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鄂72民初150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损害保险株式XX(某Insurance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路117(驿三洞,某损害保险大厦)[(Yeoksam-dong,某InsuranceBldg.)117Teheran-ro,Gangnam-gu,Seoul,06134,Korea]。
被告: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南京市XX区XX街道物流园区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1736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某损害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某保险”)因与被告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某保险补齐材料后,本院于同年8月29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潘绍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博、审判员熊文波组成合议庭,于10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某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龙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潭公司赔偿损失128058美元(以下无特指均为人民币)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龙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LGXXXCTRONICSINC(以下简称“LG电子”)向印度出口一批LCD显示器共2499台,起运港为南京港,目的地为印度那瓦西瓦,货物总值为INXXX153681.53。该票货物装载于一个40英尺的集装箱(箱号为SEXXX465242)。2014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龙潭公司进行吊箱装船作业时,因操作失误,致使位于集装箱堆层第四层约10米高的集装箱掉落到正准备装运集装箱的平板车上,导致涉案货物损坏。经公估师检验,涉案货物损坏严重,货物残值为53000美元,并产生物流费、返工成本和测试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1105.76元。某保险根据其与LG电子之间的保险合同,向LG电子支付理赔款共计145654.4美元,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龙潭公司员工疏忽大意,未按操作流程规范操作,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龙潭公司答辩意见:1、涉案货主为南京LG新港新技术有限公司(LGXXXCTRONIXXXANJIXXXEWTECHNOLOGYCO,LTD)(以下简称“新技术公司”),而某保险向LG电子支付理赔款,不应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2、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与某保险无合法委托关系,且其作出的检验报告有严重瑕疵,报告内容不真实,缺乏科学性,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3、电文查询单非银行支付凭证,不能以此认定某保险支付了理赔款。综上,法院应驳回某保险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检验报告。某保险以此证明事发经过及货损金额。龙潭公司质证认为:1、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涉案货物进行检测,龙潭公司仅参加了第一次,未参加后面两次;检验报告未列明外币折算汇率标准;新技术公司系生产厂家,由其检测缺乏公正性;新技术公司仅提供了显示器跌落试验标准,但并不能说明超过0.7米的高度跌落就一定全损,且第三次检测对经通电测试无瑕疵的1862台显示器又进行3米高的跌落损坏测试,缺乏合理性;公估公司检验认为不良显示器占比25.5%,但仍听取新技术公司的意见,作出全损的评估结果,缺乏独立性。2、公估公司接受韩国现代海事检验有限公司的委托作出的报告,而非某保险的委托,该报告不合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报告虽不是公估公司直接接受某保险委托作出,但某保险认可该报告并以此作为其理赔依据,且评估内容与本案有关,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其内容是否真实、合理,是否能达到某保险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综合阐述。
二、保险合同、转账证明、权益转让书。某保险以此证明其为涉案货物保险人,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龙潭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LIG损害保险株式会社与LG电子,两者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为预约保险,某保险未提供涉案货物的具体保单,以及保险责任、保险范围、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2、转账证明为电文查询记录,非银行凭证。3、权益转让书的签署时间在电子查询记录之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经公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是否能达到某保险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涉案货物为19型液晶显示屏1543件,单价为每台INXXX84.96;22型液晶显示屏850件,单价为INXXX53.69;27型液晶显示屏100件,单价为INXXX827.82;25型液晶显示屏6件,单价为INXXX76.98。上述显示器共计2499件,价值共计INXXX153681.53。该批货物由南京LG新港显示有限公司(LGXXXCTRONIXXXANJIXXXEWDIXXXAYCO,LTD)生产,通过LG电子出口到印度,装在编号为SEXXX465242的集装箱中,停放于龙潭公司所属集装箱码头,拟装船后于2015年3月30日从南京运至印度那瓦西瓦。LG电子承担涉案货物离开南京LG新港显示有限公司仓库后运输过程中所有灭失或损坏风险。
2015年3月31日02时15分许,龙潭公司所属场桥司机在起吊、平移汉盛006出口重箱时,因疏忽大意,未完全按操作流程规范操作,将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从4层位撞落至平板车上,造成箱体受损,目测见内货包装纸箱。
对于货损情况,公估公司接受韩国现代海事检验有限公司委托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检验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1、2015年4月2日下午,公估公司、新技术公司、龙潭公司派员现场勘查,发现涉案集装箱靠近箱门处左侧面板变形和破损,角柱和上端梁扭曲,箱内安全气囊一只完好一只破损,托盘和货物纸箱包装变形。
2、同年4月17日,龙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新技术公司、公估公司在龙潭港码头参加涉案集装箱倒箱检验,并将涉案货物转载到新集装箱,于4月18日08时20分运至新技术公司。公估公司检查发现箱内有20个托盘,箱门之间1只安全气囊破损;每个托盘堆放10层纸箱,整个托盘用透明膜包装和绷带绑扎;20个托盘外部受损情况基本相似,堆放在托盘上的纸箱向一侧歪斜,部分纸箱破损,其中少部分纸箱破损严重,内部显示器暴露。
3、4月17日,新技术公司、龙潭公司、公估公司在新技术公司召开会议,新技术公司认为根据该公司质量要求,显示器的最大跌落高度为70cm,实际货物跌落高度为7m,为避免潜在质量风险,所有20个托盘的货物应全部销毁。龙潭公司认为不能接受货物全损处理方案,货损情况需检测确定。
4、5月3日,新技术公司、龙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韩国现代海事检验有限公司、公估公司在新技术公司召开会议。
5、经过外表检测,2499台显示器中604台外包装损坏,1895台外包装完好。5月4日,新技术公司对1895台外包装完好的显示器进行通电测试。本次测试结论为外包装损坏、通电不良及老化后调整检测不良的显示器合计637台(25.5%),通电正常的共计1862台(74.5%)。637台显示器中,19型的数量为298台,22型的数量为302台,27型的数量为31台,25型的数量6台。
6、7月3日,公估公司、新技术公司对通电正常的1862台显示器随机抽样12台在一个约3米高的楼梯平台进行跌落试验后,再进行4天的老化试验,根据试验结果,可以推测出通电正常的1862台显示器跌落和老化不合格率约为50%,合格率约为50%。
7、新技术公司认为,显示器跌落的最大安全高度为70cm,而实际跌落高度为7m,因此不论检测结果如何,显示器由于受到强烈冲击,会导致在以后的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不能保证质量,决定拒收所有显示器。公估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应有一定价值,经市场询价,回收价格低于新技术公司的报价53000美元,且新技术公司认为显示器仅能在公司内部销售不能进入市场,因此公估公司最终确定涉案货物的残值为53000美元。
8、新技术公司为处理事故花费物流费用1387元、返工费23735.86元、测试费5982.9元,上述费用共计31105.76元。公估公司经市场咨询,认为上述费用具有合理性,最终评估事故损失为(INXXX153681.53-USXXX00+RMXXX105.76)。
2015年7月6日,LG电子向某保险出具权益转让书,表明关于编号为2014-1326475的保单项下所承保的索赔案件,已从某保险(旧称LIG损害保险株式会社)收到145650.4美元(INXXX269049.68+CNXXX015.76-USXXX00),该金额是针对2015年3月30日或该期间从中国出发至印度航行的“现代PRESTIGE”021的装船及运输计划相关内容的索赔费用,同意向保险公司转让货物的所有有关权益。
2015年7月10日,某保险向新技术公司支付150710美元,该款项经银行间SWIFT系统流转。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南京LG新港显示有限公司更名为新技术公司。
LIG损害保险株式会社向被保险人LG电子签发《海运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299055763366.8美元,保单号为20141326475。
2015年6月26日,LIG损害保险株式会社更名为某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某保险注册地在韩国,因此本案为涉外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涉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各方争议无异议,故审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龙潭公司所属员工在作业时,因疏忽大意,未完全按操作流程规范操作,将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从4层位撞落至平板车上,造成货损,龙潭公司存在过错,侵害了电子公司的民事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是否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二、涉案货物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LG电子承担涉案货物离开南京LG新港显示有限公司仓库后运输过程中所有灭失或损坏风险,因此在涉案事故中LG电子有权向龙潭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基于其与LG电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于2016年7月10日通过银行间SWIFT系统向新技术公司支付150710美元,该支付的电文查询单已经公证认证,且支付流程符合国际资金流转的形式,可以确认支付的真实性。LG电子亦已向某保险出具权益转让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某保险自2015年7月10日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取得的权利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行使的是LG电子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仅就LG电子与龙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龙潭公司提出的涉案货物是否属LG电子与某保险之间合同中的标的等抗辩,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可以认定涉案货物检验主要历经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期间为2015年4月2日下午至同年5月4日,公估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清点外包装损坏情况,并对外包装未损坏的显示器进行了通电检测。除通电检测由新技术公司开展外,龙潭公司参与了该阶段的其他事故处理过程。第二个阶段期间为2015年7月3日至同年7月6日,在公估公司组织下,新技术公司对通电正常的1862台显示器进行抽样跌落和老化试验。不论该两个阶段的检测结果如何,新技术公司均坚称根据其产品质量要求,显示器跌落的最大安全高度为70cm,而实际跌落高度为7m,显示器由于受到强烈冲击,会导致在以后的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新技术公司不能保证其质量,进一步认为涉案货物应销毁,决定拒收所有显示器。公估公司虽然组织了勘查和检验,但其并未完全采用其检测数据,而主要根据新技术公司的上述意见,扣除新技术公司内部销售后的残值53000美元得出了其评估结论。
本院认为,第一阶段勘验或检测的外包装损坏、通电不良及老化后调整检测不良的637台显示器,可以确认受损。637台受损显示器的价值为INXXX50056.76(298×INXXX84.96+302×INXXX53.69+31×INXXX827.82+6×INXXX76.98)。外包装损坏的情况,龙潭公司已经见证,通电不良及老化后调整检测不良的检测由生产厂家新技术公司进行,作为第三方的公估公司全程组织参与了勘查和检测,该阶段确认的损失具有合理性和公正性,龙潭公司认为应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根据案情已无必要性。
在第二阶段的检测中,新技术公司采取的方式为对通电正常的1862台显示器随机抽样12台在一个约3米高的楼梯平台进行跌落试验后,再进行4天的老化试验。新技术公司本身认可的显示器最高跌落高度为70cm,而该跌落标准中对显示器的包装情况与涉案显示器的实际包装情况(集装箱中有安全气囊,有托盘固定货物等保护措施)并不一致,且抽取的显示器外包装完好,通电测试正常,某保险不能充分举证说明该检测方式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或举示其他能够证明通电正常的1862台显示器会产生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充分有效证据,因此,对该阶段检测的结果本院不予认可,对通电正常的1862台显示器亦不认可存在损害。
涉案事故发生后,新技术公司将货物运回厂区,产生了物流费用1387元、返工费23735.86元、测试费5982.9元,上述费用共计31105.76元。上述费用系为减少损失而产生,公估公司经市场咨询具有合理性,但因本院未认可第二阶段的检测,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费用为26105.76元,折合美元4268.09(以2015年7月14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1165计算)。
公估公司通过市场询价,以新技术公司提供的高于市场价格的回收价格确定涉案货物残值为53000美元,龙潭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公估公司未明确53000美元的具体构成情况,应视为所有2499台显示器的残值。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637台显示器的残值为14493.24美元(USXXX00×INXXX50056.76/INXXX153681.53)
综上,涉案货物损失为37904.75美元(INXXX50056.76-USXXX93.24+USXXX68.09)(以2015年7月5日公布的INR兑USD汇率0.01578计算),应由龙潭公司向某保险赔偿。某保险还主张了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损害保险株式会社支付货损赔偿款37904.75美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损害保险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35元,由某保险负担8680元,龙潭公司负担3655元。某保险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龙潭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向某保险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某保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龙潭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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