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浙72民初185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舟山市定海良港XX。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定海良港XX(以下简称良港船厂)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被告良港船厂于2016年11月14日向法院申请对“东润6”船火灾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良港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良港船厂赔偿其1256371.63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良港船厂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东润6”船所有人浙江东润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与良港船厂签订了《船舶修理合同》。2015年10月16日,“东润6”船在良港船厂修理过程中发生火灾。次日,良港船厂在《关于东润6#在舟山良港船厂起火事故经过》中签章确认:“厂方气割作业人员龚师傅并没有操作证书,且当时动火时未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员和船方安全管理员的动火单签署。”2015年11月13日,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定海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龚参军在气割过程中火星溅入机舱夹板层上的残留油污起火致灾”。本次火灾事故,造成“东润6”船所有人损失170余万元。某保险公司作为“东润6”船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该船舶所有人东润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256371.63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良港船厂作为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的承修方,理应履行妥善保管涉案船舶的义务,其违反合同义务造成某保险公司的损失,理应向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良港船厂辩称,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首先,对某保险公司诉请的金额有异议,不排除在维修过程中船方恶意扩大维修项目及虚报维修金额;其次,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起火点不在厂方维修范围内,起火原因是因为机舱主、副机保养中遗漏的废柴油没有清洗干净留在了机舱内着火点处,而且案发那天,良港船厂并未安排工作,轮机长自行雇佣两名管道工对机舱内的管道进行改装,当时良港船厂明确告知轮机长,管道工没有相关资质,但是轮机长表示没关系。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支付凭证、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东润6”船所有人东润公司赔偿保险金1256371.63元,并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证据2.船舶修理合同一份,证明“东润6”船所有人东润公司与良港船厂存在真实有效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
证据3.关于东润6#在舟山良港船厂起火事故经过、火灾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东润6”船在良港船厂修理过程中发生火灾,良港船厂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
证据4.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润6”轮机舱火灾事故公估报告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自行委托评估船舶受损程度和损失,总损失为1744960.6元;
证据5.材料费、杂费收款收据及送货清单、船舶电气维修合同、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气维修清单、产品购销合同、清单、网上电子回单、工商公示信息、产品销售合同、2004年1500马力/500转旧机履行清单、柴油机多功能报警装置交付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东润6木工工程项目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工业品买卖合同、东润6产品价格单、收款收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人任务回单及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单、工商公示信息、浙江省港航事业规费专用票据、油污水作业工程完工单、东润6号泵浦和管路、收款收据、温岭市明洲船用设备厂产品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工程修理结账单、维修工程单、收款收据、分油机购买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工商公示信息、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清洗维修工程完工单、收款收据及支付凭证、工商公示信息、销货清单、江苏省增值税发票、产品购销合同及灯具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船舶受损后维修的各项费用。
证据6.关于权益转让的确认函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取得了涉案事故损失的全部追偿权,良港船厂不会再受到“东润6”船所有人的求偿;
证据7.船舶计划修理安全防火协议一份,证明良港船厂未取得动火同意的行为违约。
良港船厂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证据一、证明两份,笔录一份,证明“东润6”船主机和副机由船舶所有方自行维修船舶动力部分,起火原因是机舱主、副机保养遗漏下的废柴油没有清洗干净,留在了机舱内着火点处,事故发生当天良港船厂没有安排任何工作;轮机长自行雇佣两名管道工对机舱内的管道进行改装,当时厂方明确告知轮机长管道工没有相关资质,但是轮机长表示没关系,而且火灾发生后良港船厂在第一时间积极采取措施灭火;
证据二、船损评估清单一组,证明某保险公司损失评估价1744960.6元明显高于实际损失;
证据三、重新鉴定费发票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因申请重新鉴定,定海良港船厂先行垫付鉴定费50000元,并支付海南调查交通费4000元。
定海良港船厂向本院申请对“东润6”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鉴定人出具了“东润6”船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东润6”轮火灾事故后的维修总费用为人民币1221721元,经当庭出示,重新鉴定的鉴定人严某1庭说明相关情况,某保险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人刘某庭说明相关情况,双方就重新鉴定的专业问题进行了发问和回答。
本院依法向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定海区大队调取的关于“东润6”船2016年10月16日火灾一案的询问笔录四份、照片十六张,询问笔录系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定海区大队于2016年10月17日在调查“东润6”船火灾事故过程中对龚参军、丁善、张善国、管XX进行询问所制作,照片系关于该船舶外貌及着火处的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
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良港船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系其单方行为,未经良港船厂同意,不应由船厂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良港船厂只负责船坞维修除锈、外壳、喷漆等,关于电力机械的维修均由船方负责,本案事故着火点在机舱,因此不属于良港船厂的责任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着火点发生在船方责任范围,良港船厂无需对机舱间进行维修,起火原因系火星掉入机舱引起,良港船厂得知着火后积极采取灭火措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金额有异议,实际维修金额低于保险公司的评估金额;证据5,对三性均有异议,部分维修超出事故损失范围,部分价格不合理,不当扩大损失,总损失并没有这么高;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良港船厂不应承担责任;证据7,安全防火协议中涉及机舱间维修的,不应由良港船厂负责。
对良港船厂提交的证据,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无出具时间,而且证明上的内容与经船方、厂方签字的《关于东润6#在舟山良港船厂起火事故经过》上的内容不一致,船舶所有人东润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明显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目前保险公司已经按约理赔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笔录系良港船厂的负责人管XX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对龚参军所作笔录,明显与经船方、厂方签字的《关于东润6#在舟山良港船厂起火事故经过》内容有冲突;证据二,对三性均有异议,所有报价材料均为良港船厂自行出具,没有说服力;证据三,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交通费收款收据。
对本院委托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就鉴定方法科学性问题与重新鉴定的鉴定人严某2行了询问和辩论,良港船厂无异议。
对本院依法向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定海区大队调取的关于“东润6”船2016年10月16日火灾一案的询问笔录四份、照片十六张,经质证,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管XX知道厂方维修的事情,良港船厂无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与其无关,火灾地点在机舱间,机舱并非其修理范围,而且船方没有移走可燃物导致火灾。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该组证据系原件,且良港船厂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就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良港船厂签订修船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良港船厂对该份事故经过无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系行政机关出具,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和证据5,良港船厂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关联性需结合重新司法鉴定书认定;证据6系原件,属于船方放弃对良港船厂再行求偿的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良港船厂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于良港船厂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一,两份证明和一份笔录均为原件,其中,第一份证明主要说明“东润6”船主机和副机由船舶所有人自行维修,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主机与副机由船方自行维修,故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明主要说明船厂管道工龚参军由“东润6”船轮机长指派气割水管,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说法,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所盖印章系船章而非船舶所有人东润公司公章,且该说法与《关于东润6#在舟山良港船厂起火事故经过》内容矛盾,该份事故经过形成于事故次日且经船方和厂方共同签字,证明效力更高,故本院对第二份证明不予采信,笔录系良港船厂的厂长管XX对该厂管道工龚参军所作的笔录,没有船东方签字确认,笔录与《关于东润6#在舟山良港船厂起火事故经过》和消防部门的调查笔录相矛盾,故本院对该笔录不予采信;证据二,该船损评估报告清单由良港船厂自行制作,均为复印件,某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鉴定费发票和收款收据均为原件,鉴定费发票系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收款收据所载交通费没有相关正规发票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经审查,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且经原、被告同意,某保险公司虽对部分鉴定方法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推翻该份鉴定报告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法向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定海区大队调取的关于“东润6”船2016年10月16日火灾一案的询问笔录四份、照片十六张,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公安局消防部门在依法调查火灾事故过程中所作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8日,东润公司与良港船厂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一份,东润公司将“东润6”船委托良港船厂修理,修理期间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26日。东润公司自行负责船舶机舱间主机和副机的维修,良港船厂按照东润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单的内容施工。同日,双方签订《船舶计划修理安全防火协议》一份,约定:船方负责清理修理部位及周围环境,移走可燃物,将不能动火的部位明显标识,对动火部位进行测爆,合格后开具动火证由船长确认后方可进行;安排看火人员,备足灭火器材,在修理中全程监控动火工程;督促良港船厂遵守船舶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特别是吸烟规定,对违章的人员坚决制止并报告轮机长或大副;工程结束后,轮机长或大副应安排人员到施工现场复查。厂方的施工人员应着安全帽及工作服、工作鞋,上船后及时将随身携带的香烟、火种等交船舶保存;严格执行船方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凡动火部位应事先得到轮机长、大副的同意;在动火过程中应安排人员看火,工程完工后应现场移交给船方;负责船舶厂休期间的安全管理、防风工作等。
2015年10月16日,“东润6”船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火灾,2015年10月17日,“东润6”船船方与良港船厂共同制作了一份《关于东润6#在舟山良港船厂起火事故经过》,主要内容包括:2015年10月16日下午15时15分左右,“东润6”船机舱发生火情,当时机舱正在进行明火作业,气割一根水管,作业前已经进行测氧、测爆合格,当时机舱同时进行主机修理工作,机舱内工作人员共计十一人。明火作业现场也放置了一个灭火机和两桶水,作业时主管安全的俞厂长也进行了巡视检查,动火作业时由于气割的火星落入了机舱底部的花铁板上面的油污上面,引起了火灾,管火人员立即用水灭火,浇下去后未能扑灭,用泡沫灭火机扑火,也未能扑灭,等到再用灭火器扑火时发现火势已经很大,机舱内人员迅速撤离,15时23分良港船厂的管厂长报119火警,后消防人员赶到现场最终扑灭大火。当时进行气割作业的龚参军没有操作证书,动火时未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员和船方安全管理员的动火单签署。
本院另查明,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定海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2015年10月16日15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东润6号船机舱夹板层西北侧,起火点:东润6号船机舱夹板层西北侧主机与副机中间地面,起火原因:经调查,龚参军在气割过程中火星溅入机舱夹板层上的残留油污起火致灾”。在消防部门于2015年10月17日对龚参军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龚参军陈述,“其在定海良港船厂工作,主要负责船舶里面的管道维修、拆卸等,事故当天,其在“东润6”船上进行气割作业,在机舱的最低层割海水管上的螺丝,其儿子龚阳阳负责看水,保障安全,旁边还有几个修主机的人在,在气割前,其看过周边情况,发现下面有少量油脂,但没在意,以为没什么大问题,其没有从事气割、焊割作业的操作资格证”。在消防部门于2015年10月17日对良港船厂负责人管XX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管XX陈述,“其在火灾前20分钟到船坞边上转了一圈,看了工人的工作情况,之后到了办公室。“东润6”船在船厂维修,10月7日开过来,10月10日进坞维修,船厂动火前经过审批,并做了防护措施,有一个管火人员,配了一个水桶和灭火器,但是没有清舱”。在消防部门于2015年10月17日对丁善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丁善陈述,“其是东润公司叫来负责修理主机、副机和水泵,船着火时其在主机后面装高台,看到两个人在主机左侧前的副机边上进行气割,过了一段时间,船舱里就起火了,其看到旁边的人扑了一盆水,火反而烧大了,然后我们就上来了,上来以后,其一边找水管去灭火,水管没找到,那两个工人是船厂派来的,我不认识他们”。在消防部门于2015年10月17日对张善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张善国陈述,“东润6船是其的船,10月7日靠停在良港船厂码头,10月10日进入船坞,进入船坞的主要任务是外表面喷漆、还有里面的小修小补,是良港船厂安排的人员进行气割作业”。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总损失,经本院委托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确认“东润6”船火灾事故的维修总费用为1221721元,此次重新鉴定费用为50000元。
本院再查明,“东润6”船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险,被保险人系东润公司,保险价值1611万元,保险金额14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东润6”船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东润公司赔付1256371.63元,东润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明确同意将保险标的的上述赔偿金额的权益和追偿权转让给太保某保险公司,并协助某保险公司向有关方追偿,同时承诺,东润公司未从第三者获得损害赔偿,否则将相应赔偿款退还某保险公司。2017年3月17日,东润公司出具《关于权益转让的确认函》一份,明确确认:其已经从某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1256371.63元,已经超出了经本院委托的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所评估的合理修理费金额1221721元,故将涉案事故造成损失的追偿权全部和全额让与某保险公司,包括根据非承保比例部分和免赔额部分的追偿权,鉴于上述权益转让,其不再向良港船厂在涉案纠纷下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属海事海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东润公司就“东润6”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后因良港船厂维修“东润6”船期间发生火灾事故,某保险公司依约向东润公司赔偿保险金1256371.63元,但因该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221721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自此在赔偿金额1221721元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东润公司对良港船厂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东润公司与良港船厂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船舶修理合同》和《船舶计划修理安全防火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故某保险公司可以基于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向良港船厂行使代位求偿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东润公司和良港船厂对总损失1221721元的责任承担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良港船厂在维修“东润6”船期间未尽到妥善保管船舶的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良港船厂认为,龚参军受船方的轮机长指派进行气割作业,而且火灾发生在机舱间,不属于良港船厂的维修范围,船方未开具动火证,所以,事故损失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一、火灾起因是由于良港船厂的管道工龚参军在气割水管时火星溅落在机舱夹板层上的残留油污引起,龚参军系船厂雇佣的工人,但并没有从事气割、焊割的专业操作资格,而且龚参军在作业前已经知道周边存在少量油脂,但是并没有在意,继续进行明火作业,可见火灾的最直接原因系良港船厂的无操作资格的工人违规作业所致。虽然作业过程中,良港船厂负责安全的厂长到现场进行过巡视检查,而且安排了一个专门的管火人员,并配备水桶和灭火器,但是并未有效预防和制止火灾的发生与扩大,所以,良港船厂在维修船舶过程中未妥善履行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东润6”船发生火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二、东润公司与良港船厂签订的《船舶计划修理安全防火协议》对明火作业时双方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东润公司作为船方须清理修理部位及周围环境,移走可燃物,对动火部位进行测爆,合格后开具动火证由船长确认后方可进行。本案中,作业前进行了测氧、测爆合格,动火部位周边具备了动火条件,但船方未开具动火证,当天作业时,船方也有工作人员在船工作,应当认为船方对动火是知情的并允许的,船方未开具动火证是管理手续上存在瑕疵,并不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且动火前已经经过测氧测爆并具备了动火的实质条件,所以,东润公司作为船方对火灾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对该损失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对火灾事故损失的责任比例认定为东润公司占10%,良港船厂占90%,良港船厂应当向东润公司赔偿损失额为1099548.9元(1221721元×90%),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良港船厂代位求偿1099548.9元。关于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于某保险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舟山市定海良港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099548.9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1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64元,由被告舟山市定海良港XX负担14246元;鉴定评估费500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舟山市定海良港XX负担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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