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鲁72民初18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山**省荣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京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X甲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王X甲保险理赔款4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雇员刘德昌在原告所属的鲁荣渔55590船上工作时意外死亡,后经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调查刘德昌确已死亡。
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以包括雇员刘德昌在内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雇员刘德昌出险,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材料,但被告至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并出具了书面的拒赔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与被告交涉无果,诉请本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投保人获得赔偿的条件,其中包括:1.雇员须死于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2.赔偿范围仅限于出海船舶户口薄上登记的人员。
被告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的电脑系统中并无死者刘德昌的信息,发生事故时刘德昌的船员证件为假证,因此无法证明刘德昌系原告的雇员。
原告举证
根据农业部通告,每年6月1日-9月1日为休渔期,原告主张刘德昌是2015年8月12日晚9点死于鲁荣渔55590船上,原告应先举证违规出海作业事实才能证明出险事实。
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2015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只是原告报警时的单方陈述,并无刘德昌意外死亡的时**地点以及原因因。
原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于船舶靠岸前6小时通知保险公司船舶靠岸地点,导致被告无法了解本案事实。
据被告了解,原告在本诉之前已多次投保类似保险,对其中的格式条款多有接触,对其内容及法律后果熟知,即使被告没有特别告知,也不会出现合同法中规定的因不特别告知就会出现对其应特别保护的情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雇主责任(乙)保险单以及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事实。
二、拒赔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刘德昌不在出海船舶户口簿登记的人员中,不符合理赔条件。
三、证明一份。证明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证实2015年8月12日刘德昌在鲁荣渔55590船上工作期间死亡。
四、户籍注销证明**份。证明刘德昌意外死亡后户口已被注销。。
五、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雇主与刘德昌的家属达成了43万元的赔偿责任。
六、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刘德昌的家属支付了40万元的赔偿款以及尚差3万元赔偿款未付。
七、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刘德昌的家属支付40万元赔偿款的银行付款记录。
八、出海船舶户口簿。证明刘德昌出险时登记在鲁荣渔55590船的出海船户口簿上,,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申请本院向签发机关进一步核实。对证据一、五、六、七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庭后落实。对证据三、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刘德昌死亡的事实,无法证实其死亡原因和地点。
被告质证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号为215163299022015000202的雇主责任(乙)保险单明细表,同原告的证据一。证明保单中明确约定了理赔条件。原告王X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调查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该公司的投保情况,该公司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号查询不到其投保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到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核实鲁荣渔55590船出海船舶户口薄,该所辨认后认可户口薄以及登记情况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鲁荣渔55590船出海船户口薄为原件且经过公安主管机构辨认无误,,对户口薄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4月30日,王X甲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连泽学购买了一份雇主责任(乙)保险,保险单号:215163299022015000202。双方在保单明细表中约定投保人为王X甲,被保险人为王X甲,雇员人数为14人,死亡每人赔偿限额40万元,总保险费32480元。保险期间2015年5月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特别约定:3.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本保单仅承保被保险雇员在船东为王X甲,渔船号为鲁荣渔55589、55590船上工作时发生的以下保险事故(1)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事故;4.涉及死亡或失踪的案件必须在船只靠岸前6小时通知保险公司船舶靠港地点,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案,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8.理赔时索赔人必须提供对应的出海船舶户口薄,非出海船户口薄上人员出险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15.保险期限为1年,包括休渔期。其他条款略。
2015年8月13日,王X甲向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报警称:2015年8月12日,船员刘德昌(男,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向阳镇中合村))随鲁荣渔55590船作业期间死亡。
2015年8月31日,王X甲与刘德昌的家属就刘德昌的死亡事宜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主要约定王X甲承担43万元的雇主赔偿责任。当日,王X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其家属支付了40万元。
2017年2月17日,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以刘德昌不在鲁荣渔55590船出海船户口薄上,,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为由拒赔。
另查明:鲁荣渔55590船出海船舶户口薄,编号为3710820600496,由荣成市公安边防大队2014年10月17日签发,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7日止。管理机构为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该出海船户口薄分别于**年**、2015年9月1日、2016年10月30日在沙窝边防派出所审验通过,该出海船舶户口薄第**页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最后**行登记姓名刘德昌**职务船员(水手)、船民证号371082601177。
2017年12月28日,应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到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核实鲁荣渔55590船出户口薄以及登记情况,情况,该所辨认后户口薄以及登记情况是真实的。实的。
本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签发的编号为215163299022015000202的雇主责任(乙)保险单以及明细表合法有效,王X甲按照约定支付了保费,双方之间成立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保险单以及明细表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王X甲是否符合理赔条件,针对这一焦点问题,本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该保险单明细表的第十三条作了特别约定,其中规定了一些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就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相关条款向投保人王X甲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王X甲不认可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尽到了该义务,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尽到了该义务,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单中的特别条款的相关规定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刘德昌死亡时登记在鲁荣渔55590船出户口薄上,薄上,但某保险公司主张刘德昌实际并不是鲁荣渔55590船雇佣的船员,刘德昌编号为371082601177的船民证件造假。某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主要依据的事实是王X甲报案后,其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向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调查时,该派出所口头答复因电脑系统升级,查询不到刘德昌的登记信息,因此该出户口薄登记的刘德昌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不符。本院到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核实出户口薄时,薄时,该所也提到了由于电脑系统更新,无法从电脑系统中查询到刘德昌的船民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作为管理机构对辖区的渔船船员的出海情况进行登记管理时,无论是运用电脑还是纸质登记存档只是其内部管理出海船民的一种方式,不具有对外效力,荣成市公安边防大队签发后才具有正式对外效力,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将刘德昌的船民情况登记在出户口薄后,薄后,内部存档的信息查询不到,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并不必然是管理机构或者船主伪造船民登记情况导致电脑系统查询不到,并不影响其对外出具的出户口薄上登记的效力。效力。且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理赔的依据是公安机关签发的出海船舶户口薄,并不是公安机关的电脑查询结果。王X甲提供的出户口薄登记了刘德昌的船民情况,情况,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经过肉眼辨认后也证户口薄以及登记情况是真实的,实的,王X甲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尽到了自己的举证义务,某保险公司以电脑查询不到刘德昌的船民登记情况否认鲁荣渔55590船出户口薄登记的刘德昌的船民情况的真实性,实性,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鲁荣渔55590船远离陆地出海作业,船上没有监控设备,无法客观准确记录刘德昌的死亡经过。王X甲作为被保险人并未在事发现场,只能根据其他雇员陈述的刘德昌死亡经过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即2015年8月12日晚上9时许,在该渔船捕捞作业过程中,拖鱿鱼的钢丝绳缆原来是松弛状态,一绷紧碰到刘德昌的后脑勺,刘德昌先开始抽搐,船员们用船上电焊的氧气对其施救,终应抢救无效,从碰伤到死亡大概两三个小时。
海上不如陆地通讯方便,且事发渔船返港也需要一定时间,原被告之间相隔数千里,王X甲又是通过荣成当地的保险代理人购买的被告的雇主责任险,刘德昌出险后,王X甲能够想到的途径通常有三种,一种是打保险公司客服电话、一种是打代理人电话、再一种是打110报警电话。某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进行了专业调查,王X甲也第一时间向公安机构报了警。人命关天,王X甲一旦报了人命案,公安机关就会第一时间在事发渔船回到码头展开调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刘德昌的死亡未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排除了他杀的可能。刘德昌的家属检查后同意在荣成市殡仪馆火化,也排除了他杀的可能。王X甲作为刘德昌的雇主与刘德昌的家属签订了43万元的赔偿协议,且支付了40万元赔偿款。
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王X甲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证明自己符合理赔条件上,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某保险公司虽然对刘德昌死亡原因和地点上有异议甚至怀疑王X甲骗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或通过刑事诉讼解决,某保险公司据此拒赔,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甲违规出海作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以及王X甲有投保经验,熟知各保险公司特别约定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据此拒赔,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甲的雇员刘德昌在鲁荣渔55590船上工作期间因碰伤导致死亡,刘德昌生前登记在该船的出户口薄上,薄上,被保险人王X甲已经承担了43万元的雇主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保险单以及明细表约定的雇主责任险的理赔条件,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向王X甲支付保险理赔款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X甲保险理赔款40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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