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鄂72民初82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金丝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号南方大厦*座**********层**座*********层。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金丝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鸟公司)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丝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丝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金丝鸟公司支付保险金80150.24美元;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金丝鸟公司作为买方,与VINAFOOD1-MEKOXXXELTAXXXNCH(以下简称VINAFOOD1)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向VINAFOOD1购买两批越南糯米,价款合计229750美元。原告金丝鸟公司为此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同年10月底,上述两批糯米运抵中国南京港,商检人员在开箱过程中发现部分糯米因集装箱漏水已经发热霉变。同年11月2日,在商检人员和保险查勘人员的监督下,原告金丝鸟公司委托南京宁粮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粮公司)对发霉变质的129吨糯米做了销毁处理。按照当日汇率(1美元对人民币6.3154元)计算,上述糯米到达南京的完税价格为每包32.79美元,此次共销毁2573包,损失共计84368.67美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金丝鸟公司保险金80150.24美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至今拒不赔付,原告金丝鸟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查明本案投保过程及交纳保险费的事实。原告金丝鸟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保险合同的原件,也没有提交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证据,请求法院查明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是否生效。2、若法院查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则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保险单正面所载的不承保保险标的物发霉和潮湿风险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是保费和保险责任公平对价的体现,被告某保险公司据此不应就涉案货损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金丝鸟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受损货物数量和金额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域外证据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原告金丝鸟公司的索赔数额与实际不符,即使被告某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也应为56199.77美元,而非原告金丝鸟公司主张的80150.24美元。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金丝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金丝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两份买卖合同(编号149/VNF1.MK-2015、150/VNF1.MK-2015),2、两份提单(编号EGXXX35500529740、EGXXX35500529758);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单价、质量以及装箱信息。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系在域外形成,均不是原件,且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其中的两份提单系校对稿,右下角没有承运人的签名与签发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无法判断。
原告金丝鸟公司述称,第一组证据1系买卖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证据2系通过深圳市卓博恒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博恒信公司)取得,上述证据并非形成于域外,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由于原告金丝鸟公司已就第一组证据的来源做出说明,且该组证据内容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两份保险单(编号PYIIXXX544031024E00059、PYIIXXX544031024E00060);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第二组证据不是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保险单是真实的,因原告金丝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交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也不能成立生效。
被告质证
针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述质证意见,原告金丝鸟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保险费发票及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深圳人保公司已经收到涉案保单项下的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费发票及对账单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单的签发人,其有条件核实保险单的真实性而未核实,鉴于该公司已确认收到保险费,本院对原告金丝鸟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补充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1、发票、装箱单以及检验证书,2、航威物流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到货通知书,3、报关单;4、入境货物报检单;5、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以上证据各两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品质、重量以及到港报关、报检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第三组证据1系域外形成的证据,原告金丝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和翻译件,也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3、4均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金丝鸟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该组证据1、2、3、4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1、被告某保险公司受理报案的短信截图,2、查勘记录表三份,3、原告金丝鸟公司向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报告,4、宁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四张称重单,5、原告金丝鸟公司向南京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6、原告金丝鸟公司与卓博恒信公司、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外代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受损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对第四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5均系原告金丝鸟公司单方出具,没有证明力;证据4虽为原件,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中卓博恒信公司、深圳外代公司的印章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金丝鸟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2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并进行查勘的相关证据,该公司有条件核实其真实性,但未能核实,也没有举证反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证据3、4、5、6均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1、货物损失计算明细表,2、原告金丝鸟公司与卓博恒信公司签订的委托进口操作协议以及两份费用明细,3、卓博恒信公司出具的账单和发票,4、原告金丝鸟公司向卓博恒信公司支付代理费的银行凭证,5、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各两张,6、南京松鹏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损失金额。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第五组证据1系原告金丝鸟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不属于证据;证据2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涉案保险单关于保险金额的记载,原告金丝鸟公司是按照货物FOB价格的110%投保,因此,证据3、4、5、6所证明的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金丝鸟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1系该公司对诉讼请求金额计算的说明,不属于证据;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未能与原件核对,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按原告金丝鸟公司所述,涉案货损发生于海关放行之前,且受损货物已做销毁处理,原告金丝鸟公司未就自己在此情形下仍应按照货物完好价值十足缴税提出依据、作出说明,故证据5不能作为本案货损计算依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6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其显示的开票时间为2016年1月8日,明显晚于受损货物处理时间,故不能确认该证据所证明的运费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对霉变货物进行查勘、销毁的经过。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标明箱号的集装箱照片和受损糯米照片是分开的,无法确认照片中的糯米就是涉案货物。
原告金丝鸟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可以与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1日,原告金丝鸟公司与VINAFOOD1签订编号为149/VNF1.MK-2015、150/VNF1.MK-2015的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金丝鸟公司向VINAFOOD1购买两批越南糯米,每批数量均为250吨,包装为每包净重50公斤。同年10月2日,VINAFOOD1向原告金丝鸟公司开具了发票,其中,149/VNF1.MK-2015号合同项下的糯米单价为每吨461美元(FOB越南胡志明市港),总金额为115250美元;150/VNF1.MK-2015号合同项下的糯米单价为每吨458美元(FOB越南胡志明市港),总金额为114500美元。
2015年10月9日,“COSCOKAOHSIUNG”轮在越南受载了上述两批糯米,相应的提单编号为EGXXX35500529740、EGXXX35500529758,原告金丝鸟公司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同时,该公司通过卓博恒信公司进行了网上投保,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后签发了编号为PYIIXXX544031024E00059、PYIIXXX544031024E00060的两份保险单。其中,PYIIXXX544031024E00059号保险单对应的提单编号为EGXXX35500529740,承保的货物为5000包越南糯米,保险金额为126775美元;PYIIXXX544031024E00060号保险单对应的提单编号为EGXXX35500529758,承保的货物为5000包越南糯米,保险金额为125950美元;两份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原告金丝鸟公司,运输工具为“COSCOKAOHSIUNG”轮,起运港为越南胡志明港,目的港为中国南京港;赔款偿付地点为中国南京,以美元支付;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项下的一切险,包含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不包含发霉和潮湿风险,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0.3%或者损失的5%,以数额较大者为准。
2015年10月15日,“COSCOKAOHSIUNG”轮抵达中国南京港。原告金丝鸟公司提货后办理了报检和报关手续。11月1日、2日,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原告金丝鸟公司发出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认定149/VNF1.MK-2015号合同项下的79吨糯米和150/VNF1.MK-2015号合同项下的50吨糯米发霉变质、异味严重,须做销毁处理。原告金丝鸟公司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委托宁粮公司对上述129吨糯米做了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受理后派员进行了查勘,确认货物受损原因为集装箱漏水,但该公司至今未予赔付。
另查明,原告金丝鸟公司与卓博恒信公司之间订有委托进口操作协议。2015年11月6日,原告金丝鸟公司为涉案货物的进口事宜,向卓博恒信公司支付了海运费、THC、DOC、清关费、代理费、保险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8970.46元,其中,EGXXX35500529740号提单项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9486.81元,EGXXX35500529758号提单项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9483.65元。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459元,按此折算,EGXXX35500529740号提单项下的费用计为6222.41美元,EGXXX35500529758号提单项下的费用计为6221.91美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金丝鸟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单载明了原被告之间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两份保险单在承保险别一栏所载的“不包含发霉和潮湿风险”应当作何理解,被告某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2、保险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对“不包含发霉和潮湿风险”条款的理解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
原告金丝鸟公司认为,“不包含发霉和潮湿风险”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就此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提示和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即便有效,该条款也只能理解为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自身原因造成的发霉、潮湿损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而涉案货损系外来原因所致,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免责情形,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予以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包含发霉和潮湿风险”是指保险人不承保保险标的物发霉和潮湿风险,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也是保险费和保险责任公平对价的体现,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法对涉案货物发霉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分析认为,“不包含发霉和潮湿风险”,从字面上看,没有对发霉和潮湿风险的发生原因进行限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关于一切险的约定,被保险货物自身原因所致的发霉、潮湿损失并不包含在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内,当事人没有必要对此再作免责约定。因此,涉案保险单在承保险别一栏中,继一切险及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之后,写明“不包含发霉和潮湿风险”,应当理解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一切险的基础上增加了免责条款,即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而发霉、潮湿,该公司对由此所致的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未能证明上述免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也未能证明该公司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二、关于保险赔偿金额的认定
原被告对涉案保险单的其他内容没有争议,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销毁的129吨糯米在进口检验检疫环节即被发现因集装箱漏水已经发霉变质。集装箱漏水属于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由此所致的货物损失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约应向原告金丝鸟公司进行赔偿。
综合本案证据,原告金丝鸟公司遭受的货物损失计算如下:PYIIXXX544031024E00059号保险单(对应的买卖合同编号149/VNF1.MK-2015,提单编号EGXXX35500529740)项下的货物,FOB价格为115250美元,共发生海运费、保险费等费用6222.41美元,合计121472.41美元,销毁79吨,损失金额为38385.28美元(121472.41美元÷250吨×79吨=38385.28美元)。PYIIXXX544031024E00060号保险单(对应的买卖合同编号150/VNF1.MK-2015,提单编号EGXXX35500529758)项下的货物,FOB价格为114500美元,共发生海运费、保险费等费用6221.91美元,合计120721.91美元,销毁50吨,损失金额为24144.38美元(120721.91美元÷250吨×50吨=24144.38美元)。两票货物损失共计62529.66美元,没有超过保险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保险金额的0.3%(126775美元×0.3%+125950美元×0.3%=758.18美元)或者损失的5%(62529.66美元×5%=3126.48美元)两者中数额较大的为免赔额。依此扣除免赔额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金丝鸟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9403.18美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金丝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赔付货物损失59403.18美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金丝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89元,由原告南京金丝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3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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