18:03
  • 来源:
  • 作者:

案号:(2015)广海法初字第116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吉弗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号东照大厦**楼****单元。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吉弗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田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华翼进出口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翼公司)在广州签订代理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运输华翼公司30个集装箱的摩托车配件从广州黄埔港运至埃及苏科纳港,转运港为深圳蛇口港,货物总价值2450667美元。合同还约定,原告承诺在黄埔驳船船开后30天内客人提到货物并可使用,超出此时间原告需赔付华翼公司整票货物货值的15%作为违约金。8月1日,该票货物从黄埔港装船,运抵蛇口港后,原定于8月8日装船转运。由于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的过失和疏忽,没有及时跟进落实货物的转船起运,也未告知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该票货物的紧迫性,导致该票货物三次错过班轮船期,转运日期推迟至8月29日,待船到苏科纳港时早已超过代理运输合同约定的30天交货期限,造成原告对华翼公司违约。华翼公司向原告索赔367600.05美元,原告依约先期向华翼公司支付了部分赔偿金57000美元。同时,华翼公司至今拒付原告应收运费52800美元。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投保物流经营人综合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200美元保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无故反复推诿,并于2014年9月5日正式函告原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美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代理运输合同、出口货物托运单、装箱单、形式发票,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与华翼公司成立货运代理关系以及货物数量和价值;2.分别在抬头写有“前期发美亚装箱单”和“前期发美亚形式发票”字样的装箱单、形式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将发票和装箱单发送给被告;3.原告所称的提单,拟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承运;4.长荣公司官方网站订舱页面的截图,拟证明原告通过承运人网站的订舱页面向承运人订舱;5.编号分别为147400313378和147400322831的两份配载通知,拟证明承运人确认承运船舶的名称、起运港和转运港的预计到港时间、离港时间;6.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签发的三份变更船期通知、原告给永航公司的催促函,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船期先后三次推迟,原告未告知该票货物的时间要求;7.原告所称的其员工冯淑君关于长荣延船问题的检讨书,拟证明货物错过转运时间的原因;8.永航公司拒绝承担责任和费用的函,拟证明永航公司拒绝承担责任及其理由;9.被告出具的编号MAXXX00152物流经营人综合责任险保险单(以下简称涉案保险单)及物流经营人综合责任险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涉案保险条款),拟证明原、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10.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不理赔;11.被告拒绝理赔函,拟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理赔要求的理由;12.境外汇款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华翼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赔偿金;13.涉案货物追踪的查询结果截图,拟证明涉案货物的收货时间、起运时间和到港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没有任何承运人确认涉案货物属于延迟送达,即使货物延迟送达,也应由承运人赔偿,而不是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原告。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所称的货物延迟送达主要是运输船舶舱位紧张导致,与原告是否及时跟进没有必然联系。第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为货物延迟送达遭受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运输船舶舱位紧张导致,而不是原告的疏忽和错误引起的。第四,原告与华翼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货运代理的操作惯例,不属于保单承保范围。第五,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扣减相应的免赔额。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代理运输合同、装箱单、形式发票为原件,出口货物托运单为复印件,被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提供原件的代理运输合同、装箱单、形式发票证明力予以确认;出口货物托运单虽为复印件,但能与上述提供原件的证据互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分别在抬头写有“前期发美亚装箱单”和“前期发美亚形式发票”字样的装箱单、形式发票为复印件且无原件供核对,其内容与上述有原件的装箱单、形式发票一致,但仅凭抬头手写“前期发美亚装箱单”和“前期发美亚形式发票”字样,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发票和装箱单发送给被告,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长荣公司网站订舱页面的截图为电子数据的打印件,仅能反映长荣公司网上订舱所需填写的信息,不能证明原告通过承运人网站的订舱页面订舱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所称的提单、编号分别为147400313378和147400322831的两份配载通知为复印件且无原件供核对,其中原告所称的提单并未记载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信息,应认定为具有提单格式的确认函。上述证据虽无原件供核对,但其记载的装货港、目的港、集装箱号码等内容均能与上述提供原件的代理运输合同、装箱单、形式发票互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永航公司签发的三份变更船期通知、原告给永航公司的催促函以及永航公司拒绝承担责任和费用的函均为往来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属于电子数据,原告未对该电子数据进行公证或向法庭及被告出示,其内容也不能与其他提供原件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所称的其员工冯淑君关于长荣延船问题的检讨书属于书面证言,冯淑君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的内容也不能与其他提供原件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未提供冯淑君为其员工的证明材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出具的涉案保险单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就保险理赔问题的往来邮件、被告拒绝理赔函均为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属于电子数据,虽然原告未对该电子数据进行公证或向法庭及被告出示,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主张其向华翼公司分批赔付违约金,该证据证明的是目前赔付的部分。该证据记载汇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华翼公司、汇款付言栏注明“赔偿金LIQUIXXXEDDAXXXES”,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涉案货物追踪的查询结果截图系长荣公司官方网站提供的电子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查询所依据的订舱号以及集装箱编号等内容能够与上述被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登陆长荣公司官方网站输入该订舱号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与该证据内容无异,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被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一、原告代理华翼公司运输涉案货物的有关事实


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华翼公司签订代理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华翼公司办理30个集装箱货物从黄埔港运往苏科纳港的订舱、报关、报验、装箱、转运、代垫代付海运运费及有关杂费等相关运输事宜。合同还约定,原告承诺在黄埔驳船船开后30天内客人提到货物并可使用,超出此时间原告需赔付华翼公司整票货物货值的15%作为违约金。7月22日,华翼公司向原告出具出口货物托运单,载明货物名称为摩托车配件,并提供了装箱单和形式发票,装箱单记载了30个集装箱的编号、重量和尺寸,形式发票记载了集装箱所装载的货物数量及价格,货物总价为2450667美元。后原告向长荣公司订舱,订舱编号分别为147400313378和147400322831。货物由长荣公司承运,于7月30日在黄埔港装船,8月1日从黄埔港出发,8月28日到达蛇口港进行中转,8月29日从蛇口港出发,9月21日到达苏科纳港。


二、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有关事实


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物流经营人综合责任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保险单和涉案保险条款。涉案保险单记载:保险人为被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日00:00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00时止;被保险服务包括货运代理人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公路和海运)运输、作为承运人的海运货运代理人如签发货代提单的缔约承运人、公路承运人(作为缔约承运人)以及报关经纪人;“货损责任”保障项目下,货物在正常运送途中(包括运输途中的仓储)发生损失的责任赔偿限额为250000美元。“错误和疏忽责任限额”为任一事件产生的任一损失事故或一系列损失事故50000美元;关于免赔额,错误和疏忽责任、其他索赔免赔额均为2000美元每次事故或事件。涉案保险单特殊条款记载:无论被保险人与其客户或托运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本保单不承保任何间接损失,为免歧义特别说明该间接损失包括市场变动、市价贬值、信誉损失、名誉损失或其他经济损失。


保险条款“承保范围”记载,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或其分包商为在承保地域内运输及/或仓储的货物正常提供被保险服务过程中,根据可保法律和可保合同所承担的下列责任、费用支出以及其他风险,包括货损责任、错误和疏忽等。货损责任包括被保险人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错误和疏忽责任是指被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其雇员和/或其分包商因过失、错误或疏忽未能遵循或提供指示或作出错误的安排或造成文件单证错误或提供错误的意见或信息等四种情形直接导致托运人、收货人、海关及税务当局因其实际违反或指称其违反职业责任而对其提出索赔所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责任免除条款中的“履约保证”一项记载:除交货迟延以及可保法律和可保合同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条件下,本保险均不承保由于被保险人订立的任何协议或合同中包含的合同保证、违约金、履约保证、罚金条款或任何最终限期所直接或间接导致或引起的任何实际或指称的索赔、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


三、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拒赔的有关事实


8月22日,华翼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赔偿其经济损失367600.05美元。原告随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9月5日向原告发函,拒绝对其索赔作出赔偿,理由是:原告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运输合同并非经过保险人批准认可的运输合同,条款为非批准的合同条款,而货物的延误送达是由于蛇口港至埃及港口的航线出现货物运输量剧增的情况,船公司无法安排本票货物按原计划装上货船导致;根据保单,针对非批准的合同条款的索赔,无论被保险人与其客户或托运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本保单均不承保任何间接损失,为免歧义特别说明该间接损失包括市场变动、市场贬值、信誉损失、名誉损失或其他经济损失;另外,根据除外条款的第十四条,除交货迟延以及可保法律和可保合同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均不承保由于被保险人订立的任何协议或合同中包含的合同保证、违约金、履约保证、罚金条款或任何最终限期所直接或间接导致或引起的任何实际或指称的索赔、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


12月22日,原告向华翼公司支付违约金57000美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签订物流经营人综合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华翼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原告在与华翼公司签订的代理运输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华翼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办理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报验、装箱、转运、代垫代付海运运费及有关杂费等相关运输事宜,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其从事的是货运代理事务,属于保险单中被保险服务的第一项“货运代理人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公路和海运)运输”,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其货运代理人身份来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


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可见,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存在“延迟交付货物”的情况;二是引起了经济损失。


对于该条款中“延迟交付货物”的理解,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货物未能在黄埔驳船船开后30天运抵目的港即构成延迟交付货物,而被告则认为涉案货物是否延迟送达须得到承运人确认且应由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有利于被保险人角度,该合同条款中的“延迟交付货物”不应狭义地理解为承运人的行为,而应理解为一种事实结果。虽然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并没有运输货物的义务,但其已经向华翼公司作出了货物送达期间的承诺,货物未如期送达即可认定发生了货物延迟交付的事实。


关于是否引起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翼公司因为货物延迟送达而遭受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华翼公司在索赔函中要求原告按照代理运输合同关于“原告承诺在黄埔驳船船开后30天内客人提到货物并可使用,超出此时间原告需赔付华翼公司整票货物货值的15%作为违约金”的条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违约金是通过将对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在合同中以确定的金额事先约定出来的一种形式,华翼公司关于违约金的索赔也是关于经济损失的索赔。


因此,原告对华翼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赔偿责任是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所应承担的,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原告主张,由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的过失和疏忽引起的损失事故及因此产生的对华翼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错误和疏忽”承保项目。但是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迟延是因其“错误和疏忽”所导致;而且华翼公司作为托运人对原告提出索赔是因为原告违反代理运输合同中“承诺在黄埔驳船船开后30天内客人提到货物并可使用”的约定,而不是如保险条款中“错误和疏忽”一项所述指称原告违反职业责任。因此,原告援引“错误和疏忽”条款向被告索赔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至于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的理由。第一,被告认为,针对非批准的合同条款的索赔,无论被保险人与其客户或托运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本保单均不承保任何间接损失。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华翼公司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是直接基于代理运输合同的约定,不属于间接损失。第二,被告认为,根据除外条款的第十四条,除交货迟延以及可保法律和可保合同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均不承保由于被保险人订立的任何协议或合同中包含的合同保证、违约金、履约保证、罚金条款或任何最终限期所直接或间接导致或引起的任何实际或指称的索赔、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该条款明确说明“除交货迟延以及可保法律和可保合同另有规定外”,而华翼公司向原告提出的关于违约金的索赔正是由于交货迟延引起的。因此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按照原告与华翼公司签订的代理运输合同中关于“原告承诺在黄埔驳船船开后30天内客人提到货物并可使用,超出此时间原告需赔付华翼公司整票货物货值的15%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因货物迟延交付,原告应向华翼公司赔付367600.05美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迟延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货损责任的范围,而货损责任赔偿限额为250000美元。因此,被告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250000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已向华翼公司支付了57000美元,有权在57000美元内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美元,不超过上述金额,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扣减相应的免赔额。保险条款约定,“免赔额”指本保险承保的每次损失中,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金额。此类索赔的免赔额为2000美元。免赔额应从损失中扣除,原告诉请的50000美元远低于从损失中扣除免赔额后的金额,不应再从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扣除,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原告对华翼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履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向原告赔偿保险金50000美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吉弗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美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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