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鄂72民初32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90XXXX。
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97114XX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号**楼*****单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7567XXXX。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海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两江海运公司申请追加甲保险公司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其追加乙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018年5月1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张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李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7月13日,被告两江海运公司所属“长荣门”轮与平潭综合试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船务公司)所属“中恒9”轮在长江××#灯浮附近水域发生碰撞,造成“中恒9”轮连同船上的钢材货物一同沉没。原告作为“中恒9”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的保险人和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恒鼎船务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939.4万元,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按照被告两江海运公司所属“长荣门”轮在事故中承担的碰撞责任比例为30%计算,原告向被告两江海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2939.4万元×30%=8818200.00元。被告两江海运公司为“长荣门”轮已在法院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申请债权登记后,法院已准予原告的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两江海运公司享有债权,债权金额为8818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支付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2、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00元,由被告两江海运公司承担;3、由被告两江海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权金额、组成金额的相关项目以及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承担的比例没有异议;2、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无法律依据;3、因被告两江海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乙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所以原告请求确认的债权应由原告和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4、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已经成功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被告两江海运公司承担的责任应仅限于基金以内。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纠纷,而被告乙保险公司与被告两江海运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所以,不应追加被告乙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被告乙保险公司是“长荣门”轮油污保险人,不是“中恒9”轮油污保险人,承保范围是“长荣门”轮本身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不包括对方船舶发生油污时的赔偿责任;3、即使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油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已经在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的所有赔偿请求应从基金中受偿。
原告甲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所有权证书、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证明恒鼎船务公司是“中恒9”轮船舶所有人,2017年7月13日,该轮与“长荣门”轮发生碰撞。
证据二,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是“中恒9”轮船壳险保险人,“中恒9”轮因事故全损,扣除免赔额,原告已支付保险赔款1350万元。
证据三,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单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是“中恒9”轮保赔险保险人,扣除免赔款,原告已支付保险赔款1589.4万元。
证据四,沉船清障打捞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沉船抽油合同及支付凭证、消防污协议及支付凭证、第二期清防污协议及支付凭证、设标费用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中恒9”轮产生前期求助看护及清障费用700万元、抽油费用520万元、前期清污费用298万元、后期清污费用230万元、设标费用18万元,共计1766万元。
原告举证
证据五、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前四项证据在另案中已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因被告两江海运公司第一次未成功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已实际交纳了1000.00元申请费。
被告两江海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本案中应由被告两江海运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分别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及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但申请将准予被告两江海运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书作为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证据。证明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已经在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院最终判决的债权数额,应在基金内受偿。
本院认为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相互质证意见,同时根据不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中恒9”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恒鼎船务公司,“长荣门”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两江海运公司。
2016年7月13日0112时,“中恒9”轮由河北曹妃甸港驶往江苏江阴港途中,在长江下游#13左右通航浮标上游约400米处的下行通航分道与分隔带交界水域,与从江苏南京港拟驶往山东日照港的“长荣门”轮发生碰撞,造成“中恒9”轮沉没,“长荣门”轮球鼻艏破损。
2016年8月11日,恒鼎船务公司与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强公司)签订一份《沉船清障打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鼎船务公司委托稳强公司对沉没的“中恒9”轮进行清障打捞施工,总承包价700万元,沉船打捞残骸归稳强公司所有并妥善处置。此外,合同还对施工内容、施工期限、费用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7月12日和9月7日,恒鼎船务公司分两次支付稳强公司清障打捞费700万元。
2016年8月11日,恒鼎船务公司与上海大润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签订一份《“中恒9”轮沉船抽油合同》,约定恒鼎船务公司委托大润公司对残存在“中恒9”轮船舱内的残油进行抽油工作,抽油施工费用520万元。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7月17日和9月9日,恒鼎船务公司先后分两次支付大润公司抽油施工费520万元。
2016年8月11日,恒鼎船务公司与常熟市水上搜救中心(以下简称搜救中心)签订一份《清污协议》,约定恒鼎船务公司委托搜救中心对常熟水域进行清防污工作,前期(自事故发生当日至2016年8月3日24时止)清防污费用计298万元。9月17日,恒鼎船务公司向搜救中心实际支付清防污费用298万元。2017年5月22日,恒鼎船务公司与搜救中心又签订一份《“中恒9”轮第二期清防污和解协议》,约定就“中恒9”轮2016年8月4日0时起至沉船、沉货清除工作结束期间的清防污费用为230万元。2017年7月28日,恒鼎船务公司向搜救中心实际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清防污费用23万元,通过甲保险公司向搜救中心实际支付清防污费用207万元,总计支付230万元。
事故发生后,恒鼎船务公司与长江上海航道管理处(以下简称航道处)签订一份《“中恒9”轮设标等费用和解协议》,约定“中恒9”轮沉没以后,航道处进行了沉船设标、维护及扫测工程,恒鼎船务公司应支付设标等费用18万元。2017年7月21日,恒鼎船务公司向航道处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
2017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熟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中恒9”轮在航行过程中疏忽瞭望,未能对当时的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在避让过程中操作不当,两次横向驶过在深水航道内行驶的“长荣门”轮船首方向,与其形成紧迫局面、紧迫危险。“中恒9”轮的行为违反《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结论书同时认为“长荣门”轮疏忽瞭望,未能及早发现“中恒9”轮动态,从而及早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沿下行通航分道航行时,未尽可能远离分隔带;未使用安全航速行驶。“长荣门”轮的行为违反《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同时查明,2016年4月29日,恒鼎船务就其所属“中恒9”轮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甲保险公司开具的编号为PCXXX01632010000000221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恒鼎船务公司,保险船舶“中恒9”轮,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附加险为1/4碰撞、触碰责任、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责任、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价值1500万元,保险金额15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全损免赔额10%,若特别约定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以本特别约定为准。2016年9月6日和2017年6月12日,在扣除10%的免赔额以后,甲保险公司分两次总计赔付恒鼎船务公司保险赔偿金1350万元。
2016年4月22日,恒鼎船务就其所属“中恒9”轮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险和赔偿责任保险》。甲保险公司开具的编号为PCXXX01632010000000067的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恒鼎船务公司,保险船舶“中恒9”轮,责任名称为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每次事故污染责任赔偿限额2000万元;每次事故残骸打捞责任赔偿限额6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同时载明:污染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取高。保险事故发生以后,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和9月27日分两次总计赔付恒鼎船务公司保险赔偿金1382.4万元。
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两江海运公司就其所属“长荣门”轮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一切险。甲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险为1/4碰撞、触碰责任和螺旋桨单独损失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6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2016年5月18日,两江海运公司就其所属“长荣门”轮向乙保险公司投保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乙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年度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8日0时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单适用于《船舶油污责任保险(2011版)条款》以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CNY5万元等。
两江海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2日作出(2017)鄂72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申请。两江海运公司在法定期间在本院设立了基金数额为93520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对其涉案债权31921328.61元及利息予以登记,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72民特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甲保险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恒鼎船务公司签订的“中恒9”轮船舶保险合同以及“中恒9”轮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恒鼎船务公司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就其损失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两江海运公司作为“长荣门”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对该轮在经营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失,应根据责任比例,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7月13日,“长荣门”轮与“中恒9”轮在长江下游#13左右通航浮标上游约400米处的下行通航分道与分隔带交界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属实。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7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恒9”轮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长荣门”轮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后,根据与恒鼎船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扣除10%的免赔额以后,向恒鼎船务公司支付船舶保险赔款1350万元;支付清障打捞、清污、抽油和设标等费用1589.4万元,其中清障打捞费630万元,清污、抽油费943.20万元,设标费16.20万元。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甲保险公司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2939.40万元。
由于“长荣门”轮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所以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应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经济损失881.82万元,其中包括清污、抽油费282.96万元。
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就其所属“长荣门”轮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船舶油污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油污责任保险(2011版)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船舶油污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对原告甲保险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同一项损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一方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另一方的赔偿义务即消灭。
由于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已在本院设立了基金数额为93520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以其对原告甲保险公司及与涉案事故相关的已登记债权人的赔偿数额仅限于该基金数额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经济损失881.82万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其中包括清污、抽油损失282.96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清污、抽油损失277.96万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
三、原告甲保险公司从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清污、抽油损失赔偿后,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相应债权即消灭;原告甲保险公司从被告乙保险公司获得清污、抽油损失277.96万元及利息赔偿后,仍有权要求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5万元及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27元,由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35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317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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