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鄂72民初14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统一社会信XXXX******************16K。
审理经过
原告高X与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高X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高X赔付保险金451113元及利息(以45111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2、判令某保险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394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高X于2014年1月15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自有船舶“皖宇航777”轮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1296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2014年6月16日,“皖宇航777”轮在长江武穴水域与“台联79”轮发生碰撞,造成“台联79”轮所载安徽坚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石公司”)所有的3497吨水泥熟料全损。事故发生后,高X及时与某保险公司联系,报告险情,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坚石公司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高X赔偿货物损失,2014年12月20日,武汉海事法院判决高X及挂靠公司六安市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寿县正阳关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451113元及相应利息。在某保险公司没有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高X无力赔偿。2015年,武汉海事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同时查封宇航公司账户。宇航公司账户被查封后,不能正常运营,损失严重,期间高X、宇航公司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先行赔付部分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均予以拒绝。为尽量减少宇航公司损失,经与宇航公司协商,在武汉海事法院协调下,由宇航公司代为赔付坚石公司货物损失48万元,执行费3550元。此外,大地公司在明知与高X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指派其刘安支公司工作人员刘修圣冒充高X的近亲属作为代理人参加坚石公司与高X之间的民事诉讼,没有直接将某保险公司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又存在不当的代理行为,直接侵害了高X的保险利益,导致了不利的诉讼后果;判决之后某保险公司又一拖再拖,拒不理赔,直接扩大了高X及宇航公司的损失,该扩大部分的损失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约定了10%的免赔额,在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只赔偿四分之三,高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船舶触碰事故赔偿金不符合合同约定。2、高X要求某保险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高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前案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3941.5元没有法律依据。4、涉案事故于2014年6月发生,高X实际提起本案诉讼为2017年,高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5、高X所称某保险公司指派公司员工假冒高X的近亲属恶意参加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高X找到某保险公司员工刘修圣陪同其参加诉讼,刘修圣个人义务帮忙出庭是在高X签署授权委托书之后进行的个人行为,高X所称某保险公司恶意侵害其权益并造成其损失的事实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宇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经高X申请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某保险公司对郭某所作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郭某所作证言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皖宇航777”轮系高X所有的一艘内河航区干货船,取得船舶所有权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登记的经营人为宇航公司,实系高X挂靠在宇航公司名下经营。
因高X以“皖宇航777”轮作抵押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春信用社(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农商行”)贷款,需要为“皖宇航777”轮办理船舶保险。经宇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与某保险公司联系,高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皖宇航777”轮投保。
2014年1月15日,高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17440元。同日,某保险公司出具PCCZ******************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高X,险别为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保险金额1296万元,基本保费800元,费率0.9%,保费合计117440元;第一受益人为寿县农商行。该保险单所附特别约定清单第8条载明: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项下的船舶全损绝对免赔额为8000元或免赔率为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部分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0元或免赔率为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免赔额(率)同时适用于碰撞、触碰责任、施救、救助及共同海损。同时,根据保险单的记载,高X未为“皖宇航777”轮投保包括四分之一附加险在内的各项附加险。保险所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对一切险碰撞、触碰责任作如下约定: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某保险公司出具前述保险单后,将保险单交给了第一受益人为寿县农商行。
2014年6月16日,“皖宇航777”轮装载湖砂由城陵矶前往江阴期间,在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码头外约250米处与“台联79”轮发生碰撞,“台联79”轮在事故中倾覆。事故发生后,高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
2014年7月22日,坚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所有的装载于“台联79”轮的3497吨水泥熟料,因“台联79”轮与“皖宇航777”轮发生碰撞,货物全损,遭受损失979160元,请求判令高X、宇航公司、王力(系“台联79”轮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芜湖华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系“台联79”轮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坚石公司提起的诉讼,本院以(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6号案立案受理,高X委托刘修圣(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员工,涉案保险的理赔经理)以其近亲属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X、宇航公司向坚石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51113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6261元。高X、宇航公司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因高X、宇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高X、宇航公司提起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照本院作出的(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569元,减半收取4784.5元,其中高X、宇航公司共同负担3130.5元。
2015年9月8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系某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具体处理涉案保险的理赔事宜,以下简称“六安大地保险”)向高X发出《告知函》,称鉴于高X在2015年8月19日未按时到庭参加(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20号案的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下达了(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上诉过程中,六安大地保险工作人员多次与高X联系,就连上诉费也由六安大地保险工作人员代为交纳,上诉后,六安大地保险多次询问上诉传票是否收到,高X一直避而不答且处理态度消极。而且事后了解,法院工作人员前期已经电话通知过开庭时间。同时,高X收到法院邮寄上诉传票的特快专递,却一直不告知六安大地保险,也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最终造成缺席判决,在此案中严重损害了六安大地保险的正当利益。为了高X的合法权利,及后期能够正常保险理赔,六安大地保险积极帮助提供法律服务,但是最终因其自身的消极行为导致案件效果不理想,后果应由高X自行负责,六安大地保险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损失进行重新核定。为此,六安大地保险希望高X收到本函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六安大地保险愿意进一步协商具体事宜。某保险公司要求高X在2015年9月30日前作出明确书面答复,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高X承担。
因高X、宇航公司未按照本院作出的(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坚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发出(2015)武海法执字第00536号执行通知书,通知高X、宇航公司立即履行如下义务:向坚石公司连带支付货物损失451113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日,本院还作出(2015)武海法执字第005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高X、宇航公司的银行存款489934元或查封、扣押高X、宇航公司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2017年7月4日,坚石公司与高X、宇航公司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高X、宇航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前一次性向坚石公司支付执行款48万元,执行费7100元,坚石公司与高X、宇航公司各承担一半;高X、宇航公司付款完毕后,坚石公司同意解除对高X、宇航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若高X、宇航公司未依约履行前述义务,则恢复对高X、宇航公司的执行。2017年7月31日,宇航公司依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向本院支付了执行款项483550元。
此后,某保险公司未就涉案保险事故向高X作出理赔,高X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高X主张的保险险别是否成立;2、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免赔是否成立,以及应向高X承担的赔偿责任;3、高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高X主张的保险险别是否成立
高X主张,其电话方式投保,未签署投保单,在投保时与某保险公司口头约定投保的除了涉案保险单所载明的船舶一切险外,还包括四分之一附加险、锚链险、螺旋桨、舵机险以及两名船员的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出具涉案保险单后,并未向其交付,而是将保险单交给寿县农商行。
本院认为:首先,高X主张其以电话联系方式投保,并提出了上述险别,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次,高X以电话投保方式为“皖宇航777”轮投保,在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后,应当积极要求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单内容与其要求是否相符进行确认;在被保险船舶作为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为抵押物投保并提交保险单,以防抵押物出现损毁、灭失风险后不能取得代位物,系抵押权人的通常做法,即使某保险公司将涉案保险单直接交付给寿县农商行,也不影响高X要求某保险公司告知相关险别的权利。因此,高X以某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单为由,主张某保险公司未按照口头约定的险别办理保险,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高X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涉案保险险别应以保险单记载为准。
二、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免赔是否成立,以及对高X刚提出的涉案主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免赔是否成立。
高X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就相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说明,对某保险公司所称免赔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了10%的免赔率,在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只赔偿四分之三,高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船舶触碰事故赔偿金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首先,船舶保险一切险对于碰撞或触碰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仅赔偿四分之三,余下部分应投保四分之一碰撞或触碰责任险的形式,系国内船舶保险行业惯例,且高X也称其曾要求投保四分之一附加险,表明高X知悉一切险和四分之一附加险的保险范围。根据上文论证,涉案保险为船舶一切险,因此,对于因碰撞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仅赔偿其中四分之三的部分。其次、关于某保险公司所称保险合同约定的10%的免赔率。高X称投保时仅提出了相应险别要求、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未对相关免除责任条款进行说明;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应投保单或记录,以证明其履行了相应提示或说明义务。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赔率向高X做出了提示或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的10%的免赔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某保险公司应向高X承担的赔偿责任。
针对高X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论证如下:1、关于高X应向坚石公司赔偿的货物损失451113元,该损失系因“皖宇航777”轮与“台联79”轮发生碰撞所直接产生,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上文论证,应由某保险公司对其中四分之三的部分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338334.75元。
2、关于高X主张的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6月16日起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2015)武海法执字第00536号案执行费3550元,前述款项系因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向高X作出理赔产生,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但赔偿范围以前述款项的四分之三为限。高X、宇航公司于2017年7月4日与坚石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坚石公司同意高X、宇航公司支付48万元了结争议,对高X、宇航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应承担的义务作了减免,且最终由宇航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支付了相应款项483550元,扣除该款所含的(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6号案案件受理费6261元,高X、宇航公司实际向坚石公司支付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合计22626元(483550-3550-6261-451113),执行费为3550元。因此,截至2017年7月31日,高X实际赔偿的利息、迟延履行金计22626元、(2015)武海法执字第00536号案执行费3550元,合计26176元,某保险公司应对其中四分之三的部分向高X作出赔偿,计19632元;自2017年8月1日起,某保险公司应对未赔偿的货物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高X诉请某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451113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全部执行费,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X主张的(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6号案案件受理费6261元、(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20号案案件受理费3130.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非因涉案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或因某保险公司迟延理赔所致,高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高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本案诉讼的时效期间,因高X提起本案诉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故认定高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两年。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高X在本案中要求某保险公司就“皖宇航777”轮碰撞事故所造成的坚石公司货物损失作出理赔,因高X与坚石公司未能就货物损失赔偿达成一致,坚石公司对高X提起诉讼,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书未生效前,高X对前述货物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均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因此,高X就应承担的坚石公司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要求某保险公司作出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同时,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高X发出的《告知函》也表明,其将对事故损失重新进行核定,即某保险公司仍然同意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因某保险公司向高X发出的《告知函》而中断,自2015年9月8日起重新计算。高X主张其在(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但无证据证明,无法支持。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高X应在2017年9月7日前提起本案诉讼。高X于2017年8月1日前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高X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X支付保险理赔款338334.7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X支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19632元;
三、驳回原告高X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38元,由原告高X负担9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8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高X已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将案件受理费3185元一并付给原告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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