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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祥和利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07日
  •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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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浙72民初1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祥和利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楼办公用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构代码56656716-1。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祥和利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利公司)为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和利公司起诉称:原告所属的“幸运海”(MV“Lucksea”)轮向被告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2013年12月29日,“幸运海”轮在前往镇江港口途中主机曲轴断裂,后用拖轮拖至镇江五峰山船厂修理。原告为此支付拖航费35万元(本判决所涉货币未特别注明的均指人民币)、修理费41万元、购买新曲轴32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并及时向被告提供了理赔资料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轮费3.59万美元后,即以曲轴缺陷属于除外责任为由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应对上述所有费用负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5.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已逾两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涉案船舶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本案“幸运海”轮主机曲轴断裂系潜在缺陷引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缺陷材料包括不良部件的更换和修理属于除外责任,故对购买曲轴的费用及修理费不予理赔;四、为鼓励原告的积极救助行为,故被告向原告理赔35999.52美元(计人民币221497.85元);五、原告的利息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祥和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远洋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PIXXX009版条款)复印件一套,证明原、被告之间在事故发生当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2.拖航费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因救助“幸运海”轮产生拖航费35万元;


证据3.中国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镇江五峰山船厂支付船舶修理费41万元;


证据4.曲轴采购合同、签约邮件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为购买新曲轴花费32万元;


证据5.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


证据6.EMS快递单原件及投递查询单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证据7.被告出具的《船舶保险赔款及费用计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进行部分预赔付核赔;


证据8.中国银行国内汇款收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预赔付35999.52美元;


证据9.被告与原告方代表的电邮,证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同意赔付;


证据10.船舶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船厂就修理涉案船舶达成修理合同关系;


证据11.工程结算书,证明涉案船舶完成的修理项目及修理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原件一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有效;


证据二、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原件一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部分及电传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曲轴存在潜在缺陷(曲轴沿芯部的铸造缺陷)疲劳启裂导致曲轴提前破坏,根据PIXXX009版条款约定,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所致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证据三、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曲轴的送检经公证处全程公证;


证据四、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LUXXXEA”轮检验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原件一份(两本),证明保险事故经过及损失核定情况。


被告质证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祥和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保险单及PIXXX009版条款、证据2拖航费发票予以认可;证据3中国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系打印件,故不予认可;证据4曲轴采购合同、签约邮件及付款凭证真实性存疑,认为曲轴本身存在质量缺陷,可以向厂家主张赔偿或更换,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但对新曲轴价格为32万元无异议;证据5投保单、证据6EMS快递单及投递查询单均无异议;证据7《船舶保险赔款及费用计算书》、证据8中国银行国内汇款收款通知书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理赔款并非“预付”;证据9被告与原告方代表的电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系无权决定理赔方案,且该理赔金额需经省公司核定,故无法证明被告已同意赔付;证据10船舶工程合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合同由浦京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证据11工程结算书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维修费用没有增值税发票,原告已超额支付,应以346903元为限,且该费用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祥和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投保单没有异议;证据二《技术鉴定报告》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部分及电传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技术鉴定报告》未说明其依据何种国家标准审查曲轴并认定其存在缺陷;证据三公证书没有异议;证据四《公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不一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证据3、4虽无原件,但与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载明的内容一致,故予以认定证据9为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抗辩有理,故不予认定,证据10、1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公估报告》中一致,故对该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将结合《公估报告》综合分析;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技术鉴定报告》未说明审查曲轴的标准,但不妨碍该书证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公估报告》内容完整、形式完备,与被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将于后文分析评述。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原告为“幸运海”轮向被告投保了远洋船舶一切险及附加战争保险和战争保赔险等险种,投保单载明××及船舶管理人均为原告。2013年1月7日,被告签发了保险单,注明××为原告,主险保额为300万美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保险单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栏载明:1.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一切险,承保比例100%。承保4/4碰撞责任,承保机损责任。……4.机损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30万元或绝对免赔率2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3年12月29日上午,“幸运海”轮自朝鲜运铁矿石至江苏镇江途中,航经北纬32°18’950、东经118°44’590时,主机曲轴断裂,不能继续航行。船长将该情况报告镇江交管中心。同日,镇江交管中心安排两艘拖轮将“幸运海”轮拖至附近锚地。2014年1月3日,原告委托三艘拖轮将该轮拖至大港码头卸货,次日卸货完毕后,原告再次委托两艘拖轮,将“幸运海”轮拖至响水县五峰山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因曲轴断裂,前后共支付修理费41万元、新曲轴购买费32万元,拖轮费35万元。


2014年1月3日,被告委托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并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断裂的曲轴进行事故原因鉴定,该院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认为:“事故曲轴沿芯部的铸造缺陷(即缩松)疲劳启裂是导致曲轴提前破坏的主要原因”。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认为:“通过查勘,注意到“幸运海”轮主机曲轴各道主轴颈和曲柄销颈未见烧蚀或者抱轴情况,而且主机滑油滤器内部也未见脏堵现象,因此可以排除滑油系统原因。事故发生时和事故发生前,主机的运转时间并没有达到主机说明书要求的吊缸检修范围,从船员对主机机械负荷、热负荷、轴线情况等的检测保养来看,均处于较为正常的状况,基本排除船员操作/操纵主机/保养不当等疏忽行为。根据我司对本次事故的调查,结合对事故损坏现场的查勘,同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鉴定结论,本次事故因曲轴的潜在缺陷引起。另外,该报告对曲轴修理费扣除与本案无关及不合理的修理费后评估为370503.4元,购买新曲轴32万元,对拖轮费用进行共同海损分摊后认为船方应分摊276872.31元。2014年8月8日,被告扣除免赔额后向原告赔付施救费35999.52美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以“幸运海”轮曲轴存在潜在缺陷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原告的其余损失。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后经原告补充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为保险人,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根据原、被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对“幸运海”轮不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投保单及保险单均确认,原告在保险期间同时作为船舶管理人及××,该状态一直具有连续性,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保险赔款,并且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仍接受原告作为××对“幸运海”轮进行承保,说明被告一直认可原告对“幸运海”轮具有保险利益,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幸运海”轮享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2013年12月29日,而原告向法院邮寄起诉状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被告尚应支付多少保险赔款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PIXXX009版条款的约定,其因涉案保险船舶曲轴发生故障而支付的拖航费35万元、修理费41万元、购买新曲轴32万元损失被告均应理赔,被告则认为,对拖轮费船舶保险人仅需对船舶的共同海损分摊部分理赔,而涉案船舶的曲轴断裂系其存在潜在缺陷,该缺陷属于材料缺陷,根据PIXXX009版条款免责条款第(三)项约定,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属除外责任,故对购买新曲轴的费用及修理费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对于拖轮费用,尽管宣布共同海损属于船方的权利,但船方(××)不能因共同海损而获利。本案中,原告把向货方的货损索赔责任转移给被告,不应得到支持。根据PIXXX009版条款约定,被告负责赔偿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原告虽不认可被告对于拖轮费的计算方式,但未提供其计算的依据,《公估报告》中的船方分摊部分276872.31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扣除被告以救助费名义支付的等值人民币221497.85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拖轮费人民币55374.46元;对于曲轴断裂的原因,被告提供的《技术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具有对曲轴断裂进行勘查、检验的资质,在结合现场查勘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的基础上,该院所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应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公信力。而原告对曲轴断裂原因未提出观点,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技术鉴定报告》的结论。而且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和事故发生前,主机运行正常,被告也未主张并证明该潜在缺陷系××恪尽职责所能发现,故船舶因潜在缺陷导致损失的,不应适用保险除外责任。至于被告主张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也属于除外责任,即潜在缺陷本身是不予赔偿的。本院认为对PIXXX009版条款免责条款第(三)项的通常理解,“恪尽职责应予发现”是对该免责项目的总体要求,否则“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的情况应单独列项,而不应顺承在“恪尽职责”起头的条款之后,而且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和受益人的解释,因而被告的此点抗辩意见同样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维修曲轴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根据《公估报告》,“幸运海”轮购买新曲轴花费32万元、维修费41万元,但与曲轴断裂相关的维修费认定为370503.4元。《公估报告》对于维修项目的认定与《工程结算书》一致,故本院认可《公估报告》中与曲轴相关的维修费金额。因此,扣除机损责任免赔额30万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45877.86元(370503.4+320000-300000+55374.46)。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祥和利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45877.86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祥和利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原告北京祥和利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负担64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和受益人的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六十四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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