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粤72民初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安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安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广州安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及利息(自发现货物损坏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就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9个集装箱货物向原告签发保险单,保险金额共计44万元,原告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2月13日,保单所涉的本案货物麻绳自广西钦州被运往山东日照。3月17日卸货时发现货物霉变,系外来原因导致货物水湿,但具体原因不清楚。被告认定的理赔金额仅为9399.50元,但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货物不享有保险利益;第二,原告主张货物全损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第三,收货时运单上并没有遭受水浸的记录,货损原因是麻绳的自然属性及自身缺陷导致受潮,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第四,即使保险责任成立,也应该根据投保比例计算赔偿金额;第五,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未扣除残值,也未计算免赔额。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货运险快捷处理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打印件,无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货物受损情况照片,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同样的证据,且该证据与已采信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深圳东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记载电子数据内容的打印件,原告未提供原始数据以供核对,也未办理公证或鉴定手续,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其内容也不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了PYIIXXX544190000000164号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的9个集装箱货物中包括ATXXXJT15120653号运单项下RAXXX063131号集装箱装载的货物麻绳。本案货物的起运地为钦州,目的地为日照,起运日期为2月13日;保费为80元,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险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一切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承保货物在正常运输的过程中因遭受江水、海水浸蚀导致的损失(锈蚀除外),绝对免赔额为600元每柜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案货物由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装箱和运输,该公司出具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记载:运单号为ATXXXJT15120653,箱号为RAXXX063131,货物为麻绳,毛重为28吨,装箱日期为2015年2月9日,记载箱况完好,发货人/装箱人处盖有原告印章。ATXXXJT15120653号运单上记载的箱号等与保险单所附特别约定清单记载一致,计费吨为25吨,装货港为钦州,中转港为海口黄岛,目的港为日照,运输条款为CY/CY,发货方为钦州安晟物流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日照泓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人处盖有原告印章。
2015年3月17日,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发现货损。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出险通知书和损失清单进行索赔,其中出险通知书的“出险情况、主要原因及施救经过”栏记载:在抵达目的地卸货的过程中发现所运输的麻绳有部分水湿发霉,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卸货并将受损货物分开堆放,等待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数量清点和确认损失。“损失估计”栏记载为18万元。损失清单记载麻绳数量为15000公斤,单价为14元/公斤,水湿发霉,损失金额为18万元,备注记载残值3万元。同日,受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并在现场查勘记录中记载:麻绳在拆箱后出现有长毛、霉变现象,具体损坏情况需清理后确认。双方提交的照片均显示受损麻绳存在长毛、霉变现象。
原告确认由于收货人拒绝收货,本案货物已被退货。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货物的重量和价值。原告主张被告承保的本案麻绳共15吨,提交了其向被告出具的损失清单。被告认为本案麻绳连同集装箱共计28吨,其中麻绳应为25吨,提交了集装箱货物装箱单、运单进行证明。本院认为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和运单系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单据,其真实性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本案麻绳重量为25吨。原告主张本案麻绳为15吨,但其提供的损失清单为其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麻绳单价为每公斤1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单价予以确认,据此认定麻绳总价值为35万元(25000×14=350000)。本案货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故该保险为不足额投保。
关于本案货物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本案货物因水湿而无法使用,收货人拒绝收货导致货物全损,并提交了出险通知书和损失清单进行证明。被告认为本案麻绳仅有小部分存在长毛、霉变现象,并不影响其正常使用。收货人因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而退货,并不能当然地据此认定货物为全损。即使在原告出具的损失清单中也记载了货物残值为3万元,原告以收货人拒收并退货为由主张货物全损,缺乏依据,也与事发时的查勘记录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货物发生全损的主张与其证据中货物存在残值的记载自相矛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也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货物已经全损,也无法证明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就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签发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原告是被保险人,被告是保险人。故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货物损失的原因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被告向原告签发的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和特别约定清单,本案货物为麻绳,运单号与特别约定清单中的记载一致,原告在装箱单、运单上的托运人处加盖印章确认,其负责安排组织本案货物运输、购买保险,依法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已就本案运输向被告申报并支付了保费,被告已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为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双方之间成立海上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货物损失原因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是外来原因导致货物水湿,但确认具体原因其不清楚。被告主张收货时货物运单上并没有遭受水浸的记录,应是麻绳的自然属性及自身缺陷导致受潮,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原告应对货损数额、货损原因等进行举证。本案货物装箱时装箱单记载为箱况完好,收货时运单上也无水浸等外来原因导致货物受潮的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外来原因导致货物水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既未能证明本案货物的损失数额,也未证明货物的损失原因,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安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广州安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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