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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福建省福鼎市航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6月28日
  • 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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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闽72民初76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福建省福鼎市航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大明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大明钢铁)与被告福建省福鼎市航运公司(下称福鼎航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争议较大,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9月12日,根据大明钢铁及申请,裁定大明钢铁退出诉讼,原告变更为某保险公司。本案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福鼎航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鼎航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打捞费用等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1051144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所属船舶“鼎顺5”轮在承运大明钢铁一批钢坯由赛岐港至揭阳港的过程中,在福安市赛岐港水域失控沉没。沉船事故造成大明钢铁货物严重受损,并由此产生了货损、打捞费用等各项损失和费用。原告作为保险人已赔付给大明钢铁1051144元,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港交付的义务,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沉没受损,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福鼎航运辩称,1、本案系因洪水这一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被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宁德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原因分析中可以得出本案事故原因为:“鼎顺5”轮受到洪水及落潮流不可抗力的双重作用力,出现走锚碰撞,这是事故直接原因,至于人为因素的操纵疏忽,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非常小,完全可以忽略不计。2、船上人员不存在操作疏忽,如有疏忽也是法律上所允许。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3、船舶、船员及船公司配置均符合法定条件。“鼎顺5”轮各项技术性能正常,船舶出现走锚并非主机无法正常工作原因。故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值班人员的配置、船上人员的应急处置没有因果关系。4、事故发生期间,在赛江水域内当时有多艘船舶走锚,说明船舶出现走锚与其他船舶碰撞是不可抗力造成,并且是普遍现象,而不是偶发情况。5、货物的施救、受损货物的处理均是由货主方单方行为,损失也是其单方计算未经被告认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并未做过确认,且在本案未判决前,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两次保全费,也超过合理范围,属于重复保全,即便要承担,被告也只应承担一次保全费。根据《海商法》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告诉请不得超过限额。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1)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和总价;(2)大明钢铁系货物所有人,货物的交接方式为自提,故在买卖合同项下,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由大明钢铁承担。证据2、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1)被告为“鼎顺5”轮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2)被告对“鼎顺5”轮的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案涉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事故航次船载货物为945吨钢坯,装运港为码头,卸货港为广东揭阳港,船载货物随船沉没。证据3、货物打捞合同,用以证明大明钢铁委托打捞公司对船上的货物进行打捞,货物打捞单价为430元/吨。证据4、货物购销合同,用以证明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大明钢铁将打捞出水的受损钢坯出售给案外人福建三嘉钢铁有限公司(下称三嘉公司),出售单价为1550元/吨。证据5、打捞竣工报告书,用以证明随船沉没之货物的打捞情况。证据6、保险单,用以证明:“鼎顺5”轮装载案涉货物由赛岐港运往揭阳港,大明钢铁为该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证据7、柘荣县兴利达铸造有限公司(下称兴利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大明钢铁购买钢坯的货款已结清,该批钢坯所有权及风险均归属于大明钢铁。证据8、赛岐南安村委码头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6年9月27日,“鼎顺5”轮在码头装载的945吨钢坯(规格150X150,共970根)为大明钢铁向兴利达公司购买。证据9、碰撞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根据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事发当时“鼎顺5”轮的在船船员不能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轮机长(船上唯一的机舱工作人员)和二副并未在船,直接导致船舶主机无法正常工作、船舶走锚、无舵效,最终导致船舶失控漂到下游,发生碰撞事故。证据10、码头靠泊、货物吊运及运输费用单据,用以证明骏发船厂、宏星船厂、南安物流码头及运输和装卸工人出具的证明和收条,用以证明码头靠泊、货物吊运及运输卸货费用54820元。证据11-13、打捞费结算单据、受损钢坯签收单、受损货物结算书,共同用以证明:(1)打捞费共计379389元;(2)打捞出水的受损钢坯的数量和重量;(3)受损钢坯处置价为1550元/吨。证据14、检验公估报告,用以证明案涉货物的损失情况及货损原因。证据15、保险赔款支付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保险人已将保险赔款共计1051144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大明钢铁。证据16、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作为受损货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大明钢铁作出理赔后,原告已依法取得相应的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有权就本次货损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权利。证据17、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18、代付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支付给大明钢铁的保险赔款系通过福建省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转账。


根据原告申请,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颐盛公估)的公估师杨亚飞到庭作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培训合格证书,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周号强(当时的在船船东)也有相关轮机操作技术;船舶在走锚后,“鼎顺5”两次启动主机,全速顶流仍无法制止走锚,说明当时船上人员的配置没有影响船舶的航行性能,事故的发生并非船舶主机无法正常工作导致事故,船上人员的配置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证据1-2、6-9、15-18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5、10-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公估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之间可以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0日,大明钢铁向兴利达公司购买一批钢坯,重量945吨,数量970条,单价2100元/吨,总金额1984500元。大明钢铁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所属船舶“鼎顺5”轮承运,计划运往广东揭阳。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上述货物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9月27日,“鼎顺5”轮从宁德三都澳开往宁德赛岐,约1800时在赛岐南安村委码头装载上述钢坯,2100时,该轮在赛岐漳港水域锚泊避台。9月28日0440时,17号台风“鲇鱼”在泉州惠安沿海登陆,给宁德沿海带来强降雨,造成赛江流域洪水倾泻。1200时“鼎顺5”轮在申银船厂前沿水域与锚泊船“SKLIXXX19”轮发生碰撞后迅速沉没。10月11日,大明钢铁与鑫海公司签订《“鼎顺5”货物打捞合同》,委托该司打捞“鼎顺5”轮货物,双方约定打捞单价为430元/吨。11月22日,货物打捞施工完毕,打捞数量总计988根。其中,完整钢坯798根,共777.43吨,不完整钢坯104.87吨,合计882.3吨,产生打捞费379389元。鑫海公司在打捞过程中因变更卸货码头还代垫了码头靠泊、货物吊运及运输卸货等费用54820元。11月6日,大明钢铁与三嘉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将“鼎顺5”轮打捞出水货物出售给该司,约定货物单价为1550元/吨。2017年1月13日,经大明钢铁与三嘉公司结算,收购总价为1367565元。颐盛公估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公估师参与了案涉货物的打捞及处理,并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公估报告》,核定损失为1051144元,包括:1、货物短少及贬值损失616935元;2、货物打捞费用379389元;3、码头靠泊、货物吊运及运输费用54820元。


原告通过其上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大明钢铁做出了赔付,具体明细如下:1、2017年3月22日向大明钢铁支付70万元(其中30万元付给大明钢铁,40万元付给林希用于鑫海公司货物打捞费用);2、2017年8月30日支付给林希34209元用于鑫海公司货物打捞费用;3、2017年8月31日向大明钢铁支付316935元。上述保险赔款共计1051144元。大明钢铁出具《权益转让书》给原告,将其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宁德海事局2017年4月17日做出的《福安“9•28”“鼎顺5”轮与“SKLIXXX19”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鼎顺5”轮总吨499吨,航区为我国沿海;受201617号“鲇鱼”台风强降水影响,洪峰过境加上事发当时的落潮流导致赛江流域出现强落流,造成事发水域流速骤增且流向发生变化,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鼎顺5”轮船长在船舶操纵过程中存在疏忽,未能谨慎合理控制船速,在发现流向突然变化时,未能运用良好船艺,应急处置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事故责任判定为“鼎顺5”轮负全部责任。


查明,2017年6月2日及6月7日,大明钢铁先后两次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分别要求冻结被告可能获得的保险赔款及银行存款,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为大明钢铁缴纳了保全申请费合计10000元。


还查明,根据我国国家外汇管理局2017年9月29日发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1特别提款权=1.41173美元,人民币1元=0.150673美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涉货物的保险人是原告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大明钢铁,原告在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向大明钢铁理赔,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大明钢铁与被告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系承运人,原告有权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3、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一、被告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是否成立。


大明钢铁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受到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等原因造成。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应当举证证明货损的原因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存在台风引起的洪峰过境及落潮流导致赛江流域出现的强落流的客观情况,但该情况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被告还须进一步举证。被告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鼎顺5”轮事故经过的分析,主张船员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无法避免碰撞的发生,但该分析的依据仅为被告船员《询问笔录》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被告船员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仍无法避免事故发生的证据。被告为避台在漳港水域锚泊,应当采取合理的避台措施,保证锚泊安全,防止走锚;在走锚后,船员应当运用良好船艺进行应急处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船舶操纵疏忽、应急处置不当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说明海事调查机关也认为,如果船舶操纵得当,仍然可以避免发生船舶碰撞及沉没事故。因此,被告不能证明货损系不可抗力导致,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被告在庭审时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本院认为,被告虽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不影响其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原告的主张属于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被告系“鼎顺5”轮的船舶所有人,且不存在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形,对原告的海事赔偿请求有权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三、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大明钢铁的货物随船沉没,在被告没有打捞货物的情况下,大明钢铁对其货物进行打捞并出售,是合理的减损行为。原告就其损失提交了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且颐盛公估的公估师出庭对《公估报告》认定损失的依据做出了合理说明,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大明钢铁的损失包括:(1)货物短少损失(945-882.3)吨×2100元/吨=131670元;(2)打捞出水的货物贬值损失882.3吨×(2100-1550)元/吨=485265元;(3)打捞费882.3吨×430元/吨=379389元;(4)码头靠泊、吊运及运输费用54820元,以上合计1051144元,原告做出赔付后有权在该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鼎顺5”轮总吨499,属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船舶,故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并参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鼎顺5”轮的海事赔偿限额应为83500(167000×50%)特别提款权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特别提款权的人民币数额的计算以本案开庭时间,即2017年9月29日我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为依据,“鼎顺5”轮的赔偿限额为83500×1.41173÷0.150673=782353元。赔偿限额的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应为案涉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9月28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福鼎市航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782353元及该款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元,合计24400元,由原告负担5605元,被告负担18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零四条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第二百一十条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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