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鲁72民初124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宋X与被告、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丛凡力,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在诉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法律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荣渔71127/71228”号船的船舶所有人。原告在征得全部船员同意后,于2014年12月初通过乙保险公司业务员郇起广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所属上述两渔船的16名船员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每人死亡保险金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通过乙保险公司缴清保费55680元。原告投保时,乙保险公司仅要求原告向其提供了船舶所有人信息及被保险人名单。2015年10月,乙保险公司才将保险单转交原告,此时原告才得知保险人为甲保险公司,保单的签发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
2014年12月13日,“鲁荣渔71127”号渔船在山东海域作业时,船员郑海林(被保险人之一)不慎落水失踪,次日,原告宋X通过乙保险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报案,请求甲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
2015年6月29日,郑海林已被判决宣告死亡。
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保险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郑海林亲属赔偿65万元,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现郑海林亲属已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赔偿协议。
郑海林被宣告死亡后,原告向乙保险公司提供了全部索赔资料,直到2015年12月,甲保险公司才电话告知原告拒绝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拒赔理由是保险单上载明的船名“鲁文渔2509”、“辽丹渔26610”与实际船名不符。原告投保时,两被告并未要求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保单上的错误船名系由两被告工作人员随意填写。原告认为,船舶名称错误并未增加甲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且两被告从未向原告明示船舶名称不符将导致拒赔。
保险合同约定,在投保人和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签署权益转让协议书中,保险理赔金可转付投保人或船东。根据原告与郑海林亲属签署的协议书,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宋X不是本案的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其名字亦不在保险单所列明的16个被保险人名单里。保险人仅承担上述16人在保单所载船名为“鲁文渔2509、辽丹渔46610”渔船上工作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2、从本案的投保情况看,投保人荣成市朝霞渔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朝霞渔业合作社)并没有承认向我司投保过相应的保险,并且朝霞渔业合作社与被保险人之间也没有任何的关系,所以该份保险单是一份无效合同。3、涉案保险单是经山东圣城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乙保险公司)向我司进行投保的业务,保险的具体信息是由山东圣城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提供。4、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我司发现死者为被保险人郑海林。但是,事故发生的船舶并不是涉案保险单所承保的船舶,事故发生的船舶是“鲁荣渔71127”。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同意甲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第1、2、4点。另外,作为保险单中列明的投保人朝霞渔业合作社,其保险单中的签字盖章存疑,所盖投保人的印鉴章,我司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鲁荣渔71127”轮船舶登记证书、所有权证书、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出海船舶户口簿、郑海林出海船民证;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乙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15)青海法宣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死者家属的协议书、郑海林第一顺序继承人关系证明、郑海林及其继承人身份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理赔时提交的朝霞渔业合作社出具的事故证明、意外/健康险索赔申请书、原告的银行卡信息以及郑海林家属的转账授权书等证据,原告拟证明原告根据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填写理赔申请书,甲保险公司拒赔之后,亦由乙保险公司将相关资料退还原告。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资料是原告理赔时提交给我司的,我司已退还给他们。朝霞渔业合作社出具的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甲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同时强调:1、我司名称已由山东圣城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城经纪公司)变更为本案乙保险公司。2、朝霞渔业合作社出具的事故证明,我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据来源,该份证据不是我司提供的。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朝霞渔业合作社出具的事故证明系事故发生之后形成的证人证言,两被告有异议,朝霞渔业合作社未能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质询,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意外/健康险索赔申请书、原告的银行卡信息以及郑海林家属的转账授权书该组证据系书证原件,且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并无矛盾之处。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云龙分局)两份询问笔录、朝霞渔业合作社出具的另一份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乙保险公司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系书证原件,且与原告自己提交的保险单完全一致,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云龙分局的询问笔录系有权国家机关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后第一时间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笔录已经侦查大队盖章确认,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因相关被询问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对其在笔录中所说内容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朝霞渔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其证据效力类似前述的询问笔录,朝霞渔业合作社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所述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之处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乙保险公司在证据交换以及第一次庭审之后,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拟证明:1、郇起广并非其公司员工,本案保险业务是郇起广的个人行为。2、乙保险公司与该单业务没有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保险机构监管规定》,只有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乙保险公司已经不能再提供证据。且根据证据交换笔录可以确认,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上一次开庭时提交全部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其中,关于郇起广的身份,乙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认可了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郇起广系乙保险公司在文登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乙保险公司已经明确确认该事实。关于程红艳的身份,与乙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了保险合同以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明确程红艳系其业务人员。而且,经甲保险公司确认该笔业务系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进行的交接办理。从整个过程来看,郇起广代表乙保险公司从原告处招揽了该笔业务,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进行了该笔业务的办理与交接,可以明确郇起广、程红艳都是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于证明中所提到的朝霞渔业合作社,可以确认该合作社的相关事宜是乙保险公司提供。如果因为该合作社产生任何问题,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关于补充提交的证明,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郇起广是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这两份证据都是乙保险公司单方面的陈述,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应当不予认可。
甲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从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这实际上不是一个证据,这是乙保险公司关于这个问题辩驳的内容。所以,本身只是需要证据来证明的东西。况且,相关问题在前面的庭审过程中已经证明清楚了。
对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涉案保险业务由郇起广作为具体业务员与原告宋X联系操作,关于郇起广在涉案保险业务中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乙保险公司来承担,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将结合这些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乙保险公司在证据交换以及第一次庭审之后,还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本院调取账号为46×××24的银行卡的流水情况以及该账户开户时所使用的印鉴及经办人信息。经审查,乙保险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向华夏银行青岛分行营业部调取了上述账号之相应流水情况以及开户时的印鉴情况。该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与两被告均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与两被告分别有针对性地对证据作出不同的解释与说明。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初,原告宋X从文登市造船厂购买一对渔船。之后,原告宋X一直无证捕捞,直至2014年10月,原告宋X才办妥该对渔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该对渔船其中一艘的特殊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编号为YQ020I140132,该船舶所有权证书载明:船名“鲁荣渔71127”;船籍港:石岛;船舶类型:捕捞渔船;造船厂名:文登造船厂;建成日期:2010年1月9日;船体材质:钢质;总吨位36;净吨位:13;主机总功率:110KW;持证人:宋X;取得所有权日期:2014年10月10日;船舶所有人名称及各占股份:宋X100%;发证机关:山东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行政支队。
原告宋X在其所有对船的船舶所有权证书未办妥之前,经人介绍与案外人郇起广取得联系,由郇起广为其所有对船上工作的船员办理团体险相关业务。2014年9、10月份,原告宋X又通过中间人联系郇起广,为前述对船上16名船员继续办理保险手续。原告宋X已向郇起广现金缴纳保险费55680元。但是,郇起广将原告宋X的投保资料提交给乙保险公司,之后,乙保险公司出具给郇起广一份保险单单号为PEXXX01432030000000583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然而,郇起广一直未将此保险单交付原告宋X,直至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因原告宋X索要,郇起广才将此保险单原件交付原告宋X。原告宋X才发现保险单所记载的投保人为朝霞渔业合作社。
涉案投保单记载信息如下:投保人为朝霞渔业合作社;员工总数16人;船主:宋X;电话:187××××9009;保险内容: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6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费用60万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中明确写明:“投保单所保船员所在船只信息为:船号鲁文渔2509、辽丹渔26610”;船主:宋X()。投保申请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投保人盖章处由朝霞渔业合作社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人加盖公章确认如下信息:“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为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所填投保资料(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称)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投保单底部员工姓名处以及归属业务员签字处均由程红艳签名。复核人签字处由李丽签名。
甲保险公司据前述投保单缮制如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单号为PEXXX01432030000000583;投保人信息为朝霞渔业合作社;被保险人信息为被保险人共16人,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受益人信息: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把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障内容:第1组被保险人,人数:16人。1、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事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是1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90%。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55680元。
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
1、本保险合同仅承担保单上所载被保险人所属船名为:(“鲁文渔2509、辽丹渔256610”号船,船东宋X,身份证号:)工作船只上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死亡、残疾、意外医疗责任。投保的船只须具有合格有效的证书(如船舶国籍证书、渔船检验证书等)所有被保险人均须具有上岗资格。
2、对于违反相关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或超出作业范围造成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承担被保险人在近海捕捞期间、在居住地与渔港之间往返期间、在渔港停留及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保险责任。其中在居住地与渔港之间往返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保险责任,保险人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保险金。在近海捕捞期间,在居住地与渔港之间往返期间、在渔港停留及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均需提供边防登记记录。对于意外事故保险理赔,须提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对于意外残疾及意外伤害医疗理赔,须提供渔业协会出具的事故证明,对于失踪理赔,须提供由海事法庭出具判决书。无法提供以上证明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4、在近海捕捞期间、在居住地与渔港之间往返期间、在渔港停留及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的被保险人须在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人名单内,投保人未及时替换被保险人或加保入被保险人名单的,须提供边防登记允许随投保的船只出海的证明,不在被保险人名单且不在边防登记名单、时间、区间(不超过边防登记的出海、往返区间一日)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申请索赔时被保险人需提供对应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如被保险人在出险前已到相关部门变更《出海船舶户口簿》中“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保险人将以“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作为理赔依据,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6、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疾病、××、分娩、流产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置的伤残或死亡。
7、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职业性疾病接受医疗、诊疗及因职业性疾病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8、同意投保人申请无保全追溯期限制的申请,投保人未及时做保全替换、或增人导致新增被保险人不在被保险人名单的,出险时需按照第4、5条提供相应证明文件,方可替换或增人理赔。
9、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时,所搭载船舶实际搭载人数超过投保人初次投保时提供的人数,则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理算金额×初次投保时提供的人数意外事故发生船只实际搭载的人数,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理算金额。
10、船员搭载人数超过规定最大搭载人数,或船只被保险人因其它原因被边防部门禁止出海的,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1、本保单所参保人员,若在非本保单注明的所属船只出险,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1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否则,我司将按照应赔付金额的90%给付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保险公司增加的勘查、检查等费用;同时医疗费用在规定的免赔基础上再增加20%的绝对免赔离;对由于延迟报案致使无法确定事故原因的案件保险公司有权予以拒赔。
13、涉及死亡或失踪的案件必须在船只靠岸前4小时通知保险公司船舶靠港地点,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案,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14、保险人仅承担钢质渔船船员的团体意外险,投保人已明确告知保险人本船为钢质渔船,如出险时作业船为木质或其他非钢质材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还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上午11时,“鲁荣渔71127”在近海作业时,船员郑海林落水失踪,经多方搜救,未能找到郑海林,且荣成市公安局石岛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郑海林已无生还可能。2015年6月29日,(2015)青海法宣字第90号民事判决,宣告郑海林死亡。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宋X与郑海林家属赵四荣、王冬梅、郑晶晶、郑丹丹四人签定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宋X;乙方为郑海林家属四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5万元,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协商赔偿金以外的损失。2、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先付给乙方10万元,余下55万元待保险理赔完毕后付清乙方。乙方同意将赔偿款汇入赵四荣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名下(卡号:62×××28)。3、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乙方不得再因此事向甲方主张权利。4、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包括: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抚养人关系证明、死者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乙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乙方的户口簿复印件,死者的结婚证复印件)。甲方为死者投保的保险,保险合同的项下权利转让给甲方,保险利益归属甲方与乙方无关。5、乙方保证除乙方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如出现新的继承人或是其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再向甲方主张权利时,则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赔偿数额。6、乙方保证乙方提供的委托书系其委托人本人签名或捺印,不存在虚假情况,如若提供的委托书虚假,造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再向甲方主张权利时则由乙方赵四荣与郑晶晶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赔偿数额。7、死亡宣告事宜由乙方予以办理,乙方出具相关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8、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同意对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9、甲乙双方均表示对该协议不反悔,任何一方反悔或是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或是提供虚假证明的则需要向相对方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10、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11、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由宋X签字并捺手印;乙方由赵四荣、王冬梅、郑晶晶、郑丹丹四人签字并捺手印。
船员郑海林落水事故发生后,原告宋X遂打电话将该事故告诉了郇起广,郇起广按照自己保存的保险单所记载信息,将郑海林落水事故转告乙保险公司。同时,郇起广要求原告宋X按照其要求提交相关索赔材料,郇起广又将这些材料转交给乙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
原告宋X提交的索赔材料包括两份以“PIC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称抬头的“意外健康险索赔申请书”,其中一份记载信息如下:被保险人姓名郑海林(身份证号:);索赔事由:出海作业期间不慎落水丢失;申请人姓名:宋X(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7××××9009;申请人声明处特别写明:本人特委托贵公司将这次保险事故赔款直接划付到以下指定账户:收款人姓名宋X;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折号储蓄卡信用卡号:62×××43;被保险人签章处由原告宋X签字并捺手印。另一份记载信息如下:被告险人姓名宋X;年龄:55;索赔事由处空白;申请人姓名:宋X(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7××××9009;申请人声明处特别写明的银行卡信息同上;被保险人签章处由原告宋X签字并捺手印。
原告宋X提交的索赔材料,还包括上述银行卡正反面复印件以及郑海林家属填写的以“PIC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称抬头转账授权书。该份转账授权书记载信息如下:被保险人自愿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将赔款、退保、返还投资金或退税金额划转到本授权书中指定的账户内。同时,郑重声明授权人已经仔细阅知,理解下述各项规定并同意遵守。1、同意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划转到授权人指定的账户内。2、同意在保险公司转账付款后及时查对该笔款项,遇有疑问尽快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接到通知,则视为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3、本授权书自授权之日起生效,于确认或视为确认收到款项之时终止。
该份转账授权书上授权人声明处记载信息如下:1、本授权书所列内容为授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任何虚假,由授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代办人或收款单位在贵公司赔偿收据及其他单证上的签字均代表授权人,其效力与授权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效力相同。3、因授权人与代办人之间产生的任何问题或因代办人的原因致使贵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未交给授权人,贵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4、因授权人的疏忽、过失以及对于代办人的管理不善、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贵公司误支款项时,由授权人或代办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贵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
该份转账授权书上被保险人、保险单号、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栏为空白;收款单位(姓名)为船东宋X(联系电话为135××××8435);被保险人签章处由郑海林家属赵四荣、王冬梅、郑晶晶、郑丹丹以及宋X签字并捺手印。
甲保险公司取得前述原告宋X提交的索赔材料的同时,还收到一份由朝霞渔业合作社出具的事故证明。该份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12月13日,船员郑海林(身份证号:)随“鲁荣渔71127”号出海在甲板作业时,遇恶劣海况不慎落水失踪,全船人员随即展开搜救,但最终仍未搜寻到落水船员郑海林的踪影。船舶返港后,船东宋X及时向所属地边防派出所和投保保险公司报案。特此证明。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日期落款处有一枚朝霞渔业合作社的公章。
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直至2015年年底,甲保险公司才电话告知原告宋X拒绝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拒赔的理由是保险单上载明的船名与实际船名不符。同时,甲保险公司向云龙分局报案,请求云龙分局对涉案保险理赔相关事宜予以调查查实。
云龙分局经调查,2015年11月25日,朝霞渔业合作社出具一份证明称其未曾以其名义向甲保险公司为“鲁文渔2509、鲁荣渔71227、辽丹渔26610、鲁荣渔71128”办理过任何保险。
云龙分局向原告宋X所作的笔录中,云龙分局称经渔业部门调查,“鲁文渔2509、辽丹渔26610”并非真实存在船舶的船号,责令原告宋X陈述涉案保险单签订的过程。原告宋X称:1、我于2010年购买一对渔船,但是一直没有办成船舶所有权证书。直到2014年10月,我才在荣成海洋渔业监督监察总队石岛支队申请为这对渔船办理了特殊渔船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船号为“鲁荣渔71127、鲁荣渔71128”。2、2014年之前,我一直是黑户作业。因为船舶没有船号,我也不懂保险业务,当时我在当地保险公司申请保险不能过关,只好委托文登的一家代理公司先后承保。3、2014年11月,我继续委托文登的这家代理公司替我承保。保费2014年10月就收取了。我把保险费55680元和手续费一起现金交给圣城经纪公司在文登的代理人郇起广。4、办理保险时,郇起广说没有船舶所有权证书可以办理保险,他不需要船号就可以为这对船上的船员投保。5、投保单上面的书写内容不是我填写的,朝霞渔业合作社我不知道这个单位,我也没有“鲁文渔2509、鲁辽丹渔26610”这两艘船。但是,投保单上留的我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是真实的。6、《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我没有见过,这是我的那艘“鲁荣渔71227”船船上船员郑海林落水失踪后,我委托代理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代理公司自己办理的,变更人员情况是我通过电话和信息告诉郇起广的。7、我的这艘船出事故后,荣成渔港监督部门对我和“鲁荣渔71227”船做了事故性质认定和行政处罚。认定事故为渔船水上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等级为一般事故,并对由于该船证书不齐、船员配备不齐,普通船员没有经过基础训练,决定对“鲁荣渔71227”船舶所有人处1万元罚款。8、事故发生之后,2014年12月19日,我与郑海林的妻子和子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我作为船主赔偿郑海林家属65万元,我给了赵四荣10万元,还差55万元没有给。9、我没有诈保的意思,造成保险公司不能给我进赔的原因是代理公司造成的,我准备起诉代理公司。
云龙分局向郇起广所作的笔录中,郇起广称:1、我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方登支公司副总,我有一个兼职是圣城经纪公司在文登的代理人。我将介绍来的客户交给圣城经纪公司,由公司推荐保险公司并代为办理保险,圣城经纪公司收取保险的代理费。一般是将客户的保险费交给代理公司,由代理公司打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再返利给代理公司,代理公司再给我提成。2、大约于2012年9、10月份,我通过荣成市石岛区做生意的尹建波的介绍认识了宋X,当时宋X有两艘船需要办理保险,当时保险公司并没有要求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只要船号就可以了。所以我让尹建波提供船号给我。3、第一年我在北京华泰保险办理了该船的团体险,当时办理了两个险种:意外身故伤残和意外医疗费用两个保险。该险种到2014年年底到期,快到期时,宋X又通过尹建波找到我,要求继续续保。所以,我通过尹建波要到了被保险人的地16人名单。我问尹建波还是那两艘船吗?他说还是的,也就是“鲁文渔2509、辽丹渔26610”。4、宋X给了我55680元现金,我开车到石岛通过尹建波拿到现金,然后我把该笔款转到了圣城经纪公司的账户上。具体我是通过圣城经纪公司老总战绪刚安排内勤刘杨杨代办的。我打款给圣城经纪公司的日期是2014年11月28日,接受我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号码通过邮箱发给了刘杨杨的邮箱。之后,他们把该业务推荐给哪个保险公司我也不清楚,到了2014年12月中旬我才收到宋X这两艘船的保单,这时才知道是徐州人保承保的,然后我把信息告诉了宋X,但是保单放在我这里,我害怕宋X将保单弄丢了。5、宋X在出事故后第二天或第三天打电话告诉了我,然后我把郑海林落水失踪这件事告诉了圣城经纪公司,至于圣城经纪公司与徐州人保是如何交涉的我就不清楚了。6、当时,根据圣城经纪公司的要求,我让宋X提供了相关索赔资料,分别有特殊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出海船舶户口簿、宋X的身份证复印件、青岛海事法院的判决书、死者的户籍注销证明、船民证等。我从宋X手里拿到这些资料后就交给了圣城经纪公司,圣城经纪公司给办理了索赔手续。7、“鲁文渔2509、辽丹渔26610”这两个船号是尹建波提供的。由于刚开始承保时,保险公司不要求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只要提供船舶号码就行了。至于船号错误,造成不能索赔的责任应由他们个人承担。这个利害关系我反复给宋X和尹建波说过了。如果承保的船号和出险的船号不一致,造成的问题由当事人自己负责。我不清楚宋X是黑户船舶,因为办理船舶团体险必须提供船舶号码和船上人员的身份信息,是通过尹建波提供的这两个船号。如果宋X给我说明他的船没有办理船舶所有权证书,随便编了两个假船号,我也不会让他投保的。8、2015年2月,宋X才打电话告诉我他原来投保的两艘船在荣成已办好船舶所有权证书,他将办好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送到文登来给我。然后我通过快件寄给圣城经纪公司,让圣城经纪公司到徐州人保办理保险事项变更申请。至于圣城经纪公司是如何找徐州人保变更的,我不清楚。9、投保单上的书写内容不是我填写的,我也不知道朝霞渔业合作社这个单位。但是,我知道因为保险公司必须有单位方可承保,我判决可能是圣城经纪公司找的这个单位。10、被保险人的16个身份信息是宋X提供给我的,由我再提供给圣城经纪公司。《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我没有见过,上面的删除人员和增加人员是宋X提供给我,然后由我转信息给圣城经纪公司。11、索赔申请书和转帐授权书上面的书写内容不是我填写的,可能是圣城经纪公司代办的。
庭审中,甲保险公司以及乙保险公司确认,团体意外保险一般不以个人方式承保,而是以“合作社”等名义,对其“合作社”名下的所有船东所有船舶上工作的船员予以集体承保。甲保险公司同时强调,这票保险业务是由保险经纪公司操作,因此,保险人不与投保人或个人直接接触。因为,投保的渠道是乙保险公司。因此,保险人只需要按照投保人所填写投保单来缮制保险单,不需要审查朝霞渔业合作社与船东宋X以及16个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也不需要审查所承保船舶的船舶所有人信息。这些信息的审查应当属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畴。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还确认其已收到涉案保险费55680元,且这笔保险费应该是由保险经纪公司账户交的。甲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宝益丰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而是保险经纪人的身份,为投保人的利益服务。
乙保险公司于证据交换以及第一次庭审时,对涉案保险单、投保单以及云龙分局对原告宋X以及郇起广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并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乙保险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保险业务的产生系郇起广的个人行为:一是因为郇起广并非其公司职员或代理人;二是因为郇起广并未将涉案保险费交付乙保险公司。
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记载信息如下:圣城经纪公司于2006年成立,为乙保险公司的前身,2015年11月25日依法变更了公司名称。经多次与战绪刚联系,落实如下问题:1、郇起广,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文登支公司副总,该笔业务由郇起广受本案原告宋X委托办理投保手续,通过圣城经纪公司的投保渠道,完成的投保手续。2、郇起广并非圣城经纪公司的专职人员,也非圣城经纪公司的兼职人员。3、朝霞渔业合作社,根据不同的保险公司的要求,对于船舶投保,有的保险公司一般不允许单只船舶投保,只有类似挂靠性质至一定的机构,才可投保团体意外险种。4、投保单下行归属业务人员为程红艳的签字,该工作人员为人保的工作人员,非我单位人员。
应乙保险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请求,本院从华夏银行青岛分行营业部调取乙保险公司银行帐号46×××24于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进出账流水以及该账户开户时的印鉴状况。经查:1、此期间该账户共进入六笔款:数额分别为43115.62元、8036元、8379.41元、1819.43元、36.99元9560.29元。2、该账户开户时印鉴经办人是战绪刚。乙保险公司拟据此证明,郇起广未将涉案保险费交付乙保险公司。同时,拟证明该账户乙保险公司自始未曾开立,乙保险公司认为该账户应为经办人员私刻公章,以达私自承接业务之目的。因该账户而产生任何法律责任与申请人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团体意外险中的人身意外死亡事故而引发的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有以下七个焦点问题:一、宋X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宋X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三、乙保险公司与原告宋X以及甲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四、涉案投保单是否真实有效。五、如何认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七、是否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
宋X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两被告认为原告宋X既不是涉案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宋X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宋X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郑海林之继承人已将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基础,一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指定其为受益人;二是没有指定受益人或指定被保险人(死者)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保险金作为死者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涉案保险单指定被保险人郑海林为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郑海林死亡时,保险人应将保险金给付其第一顺序继承人。
又因为涉案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作了相应的限制,即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综上,由于涉案保险单未规定不得转让的条款,死者郑海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宋X,符合法律的规定。况且,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认可曾收到死者家属与原告宋X之间的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上述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债权人已尽到通知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宋X依法享有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即,宋X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宋X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
两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宋X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原告宋X认为被保险人在自己所属渔船上工作,由其负责为船员投保团体意外险。
本院认为,庭审中已经查明,两被告的专业知识明确知悉,为船员办理的团体意外险一般是以“合作社”等组织的名义,对“合作社”下的船东所有船舶上的船员统一予以承保。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没有审查投保人朝霞渔业合作社与船东宋X以及16个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这一事实是建立在前述共识之上,甲保险公司明了涉案保险合同是船东以“合作社”名义签订。
综上,虽然原告宋X并非涉案保险单所记载的投保人,但是,原告宋X积极参与了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且已实际缴纳了保险费;有证据证明宋X是郑海林死前所在工作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并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宋X已积极向死者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宋X是为被保险人郑海林投保团体意外险的实际投保人。
三、乙保险公司与原告宋X以及甲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原告宋X认为其委托郇起广办理了涉案保险业务,郇起广系乙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甲保险公司认为乙保险公司是原告宋X委托的保险经纪公司。乙保险公司否认郇起广是其公司员工,从而认为其与涉案保险业务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
1、乙保险公司是原告宋X的保险经纪人。
涉案保险单尾页明确载明“销售单位”为圣城经纪公司,即乙保险公司;“销售渠道”为中介机构业务、经纪业务;中介机构名称为圣城经纪公司。还有郇起广在云龙分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称其是圣城经纪公司在文登的代理人。上述证据在证据交换以及第一次庭审时,乙保险公司对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宋X对郇起广系乙保险公司代理人身份的认知,以及乙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涉案保险业务由郇起广接受原告宋X委托,再由郇起广通过乙保险公司的投保渠道完成具体投保手续这一事实的确认。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乙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业务中是原告宋X的保险经纪人,具体保险业务由郇起广负责操作。
关于乙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之后称郇起广并非其公司人员,因此,涉案保险业务系郇起广的个人业务,与乙保险公司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乙保险公司仅提交一份自己书写的证明拟推翻先前庭审中的“承认”,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明仅系自己的陈述意见,并非证据规则所要求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现有证据所证明的对其不利的事项,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乙保险公司认为其在涉案保险业务中不存在过错,一系列行为均是郇起广的个人行为,因为其帐户没有查找到郇起广交费的凭据的主张。本院认为,缴费环节不是本案的关键。关于涉案保险费的缴纳,已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宋X已将保险费55680元全额交纳给郇起广,且甲保险公司确认已收到此笔保险费。甲保险公司还主张其一般不直接与投保人或个人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因为这单保险业务是通过保险经纪公司操作的。该主张与涉案保险单所记载的保险销售渠道中介机构名称为圣城经纪公司的信息相互印证。乙保险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推翻涉案保险业务的实际操作过程是由郇起广通过乙保险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郇起广系乙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相应地,乙保险公司系实际投保人原告宋X的保险经纪人。同理,乙保险公司是投保人朝霞渔业合作社的保险经纪人。
2、乙保险公司不是甲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
关于原告宋X认为乙保险公司同时是甲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的主张,两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据此,实践中,保险经纪人的活动客观上为保险公司招揽了保险业务,因此保险公司会按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保险经纪人相应的佣金。但是,不能仅仅据此认定保险经纪人同时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再者,涉案保险单尾页标记的销售渠道分为直接销售渠道和间接销售渠道。而间接销售渠道通常指通过“中间渠道”与客户接触,亦称中介制,主要有保险代理人销售、保险经纪人和中介公司销售渠道。本案中,涉案保险单尾页标明的销售单位和销售渠道为中介机构的字样,不能扩大推定为乙保险公司系甲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因此,原告宋X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涉案投保单是否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表面上看,原告宋X对保险单所记载的投保人信息不知情,但是,原告宋X拿到涉案保险单,发现投保人被记载为朝霞渔业合作社之后,从未向保险经纪经人或者保险人申请变更投保人信息。甚至在其办理被保险人以及船号信息变更手续时,亦未曾提出对投保人信息的变更请求。可见,原告宋X以其默示的行为事后追认了乙保险公司以朝霞渔业合作社名义进行的投保行为。
既然涉案投保单已由投保人朝霞渔业合作社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之前形成的书证原件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确认。虽然甲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从云龙分局调取的朝霞渔业合作社的证明,拟证明投保人并未以其名义为“鲁文渔2509、鲁荣渔71227、辽丹渔26610、鲁荣渔71128”号渔船办理过保险业务。然而,如前所述,涉案保险单的保险标的是16名船员的生命和健康,涉案保险利益的载体并非船舶。再者,甲保险公司并未曾主张涉案投保单中所加盖投保人之公章为虚假。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投保人所作存在歧义的自述声明不足以推翻事故发生之前加盖公章的投保单所记载的信息,涉案投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五、如何认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本院注意到一个普遍现象,投保人一般对保险比较生疏,他们总以为一旦交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成立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赔偿。据此,二〇一五年修订的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形式要求标准有所降低。这体现了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是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使被保险人增加多获赔偿的机会。同时,这亦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环节,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如前所述,乙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业务的操作过程中,是投保人以及实际投保人的保险经纪人。但是,庭审中,乙保险公司否认其参与了本案保险业务,即使经本院多次询问,亦未能提交投保环节的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就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环节,原告宋X以及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乙保险公司不利的主张,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保险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有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尤其是保险人对于因重要信息填写不实可能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以及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严重后果须明确告知投保人,以确保投保人对此有足够的认识并谨慎填写投保单。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在实际保险业务操作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一般采取由投保人填写书面格式化投保单的形式确认。
因此,涉案投保单中特别记载的信息以及投保人关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声明,应视为保险人已就说明义务提交了初步证据。投保单中有关船号信息的特别记载,应视为保险人已询问相关重要信息的初步证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形明知不实而默认,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这个“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原告宋X承担。
那么,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履行有瑕疵的情形下,如何认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应综合考量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内容与保险人是否承保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
1、船号信息不实并不当然地影响保险单的法律效力。
根据云龙分局对原告宋X以及郇起广所作的询问笔录,投保当时,原告宋X因其所有船舶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并未办理下来,无法提供船号,所以联系郇起广按照之前的办法继续办理保险业务。郇起广称其根据联系人尹建波提供的船号“鲁文渔2509、辽丹渔26610”进行投保。可见,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个不存在的船号是由原告宋X编造而形成。郇起广作为专业保险人员,对其因未与原告宋X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以明确双方间的委托事项而产生的争议应负完全的责任,对其争议之处,应做出有利于原告宋X的解释。
原告宋X无证捕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相应的渔业行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并不当然地影响涉案保险单的法律效力。根据原告宋X所有船舶“鲁荣渔71127、鲁荣渔71228”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原告宋X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涉案保险单签发之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宋X对其所有的对船已经拥有合法的船舶所有权。
本案中,被保险人郑海林意外死亡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与其所工作之船舶的船号名称并无关联。换句话说,意外死亡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投保人未告知相关事项所引起,即,投保人的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严重影响;且云龙分局已经查明这两个船号并非真实存在船舶的船名,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骗保的目的或行为以及图谋增大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故意。根据现有证据,足已证明涉案保险单所承保的16名被保险人所工作船舶的船东就是原告宋X,这与保险单中船东记载信息相互印证。又因为涉案保险单的保险标的是16名船员的生命和健康,涉案保险利益的载体并非船舶,结合甲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缮制保险单时没有对船号信息进行核实审查,本院认为,保险人的不审查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即,应视为保险人愿意承担船号信息不实而导致的风险。实际上,根据保险精算,不同的渔船船号对于保险人承担风险的系数影响不大。因此,甲保险公司不能以船号信息不实为由主张涉案保险单无效。
2、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投保人朝霞渔业合作社与甲保险公司。原告宋X与乙保险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经纪公司,相当于是投保人以及实际投保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于甲保险公司而言,乙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种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投保人朝霞渔业合作社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不是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不存在的船号取代了原告宋X尚未有船号的船舶信息,违反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相应地,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甲保险公司从云龙分局的询问笔录中得知,“鲁文渔2509、辽丹渔26610”两个船号并非真实存在之日起,已超过三十日,甲保险公司并未以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且以不退还保险费的行为默示其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赔。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在解除权行使期间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涉案保险合同仍然合法有效。
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
甲保险公司关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其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首先,团体意外险一般是以用人单位为投保人,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形式。如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所称,涉案团体意外险,保险人不接受个人船东的投保,而是以“合作社”等名义集体进行投保。因此,保险经纪人有合理理由依据保险人认可的投保方式,为了实际投保人的利益,选择适格的投保人进行投保。
其次,实践中,保险人为开展业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主动审查保险利益,到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死亡时,却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属于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通常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是专业性很强的格式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像保险人那样能够准确地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保险人没有履行审查义务,违反保险利益原则出具无效的保险单,致使被保险人遭遇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时而得不到赔偿,有违保险法分担风险,担负社会保障的立法精神。再者,按照甲保险公司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保险业务,保险人一般不与投保人或个人联系。如果保险人在管理上对保险经纪人的拓展业务行为不加约束、放任自流而不需承担责任,将直接损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船东以“合作社”名义投保时,船东与“合作社”之间以及“合作社”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是何等的隶属关系。按照通常的理解,船员的雇主是船东,船员与“合作社”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涉案保险单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单中船东宋X信息的真实记载,足以证明投保人朝霞渔业合作社在签订投保单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宋X的利益进行投保。
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应引导投保人合理投保,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和理赔中的争议。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未审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其自愿接受“合作社”以自己名义,却并非为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集体投保。事后,不能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2、实际投保人原告宋X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
如前所论述,涉案保险单的实际投保人为原告宋X,涉案团体意外险只是以“合作社”名义进行投保。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应当分析原告宋X作为实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据此,本院认为,雇主与其雇员之间具有经济利益关系,因而,雇主对其雇员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中,原告宋X作为船东有权为其所有船舶上工作的16名船员订立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
综上,纵观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甲保险公司抗辩的涉案保险单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经审查,没有发现涉案保险合同存在我国合同法、保险法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涉案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七、是否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仅承担保单上所载被保险人所属船名为“鲁文渔2509、辽丹渔256610”号船工作船只上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本保单所参保人员,若在非本保单注明的所属船只出险,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1、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不同。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俗称“险种”,险种不同,保险人和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也不同。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必须约定的条款,约定险种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有约定了保险责任,保险费、保险价值、保险期间等其他事项才能够依据保险责任的规定和商业习惯而确定下来。因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不同。免责条款特指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是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但是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条款。
2、涉案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合法有效。
涉案投保单中投保人已确认涉案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保险人已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一般来说,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为了扩大或限制保险责任,经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共同约定,附加在保险单上的特殊协议或条款。通俗易懂的特别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因为,这样的条款不会产生歧义,且属于合情合理的范畴,没有理由加以否定。
3、投保人有义务审查保险责任条款。
保险责任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首先需要了解的合同内容,因为,投保人有义务明白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的险种是什么,不能把投保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转嫁给保险公司。本案中,投保人有义务对保险责任条款予以充分关注之后再作出是否投保的判断。如果投保人购买了一款对自己没有实用价值的保险产品,其责任在于自己错误的选择,与保险人无关。
原告宋X关于其所有的“鲁荣渔71127、鲁荣渔71228”就是涉案保险合同中的“鲁文渔2509、辽丹渔256610”号船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就是指对双方而言,合同约定的情况不一定发生,因而具有不确定性。涉案保险合同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即存在一种风险:原告宋X为其所有的对船办理了“鲁文渔2509、辽丹渔256610”船号,然后被保险人在上述两艘渔船上工作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虽然这种可能性很小,但是,风险还是可能存在的。因此,论及保险责任,不能简单地推测“鲁荣渔71127、鲁荣渔71228”即为“鲁文渔2509、辽丹渔256610”号对船,否则,对保险人不公平。
4、保险人对没有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有理由拒赔。
既然涉案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这种约定与投保单所记载信息相互印证,这就意味着只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死者郑海林系涉案保险单所记载之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在实际投保人原告宋X所有“鲁荣渔71127”号船上工作期间不慎落水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宋X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需证明损害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损害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既然涉案保险单对被保险人的活动区域作了明确的特别限定,被保险人郑海林在非保单限制区域内工作,本身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甲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宋X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拒绝,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
5、保险纪经公司因过错给实际投保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宋X向郇起广投保时,没有证据证明郇起广或乙保险公司将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条款以及免责条款对原告宋X进行了解释说明。乙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经纪公司,理应熟悉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在未对实际投保人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以不存在的船号进行投保,剥夺了原告宋X选择适合的保险险种的权利,导致被保险人郑海林发生了意外死亡事故后保险人的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因其缔约过程中的过错致使原告宋X作为实际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规避生产经营风险的目的没有达到,应对如果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宋X应得到的经济利益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宋X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宋X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四十二条、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宋X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X支付保险金赔偿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2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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