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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KSM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7月06日
  •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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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鄂72民初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KSM有限责任公司(KSMCO,LTD.),住所地韩国釜山市东区**号(草梁洞)总统大厦***室。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与被告KSM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KSM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林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被告KSM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KSM公司赔偿货损120257.22美元(按2016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6488元,计人民币799566.2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99566.2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KSM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托运人江苏澄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公司)委托被告将1500.797吨磷酸装上“水易(WAXXXBREEZE)”轮自中国江阴运往韩国平泽,被告为此签发了三份提单。同年12月18日,船舶驶抵平泽卸货。收货人东友环球有限公司(HUBEGLOBALCO,LTD,以下简称东友公司)会同各方检验时,发现货物中的铁元素含量超标,货物受损。卸货结束后,还发现22.13吨短量。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此向东友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20257.22美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KSM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KSM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


1.涉案货物的短量比例小于0.5%,被告依法不对该短量担责。(1)判定货物是否发生短少的依据是装卸两港的空距报告。根据装货港船舱空距报告,装货港货物重量为1500.797吨,卸货港韩国平泽港的空距测量结果为1497.694吨,差额为3.103吨,差额比例仅为0.207%。根据最终卸货港韩国仁川港卸货前空距报告,货物重量为1496.773吨,装卸港之间的货差为4.024吨,货差比率为0.268%。因此,无论是在平泽港卸货还是仁川港卸货,本案货差比例均未超过0.5%。(2)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7条(当装港与卸港的货物重量差距小于0.5%时,承运人不对货差承担任何责任)、我国司法实践[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2001)第三部分明确提到,“在海上货物运输特别是大宗散装货物的运输纠纷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规定,由于货物本身的质量或者潜在缺陷造成的货损和属于正常范围内的货物减量、耗损或重量误差,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际航运行业惯例(货物重量误差千分之五之内,承运人依法可以免赔),本案货物短量在合理误差范围内,被告免责。


2.原告主张的货损无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或行业操作依据,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承运的货物为85%食品级磷酸,而非工业级磷酸,无论是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还是中国国家标准GB3149-2004,均未对食品级磷酸铁元素含量作要求,铁元素含量的变化不会影响货物的质量以及价值,即使涉案货物铁含量超过500ug/kg,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超标的会导致涉案货物价值贬值,故不存在货损。并且,原告提供的货物规格不属于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托运人或收货人也从未向被告提供过货物规格书,该规格书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发货分析证明书并未记录所检验的样品是何时何地进行采样和检验,以及所检验的货物是否与涉案运输的货物相关,该证书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在装港时铁含量小于500ug/kg。在目的港天祥集团(Intertek,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报告中,虽然有显示对所谓的“装船时样品”进行铁元素含量检测的数据,但是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载明,船舶于2015年12月18日一到岸,通用公证行(SocieteGeneraledeSurveillanceS.A,简写为SGS)即上船将“并未密封过”的样品取走。直到12月20日各方同意将所有样品交由天祥公司进行联合检验时,通用公证行才将“密封过的”样品返还给船方,并交由天祥公司进行检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通用公证行所返还的样品就是被告公估在装港时所提取的样品,因此,天祥公司检测报告中铁元素含量的数据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货物装船前铁元素含量是否小于500ug/kg。(2)原告提出的铁元素含量变化系由船舱原因导致没有事实依据。DASCA险损公估勘测有限公司(DASCALOXXXDJUSXXXSSURVEYORSCO,LTD,以下简称DASCA公司)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货损的依据,该公司从未参与对货物的实际联合检验,也未参与各方会谈,其所有的事实描述以及结论均是根据“听说、猜测、推论”而来,因此该报告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3)被告已尽管货义务,涉案货物的铁含量变化是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导致。涉案货物所在船舱前两载货物均是与涉案货物完全相同的产品,而在相关运输中,从未存在类似问题。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所提出的因为货舱原因,比如船舱焊接部分腐蚀,以及船舱镀层表面氧化等原因导致的铁元素含量超标没有任何依据。此外,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并非绝对,该义务应理解为合理谨慎并且符合运输合同的约定。根据租船确认书的约定,船东应当清洗船舱并使承租人的检验师满意。在运输涉案货物前,原告对货舱进行了充分的清洗以及烘干,之后托运人/承租人委托的检验人对船舱进行了检验,出具了液货舱验舱结果单及干舱证书,证明货舱完全清洁、干燥、适货。因此,DASCA公司报告所提出的因为清洁用水导致货损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是否遭受了实际损失以及损失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或收货人已经支付货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遭受了实际损失。根据天祥公司所出具的样品分析证明书,铁含量超过500ug/kg的货物为1,212.797吨,而不是1,500吨。因此,原告关于所有货物贬值10%的结论没有任何据。


3.无论货物是否发生货损,收货人负有及时接收货物以减少损失的义务。由于收货人无理拒绝在原卸货港接收货物,才导致货物需转运到其他港口卸货并产生拖车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货方自行承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提单法律关系及货物数量、价值:1.1发货人(托运人)澄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船确认书;1.2编号为WBXXX3JYPT-1号的提单(以下简称1号提单)、装箱单和发票;1.3编号为WBXXX3JYPT-2的提单(以下简称2号提单)、装箱单和发票;1.4编号为WBXXX3JYPT-3的提单(以下简称3号提单)、装箱单和发票;1.5“水易”轮船舶积载图。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货物发生货损(卸货前船舱中磷酸的铁元素含量不符合标准值≤500ug/kg),货损在船舶运输期间发生,货损是由船舶货舱问题导致,货物的残值约为货物发票价值的50%-70%:2.1买卖合同和发货规格;2.2发货分析证明书;2.3天祥公司样品分析证明书;2.4DASCA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货物较提单记载的数量短少22.13吨:3.通用公证行报告。


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全部货物的合理贬值率为10%:4.1船东互保协会邮件;4.2收货人致船东邮件;4.3收货人致原告的说明。


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依据保单向收货人赔付了120257.22美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5.11、2、3号提单分别对应的保单;5.2收据及权益转让书;5.3保险赔款银行水单。


在坚持答辩意见的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证据1.2、1.3、1.4,认可三份提单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但是对于装箱单以及发票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提单背面条款,提单背面条款同样约束原、被告。三份装箱单与发票上,前两份有银行签章,但是同一银行的签章从形式以及内容均不一致,第三份文件没有类似印章。装箱单以及发票均由托运人自行作出,其与本案有明显的利益关系。货物价值应当以报关单以及货款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据1.5,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证据2.1,认可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但是对于发货规格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规格书也并非由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做出,而是由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证据2.2,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分析证明书没有注明其所依据的检验方法以及衡量货物是否合格的依据,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在装港时铁含量小于500ug/kg。证据2.3,认可该报告由第三方实验室做出,但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证据2.4,认可其系由DASCA公司做出,但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公估人不具备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的专业资质以及水平,表现为铁元素含量单位应当是亿万分之(PPB),但是原告公估所描述的单位为百万分之(PPM),而该单位的使用贯穿其全篇公估报告。报告对货物的用途,第三方询价的过程记载不明,结论不可靠。此外,原告所提供的公估报告的原件中并未含有任何附件,证明该公估报告不严谨。报告所附照片均为收货人工厂处拍摄,没有船舶现场的照片。证据3,认可该报告系通用公证行做出,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通用公证行对岸罐数据检验时是单独进行的,不认可数据的真实性。证据4.1,认可其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该邮件仅仅作为参考,并不代表被告方认可涉案货物发生了货损以及货损金额。其次,保赔协会并非磷酸产品的专家,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第三方询问的价格无法真实反映出涉案货物当时的真正价值。证据4.2,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未对此贬值率进行过确认。证据4.3,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以及证明事项。证据5.1-5.3,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


被告围绕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容量计重计算单及空距报告;2.起运港装卸时间事实记录;3.通用公证行重量差异通知及船舶空距报告;4.NASCO海损检验公估公司(NASCO-JCPMARIXXXURVEYOXXXDJUSTERS,以下简称NASCO公司)出具的空距报告;5.空舱证明;6.液货舱验舱结果单;7.干舱证书;8.8前三载运输货物以及货舱清洗方法;9.租船确认书;10.收货单;11.出口货物舱单;12.食品添加剂磷酸国家标准GB3149-2004;13.工业级磷酸国家标准GBXXX82-2013;14.Solarischetech官方网站文件;15.NASCO公司公估报告;16.提单原件。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11,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2-14,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尽管买卖合同上的货物名称为“85%食品磷酸”,但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订立的发货规格和卖方在发货时出具的发货分析证明书中,对磷酸中各种元素含量(包括铁元素)有着明确的标准。被告选择性无视上述发货规格和发货分析证明书,仅凭涉案货物品名就推断涉案货物应当适用中国国标标准,与事实相悖,被告依据国标宣称的“铁元素含量变化不会影响涉案货物品质”的说法是错误的。证据15,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公估师没有就涉案货物进行分析,就认定货物货损(铁元素含量超标)是货物自身属性导致,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铁元素标准。货物到港后,经联合检验确认货物铁元素含量超标,故买方因此遭受货损并向保险人索赔。此外,在货物遭受货损后,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也没有就货物残值向市场进行任何询价/收集相关信息,没有给出合理的残值估算。16.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装箱单和发票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涉案贸易的支付方式为跟单信用证,收货人只有在支付货款后才能赎单提货,对其证明对象予以认定。通用公证行报告系原件,且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14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可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印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以上证据的主要证明对象,即货物是否发生短量及短少数量、是否发生货损及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损金额及货损原因,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9日,澄星公司与东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澄星公司将1500吨散装85%食品磷酸出售给东友公司,规格GB3149-2004标准,B级,单价709美元/吨,总金额1063500美元,允许5%溢短装,质量以卖方检验为准,产地和制造商澄星公司,贸易条款CIF。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发货人澄星公司于买卖合同签订次日出具装箱单和发票,装箱单和发票均载明货物单价CIF709美元/吨。该合同签订次日,澄星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船确认书。约定:承租人澄星公司租用被告所属“水易”轮运输1500吨散装一等品食品级磷酸,受载日期12月14日-18日;起运港中国江阴港,卸货港韩国平泽港,在本航次货物装载前三载货物为上一批C5NAR+甲苯、上两批磷酸+对苯二甲酸二辛脂、上三批磷酸,上三批货物应当是干净并且不含铅的,并在装运前获得承租人同意;全面清洗使承租人检验师满意;符合原始提单所指示的“装船清洁”,但是其中所指的内容并不涉及到货物的质量和状况。同年12月14日,澄星公司为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险,约定0.3%免赔额,三份提单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55980美元、397749美元、616743美元,赔付地点为韩国,赔付币种美元。


2015年12月15日,涉案“水易”轮装货前,检验人出具了5C、8CP、8CS三舱的干舱证明。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液货舱验舱结果单,记载:货舱清洁、干燥、适宜装货。此结果是基于感观检验做出的,无法排除由于感观检验所无法知悉的部位可能存在的污染。当日2350时,船舶开始受载货物,装货过程中,未进行1英尺样分析,装货完毕后,检验人员从三个货舱中抽取了样品。开航前,检验人将三份船舱样品和一份岸罐样品交付给了船方。12月16日,船舶装货完毕。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计算单,测得货物重量为1500.797吨,装货港船舱的空距报告也载明了同样的货物数量。装货完毕后,被告出具的收货单记载:“编号WBXXX3JYPT货物85%食品级磷酸,毛重1575吨,实收1500.797吨,”装载货物的5C舱、8CP舱、8CS舱上一载货物为对苯二甲酸二辛脂酯,上二载、三载货物均为磷酸,洗舱方法为冷海水洗舱两小时,80摄氏度热水加0.05%洗涤液洗舱一小时,蒸舱,货舱、管线和泵排水,干舱。


2015年12月16日,江苏江阴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表“水易”轮船长签发了1号、2号、3号已装船清洁指示提单,提单正面载明:托运人澄星公司、承运船舶“水易”轮、起运港中国江阴、卸货港韩国平泽、通知方东友公司、收货人由韩国国民银行指定;货物散装磷酸、三份提单数量分别为200吨、510吨、790.797吨,信用证编号分别为M07871512NUXXX21、MDXXX512NUXXX71、M04F61512NUXXX57;运费根据租约已由租方支付,此提单与租约一并使用。提单背面第7条载明:货物短量,当装港与卸港的货物重量差距小于0.5%时,承运人不对货差承担任何责任。船舶积载图记载,涉案货物分别被装载于5C(923.757吨),8CP货舱(287.198吨),8CS货舱(289.536吨)。


2015年12月18日,船舶抵达韩国平泽港。12月19日,船舶抵达平泽东10号泊位停泊。收货人东友公司和通用公证行检验人员于0805时至0820时登船取样,当日11时左右,东友公司告知被告,货物铁元素检验不合格。收货人的检验人随后又进行了第二次取样,但样品依然未通过检验。12月20日,被告和通用公证行公司又进行了联合取样,在每舱各取得2瓶500毫升样品,样品交付给东友公司的两个最终用户进行分析,以此决定是否卸载货物,但样品仍然未通过检验。当日,通用公证行还进行了开舱前检验。检测后,通用公证行出具货物表面不符通知和空距报告,均载明开舱卸货前船舱货物数量为1497.694吨,较提单短少3.103吨,短少比例0.207%。12月21日,最终用户之一的东乌优化品有限公司(DONGWOOFINE-CHEMCO,LTD)通知东友公司,根据该公司检验,铁元素含量分别为1.0PPM、1.1PPM、1.1PPM,不能接受货物。各方遂共同将样品送至天祥公司实验室进行检验。天祥公司对货物样品进行检验,该公司12月22日出具的分析结果载明:铅封号(重新封样)A部分-026600、B部分084494,样品收到时间12月21日和22日,检测项目铁元素含量,单位ug/kg,结果:江阴岸罐230ug/kg,江阴5C货舱217ug/kg,江阴8CP货舱221ug/kg,江阴8CS货舱213ug/kg;平泽5C货舱614ug/kg,平泽8CP货舱541ug/kg,平泽8CS货舱456ug/kg。NASCO公司,“水易”轮船长,通用公证行、天祥公司在该结果上签名。


因被告和东友公司对货物质量有争议,双方无法达成在平泽卸货的一致意见,但最终确定在仁川港卸货。12月30日,船舶驶抵仁川。卸货前,通用公证行对船舱货物进行了检测,该行出具的卸货前空距报告载明卸货前船舱货物数量为1496.773吨,较提单数量短少4.024吨,短少比例0.268%。东友公司告知原告货物因铁元素含量发生变化,无法作为LCD级磷酸使用,将降级为工业用级,东友公司认为货损赔偿金额应为货物降价10%和额外罐车运输费。12月31日,货物被全部卸入韩国仁川的韩一站储罐码头,通用公证行出具了空舱证明。该行测得岸罐货物数量为1478.667吨,岸罐数量较提单数量短少22.13吨,短少百分比1.475%。


在卸货过程中,收货人东友公司申请DASCA公司对货损进行公估,DASCA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出具公估报告,该报告认定货物在卸货前已发生货损。对货损性质及程度,该报告描述道:“收货人把货物运入后卖给东乌优化品有限公司,该化学品公司将制造用于清洗半导体/发光二极管的混合酸,最终使用者为三星数据系统公司”。基于商业发票和相关材料,计算出货损总额为12257.22美元(已扣除免赔额),损失共包括三个部分,即货物贬值损失104837.49美元,贬值率为10%,额外费用1671.96美元,短量损失17259.18美元。关于残值和替换,该公司认定残损货物的价值约为发票价值的50%-70%,但收货人关于在货物价值这就10%的基础上重新收购受损的托运物相比韩国残值处理市场看上去是一个合理的价格。货损原因有可能是货舱问题,如装载货物的清洁用水原因、船舱焊接部分的腐蚀、海上运输途中部分船舱镀层表面因接触酸而氧化。


NASCO公司受被告委托进行了货物检测,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东友公司主张的货物不合格(铁元素)可能是因为装载劣质货物或货物自身的属性导致的。检验人了解到食品级磷酸对铁含量没有要求,而工业级磷酸则要求铁含量不超过500PPB。食品级85%磷酸并没有对铁元素的含量作任何要求,货物中铁元素的轻微变化不会影响其预定用途和价值。2016年5月26日,原告根据其与澄星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向东友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20257.22美元。同年7月22日,东友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在韩国船东互保协会与东友公司的往来邮件中,该协会在沟通中提及货物按发票价值的50%-60%的残值出售,但最终货物未按照该方式处理。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149-2004》是关于食品添加剂磷酸的标准,该标准3.2规定,食品添加剂磷酸应符合下列标准:磷酸的质量分数75%-86%,砷的质量分数≤0.00005%,氟化物的质量分数小于等于0.001%,重金属[以Pb(铅)计]的质量分数≤0.0005%,易氧化物的质量分数≤0.012;4.7重金属的测定,在PH≈3-4条件下,试样中的重金属离子与硫化氢作用,生成棕色悬浮物,与同法处理的铅标准溶液比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水易”轮起运港为中国江阴港,货物最终卸货港韩国仁川港,故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明确选择适用的准据法,故本案处理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起运港、涉案争议货物的出产地、原告住所均在中国境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解决本案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收货人东友公司作为涉案正本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与承运人被告KSM公司之间成立了以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据提单记载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是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其依据保险合同向收货人东友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货物是否发生短量和货损,以及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现评判如下:


一、货物是否发生短少及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交货数量,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提单记载的数量交货,货物的短量应以提单数量减卸货港岸罐数量。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装、卸两港空距报告记载的数量来判断是否发生短量。本院认为,提单中载明的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而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干舱证书和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因此,货物是否发生短量,应当以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和卸货港空距报告测定的货物数量为依据。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未经承运人同意,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


本案三份提单载明的货物总量为1500.797吨,提单背面第7条同时约定承运人对装港与卸港货物重量差距小于0.5%的货物短量不承担责任。根据通用公证行所作的船舱空距报告,平泽港船舱货物数量为1497.694吨,较提单短少3.103吨,短少比例0.207%;最终卸货港仁川港卸货前数量为1496.773吨,较提单数量短少4.024吨,短少比例0.268%。因平泽、仁川两港测得的卸货前船舱货物的短少比例均小于0.5%,被告可依据提单条款免责。


二、货物是否发生货损及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物是否发生货损,被告是否应当担责,首先应当明确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以及货物质量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是否发生变化。如果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是否超出或小于约定或法定的质量范围,或此种变化不符合发货标准。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货物为散装磷酸,在通常情况下为液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1-1号)精神进一步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即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针对争议的铁元素含量变化是否构成货损,原告提交了租船确认书、提单、买卖合同、发货规格和发货分析证明书作为发货时磷酸的品质依据,以及DASCA公司公估报告、天祥公司检测分析报告,以证明货物在发货时铁元素含量在标准范围内,即≤500ug/kg。原告主张,卸货港5C货舱的铁元素含量为614ug/kg,8CP货舱的铁元素含量为541ug/kg,超出正常范围,构成货损,被告应对全部货物货损承担责任。被告则认为发货规格和发货分析证明书不是买卖合同的组成该部分,国家标准中没有对铁元素含量作出说明,故未发生货损。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液体货物品质标准及是否发生变化,须比对装货港的岸罐样、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样、装货港船舱样、装货港法兰盘末端样、随船留样、卸船前船舱样、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样、卸货港岸罐样的检测结果。托运人澄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船确认书对货物品质的约定为“一等品食品级磷酸”,被告签发的提单载明“磷酸”,被告出具的收货证明则记载“货物名称85%食品级磷酸”,在发货人澄星公司与收货人东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约定“85%食品磷酸出售给东友公司,规格国标GB3149-2004标准,B级”。从买卖合同的内容上看,买卖合同并未将发货规格、发货分析证明书作为合同附件,即便作为附件,该约定对非合同相对人的被告也无约束力。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和履行上看,无证据表明该发货规格和发货分析证明书已作为货物品质证明交付承运人。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货物在发货时的质量证明,对承运人无约束力。综合上述证据,85%食品级磷酸的质量标准应当被认定为发货时的质量标准和被告交付货物的质量依据。《中国国家标准GB3149-2004》3.2规定,食品添加剂磷酸应符合下列标准:磷酸的质量分数75%-86%,砷的质量分数≤0.00005%,氟化物的质量分数小于等于0.001%,重金属[以Pb(铅)计]的质量分数≤0.0005%,易氧化物的质量分数≤0.012。该标准4.7重金属的测定规定,在PH≈3-4条件下,试样中的重金属离子与硫化氢作用,生成棕色悬浮物,与同法处理的铅标准溶液比较。可见,我国国家标准对食品级磷酸中铅指标做了明确规定,但未对磷酸中铁的质量分数作出明确要求。该标准载明的检测重金属的化学分析滴定法,也仅仅是检测方法,也未对铁的指标作出规定。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判定发货时磷酸中铁的正常值范围,天祥公司检测报告中关于卸货港随船样和卸船前船舱样的铁元素含量的记载对判断是否发生货损并无意义。关于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和相关损失,原告并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原告或东友公司因磷酸中铁元素含量变化实际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据以上分析,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货损责任。原告虽然向东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货损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货损原因及金额,不予评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96元,减半收取58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KSM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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