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闽72民初20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省深圳市罗湖区深**路**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大厦**楼**单元。
被告:洋浦隆鑫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洋浦隆鑫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金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端端、人民陪审员成立参加评议,后因工作调整,变更为现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938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将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玻璃公司)的996包共计3459.42吨玻璃从辽宁营口鲅鱼圈码头运输至福建厦门海沧港码头。运输过程中,玻璃发生破损。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核定损失为479383.8元。原告是该货物的保险人,基于原告与信义玻璃公司的保险合同及上述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原告向信义玻璃公司赔偿229383.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是上述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该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2015年12月,原告以被告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2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被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现以海上侵权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洋浦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货损原因主要是绑扎加固和装卸货不当造成,洋浦公司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货损系由于第三方芜湖信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和收货人过错造成,与洋浦公司无关。第二,被保险人信义玻璃公司损失不应当包含进项增值税额,某保险公司亦无权索赔。卖方在货物交付前发生损失,应当视为受损货物未实现销售,被保险人就受损货物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因此,进项税额应当从损失额扣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水路货物运单、装船统计表、船舶所有权证书、索赔通知书、联合清点记录、公估机构营业执照、公估员证书、保险单、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中海鑫29”事故报告、信义玻璃公司和信和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信和公司和被告的货物运输合同、完工检查、加固支架改装航海日志、气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货物运输及代理合同、销售合同、公估报告、《关于中海鑫29到货破损原因分析》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6日和1月20日,信义玻璃公司与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先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信义玻璃公司卖给明达公司浮法玻璃合计3500吨,总金额4935000元;交货地点厦门海沧港,价格条款为含17%增值税,海沧港船舱交货价;船靠码头后,买方需尽快安排卸货;破损玻璃必须三方(买方、承运方、码头)签名共同确认方可有效。
为履行上述购销合同,信义玻璃公司委托辽宁恒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仓库至装货港的陆路运输及装船,委托信和公司办理水路区段的运输。信和公司依据2014年9月9日与洋浦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将本案货物的水路运输任务交由洋浦公司完成。该合同约定,信和公司作为甲方,洋浦公司作为乙方,货物名称裸包玻璃;乙方必须于甲方指定地点起运货物并及时配送到指定地点;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30日;乙方提货时,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应负责装船、绑固,乙方应仔细检查货物数量规格及装货情况,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数量规格无误、装船加固良好无破损后,乙方方可起运;乙方的船只改造费用由甲方承担,该改装部分的产权归甲方所有,该船只必须服从于甲方的调配,不允许乙方擅自将改造的船只用于给同行运载同样的产品,特殊情况征求甲方同意方可受理。
2015年1月29日,洋浦公司指派“中海鑫29”轮在营口鲅鱼圈港装载了恒久公司交付的996件,合计3459.42吨的浮法玻璃。此后,该轮离港,并航行至福建厦门海沧港码头卸货。
2015年2月6日,“中海鑫29”轮卸货过程中发现玻璃破损严重。2015年2月10日,洋浦公司代表刘发益、信义玻璃公司代表谭海波、明达公司代表詹有庆在《关于中海鑫29到货破损原因分析》的文件上签字确认。该文件载明:“该船次装船数量996件,实收961件,其中破片合计3523片,根据现场情况分析破损主要原因有:1、倾倒的整排玻璃属于加固不当,船运在海上行驶中,遇风浪颠簸,玻璃支撑架发生位移,导致整垮玻璃侧倾破碎;2、玻璃在装船时就发生中间或表面的破损,在船运颠簸中加剧了中间、表层的破损面积和数量;3、吊装过程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中间、表层及部分整件破损;4、玻璃包中间存在破片隐患无法清理,在转运过程中加剧玻璃中间、表层的破损。”
原告就涉案货损事故曾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以及信和公司,后在该案的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一审撤回对信和公司的起诉是由于信义玻璃公司和信和公司同属一个集团,信和公司也是其被保险人,也在其保单承保范围内,其无法向信和公司索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货损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货损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洋浦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中的身份对于信义玻璃公司而言为实际承运人,其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其对货损的发生存在过错。
因信和公司与洋浦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货物的装船、绑固等都由信和公司负责,船上改装后用于加固玻璃的设施归信和公司所有,故涉案玻璃的装船和绑固以及船上绑固设施的可靠性并非洋浦公司负责的事项。原告关于绑固是双方的共同义务,货物起运可以推断被告已经认可货物绑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各方所确认货损原因,不管是装船时的破损,还是绑固不当抑或吊装不规范等均非洋浦公司的过错导致。原告关于谭海波无相应资质对货损进行认定的主张不影响三方所确认的货损原因。虽然原告提交信义玻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和谭海波出具的《说明函》拟证明谭海波在《关于中海鑫29到货破损原因分析》的签字是被胁迫所作且对文件上所载的事故分析原因不予认可,但上述《情况说明书》和《说明函》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信义玻璃公司和谭海波出具,而二者与本案处理结果均存在利害关系,且信义玻璃公司有关人员与谭海波均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上述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驾驶不当,运输过程中遭遇大风浪没有运用良好船艺导致货损及加剧,存在过错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洋浦公司对货损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无须对货损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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