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粤72民初15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阿勒颇航运有限公司(ALEPPOSHIPPIXXXTD),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市(80BroadStreet,Monrovia,theRepublicofLiberia)。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阿勒颇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2488.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由原告承保的共计24829.721吨豆油从阿根廷和巴西装船后由“高山玛丽亚”轮(ALPIXXXARIA)运往中国广州新沙港。就前述货物,船方签发了3份清洁提单。货物到港后,经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确认涉案货物较提单数量发生短少128.725吨。据此,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292488.94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是涉案船舶的船东,应当对货物短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重量证书所载数据是岸罐计重,检验时间和地点均在货物已脱离被告掌管后,不能证明货物短量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即使货物短量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索赔金额的计算方式。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3份提单、货物运输保险单、涉案船舶信息查询网页截图、保险赔款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保险赔款付款回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涉案货物商业发票和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重量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上述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须结合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货物的运输及卸载情况
“高山玛丽亚”轮为一艘总吨29705的化学品/油制品船,船旗国为利比里亚共和国,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
2015年6月,一批粗制脱胶豆油从阿根廷和巴西装船后由“高山玛丽亚”轮运往中国广州新沙港。被告作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承运该批货物,签发了编号分别为ARG/CN-1、ARG/CN-2、BZL/CN-1的3份清洁提单,3份提单均记载,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公司),货物总重量为24829.721公吨。ARG/CN-1号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为9695公吨,装载于该轮1P、1S、2P、2S、3P、3S、5P、5S、6S、SLOPP、SLOPS号液体舱,装船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起运港为阿根廷圣洛伦索港;ARG/CN-2号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为4175公吨,装载于该轮1P、1S、2P、2S、3P、3S、5P、5S、6S、SLOPP、SLOPS号液体舱,装船时间为6月16日,起运港为阿根廷圣洛伦索港;BZL/CN-1号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为10998.721公吨,装载于该轮4P、4S、6P号液体舱,装船时间为6月22日,起运港为巴西里奥格兰德港。
7月3日,香港誉恒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3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向中储粮公司开具了编号分别为FFSOCI02-1、FFSOCI02-2和FFSOCI02-6的3份商业发票,发票记载的货物单价均为每公吨4902.63元。其中,对应ARG/CN-1号提单的FFSOC102-1号发票金额为47339795.28元,对应ARG/CN-2号提单的FFSOC102-2号发票金额为20468480.25元,对应ARG/CN-3号提单的FFSOC102-6号发票金额为53922659.54元。
上述涉案货物于8月5日运抵中国广州新沙港,并于8月5日至9日经码头管线卸至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213号和222号储罐内。在此期间,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派员对上述卸货过程实施了监管,并对上述岸罐实施了计重,共签发了2份重量证书,计得卸入上述岸罐货物总重量为24700.996吨,其中440150115005137号重量证书记载的货物重量为13759.296吨,440150115005138号重量证书记载的货物重量为10941.70吨。
(二)涉案货物运输的投保及赔付情况
2015年6月21日,原告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了PYIIXXX545000000000118号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储粮公司,保险金额为133904028.60元。
涉案货物短少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储粮公司支付了292488.94元。3月4日,中储粮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进出口货运险专用),确认收到原告赔付的上述保险单项下损失292488.94元,并同意将其对该项保险标的所有的权益及追偿权在上述赔款限度内转让给原告。
经查,原告于2016年8月8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本院邮寄了本案的起诉状,邮件单号为1065779122319。本院于8月9日收到上述起诉状。
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实体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在利比里亚共和国登记注册,涉案货物从阿根廷和巴西运往中国,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在诉讼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本案中,提单载明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中储粮公司,且中储粮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被保险人和涉案货物商业发票的接收方,故其有权提取涉案货物,为收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同收货人中储粮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涉案提单的规定确定。故中储粮公司有权依据提单形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货物短少的损失。
原告作为保险人向中储粮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赔款292488.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原告有权代位行使中储粮公司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被告是否应对涉案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时效问题。涉案货物于2015年8月9日卸载完毕,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是否应对涉案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货物在被告责任期间内短少128.725公吨,并提供了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两份重量证书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涉案货物为粗制脱胶豆油,属于散装液体货物。承运人对散装液体货物运输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关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证据效力认定,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货物短少数量以及该短少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的证据为两份重量证书。该两份重量证书系岸罐重量检验证书,其记载的数据系对岸罐实施计重而获得,已超出了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且未经被告同意,被告在诉讼中亦不认可。因此,原告仅凭重量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短少,更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货物短少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货物短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鉴于原告请求权所依据的承运人交货短少的事实不成立,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已无认定必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7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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