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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6月29日
  •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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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粤72民初141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被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1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刘X乙,证人陈欲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2,570.27元及其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被保险人广州长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晟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与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长晟公司委托海运公司运输3000吨玉米自东莞深赤湾港至湛江宝盛港,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被告是“吉安顺”轮的所有人,出具了本案货物运输的水路货物运单,实际运输本案2997.26吨货物,长晟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以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造成货物贬值损失539,547.66元。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长晟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12,570.27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货损发生在“吉安顺”轮运输途中,被告应对货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或依法无效,原告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二、被告已依照其与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海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将货物完好运抵指定卸货地点,完成了运输义务。三、被告与长晟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四、本案货损原因是超强台风吹袭,具有不可预测和不能克服的特点,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五、本案收货人没有紧急采取措施立即分卸货物,造成货物损失扩大。六、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0日,中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签订乌克兰进口玉米销售合同约定:海大公司向中粮公司购买2014年或2015年产乌克兰进口玉米5万吨,每吨成交单价2350元,东莞深赤湾港务有限公司下属麻涌码头港口驳船船板或库内汽车板交货。7月13日,中粮公司、海大公司与江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海大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海大公司在上述乌克兰进口玉米销售合同项下15,000吨玉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江门海大公司。


2015年9月23日,江门海大公司与长晟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江门海大公司委托长晟公司运输3000吨玉米自麻涌港至湛江宝盛港,收货人为湛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海大公司),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货物重量损耗率在0.2%以内由江门海大公司承担,重量损耗超过0.2%部分,由长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市场价每吨2350元赔偿江门海大公司的经济损失。同日,长晟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长晟公司委托海运公司运输3000吨玉米自麻涌港至湛江宝盛港,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货物重量损耗率在0.2%以内由长晟公司承担,重量损耗超过0.2%部分,由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市场价每吨2350元赔偿长晟公司的经济损失。海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同日与恒通海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恒通海公司运输上述货物,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恒通海公司接受委托后,也于同日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恒通海公司委托被告运输上述货物,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受载期为2015年9月24日,装船期限和卸船期限均为2天。2015年9月24日,“吉安顺”轮抵达麻涌港装货,共装载2997.26吨玉米。“吉安顺”轮于9月26日启运,被告出具的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粮公司,收货人为江门海大公司,船名为“吉安顺”轮。


长晟公司就本案货物运输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险。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发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长晟公司,货物为2997.26吨玉米,保险金额为7,316,311.66元,运输工具为“吉安顺”轮,启运地为东莞麻涌,中转港为湛江宝盛港,目的地为湛江海大公司。该保单记载的内容与销售合同、运输合同互相印证,证实了长晟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险的事实。


2015年9月27日,“吉安顺”轮抵达湛江锚地抛锚。9月29日0915时靠泊湛江宝盛码头。9月29日1830时,开始卸货。9月30日晚上,因国庆放假停止卸货。10月3日,继续卸货。9月29日至10月3日期间,共卸货2321.96吨。10月3日1600时,“吉安顺”轮接到湛江海事局的防台指令,立刻关闭钢质移动式舱盖,并在舱盖上铺盖了三层完好的帆布,并用绳索绑扎加固。10月3日1630时离泊,移泊至湛江航道59号灯浮附近抛锚。因强台风“彩虹”登陆,10月4日早上起风力不断加大。10月4日1200时,风力继续加大,并伴随大雨天气,“吉安顺”轮主机备车。10月4日1300时,船舶走锚,舱盖上的帆布开始被风吹破。10月4日1630时,船舶尾部搁浅,停止走锚。10月4日1700时,风力逐渐减少,船长命令船员到甲板查勘情况,发现船首右锚丢失,舱盖上的帆布基本被风吹破,有雨水从舱盖的缝隙处流入舱内。10月4日晚上,船员想将备用帆布加盖在舱盖板上,因风力较大,未能成功。10月5日0100时,风力减少后,船员才将备用帆布加盖在舱盖上,以防止雨水持续流入舱内。10月6日1105时,再次靠泊湛江宝盛码头。本案货物出险后,原告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和检验。海江公司的检验人员于10月6日登轮查勘,因“吉安顺”轮船舶保险的查勘人员未到场,未开舱检验。10月7日1600时,两个货舱均打开,海江公司检验人员发现舱内表面水湿货物已经发霉发黑,部分表面水湿玉米已经发芽,掀开表面水湿货物,发现水湿厚度在60厘米至80厘米之间,货物已经结块。经收货人、船方、检验人员等初步商议,先卸一车货物,由收货人检验货物受损程度。后经各方商议,于10月9日确定受损货物分卸方案,并继续卸货。10月7日至10日期间,共卸货687.17吨,其中正常货物为55.64吨。被告认可上述货损的原因,但认为台风“彩虹”的强度和路径完全超出预计,具有明显的不可预测性,且非人力所能克服,依法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


海江公司在对受损货物进行现场检验后,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因台风“彩虹”登陆湛江,台风过境时风力较大,导致“吉安顺”轮舱盖上的帆布被风吹破,雨水通过甲板舱盖缝隙流入舱内,导致货物水湿受损;“吉安顺”轮共装载货物2997.26吨,因部分货物水湿,实际卸货3009.13吨,多出11.87吨,事故后在2015年10月7日至10日期间共卸出货物687.17吨,其中正常货物为55.64吨,故水湿发霉的货物数量为631.53吨;因事故中发霉的玉米已经发黑变质,在实际分卸过程中每辆车装载的发霉玉米数量并不相同,具体受损数量无法准确估算,根据当天现场对湛江海大公司仓库堆垛内玉米的查勘,堆垛中发霉、发黑的玉米比例大概在15%左右,同时考虑到玉米的流动性,发霉货物比较难分开,且未发霉货物有窜味的现象,建议对受损货物整体按货物价值的35%贬值处理;因长晟公司按104%加成投保,承保单价为每吨2441元,故631.53吨受损货物的损失金额为539,547.66元,扣除5%的免赔后,原告应向长晟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为512,570.28元。海江公司持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业务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标的残值处理;参与现场检验和出具上述检验报告的人员均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2016年7月18日,原告根据上述检验报告的理算金额,向被保险人长晟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512,570.27元。被保险人长晟公司就保险赔款512,570.27元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理由如下:1.本案货物水湿,货物重量比承运的货物多出11.87吨,因“吉安顺”轮承运的货物为2997.26吨,卸出正常货物2447.6吨,故受损货物重量应为619.66吨,不是检验报告认定的631.53吨;2.检验报告认定仓库玉米堆垛中发霉、发黑的玉米比例大概在15%左右,故货物的贬值率应为15%,检验报告认定货物贬值率为35%不准确;3.本案计算货物损失的单价应是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2350元,不应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加成投保单价2441元计算;4.收货人没有采取措施立即分卸货物,导致货物损失扩大,被告对扩大损失部分不承担责任,如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计算损失金额时,被告应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


原告主张长晟公司与被告成立了以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除了提交上述运输合同和运单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江门海大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2015年“吉安顺”轮承运货物有关事宜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江门海大公司是本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江门海大公司委托长晟公司负责安排运输并办理提货,长晟公司提货后将货物运至湛江海大公司仓库;江门海大公司和长晟公司均是海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项下的共同被保险人,为方便操作,本案运输中江门海大公司委托长晟公司代为办理保险申报,江门海大公司已收到长晟公司代收的保险赔款512,570.27元。


另查明,原告根据长晟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在本院代位长晟公司对海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海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12,570.27元及其利息,并由海运公司负担该案诉讼费用。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72民初28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索赔权的问题。原告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在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向被保险人长晟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被保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人请求赔偿损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长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提出的本案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或依法无效的抗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长晟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是否有权代位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长晟公司接受江门海大公司委托运输后,再委托海运公司运输本案货物,且长晟公司受江门海大公司委托在目的港办理提货,本案货物最终由“吉安顺”轮实际运输,被告是“吉安顺”轮的所有人,并出具了本案货物运输的运单,故长晟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以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是接受恒通海公司的委托运输本案货物,被告出具的运单载明的托运人是中粮公司,收货人是江门海大公司,而长晟公司仅是接受江门海大公司的运输委托后,再将本案货物转委托海运公司运输,长晟公司是本案层层转委托运输中的一环,并未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也不是运单载明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长晟公司是本案运单项下的实际托运人或实际收货人。因此,原告主张长晟公司与被告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是代位被保险人长晟公司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承担货损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长晟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无权依据代位求偿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与长晟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有理,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责任期间、免责事由和损失金额等问题。因原告另案中向海运公司索赔在本案主张的损失,为避免本案与该案就上述问题的认定不一致,在本院已作出原告无权依据代位求偿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后,本案不再就上述问题作出具体认定。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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