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浙72民初16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源德裕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国际)金属交易中心第******铺。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渤海大街**网点****
被告:烟台明升船务有限公司。。台市芝罘区大马路******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
被告:许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毛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源德裕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裕公司)、与被告烟台明升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升公司)、许XX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XX,被告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一次庭审)、祁X,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吕X(第一次庭审)、谢XX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追加毛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毛XX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书面确认放弃答辩、质证、庭审等权利,并确认接受被告许XX所为的全部诉讼行为。当事人庭后调解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德裕公司、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在申请追加被告毛XX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源德裕公司货损3375056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损保险赔款8678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3.案件受理费、债权登记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初,源德裕公司通过营口中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将总计2151件、总重5040.72吨、价值为12053656元的带钢委托明升公司从营口鲅鱼圈经水路运至广东揭阳港,明升公司将上述货物配载在其所属的“富洋77”轮。2015年12月7日4时许,“富洋77”轮行至舟山附近海域时与许XX、毛XX所属的“浙三渔55555”轮发生碰撞,“富洋77”轮被撞沉,源德裕公司所有的前述钢材随该轮全部沉入海底。某保险公司系前述货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向源德裕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86786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两原告主张,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已导致其重大经济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明升公司辩称,1.两原告各自的诉因不同,源德裕公司是基于侵权,某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追偿,不能作为共同原告;2.明升公司与许XX、毛XX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互负连带责任,应各自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诉请金额远远超过货物发票金额。涉案沉船和货物尚未打捞,应从货损中扣除货物残值;4.即使明升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但有权在292083特别提款权(约2584952元)内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被告许XX、毛XX辩称,1.就涉案碰撞事故,许XX、毛XX已按宁波海事法院的裁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两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依法应视为其放弃债权,再行起诉于法无据;2.即使两原告有权索赔,其债权也仅能在许XX、毛XX设立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3.本案系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许XX、毛XX的赔偿责任依法不超过60%的赔偿比例,且不应与明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诉请金额远远超过货物发票金额,两个数额与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所示付款数额均无法印证。据此,请求驳回两原告的不实诉请。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浙三渔55555”轮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证明许XX为该轮所有权人;2.源德裕公司与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1511004的销售合同,恒联公司2015年10月29日向源德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源德裕公司2015年10月23日、10月26日分别向恒联公司支付840万元、500万元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买卖合同获得货物所有权、涉案货物价值;3.源德裕公司与中储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货运代理委托书,证明原告在运输环节的损失为599845.68元(货物5040.72吨按119元/吨计);4.加盖有明升公司“富洋77”轮船章的货物交接单,证明涉案货物由明升公司承运;5.宁波海事法院2016年3月22日向源德裕公司出具的(2016)浙72民特141号之二“告知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通知书”,证明各被告共同侵权;6.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2016年5月20日向源德裕公司支付8678600元的银行凭证、源德裕公司2016年5月30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某保险公司因支付保险赔款而取得代位求偿权;7.岱山海事处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被告明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富洋77”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安全配员证书、检验证书簿、适航证书等,证明该轮适航、适货;2.岱山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同原告证7);3.宁波海事法院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2016)浙72民特141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许XX、毛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浙三渔55555”轮的所有权登记证书;2.岱山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同原告证7);3.宁波海事法院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2015)甬海法限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4.台州渔港监督处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关于职务船员毛XX等人适任证书情况的说明”及其附件“浙江省渔业船员证书换发工作方案”,证明“浙三渔55555”轮职务船员证书在允许的换证期内,不存在船员无证的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岱山海事处调取了“浙三渔55555”轮的国籍证书、吨位证书、安全证书、营运检验报告等船舶证书材料,该船4名职务船员的职务证书及其他船员的出海船民证。该处核实后向本院确认,当事人在本案向本院提交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系该起碰撞事故的最终报告。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明升公司对证1无异议;对证2中的货物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证2中的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并指出原告关于货值的证据材料不一致;对证3货运委托书、证4货物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质疑,但陈述,明升公司接受中储公司的口头委托运输了涉案钢材;对证5通知书无异议,但指出其不能证明各被告系共同侵权;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7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质疑,指出不能确定该报告是否为终局性报告。
对原告证据,被告许XX、毛XX声称对证1捕捞许可证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对证2中的货物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证2中的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并指出证2材料中货价数额不能相互印证;对证3真实性予以质疑;对证4无异议;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指出其不能证明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对证6、7无异议。
对被告明升公司的证据,两原告无异议。被告许XX、毛XX对证1真实性予以质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许XX、毛XX的证据,被告明升公司无异议,但指出不能确定调查报告是否终局的报告。两原告对证1-3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其不能证明许XX、毛XX之外其他船员的证书是否有效换发,船员证书具有公示性,台州渔港监督无权决定延期换证。船员适任包括证书适任和能力适任,被告也未提交换发后的证书,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值班船员能力不适任。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中储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邮寄了货物交接单原件(原告证4),被告明升公司确认接受中储公司口头委托运输涉案钢材,岱山海事处函复本院确认当事人提交的调查报告真实且为终局报告,根据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0日,源德裕公司(需方)与恒联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1511004的产品销售合同,按2000元/吨(合同签订日的现汇价格)的价格定购热轧带钢10000吨,约定,2015年11月25日前按实际称重数量在营口鲅鱼圈交货;货款为现汇结算,按实际到款额发货,实际结算价格执行发货月“华北带钢会议”价格,并根据发货当月《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热轧窄带钢协议户优惠政策通知》的规定享受相应批量优惠。需方于2015年10月25日前办合同项下订单40%货款、11月8日前办剩余60%货款至供方账面,享受两次到款优惠20元/吨等。2015年10月23日,源德裕公司向恒联公司支付货款840万元,10月26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10月29日,恒联公司向源德裕公司开具编号为024119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热轧带钢5552.14吨,单价为1581.1965801元,税率为17%,价税合计为10271459元。为运输前述货物,源德裕公司与中储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货运代理委托书,约定,货物带钢约5040.72吨,按港口交接清单为准;载运船舶为“富洋77”轮,载货吨5080吨。装船港鲅鱼圈,卸货港揭阳市商业码头;中储公司全权安排货物的交接、仓储、集港、租船、装船、保险,运杂费等全部费用包干119元/吨,其中海运费73元/吨,其他费用46元/吨(包括港口费、保险费、港建费、理货费);源德裕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其他费用在船舶抵达卸货港卸货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取消合同,按总费用的30%计算违约金;其他事项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处理等。中储公司口头委托明升公司运输前述货物,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在鲅鱼圈办理货物交接手续,交接单载明发货人为中储公司、收货人为源德裕公司,承运船舶为“富洋77”轮,带钢共2151件总重5040.72吨等。中储公司同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运输基本险,被保险人为源德裕公司,保险金额为12053656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某保险公司接受该投保,签发了编号为22108002020009150000325的保单,保险费为2410.73元。
“富洋77”轮为钢质多用途船,2007年12月26日建成,总长99.5米,型宽14.6米,型深7.5米,2998总吨,1678净吨,总功率1470千瓦,主管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登记所有权人及经营人均为明升公司。该轮在鲅鱼圈载货后于2015年12月4日启航,12月7日4时29分30秒其右舷第2货舱与“浙三渔55555”轮船艏发生碰撞,位置为北纬30°12′03″、东经122°36′26″。碰撞致“富洋77”轮船、货俱沉入海底,致“浙三渔55555”轮球鼻艏局部凹陷破损、艏尖舱破舱进水。舟山市岱山海事处经调查,于2016年6月1日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根据船员询问笔录、AIS、VTS记录等资料综合整理了两船碰撞事故经过,详细分析了事故原因(两船各自的过错表现),最终认定“浙三渔55555”轮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值班驾驶员毛XX是主要责任者,“富洋77”轮负次要责任,值班驾驶员林贻康是次要责任者。该报告“事故原因”对“浙三渔55555”轮的分析“3.未能对碰撞危险作出正确的判断”部分,有记载“根据调查发现,该轮驾驶台配备雷达且处于良好工作状态,但是事发时段负责值班的驾驶员对雷达设备基本参数的设置、远近量程的切换、扫描到船舶航行数据的读取等基本功能都不会使用,因此该船值班驾驶员也就无法做到利用适合当时情况和环境包括雷达在内的一切手段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未做到对当时存在的碰撞危险进行正确的判断。…”。
“浙三渔55555”轮为钢质国内捕捞船,2013年7月8日建成,船长30.9米,型宽5.8米,型深2.7米,总吨138吨,净吨48吨,总功率136千瓦,登记所有权人为许XX、毛XX,该轮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该轮有四名职务船员,许XX、毛XX持有船长证书,林祖林、郎伯省持有轮机长证书,四人的职务船员证书均由三门渔港监督于2010年9月15日签发,有效期均至2015年9月14日。2017年4月27日,台州渔港监督处出具说明,指出许XX、毛XX于2016年8月29日经换证取得新版渔业职务船员证书;根据201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而于2015年5月25日印发的《浙江省渔业船员证书换发工作方案》中规定,考虑到换证培训与渔船伏休结束后开捕生产不冲突,2015年12月31日前证书到期且无法换取新证的,允许不超过一年的延期;由于全省统一定制的新版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在2015年7月下旬才到位,影响了台州的证书换发工作,为不影响渔船的正常出海,台州渔港监督处决定,1、2015年12月31日前到期的证书,因出海需要延期的,先统一延用到2016年6月。2、未办理延期后续的,在2016年换证过程中,原证书视为有效。该处根据上述内容,指出在允许换证的期限内许XX、毛XX在“浙三渔55555”轮上任职是适任的。
“富洋77”轮与“浙三渔55555”轮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许XX、毛XX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于2016年1月11日至13日在《人民日报》发布公告。明升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做出(2015)甬海法限字第8号民事裁定:准许许XX、毛XX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基金数额为43000特别提款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7日至基金设立之日的利息;许XX、毛XX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设立基金,逾期不设立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该裁定生效后,许XX、毛XX在本院设立了基金。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
明升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于2016年4月13日至15日在《人民日报》发布公告。源德裕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做出(2016)浙72民特141号民事裁定:准许明升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基金数额为292083特别提款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7日至基金设立之日的利息;明升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设立基金,逾期不设立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该裁定生效后,明升公司未设立基金。
2016年5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源德裕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678600元,源德裕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内称源德裕公司同意接受保险赔款8978600元以最终解决本事故项下的所有保险索赔事宜,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两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一是两原告能否在本案共同起诉;二是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许XX、毛XX是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两原告对许XX、毛XX的索赔是否应予支持;四是原告损失主张的合理性。
一、两原告能否在本案共同起诉
根据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源德裕公司显然是主张其自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赔款不能弥补全部损失,遂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这种共同起诉符合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明升公司辩称两原告不能在本案共同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涉案载于“富洋77”轮的货物因该轮与“浙三渔55555”轮的碰撞事故而灭失,两轮碰撞的责任比例未定,故两轮船东应对原告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对于涉案碰撞事故,“富洋77”轮与“浙三渔55555”轮均互有过失,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告因船舶碰撞遭受的损失,“富洋77”轮与“浙三渔55555”轮的船东应各按其船舶对碰撞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两轮的船舶动态、所犯过失及其程度,本院确定“富洋77”轮与“浙三渔55555”轮对涉案船舶碰撞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5%和55%。
三、许XX、毛XX是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两原告对许XX、毛XX的索赔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两原告向各被告提出的索赔请求显属限制性债权。明升公司辩称其依法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两原告对此也未明确反驳并相应举证。但对许XX、毛XX提出的其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之辩称,两原告明确予以反驳,指出,“浙三渔55555”轮因船员证书过期而不适航、事发时的当班驾驶员因能力不足而不适任,该轮所有权人依法丧失了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主管机关已确认许XX、毛XX事故时在“浙三渔55555”轮上任职在证书方面是适任的,根据该主管机关的认定理由及依据,其他两名职务船员也应同样认定在证书方面是适任的。事发时当班驾驶员使用雷达的能力不足致其对碰撞危险未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是“浙三渔55555”轮一方的过失之一,但并非导致两船碰撞的直接、根本原因;即使“浙三渔55555”轮存在如原告所主张的不适航、不适任的情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该轮船东、当班驾驶员有故意碰撞的意图及行为,也不能认定该轮船东、当班驾驶员明知碰撞可能发生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故原告主张“浙三渔55555”轮船东丧失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许XX、毛XX辩称,其已依法在宁波海事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两原告均未依法申请债权登记,应依法视其已放弃本案债权。原告对此主张,许XX、毛XX故意向法院隐瞒原告为债权人的事实,对原告未能依法申请债权登记所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未证明或合理论证许XX、毛XX在有关期间届满前已知或应知原告系债权人;原告货物载于“富洋77”轮且随船沉没,许XX、毛XX作为“浙三渔55555”轮的船东,在其申请并实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根据一般经验,难以认定其有故意隐瞒原告为债权人的利益追求;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主动、积极关注有关基金设立的情况,故原告未依法申请债权登记,其对于许XX、毛XX因涉案船舶碰撞而发生的债权依法应视为已放弃,原告主张许XX、毛XX故意隐瞒债权事实而应赔偿其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许XX、毛XX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损失主张的合理性
两原告主张其损失有两部分组成,一是货款损失,二是与中储公司约定的运杂费等包干费损失。对于包干费损失,原告未主张并证明其或中储公司已将运费支付给明升公司,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货运的保单已签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也支付了保险赔款,可以认定保险费2410.73元已支付;原告未明确货物装、卸港的港口费、理货费、港建费各自的具体数额,根据一般经验,本院确定装、卸港口的相关费用对等。因货物已装船启运,本院认定装货港的相关费用已支付。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包干费损失为117142元。
对于涉案货物的货款、价格,原告提交了源德裕公司与吉恒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511004的销售合同,恒联公司2015年10月29日向源德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源德裕公司2015年10月23日、10月26日分别向恒联公司支付840万元、500万元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经审查,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恒联公司2015年10月29日向源德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对能较为完整、准确地反映涉案货物的价格,本院据涉案货物数量及该发票记载,认定原告涉案货物价款为9325332元(含17%的增值税)。
综上,原告源德裕公司因涉案船舶碰撞遭受的损失总额为9442474元,因某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赔款8678600元并在本案就该赔款代位求偿,原告源德裕公司未偿的损失为763874元。原告源德裕公司的利息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利息损失应自其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计算,即从2016年5月20日起算。
五、明升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
“富洋77”轮系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2998总吨,故明升公司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赔偿责任限额依法为292083特别提款权。
对明升公司提出的货物残值扣减的辩称,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并证明涉案货物已打捞出海及其残存净值,故本案无法对此审理确认和处理,各方可待货物打捞后另行解决。
综上,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船舶碰撞而灭失,源德裕公司作为货物所有权人、某保险公司作为已支付货物保险赔款的代位求偿权人,诉请承运船舶的所有权人明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浙三渔55555”轮的所有权人许XX、毛XX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相应债权已因未依法申请债权登记而应视为放弃,且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许XX、毛XX故意隐瞒债权事实而致原告损失,故两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升公司辩称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许XX、毛XX辩称其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两原告向其索赔无法律依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烟台明升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佛山市源德裕钢业有限公司货损343743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烟台明升船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款3905370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上述两项债权按比例在被告烟台明升船务有限公司涉案事故赔偿责任限额中确定和受偿。该赔偿责任限额为292083特别提款权金额(责任限额的人民币数额按实际支付之日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源德裕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利息亦在烟台明升船务有限公司涉案事故赔偿责任限额中确定和受偿。
案件受理费94120元,由原告佛山市源德裕钢业有限公司负担493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6011元,被告烟台明升船务有限公司负担33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二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项(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1、
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四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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