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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06日
  •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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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广海法初字第10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收到起诉状。2015年10月9日,原告补正起诉状。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123.84美元及利息(按2013年11月5日即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之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自该日的次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的被保险人深圳市万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公司)出口一批鲜荔枝,委托被告自深圳蛇口运输至马尼拉。运输途中被告通知装载本案货物的集装箱在到达目的港前发生故障,不能正常制冷。经清点,其中1422箱荔枝受到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货物损失13608.54美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收货人支付保险赔偿金6123.84美元,取得代位追偿权。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未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3.被告掌管货物期间已经妥善完成看管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原告的索赔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确认,原告除对被告提交的公证人说明邮件、冷箱检测PTI不确认外,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确认。前述公证人说明邮件、冷箱检测PTI均未提交原件,在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补强之时,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系争事实有直接关联,且搜集主体、程序和方法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为保险人就本案24885千克新鲜荔枝的运输事宜向万洲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为PYXXX01344030000002637,提单号为YMLUIXXX445933,险别为海运一切险,总保险金额为37801.50美元。


7月20日,被告将万洲公司托运的本案货物荔枝从深圳蛇口承运至菲律宾马尼拉。被告出具的I309445933号提单样稿记载:托运人万洲公司,收货人及通知人为菲律宾的EBD水果贸易公司(EBDFRUITSCOXXXRCIAL,以下简称EBD公司),装货港蛇口,卸货港马尼拉,船舶SINOXXXNSHONGKONG,托运人装箱、点数及铅封,货物为装入1个40英尺的YMXXX334853号冷藏集装箱的2370纸箱新鲜荔枝,要求温度设定为1摄氏度,通风为25立方米每小时。运费到付,装船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地点为深圳。本案货物的装箱单、商业发票记载:本案货物毛重24885千克,贸易术语CNF(成本加运费),共2370纸箱,每箱单价14.5美元,总价34365美元。


7月24日,本案货物被运抵菲律宾马尼拉港。被告在深圳的代理于1117时通过电子邮件向托运人的代理深圳市万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出货损通知称:“贵司有一个冻柜B/LNO.I309445933CNTRYMXXX334853,此柜在靠近目的港时柜子发生了故障,不能正常工作。请贵司的目的港客户等柜子到港后及时联系我司目的港阳明,请知悉”。7月25日,万洲公司向被告提出索赔,称7月24日到达马尼拉北部港口的本案货物被发现整个集装箱未提供电源,损失可能是因为运输期间不规范操作导致压缩机故障,要求被告承担25211.8美元的货损责任。


2013年7月24日,菲律宾的海天运输海事检验服务公司(SEA-AIXXXANSMARIXXXURVEXXXRVISCES,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就本案货物进行检验,出具理货报告。该报告称货物共2370纸箱,随机抽查总数10%的237箱货物进行检验,根据检验结果按比例推算出1422箱货物损坏,包括568箱变色,854箱变软和腐烂,另外948箱货物状况良好。


同日,原告委托劳氏公司的代理机构史密斯贝尔公司(SMIXXXELLCORPORATION,以下简称史密斯公司)于7月25日对本案货物进行检验。该公司于8月5日在马尼拉出具标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称检验期间冷藏集装箱已不在,故未收集到集装箱情况,但船方代表纳兹邦多克先生告知集装箱外观状况良好。开箱时,有大量的水(约有4吨融冰)从冷藏集装箱涌出,发现货物被融冰浸湿。进一步的信息是,冷藏集装箱的电源插座出现故障。经抽样推算出正常箱数为948箱,损坏变质箱数为1422箱,损坏变质表现为变色、变软、腐烂。收货人拟向责任方索赔损失的60%。为了验证收货人主张60%损失是否公平合理,检验人于7月27日也对新鲜荔枝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调查。该报告还称,向船方和港口代理查询得知,本案集装箱于2013年6月26日从船上卸货到马尼拉国际集装箱港口,集装箱性能良好。但当天运货至冷藏库时,位于集装箱前端的数字温度计不能读取。报告最终认为,货物遭受的变色、变软、腐烂损失是由于承运过程中电源插座故障导致的温度调节失灵造成的。


9月13日,收货人EBD公司委托万洲公司作为其代表处理与本案货损相关的保险理赔事项,并负责从原告处接收保险赔款。11月5日,原告向万洲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笋田支行的账户转账6123.84美元作为货运险赔款(计算依据为:受损箱数×单价×责任比例×扣除免赔率×保险公司协商折扣,即1422×14.5×60%×90%×55%=6123.84)。万洲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进行确认。被告对该损失数额没有提交反证,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


另,根据本案集装箱动态查询记录记载:2013年7月15日2005时(采用本地时间)YMXXX334853号冷藏集装箱被提取用于本案运输,7月17日0823时装货完毕的集装箱回到蛇口码头,7月21日0629时集装箱被装到船上,7月24日0345时集装箱被卸下船舶,并于同日1608时被提走。


被告提供了本案集装箱自2013年6月9日至6月10日、7月16日至7月24日的温度记录(采用冷藏集装箱电脑系统设定时间,比集装箱动态查询记录中使用的本地时间约晚7小时20分)。温度记录显示主要有如下几个时间段存在温度异常情况:1.2013年7月16日0329时空集装箱被领用,0653时开始断电,至1635时重新通电,被告称该时间为重箱回到蛇口码头的时间;2.7月23日2127时,冷藏集装箱开始断电,且无温度数据记录,环境温度为31摄氏度左右,直至7月24日1000时,冷藏集装箱开始重新制冷,录得回风温度为9度。期间共经历12小时以上。3.集装箱在7月24日1535时开始断电,至2200时重新供电,录得回风温度为8.3度,被告称该7小时为到港后的正常卸货时间。在其余时间段,本案集装箱均正常供电,送风温度为1摄氏度左右,回风温度为2度左右。


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本案货物毁损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造成涉案货物毁损的原因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发生了不能制冷的情形,且温度记录上有多个空白时间段,故被告未按照提单要求的温度进行运输,存在集装箱故障及管货不当的行为。被告则主张其提供了合格集装箱,按要求设定了冷藏温度,温度显示状态正常,而冷藏集装箱在装好货物回到码头前长时间未接电,说明原告在货物回到码头前没有对货物进行预冷,被告不应对货损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集装箱动态查询记录来看,2013年7月24日0345时本案集装箱到达马尼拉港被卸下船舶,按照冷藏集装箱温度计录中电脑系统设定时间比集装箱动态查询记录中使用的本地时间约晚7小时20分计算,在温度记录中此时的时间显示应为1105时。从前已查明的事实看,在此前海上航行期间的7月23日2127时到7月24日1000时,本案集装箱是处于断电状态的。该事实与被告在深圳的代理于7月24日通知托运人代理所称的本案集装箱“在靠近目的港时柜子发生了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的陈述相互印证,也与被告已确认的史密斯公司标准检验报告中关于货损是由于“承运过程中电源插座故障导致的温度调节失灵造成的”这一结论相印证。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未能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将本案集装箱制冷的温度保持在约定的1摄氏度,从而导致集装箱所载货物内因箱内温度过高而发生损坏,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在本案集装箱完成装货回到蛇口码头前未接通电源,故未对货物进行预冷,但未举证排除托运人在其他场所或通过其他方式对货物预冷,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货物运输从中国深圳经海运运至菲律宾马尼拉,具有涉外因素。就本案的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需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2.如需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万洲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6123.84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就被告与被保险人万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接受万洲公司委托,将本案货物从中国深圳经海路运输至菲律宾马尼拉,故被告与万洲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是承运人,万洲公司是托运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货物以集装箱装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内,如发生货损,且承运人无免责事由的,承运人应予赔偿。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起运港中国深圳蛇口港接收本案集装箱货物时起,直至在目的港马尼拉港向收货人交付本案货物,货物转为由收货人掌管时为止。除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外,被告对于本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冷藏集装箱装载的货物在被运抵目的港前,被告已通知托运人发现集装箱故障。货物被运抵马尼拉后,经检验机构检验发现部分货物受损。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装有本案货物的冷藏集装箱于2013年7月23日至7月24日长时间断电失温,足以认定货物系在运输途中因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提供的冷藏集装箱不符合约定、制冷不当导致箱内不能持续供电,箱内温度上升,致使货物在相对封闭空间内发生损坏。货物损坏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被告虽辩称前述损失系托运人原因所致,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本案货损发生的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承运人可免责的法定事由,被告也未举证曾与托运人万洲公司或万洲公司的代理人约定本案货损属于承运人可免责情形,故其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作为保险人的原告经协商,按照受损货物价值扣除免赔额后,再按55%向被保险人赔付了6123.84美元,低于检验报告记载的损失数额,被告对原告赔付的损失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赔偿货物损失6123.84美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前述美元按2013年11月5日即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之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其作为国内法人,请求将美元按某日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涉案货物损失的利息损失,自支付保险赔款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货物于2013年7月24日被运抵菲律宾马尼拉完成卸货,之后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至原告起诉的2014年7月23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6123.84美元(按2013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及利息(前述人民币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9.99元,由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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