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浙72民初159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路**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号号。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司(以下简称宁波太保)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1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余XX、岑XX,被告宁波太保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唐某、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波太保支付保险赔款78.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海顺公司将其所有的“国良298”轮在被告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和船东对船员责任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2017年2月27日上午,“国良298”轮停靠江苏射阳港通用码头,船长指令船员吴学玉上岸购买缆绳等船上用品,1015时许吴学玉驾驶摩托车沿射阳县海堤线行驶,撞到行道树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后,海顺公司与吴学玉家属达成赔付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8.8万元。海顺公司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太保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死亡人员吴学玉是原告所属船舶有资质的船员,以及该船员是在工作期间外出遇难死亡。2、即便吴学玉是涉案船舶的船员,且是因公死亡,原告自己确认且交通主管部门所认定的死亡地点也是在岸上,根据保单条款,不属于被告的保险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8,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见附页证据清单)。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死者吴学玉是否为“国良298”轮在岗船员,海顺公司提供证据3、4、7、9、10,证明吴学玉有船员资质,死亡时任职于“国良298”轮,系听从船长指示上岸购买缆绳而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告质证认为,证据3船员劳动合同加盖是的船舶签证章而非海顺公司公章,证据4仅为个人陈述并非证人证言,证据7虽证明吴学玉有船舶适任证书,但“国良298”轮航海日志上并无吴学玉签字,说明吴学玉并不在船上;证据9、10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可信。本院经审理认为,证据3、4、7为原件,与证据9、10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关于吴学玉在春节后匆忙上船,其船员证书尚在前一艘供职船上的解释较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吴学玉为“国良298”轮在岗船员,该船靠泊期间外出购买船上用品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
二、关于吴学玉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提供了证据7驾驶证原件,被告以其第三组证据为据,认为该驾驶证系伪造。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仅为关于驾驶证查询情况的聊天记录,而非由专门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或交通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在原告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主管部门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实认定仅陈述吴学玉系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而没有系无证驾驶的认定,因此,被告关于吴学玉系无证驾驶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三、关于投保过程。原告陈述,原、被告间有长期业务关系,一般都是船舶保险快到期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前来联系续保事宜,寄来投保单让公司盖章、交纳保费,保险手续即办理完成,本案中亦是如此,原告交了保费,但没有拿到正本保单,更没有拿到过保单条款。被告陈述,双方多年有业务关系,被保险人已经熟知保险流程与保单条款,办理续保时手续也有所简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不能提供保险单与投保单的正本原件,保险人须对其履行了保险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不能证明在提供投保单时附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良298”轮为钢质散货船,船籍港芜湖,属海顺公司与陈灵岳共有,各占股份51%、49%。2016年7月,海顺公司将“国良298”轮在被告宁波太保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和沿海保赔险,宁波太保于同年7月13日签发保险单两份,保险船舶“国良298”轮,被保险人均为海顺公司,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6日24时止,其中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号ANIXXX023016B000124Z,承保险别一切险,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均为1000万元;沿海保赔保险单号ANIXXX099916B000125T,承保险有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80万元/人×12名船员=960万元)、船舶碰撞第三者船上人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残骸清除责任保险等。
2017年2月27日,“国良298”轮停靠江苏射阳港通用码头,船长指令船员吴学玉上岸购买缆绳等船上用品。1015时许,吴学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海堤线行驶至53KM+100M路段时,撞到道路北侧行道树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后,海顺公司、陈灵岳与吴学玉家属达成赔付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78.8万元。2017年7月5日,宁波太保致函海顺公司及陈灵岳,认为该陆上交通死亡事故为保单除外责任,拒绝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海顺公司就“国良298”轮向被告宁波太保投保船舶一切险及保赔险并支付保费,双方的海上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海顺公司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宁波太保为保险人。
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五)项的约定,船员在岸上发生事故的死亡和伤残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文所述,宁波太保在本案中不能提供投保单原件,既不能证明其在办理涉案保险事宜的过程中,已经按上述要求在提供投保单时附了格式条款,也不能证明其已经按上述要求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海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宁波太保无权引用该免除责任条款对海顺公司的索赔申请予以拒赔。
而另一方面,海顺公司在本案中投保的为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含义,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根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而确定;也就是说,责任保险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范围。本案中,死者吴学玉为被保险人海顺公司的雇员,其在工作期间因从事雇用活动身亡,应由雇主海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吴学玉系驾驶无证二轮摩托车,自己不慎撞上行道树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虽然雇主海顺公司及/或陈灵岳对死者家属作出了全额赔付,但不能据此向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亦提出全额赔偿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仅有权就其赔付金额的50%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主张。
综上,原告海顺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太保抗辩有理部分,本院亦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司赔偿原告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4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原告芜湖海顺航运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司各半负担5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一: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附二:证据清单】
原告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明对象或内容
保险单
保险公司关系成立
理赔联系函
被告拒赔
船员劳动合同、收条
死者吴学玉为在岗船员
证人证言
吴学玉系船舶停泊期间为船上用品而外出
道路交通事主明、死亡医学证明书
吴学玉在工作期间外出死亡
和解协议、收条、付款凭证、结婚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海顺公司已向死者家属支付赔款78.8万元
船员培训合格证书、适任证书、健康证书、机动车驾驶证
吴学玉具有船员资质及机动车驾驶证
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资料
原告在开航前告知被告投保的12中船员的身份情况,被告明知吴学玉是在船人员
唐明东证言
吴学玉系在船船员,据船长指令上岸购买船上用品
王远标证言
吴学玉系经其介绍上船工作,并作为中间人处理身后事宜
被告宁波太保提供的证据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明对象或内容
第一组
投保单
保险条款约定: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属于保险赔偿除外责任。
太保船舶保险条款
太保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
第二组
“国良298”轮2015年度保赔保险单
海顺公司就其所属的“国良298”“长鑫19”等船只长期向被告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对承保范围及保险条款均已充分知晓。被告曾于2014年对“长鑫19”轮船员死亡事宜向原告进行了理赔。
“长鑫19”轮2016年度沿海保赔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长鑫19”轮2016年度雇主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长鑫19”轮2014年度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理赔案卷摘录
第三组
吴学玉驾驶证
原告在理赔过程中曾提供吴学玉的机动车驾驶证,经查询系伪造。
驾驶证查询情况
第四组
保险业务员与海顺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明确知悉“国良298”轮相关保险内容,按要求支付保费,2017年1月为“国良298”轮船员毛小本受伤事宜了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的理赔事宜。对涉案吴学玉死亡事宜,被告业务员第一时间表示不属保险公司责任,原告负责人从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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