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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07日
  • 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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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鲁72民初177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属的“鲁荣渔55177”号渔船雇员姜超明于2016年6月5日在山东省荣成市石岛桃园码头回船时落水失踪。2016年6月14日,桃园码头西侧海域发现一具浮尸,经对比系姜超明。后报案至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法医检验姜超明符合溺水死亡。2016年4月18日,原告所属的“鲁荣渔55177”号渔船在被告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编号为116820000316的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24时止,每人死亡赔偿限额600000元。原告雇员姜超明出险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材料,但被告至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理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以“姜超明不在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人身死亡”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本案死者姜超明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李XX雇佣姜超明在其所有的“鲁荣渔55177”号船从事海上捕捞工作,职务为二车。


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原告作为投保人当日交纳保险费48720元。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011682013300047G000017,××名称:李XX(鲁荣渔55177/55178),行业类型:其他安全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范围:远洋捕捞、冷冻水产品销售,企业雇员人数14,生产经营场所/地址: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主险投保雇员人数14,每人死亡赔偿限额60万元,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6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48720元。特别约定:1.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雇员在船东为李XX渔船号为鲁荣渔55177、55178船上工作时发生的以下保险事故:(1)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事故。(2)在上下班途中出险,以及在约定船舶外的其他渔船上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2.医疗费用票据必须提供乡镇医院(含)以上医院,每人每次医疗费免赔100元,超过部分按85%赔付,最高不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分娩、流产所致的伤残或死亡,本保险不负责赔偿误工费用。4.××雇员在海上出险后,必须在船只靠岸前通知保险公司船舶靠港地点,涉及死亡或失踪的案件,必须同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案,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原因不明的案件,××索赔时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5.本保单采用不记名承保,出险后必须提供《出海船舶户口簿》及“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证明出险人员为该船船员,若无法提供,影响保险公司核实标的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出险后无需提供安检证明。7.出险时船上实际人数高于投保人数的按比例赔付。8.××伤残赔偿比例表》执行。……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残疾赔偿金。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政府有关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发生的事故,或被政府有关部门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发生的事故;(二)××从事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任何活动发生的事故;(三)××违法违规经营的。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七)各种交通事故,但不包括场内机动车辆事故;(八)各种职业病、××、中暑、猝死等非意外事故;(九)其他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三)精神损害赔偿;(四)间接损失;(五)投保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六)未经有关监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七)任何医疗费用支出;(八)财产损失;(九)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规定: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或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第二十八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雇员人身伤亡的,对××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依下列方式进行赔偿:(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工伤死亡赔偿标准确定,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第四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管辖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投保单、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并主张投保时已通过代理公司山东鼎鸿泰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将特别约定条款告知原告,原告否认在投保单中签字并否认告知特别约定条款,被告表示投保单中原告签字由代理公司工作人员所签,但对已将特别约定条款告知原告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6年6月5日,“鲁荣渔55177/55178”对船停靠在山东省荣成市桃园码头,傍晚“鲁荣渔55177”号船船员姜超明与同事下船外出吃饭,23时许姜超明自行打车回船,在进入桃园码头后失踪。荣成市公安局桃园边防派出所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2015(笔误,应为2016)年6月6日,鲁荣渔55177船负责人洪雪杰报警称,其船船员姜超明6月5日晚回船时失踪。经查,2016年6月5日晚姜超明与同船船员外出吃饭,当日23时左右姜超明自行打车回桃园码头停靠的鲁荣渔55177船后失踪。2016年6月14日桃园码头西侧海域发现一具浮尸,经比对系姜超明。姜超明,男,居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徐家镇西峒岭村**。”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出具的法医尸检证明及死亡证明书显示:姜超明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意外)。


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对姜超明同事李国营、贾海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二人陈述了6月5日晚与姜超明、赵六嘎四人一起外出吃饭、唱歌、姜超明自行打车回船及次日发现姜超明失踪的过程。


依据原告提交的姜超明户籍户籍及亲属关系证明资料显示:明的现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蔡洪娟、女儿姜真真、父亲姜占珍。2016年7月25日,姜占珍、蔡洪娟到山东省乳山市公证处进行委托书公证,委托姜真真全权代表办理姜超明死亡赔偿事宜及签署一切相关文书,乳山市公证处分别出具公证书。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蔡洪娟、姜真真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姜真真、蔡洪娟、姜占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真真,乙方李XX。甲乙双方因姜超明海上人身死亡赔偿纠纷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2016年3月1日姜超明受雇于乙方,在“鲁荣渔55177”号渔船工作,直至2016年6月5日晚渔船停靠桃园码头,姜超明在回港上船时落水。后报案至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查实姜超明属于溺水死亡,双方对此事故均无异议。2.乙方为姜超明投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理赔额为陆拾万元整,该保险理赔款由乙方领取并转让给甲方或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甲方。如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出现任何纠纷,甲方必须全力协助并配合乙方解决问题,所需的一切费用(数额由双方共同商定)均由甲承担。3.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620000元,不包括姜超明的工资。4.如甲方提供的姜超明的亲属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或其他手续不真实,则甲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5.甲乙双方商定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先行支付给上述甲方赔偿款70000元,剩余赔偿款待乙方收到姜超明的户口户口注销证明、证、亲属关系证明、继承人公证书等保险理赔所需的所有手续后3个月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保险公司因故拒赔,付款时间往后顺延,待乙方与保险公司诉讼结案后确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上述所有赔偿款由乙方直接支付到姜真真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卡号62×××80),该账号是所有甲方都确认的账号,乙方把所有款项打到该账号视为所有甲方均收到该笔款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3日内甲方即将姜超明的尸体火化。6.如甲方提供的姜超明的亲属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或其他手续不真实,则甲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并退还乙方支付的所有赔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7.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均不得就该纠纷产生的已知或未知的损失通过法院及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权利,并放弃其他一切追偿权,同意就该纠纷一次性终结处理,以后互不追究。8.本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蔡洪娟在协议中签字“姜真真”,姜真真签字“蔡洪娟、姜占珍姜真真代”。2016年8月8日,姜超明户口户口被注销。16年11月1日,原告付清620000元赔偿款,姜真真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XX付姜超明死亡赔偿款陆拾贰万元正(620000.00)收款人姜真真蔡洪娟姜占珍。原告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公证书二份,并申请姜真真出庭作证,姜真真认可赔偿协议及收到620000元赔偿款。


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资料申请理赔,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李XX(鲁荣渔55177/55178):我公司保险011682013300047G000017、241682013300047G610009项下承保的安全生产责任险于2016年6月6日在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石岛桃园码头发生的鲁荣渔55177船上船员姜超明失踪的损失,因××不在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人身伤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


另查明,“鲁荣渔55177”号船登记船舶所有人为李XX。原告提交的“鲁荣渔55177”号船出海船舶户口户口簿(2014年9月24日签发至2018年9月24日止)出海船民情况登记记载姜超明、职务船员(水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李XX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交纳保费,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承担原告(××)的雇员在“鲁荣渔55177/55178”船上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原告以其雇员姜超明回船意外溺水死亡符合理赔条件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00000元,被告以“××不在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人身伤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0元的保险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系与原告协商一致的结果。由于保险单系后来打印并交付给原告,并且原被告均认可投保单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书写,故保险单不属于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意思一致的内容,而仍属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被告虽然声称通过代理公司向原告说明了“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1条第(1)项关于仅承保被保险雇员在船上发生的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记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并未在保险单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亦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本案事发时处于休渔期,原告未安排渔船出海作业而是安排渔船停船前的工作,姜超明仍在“鲁荣渔55177”号渔船工作并居住,船舶既是工作场所又是生活场所,由于渔船船员工作的特殊性,船员的工作场所并不仅限于其工作船上,船舶停靠的码头亦是工作场所。姜超明外出吃饭后回船是为了继续履行工作职责,但进入码头后意外溺水死亡,发现尸体的地点与其提供劳务的场所、工作环境、居住环境及工作安排都存在高度的紧密联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姜超明死亡与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故本院认定姜超明的死亡与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姜超明的意外死亡属于涉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对姜超明的意外死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已与姜超明的近亲属姜真真、蔡洪娟、姜占珍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因姜超明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620000元,原告提交了协议书、收条并申请姜真真出庭作证,姜真真认可三人已收到赔偿款620000元,被告对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证人证言,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


根据原告的主张并结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死亡赔偿金按照工伤死亡赔偿标准确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计算20倍为623900元,该标准已超过保险限额600000元,故原告与死者近亲属达成的620000元赔偿协议,系其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告负有依约履行的义务,且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向死者亲属支付620000元赔偿款。因此,作为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人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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