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津72民初3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欣维尔玻璃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人:环发XX(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欣维尔玻璃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北京嘉信恒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信公司)、第三人环发XX(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发XX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7月3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王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第三人环发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娟、李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王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第三人环发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17331.8元;2、判令被告以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赔付造成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委托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代理出口一批实验用玻璃器皿去美国费城,货物发票金额美元41809.20元。北京嘉信公司通过案外人最终委托第三人环发XX公司承办国际运输业务,预配提单号HFXXXY9712。原告按照送货通知将货物送至环发XX公司的仓库。原告就该票货物向被告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8月12日,存放涉案货物的仓库附近发生爆炸事故,货物遭受全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赔付请求,被告于10月10日以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货物已经运离原告仓库并交付承运人,运输已经开始,货物损失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没有生效;2、涉案货物的卖方和托运人都是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原告对涉案货物没有保险利益;3、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发生全损;4、货物存入了环发XX公司的仓库,但尚未运离该仓库或储存处所,根据“仓至仓”责任起讫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时被告的保险责任并未开始;5、原告诉请数额中的保险加成部分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述称,该公司与原告是代理关系;不清楚保险费的支付情况,但保险合同的生效不以保险费的支付为依据。
第三人环发XX公司述称,该公司是接受案外人天津华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铁公司)的委托承运货物,系无船承运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与该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及背面条款翻译件,代理出口协议、合同、装箱单、发票,海运进出口运输合作协议、发货通知、送货通知、托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预录信息,AMS舱单订舱客户申报表、ISF申报保函,两份入库单,证明函,出险通知书、拒赔/拒付通知书,事故调查报告节选等证据。
被告对出口货物报关单预录信息、AMS舱单订舱客户申报表、ISF申报保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记载的船名与提单记载不一致。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环发XX公司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未能证明出口货物报关单预录信息、AMS舱单订舱客户申报表、ISF申报保函的文件来源,亦没有其他证据与其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单,虽然其记载的船名与提单记载不一致,但保险单关于货物其他信息的记载能够与合同、发票等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出船名申报错误属于被告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因此对保险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提单草稿、商业发票、电子邮件等证据。
原告与第三人环发XX公司对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电子邮件仅为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节录,该两份文件不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三人环发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海运出口委托书、无船承运人资格证、发货通知、入库单等证据。
原告与北京嘉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海运出口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环发XX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海运出口委托书与原告提交的海运进出口运输合作协议、送货通知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委托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代理出口一批玻璃仪器,双方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北京嘉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国外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价款为美元41809.20元。
货物通过案外人北京华夏融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投保并安排运输。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北京嘉信公司,保险金额美元45990.12元,自天津至费城,承保险别为一切险。货物委托给天津华铁公司运输,天津华铁公司作为托运人又将货物委托环发XX公司进行运输。环发XX公司出具发货通知记载:提单号HFXXXY9712、货物由新港至费城、件数20托盘、船名航次CMXXXMURAL/037BXW、开船日2015年8月16日,到货时间2015年8月12日12:00,送货地点为天津港吉运二道128号7号卡子门南行500米讯通仓库。
原告于8月10日、8月12日分两批将货物由北京仓库运送至前述送货地点。8月12日深夜,存放涉案货物的堆场附近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涉案货物被炸毁。原告就货物发生全损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为由出具了拒赔通知书。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就涉案保险合同尚未收取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保险合同是否生效;2、原告是否有权提出保险索赔;3、涉案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被告已就涉案货物签发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被告并未证明投保人与其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故涉案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因涉案保险合同未支付保险费而认为合同未生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的代理出口协议及北京嘉信公司的当庭陈述均证明,北京嘉信公司就涉案货物系原告的出口代理人,原告系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有权提出保险索赔。
由此,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原告就涉案货物投保一切险,保险单背面条款(即PICC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第III条责任起讫第1款约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自天津至费城,故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自货物运离天津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货物自北京经陆运送至第三人环发XX公司于天津的仓库,因此,保险责任期间应自货物运离环发XX公司的仓库时开始。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已经存入环发XX公司的仓库,但对于货物“运离”该仓库的事实尚未提交相应证据,应认定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货物未运离仓库。因此,根据保险单“仓至仓”责任起讫条款的约定,被告在涉案保险单下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原告主张环发XX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货物自交付该公司时运输已经开始,由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的责任期间与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并非必然一致,保险责任期间系合同双方进行的约定,原告关于“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系指运输开始前存储货物的仓库或储存处所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欣维尔玻璃仪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原告北京欣维尔玻璃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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