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鄂72民初5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82856XXXX。
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48XXXX。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2018年5月1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告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云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1月15日,原告所承保的“湘益阳机5393”轮经沪昆线下行湘潭特大桥(以下简称湘潭大桥)时,与该桥梁发生触碰事故,造成船舶和桥梁受损。根据湘潭市地方海事局就涉案事故作出的调查结论书,“湘益阳机5393”轮负事故主要责任,湘潭大桥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湘益阳机5393”轮救援抢险费、皮带费、皮带架费、船舶自身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47300.00元。原告作为“湘益阳机5393”轮船舶保险人就涉案事故向被保险人支付了66万元的保险赔款,依法取得向事故责任方的保险代位追偿权。原告认为湘潭大桥就本次事故应负不低于40%的事故责任,被告系湘潭大桥的经营人,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铁路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18920.00元,并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铁路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保险人和支付保险赔款人均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子公司不能代表母公司参加诉讼;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赔款;3.根据事故调查结论,“湘益阳机5393”轮应该承担80%的事故责任,我方已向法院起诉该轮所有人及保险公司;4.原告诉请“湘益阳机5393”轮的全部损失,依据不足。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证书、保险单。证明原告系“湘益阳机5393”轮保险人。
证据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2016年1月15日,“湘益阳机5393”轮与湘潭大桥发生触碰事故,该大桥应承担次要事故责任。
证据三,公估报告。证明涉案碰撞事故造成“湘益阳机5393”轮各项损失共计1047300.00元。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赔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就“湘益阳机5393”轮在涉案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支付了66万元的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被告质证
被告铁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铁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根据不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湘益阳机5393”轮船舶所有人为益阳顺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李文政、何跃光和冷建安,船舶经营人为顺天公司。某保险公司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铁路公司原名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2015年6月8日,李文政就其与顺天公司、何跃光、冷建安共有的“湘益阳机5393”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某保险公司开具的保单号码为6324130020120150000004的保险单载明:船舶所有人为顺天公司、李文政、何跃光、冷建安,主险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10日0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同时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船舶保险金额包括本船舶液压运输架保险金额50万元。
2016年1月15日0620时许,“湘益阳机5393”轮从株洲境内名为“胡大姐”的临时砂石场空载下驶,途经湘潭大桥时,与该桥下水通航孔左侧桥孔钢桁架发生触碰事故,致使“湘益阳机5393”轮的皮带架穿过大桥钢桁架后折断卡住,造成湘潭大桥、“湘益阳机5393”轮均受损,同时导致湘潭大桥中断运行73小时55分钟。
2016年4月12日,湖南省湘潭市地方海事局出具2016年第01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该结论书在事故损害中认定“湘益阳机5393”轮翻转回收式皮带架折断。该结论书在事故原因中认定:1、“湘益阳机5393”轮液压油泄漏,导致船舶舵机失效偏离航向,是造成此次触碰事故的主要原因;2、“湘益阳机5393”轮船员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履职到位,驾驶员在紧急状况下应对不力,是造成此次触碰事故的次要原因;3、“湘益阳机5393”轮的皮带架没有收缩翻转,也是造成此次触碰事故的次要原因;4、湘潭大桥助航标志及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规范,影响驾驶员保持正规有效瞭望,是造成此次触碰事故的又一次要原因;5、由于事故水域桥梁设置过于密集,导致船舶舵机失灵后没有足够的距离和时间采取有效避免紧迫危险的应急措施,是造成此次触碰事故的又一次要原因。结论书在事故当事人责任中认定:1、“湘益阳机5393”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湘潭大桥未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桥涵灯及桥柱灯失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四条和《内河助航标志》、《内河通航水域桥梁警示标志》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因涉案事故造成“湘益阳机5393”轮传送架受损,何跃光于2016年6月18日向湖南博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套新的传送架,向卖方支付费用5180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向浏阳市镇头货比货皮带托辊经销部购买传送带一套,支付费用206400.00元。此外,因对船舶受损部位进行修理以及相关设备加固等,向湖南博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费用49800.00元。
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湘益阳机5393”轮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害修理费用进行了估算,并出具一份《“湘益阳机5393”轮碰撞湘潭铁路钢架桥事故调查检验报告》,该报告认为“湘益阳机5393”轮船舶所有人在事故后购买传送架和传送带的价格比较符合市场行情。并认为涉案事故造成“湘益阳机5393”轮损失总计1047300.00元,其中船舶修理费、购买传送带和传送架费用为804400.00元,施救费用242900.00元。此外,受损的传送带和传送架残值为10万元。
2016年12月29日,何跃光作为“湘益阳机5393”轮船舶所有人代表,基于“湘益阳机5393”轮因涉案事故导致损失,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某保险公司就“湘益阳机5393”轮船舶及所有附属设施、施救费,向何跃光赔偿保险金660000.00元。2017年1月20日,某保险公司通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赔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湘益阳机5393”轮所有人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湘益阳机5393”轮与湘潭大桥发生触碰事故并导致该轮损失属实。事故发生后,“湘益阳机5393”轮所有人为修复受损船舶以及购买传送带和传送架,已实际支付船舶修理费49800.00元、购买传送带和传送架费用为724400.00元。此外,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湘益阳机5393”轮船舶所有人提供的相关单据以及根据自身调查材料作出的《“湘益阳机5393”轮碰撞湘潭铁路钢架桥事故调查检验报告》,评定“湘益阳机5393”轮施救费用242900.00元以及传送带和传送架残值10万元。由于被告铁路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以及对施救费和传送带和传送架残值的评定存在不合理情形,本院予以认可。所以,本院认定涉案触碰事故造成“湘益阳机5393”轮损失总计1017100.00元,其中船舶修理费49800.00元、购买传送带和传送架费用为724400.00元,施救费用242900.00元。扣除受损传送带和传送架10万元残值,实际经济损失为917100.00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基于自身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于2017年1月20日向“湘益阳机5393”轮所有人实际支付660000.00元保险赔偿款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述赔偿款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但这一支付形式属该公司内部管理要求,并不影响原告基于保险合同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被告铁路公司认为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船舶触碰事故发生后,湘潭市地方海事局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湘益阳机5393”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湘潭大桥未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桥涵灯及桥柱灯失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四条和《内河助航标志》、《内河通航水域桥梁警示标志》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该结论书中有关事实和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结论书中有关事实和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判断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鉴于导致船舶触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湘益阳机5393”轮舵机失灵、操作不当以及未收缩翻转传送架,次要原因在于湘潭大桥助航标志及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规范,影响航行船舶的正常瞭望,所以,本院认定“湘益阳机5393”轮应承担70%事故责任,湘潭大桥应承担30%事故责任。
由于被告铁路公司系湘潭大桥经营人,所以其应该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98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9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584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999元,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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