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粤72民初103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州程宇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程宇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4日和2017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船舶保险赔款(不含附加险项下赔款)500万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相关的法院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属“锦强101”轮在被告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单号11317091900134933556),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014年7月6日0135时,“锦强101”轮在出湛江港途中触碰浅水区,致使船载货物移位并进一步导致该船在位于湛江港16号浮标正西约400米处倾覆,最终该船在湛江港龙腾航道15号浮标西北约700米处沉没,2名船员死亡,货物全损,并出现溢油。事故发生后,原告于7月17日和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签署了“锦强101”轮清障施工合同,对沉船进行抽油防止油污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同时对难船进行清除。该合同约定,“锦强101”轮沉船船体残骸价值抵作船体打捞费。“锦强101”轮已实际全损。就前述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答复,前述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请求,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原告投保险种为内河船舶保险,保险条款对触碰的承保范围作出了明确的列明式规定。海事局作出的报告中,仅认为船舶可能触碰浅水区,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已经触碰了浅水区,探摸报告也显示了事故发生后船底光滑,没有触碰的痕迹。2.本案事故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船舶不适航属于除外责任。本案船舶舱口区域货物堆高时部分货物超出舱口围板,导致船舶重心过高,稳性高度不足,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3.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船舶的价值。原告主张船舶价值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是没有依据的,对于超额投保部分,保险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4.即使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也有权依据保险单对免赔部分予以扣减。船舶在保险范围内发生全损的免赔额为15%,发生部分损失的免赔额为10%。5.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船舶打捞后的残骸抵作打捞费用,进而认为船舶发生了全损,依据不足。原告在处置时没有通知被告,没有进行评估而擅自作出的处分决定不能当然地对保险人有约束力。这种处分的代价过高,明显不合理。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拟证明原告是“锦强101”轮的船舶所有人;2.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拟证明“锦强101”轮在出湛江港途中触碰浅水区,造成该船沉没,2名船员死亡,货物全损的事故;3.“锦强101”轮清障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船舶已经全损;4.保单号为11317091900134933556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是涉案船舶的保险人,依据保单应当赔付原告船舶损失500万元,并依据保单附加险在保险金额300万元内赔付原告的货损赔偿责任;5.原、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及随附照片,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保险赔付申请,原告在打捞作业前已将相关打捞情况通知被告,“锦强101”轮被解体打捞的情况也告知被告;6.正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资质证书,拟证明该公司的打捞资质;7.“锦强101”沉船打捞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该船已被解体打捞;8.中华船舶交易网船舶交易信息,拟证明与事故船舶近似船舶的交易价格,证明涉案船舶的价格不低于500万元;9.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年审合格证、货舱口围板结构图、机舱布置图、基本结构图以及其他布置图、船体结构规范计算书、大开口船总强度计算、完整稳性计算书、舱容表、船体总纵强度计算书,拟证明“锦强101”轮适航、符合规范。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询问笔录,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3.“锦强101”轮自沉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涉案事故的原因;4.“锦强101”沉船探摸报告,拟证明沉船的状态;5.“锦强101”轮打捞水下录像光盘,拟证明船舶表面光滑,在事故发生之前没有发生过触碰。
被告向本院申请向湛江海事局调取该局签发的“锦强101”轮自沉事故调查报告,本院准许被告的申请,向湛江海事局调取了该调查报告。由于当事人对该调查报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结论有争议,本院向湛江海事局调取其作出相关事故调查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湛江海事局补充提供了如下材料:1.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2.事故报告;3.事故原因分析(一)、(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锦强101”轮触碰浅水区造成事故,该结论是出于猜测,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擦触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处置方式不合理;对证据材料4没有异议;承认收到证据材料5的邮件,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打捞费用不合理,原告处置未经被告同意,协商过程也未通知被告;对证据材料6无异议;证据材料7没有盖章,且报告陈述的解体打捞与被告了解到的该船整体打捞的情况不符;证据材料8没有核实,每条船舶的实际情况不同,不具有可比性;证据材料9在海事局盖章确认与原件无异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持保留意见,认为需向当事人核实,且认为笔录中可以看出船舶发生过震动或摇晃,船员由于经验的缘故,不能马上作出判断,但不影响擦触的事实和海事局作出的专业判断;对证据材料3没有异议,但该报告属于内部报告,且作出时间早于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应以对外公开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为准;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有明显相反的记录,且探摸的目的只是沉船的破损情况而不是寻找有无触底的痕迹;认为证据材料5不清楚,且录像是局部的,没有全方位录像,没录部分不代表擦痕或破裂不存在。
原、被告对本院向湛江海事局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核,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予认可;原告的证据材料7、9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材料8为网络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锦强101”轮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原告,该船为钢质干货船,于2003年11月21日建成,总长93.50米,宽13.50米,深7米,总吨2549,净吨1427。2014年6月27日,原告为该船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0万元,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附加险为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螺旋浆、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特别约定:保险船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其赔款扣减15%的自负额;保险船舶在保险范围内发生部分损失(包括救助、施救、共同海损),每次扣减绝对免赔额4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写明,全损险负责赔偿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一切险承保全损险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等;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除外责任,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金额: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构成保险事故是由于保险条款列明的风险造成,即事故原因是全损险列明的六种原因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014年7月7日,“锦强101”轮船员向霞山海事局提交该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书,船长、大副、轮机长报告发生事故的详细经过称:“锦强101”轮于7月3日晚到达湛江霞海码头,停靠2号泊位,7月5日20时左右装货结束,2140时离泊,当时风力很大,船舶航行出一段距离后,船体微微的抖动,左右晃动几下,但没有其他任何的异常,于是船舶继续保持在出口航道上正常航行直到驶出港口。船舶在0123时航行至湛江水道18号红浮时,开始向右倾斜5度┄┄由于船舶离开码头一段距离后,船体有微微的抖动,左右晃动了几下,我们推断,当时船体搁触浅水处,造成了货物的移位,船舶驶出港口时,港口外风浪加大,船舶晃动加剧,导致货物移位加大,直至船舶失去回复力矩,最终该船右侧侧翻沉没。船长和大副于7月16日出具的事故报告中述称:7月5日2030时左右装货结束后,船舶前吃水5.2米,后5.6米,我船于2140时准备离泊,当时潮水是最低位,风力5-7级,轻浪,视线5海里。由于码头前沿水域水深比较浅,船体有轻微的抖动,船舶有轻微的摇晃现象,考虑到当时有风浪,所以我觉得比较正常,继续用车正常前进。船舶航行经过海湾大桥后,大副和水手回到房间休息,当船舶航行至湛江水道0123时,18号红浮时船舶开始右倾斜5度等。船长和大副于7月16日所写的事故原因分析(一)中称:经过我及船员讨论和事故的回顾,当时船舶开航至码头前沿水域时,水位较浅,船体感觉有轻微抖动,加上有风浪和急流影响(我们向当地渔民了解到,该水域常有急流现象),我们推断船底或右舷舭龙骨位置搁触较浅滩涂且触碰水下不明物,造成船壳表面出现水的破洞或是焊缝破裂,海水缓慢渗入,由于当时搁触比较轻微,加上晚上航行参照物不明显,所以当时我和值班人员都没有发现船舶有任何的异常,随着海水不断浸入,造成纸浆吸入了大量的海水,货物越来越重,船舶失去浮力回复力矩,最终导致船舶右侧倾覆。船长和大副在事故原因分析(二)中称:我们断定船底或右舷舭龙骨位置搁触较浅滩涂,此时货物移位,由于搁触比较轻微,加上晚上航行参照物不明显,当时我和值班人员并没有及时发现任何异常情况,所以继续向前行驶。随着货物慢慢移位,向右倾斜加速,右舷船体倾斜越来越重,船舶失去回复力矩,最终导致该船向右侧倾覆侧翻。
湛江海事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锦强101”轮自沉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如下:一、事故简况。7月6日0135时,锦州籍干货船“锦强101”轮(装载干纸浆3732.3吨,目的港山东潍坊)在出湛江港途中,位于湛江港16号浮标正西约400米倾覆,最终在湛江港龙腾航道15号浮标西北约700米处沉没,船上13名船员全部落水,11人获救,2人死亡。7月18日,“锦强101”轮受超强台风“威马逊”影响,位移至湛江港主航道龙腾航道内,严重影响船舶通航安全。7月31日至8月11日,船公司委托专业打捞公司对沉船实施解体打捞作业。二、事故船舶、船员概况。由于船舶沉没,船舶证书灭失,船舶管理公司提供船舶资料复印件以及在船舶检验系统查询得出该船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0日,船舶国籍证书、防油污证书、载重线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其他证书均在有效期内。该船最近一次检查于2014年6月19日在山东潍坊实施,共发现14项缺陷,主要涉及救生设备、消防系统、航海图书资料等方面,14项缺陷处理意见代码均为17(开航前纠正),据船员描述,上述缺陷已在开航前纠正。该船本航次共有13名船员,本航次船舶配员符合最低配员要求。五、事故经过。7月5日约2030时该船装货完毕,离港时船舶有轻微右倾,航行期间没有调整压载水修正右倾。2144时,该船报湛江VTS中心申请离泊出港。该船航行一段时间后,船体突然发生抖动,船体可能搁触浅水区。6日约0122时,船舶右舷过湛江港18号浮标,船长提醒三副注意和自行操纵避让船首正前方的白色闪光物(怀疑是鱼标),三副操左舵5-6度。约0125时,该船避让过白色闪光物后,三副操右舵十几度以修正航向。约0126时,船长发现船舶右倾加剧,通知机舱值班轮机员调整压载水以修正右倾,当发现右舷甲板已上浪,随即按响船上通用警铃等。六、事故原因分析。(一)船舶稳性不足及货物移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1.货物装载不规范,导致船舶重心过高,稳性不足。该船本航次装载干纸浆3732.3吨,共计1914件,船舶装货前没有制定装载计划,装货后没有计算船舶的稳性。船舶舱口区域货物堆高,货物部分超出舱口围板。这种积载状态致使船舶重心过高,稳性降低,可能导致船舶稳性不足。2.货物移位导致船舶倾斜。舱内货物与舱壁之间没有使用垫料塞紧,该船离开码头一段距离后,船体突然有抖动且左右晃动了几下,船体可能搁触浅水区,船体的抖动造成了货物移位,船舶发生了轻微倾斜。当船舶驶出港外时,由于风浪加大,船舶晃动加剧,导致货物移位进一步加大,直至船舶失去回复力矩,最终该船向右侧翻沉没。(二)船员操作应对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船开航前未进行稳性计算,船长在港内航行时发现存在轻微右倾,但未认真核查导致船舶右倾的原因,没有确认本船的稳性是否符合要求,该船在龙腾航道中航行时,在避让航道中的白色闪光物(怀疑是鱼标)后,使用大舵角以修正船舶航向,但直至船舶右倾加剧,后来船舶失去回复力矩,最终该船向右侧翻沉没。(三)天气海况影响,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船舶离泊出港时,湛江港内偏南风2-3级,无浪。事发海域附近东南风5-7级,浪高1-2米,船舶向东航行,与风浪呈较大交角,在船舶倾斜、稳性不足的情况下,较大风浪的作用客观上加剧了船舶倾斜。七、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为“锦强101”轮货物装载不规范,船舶稳性不足,航行中因风浪影响,船员操作应对不当而发生船舶倾覆的单方面安全责任事故。
2014年12月19日,霞山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涉案事故原因为:一、货物移位及船舶稳性不足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1.货物移位导致船舶倾斜。该船离开码头一段距离后,船体突然有抖动且左右晃动了几下,船体可能搁触浅水区,船体的抖动造成了货物移位,船舶发生了轻微倾斜。当船舶驶出港外时,由于风浪加大,船舶晃动加剧,导致货物移位进一步加大,直至船舶失去回复力矩,最终该船向右侧翻沉没。2.货物装载不规范,导致船舶重心过高,稳性不足。该船本航次装载干纸浆3732.3吨,船舶舱口区域货物堆高时部分货物超出舱口围板。这种积载状态致使船舶重心过高,稳性降低。二、船员应急时操作应对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船在龙腾航道中航行时,在避让航道中的白色闪光物(怀疑是鱼标)后,使用大舵角以修正船舶航向,但直至船舶右倾加剧时未取得预期效果,后来船舶失去回复力矩,最终该船向右侧翻沉没。三、天气海况影响,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为“锦强101”轮船舶擦触浅水区,航行中因风浪影响,货物移位导致船舶稳性不足,货物装载不规范,应急时船员应急操作应对不当而发生船舶倾覆的单方面安全责任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称,涉案船舶倾覆后,受台风“威马逊”影响完全沉没于湛江港30万吨级主航道中,影响该港口的正常生产和运行,且事故船舶载油类污染物存在大量泄漏危险,对周边海域海洋环境资源构成重大污染威胁,湛江海事局责令原告立即对事故船舶实施打捞清除,于7月23日前提交相关清除作业方案,且于7月26日前启动作业,要求被告预付保险赔偿金,用以支付相关打捞清除的费用以及给付人身伤亡的保险赔偿金,以妥善处理失事船员事宜。被告委托湛江市霞山区恒桦海洋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对“锦强101”沉船进行水下探摸、水下录像,核实沉船载物、沉态等情况。该公司出具的探摸报告写明暂未发现沉船破损情况,结论为沉船船体右舷驾驶台陷入泥沙约1.5米,船体左舷驾驶台陷入泥沙约0.5米,船体驾驶台有可能会发生变形;沉船右倾145度左右倒扣,船体处于悬浮状态,已有台风到来,望尽快进行加固和打捞,防止再次产生新的损失;沉船在湛江港龙腾航道16号灯浮附近水域,对过往船舶的通航安全造成影响,为了避免该沉船船体发生进一步的变化及避免对过往船舶造成安全隐患,应建议尽快采取打捞措施,以免发生新的损失。
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正力公司签订“锦强101”轮清障施工合同,由正力公司承担沉船抽油、清障,清除“锦强101”轮难船拟采用水下清障方式进行,根据船体实际碎解情况及难船处水深要求采用抓吊清理废钢。正力公司向原告计收抽油费用180万元,“锦强101”沉船船体残骸价值抵作船体打捞费,此费用包括前期人员搜救和探摸等费用。8月21日,正力公司出具“锦强101”沉船打捞工程竣工报告,在工程概况中写明7月29日根据该公司工程部最新的探摸情况编制“锦强101”沉船清障打捞方案,该方案于7月30日通过了湛江海事局组织召开关于“锦强101”沉船清障打捞方案评审会,并签发了水工许可证。该公司随后于7月31日派遣工程船“海虹工66”抵达事故现场,对难船实施解体打捞作业。难船破损情况:暂未发现变形和破损,船体右舷中后部靠近舭龙骨位置有部分摩擦痕迹。被告庭审中称,因探摸后其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就没有参与其后的打捞等事宜,也未对船舶价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以保险单形式证明的保险合同关系,现当事人因该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本案为一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被告向原告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锦强101”轮是否发生了全损。
“锦强101”轮沉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也委托打捞公司对沉船进行了探摸,打捞公司出具的探摸报告建议尽快采取打捞措施,因此原告与正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沉船进行打捞是合理的处置方式。对于原告以沉船船体残骸抵作打捞费是否合理,施工合同、打捞工程竣工报告、湛江海事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均写明正力公司对“锦强101”轮实施的是解体打捞,船舶已失去了原有形体、效用,可视为实际全损,原告以沉船船体残骸抵作打捞费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以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在探摸后不再参与后续事项的处理,在船舶处置完毕后又以处置方式不合理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认定“锦强101”轮发生了全损。
二、“锦强101”轮沉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涉案船舶于2014年7月6日沉没,事故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投保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是指由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规定的六项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及所引起的责任和费用等,即造成保险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的风险是保险条款列明的原因,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于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即必须证明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原告提交的霞山海事局出具的调查结论书认定,该事故是“锦强101”轮擦触浅水区,航行中风浪影响,货物移位导致船舶稳性不足,货物装载不规范,应急时船员应急操作应对不当而发生船舶倾覆的单方面安全责任事故,原告据此认为“锦强101”轮沉没的原因是船舶触碰浅水区,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原因。被告则认为,湛江海事局作出的调查报告仅认为船舶可能触碰浅水区,并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已经触碰了浅水区。由于湛江海事局和霞山海事局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均认为船舶稳性不足及货物移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船员操作应对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天气海况影响,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即造成涉案事故存在多种因素。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保险法以近因原则作为认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需要分析哪种因素直接导致本案损害的发生。在事故原因分析中,两份调查报告均认为“锦强101”轮货物装载不规范,导致船舶重心过高,稳性降低,在该船离开码头一段距离后,船体突然有抖动且左右晃动了几下,船体可能搁触浅水区,船体的抖动造成了货物移位,船舶发生了轻微倾斜,但在进行责任认定时,两份报告的结论有所不同,湛江海事局作出的结论未提及船舶触碰或擦触浅水区。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委托的打捞公司和探摸公司出具的报告均称暂未发现船体破损,即使船舶发生了搁触,该触碰也未造成船体的破损而引致沉没。而从事故发生后,“锦强101”轮船员提交的事故报告及事故原因分析中陈述的事故经过可以看出,该船从码头离泊不久即发觉有轻微的抖动和摇晃现象,在航行较长距离,相隔三个多小时后船舶才沉没,从时间和距离以及擦触对船舶的影响等因素看,涉案船舶船体擦触浅水区并非导致船舶沉没的直接原因,根据海事局的调查结论,船舶稳性不足及货物移位才是事故发生的近因,船舶擦触浅水区以及风浪,是加剧该情况的因素而非决定因素。
三、“锦强101”轮的船舶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在涉案船舶保险单中,原、被告约定的船舶保险金额为500万元,被告抗辩称该保险金额超出了船舶的实际价值。由于被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未对船舶价值进行评估,现船舶已被解体打捞,无法再对其进行评估,而且由于船舶个体状况的不同,无法以其他船舶的交易价格作为本船的参考,考虑到投保人所投保船舶存在诸多价格,包括造船时的造价、买船时的买价、投保时的市价、发生保险事故致损时的所在地时价等,保险人与投保人经过协商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难以与上述各类价格吻合,却是围绕着保险标的的实有价值上下浮动,以该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依据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精神,且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也规定了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即对于保险金额的确定,被告也有义务核查,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船舶的保险金额超过其保险价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不能证明“锦强101”轮沉没原因是由保险合同约定的列明风险所造成、该船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锦州程宇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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