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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6月28日
  • 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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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沪72民初17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向闵行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闵行法院于当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79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2017年3月27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涉及到包括海运区段在内的多式联运合同,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闵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遂于2017年5月2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并于同年6月6日出具案件移送函。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已保全的被告财产价值尚未覆盖原告全部诉请金额,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再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12965.6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追加财产保全的申请。2017年8月1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X律师、蔡XX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白XX、魏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外人上海思源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电气)于2015年11月10日共同向原告申请投保对外贸易运输保险,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发了编号为PXXXXXXX的货物运输预约保单,被保险人包括“上海思源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及相关权益受让人”,保险标的为全新的电气设备和零部件,预计年运输量为3000万美元,每一运输工具责任限额为400万美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28日零点起至2017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20日,思源电气与被告签订《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将“0315-000006莫桑比克EPC总包项目”以“海运(集装箱+散杂货)”方式从中国上海运输至莫桑比克贝拉(Beria)港,到港后分别通过陆路运输的方式运至思源电气指定的五个站点。双方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必须做好足够的保护措施,确保甲方(思源电气)货物完整无损运至最终目的地,若由于乙方(被告)运输导致货物破损或缺失,乙方(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承运的一台运往南普拉(NAXXXLA)站的变压器主体在陆路运输过程中从卡车上跌落导致货损。原告委托的公估师于2016年9月1日对上述受损变压器进行检验,确定本次事故被告需承担全部责任,损失金额为299238.08美元,折合人民币XXXXXXX.61元(按2016年8月7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66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思源电气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XXXXXXX.61元。原告认为,思源电气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XXXXXX.61元,并承担闵行法院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事故并非发生于原告的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赔付不当,不能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为CIF,在事故发生时风险已转移至货物买方,思源电气作为卖方不具有保险利益;思源电气已经收到了全部货款,不存在任何损失;涉案货物的价值应以出口报关时相关单据记载为准;保险加成部分不属于货损范围,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明确记载了货物存在残值,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负荷开关损失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即使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得以享受责任限制。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PXXXXXXX的货物运输预约保单、编号为CI-AXXXXXXX的保单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思源电气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凭证上显示原告的保险责任期间是上海至莫桑比克的贝拉港,责任条款为协会82年1月1日A条款,而涉案货损发生于莫桑比克内陆运输过程中,不在原告承保期间;思源电气和收货人之间是信用证结算,即使保险责任成立,原告的理赔对象也不应是思源电气。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与思源电气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合同的内容。


2、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宁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附件,用以证明涉案事故的损失金额。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宁翰公司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中的货损金额没有依据,思源电气的索赔清单超过了现场勘验的范围,存在夸大损失的可能;对于全损的结论不认可,因为收货人认为受损货物还能使用且自行将货物的重要部件予以拆除。对公估报告附件中的照片、事发当地警察局出具的事故记录及翻译、翻译人资质材料、NAXXXLA站变压器跌落现场事故说明、保单凭证、编号为SMXXXXXXXXXX-N的提单、思源电气出具的箱件清单、思源电气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驰公司)出具的莫桑比克主变压器分析报告、莫桑比克变压器返厂维修费用清单、莫桑比克主变压器开关本体分析报告、报价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附件中其余材料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公估报告的附件只能证明一台变压器主体发生了事故,不能证明负荷开关受损;涉案提单记载的运输范围为上海至贝拉港再到南普拉站,预约保单和保单凭证记载不一致时,应以保单凭证为准,故涉案货损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思源电气开具的发票显示的涉案贸易术语,货物风险已经转移给收货人;达驰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亦未至现场进行勘验,故其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货损金额,也不能得出货物全损的结论;上海尼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奥公司)是否具备检验资质存疑,不认可其推测货物全损的结论;确认收货人给思源电气发送过一份通知,告知其有一台变压器发生事故。鉴于被告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对附件中的照片、警察局出具的事故记录及翻译、翻译人资质材料、现场事故说明、保单凭证、提单、箱件清单、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莫桑比克主变压器分析报告、莫桑比克变压器返厂维修费用清单、莫桑比克主变压器开关本体分析报告、报价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该公估报告附件与公估报告之间系一整体,是公估师检验时参考的材料,原告提供了该公估报告的原件,原件中包含上述附件,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附件的真实性亦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根宁翰公司就涉案货损事故作出公估报告的内容以及参考的相关资料、事故现场的情况、被告出具的现场事故说明的内容、保单凭证、提单记载的内容、思源电气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的内容、达驰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维修费用清单及报价表、尼奥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等事实,就涉案货损金额的认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3、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变压器主体包括负荷开关,负荷开关不可能单独装箱。被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无法据此判断负荷开关是否受损。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中的第三、四两张照片与上述公估报告附件中的照片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上显示了变压器的部分结构;第一张照片系网络打印件,其变压器型号与涉案受损货物是否一致无法确定,第二张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等均未显示,故本院对该两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就负荷开关是否安装在变压器主体上以及负荷开关是否受损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4、思源电气出具的责任解除暨权益转让书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思源电气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并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对该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该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但认为思源电气在2016年9月时已经收到了至少90%的货款,原告不应进行赔付。鉴于原告出具了该组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向思源电气支付保险理赔款及思源电气出具权益转让书,向原告转让索赔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思源电气与莫桑比克电力公司签订《变压器与馈电装置采购合同》、莫桑比克电力公司发送给思源电气的通知、思源电气开具给莫桑比克电力公司的商业发票、交货凭证、出口查验/放行通知书,用以证明思源电气共委托出运15件货物,只有1件货物受损,其余14件完好交付,货物总价值为432478.50美元,思源电气已收到全部货款。原告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除涉案货物外,其余14件货物已经交付;确认收到了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但认为收到全部货款是由于涉案货物受损,无法交付,思源电气又向货物买方补发了一批货物,故思源电气仍存在损失;对于货物残值,认为在被告赔偿后可以交予被告处理。鉴于原告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思源电气和莫桑比克电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涉案货物出口报关时申报的内容,除涉案货物外,其余14件货物已经交付,思源电气已收到涉案全部货款等事实。


本院查明:


2015年2月6日,思源电气与莫桑比克电力公司签订编号为ENC.30/2014的《变压器与馈电装置采购合同》,约定由思源电气向莫桑比克电力公司供应四台110/33KVXXXVA变压器及相关馈线间隔设备,总价为XXXXXXX美元。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支付合同价格10%的预付款;货物装运后开立合同价格80%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剩余10%合同价款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支付。就该货物,思源电气向达驰公司进行采购,采购合同号为SYDQ/DACHI/MOZ-0315-000006,在达驰公司发送给思源电气的报价表上显示,变压器主体为人民币XXXXXXX元/台,有载开关(即为负荷开关)为人民币538000元/台。


2015年12月10日,原告签发编号为PXXXXXXX的货物运输预约保单,其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上海思源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及相关权益受让人,保险标的为全新的电气设备和零部件,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零时至2017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发票金额*110%,投保航程为自中国大陆至全球各地,自中国大陆至中国大陆港口,免赔额为每次事故3000美元,指定公估人条款中写明损失由“麦理伦”、“罗便士”、“衡量行”进行核定估算。


2016年5月20日,思源电气与被告签订《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约定思源电气委托被告将莫桑比克EPC总包项目的货物以海运(集装箱+散杂货)方式从上海港运输至贝拉港,到目的港后分别陆路运输至彭巴(PEMBA)站、南普拉(NAXXXLA)站等四个站点,第四条“被告责任”中载明,被告完成协议下订单货物的全程运输,负责在起运港办理出口清关,被告对变压器主体的公路运输须遵循思源电气的要求,具体要求以附件二《变压器主体公路运输规定》,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必须做好足够的防护措施,确保思源电气货物完整无损运至最终目的地,若由于被告运输导致货物破损或缺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负责货物从目的港港口到最终目的地的运输。第八条“保证金”载明,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思源电气支付人民币20000元保证金。被告陈述,其最终并未向思源电气支付该保证金。在该合同后所附的附件二《变压器主体公路运输规定》载明,公路运输时,车速在高速公路不超过20km/h,一级路面不超过15km/h,二级路面不超过10km/h,其余路面不超过5km/h。


2016年6月29日,原告签发编号为CI-AXXXXXXX的保单凭证,其上载明的预约保单号为PXXXXXXX,被保险人为思源电气,保险金额为510956.88美元,船名航次为KOXXXAHAGIAV.BGI023,航程为自上海港至贝拉港,货物品名为110/33KVXXXVA变压器(包括强制性备件及工具)[110/33KVPOXXXTRANSFORMER,40MVA(CLUDIXXXANDATOXXXPAREXXXTSANDTOOLS)]。


2016年6月30日,SHXXXHAIASIXXXNELLOGISTICSCO.,LTD.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签发了编号为SMXXXXXXXXXX-N的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思源电气,收货人为莫桑比克电力公司,起运港为上海港,卸货港为贝拉港,最终目的地为南普拉站,船名航次、货物品名与上述保单凭证记载一致,货物数量为15件,重量为95.1MT,体积为186.59CBM。涉案货物出口查验/放行通知书显示的船名航次、货物件数、重量等信息均与该提单记载一致,货物总价为432478.50美元。其后,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并运抵贝拉港。


2016年8月7日,涉案货物在贝拉港至最终目的地莫桑比克南普拉站的内陆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被告出具现场事故说明称,根据当事司机陈述,当时车速缓慢,控制在20km/h,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通知将南普拉站的变压器运回至贝拉港等待保险公司人员的进一步勘查和检测,同时将彭巴站的变压器主体转运到南普拉站,被告确认该变压器主体已于2016年8月10日运抵并卸货。2016年8月17日,涉案提单载明的其余14件货物在南普拉站完成交付。


2016年8月15日,根宁翰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上述受损货物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9月1日在贝拉港进行了现场查勘。公估师查勘后了解得知,出险道路路况不佳,原为柏油路,但已变得坑洼不平,据称出险时车速每小时在15km到20km之间。根据警方出具的事故报告,发生涉案货损可能的原因是路况差。经鉴定,根宁翰公司认定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认为变压器主体及负荷开关无法维修,已推定全损,根据思源电气购买合同(合同号:SYDQ/DACHI/MOZ-0315-000006)中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最终得出理算金额为299238.08美元(变压器主体价值人民币XXXXXXX元,负荷开关价值人民币538000元,扣除17%增值税后按事故当日即2016年8月7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66折算成美元,加上10%的保险加成再扣除3000美元的免赔额)。同时,根宁翰公司认为根据变压器图纸和现场查勘了解到的情况,预估的变压器残值约为人民币300000元,但被保险人拒绝直接扣减该预估残值,其认为在现场安排残值处理工作难度很大,因而坚持在收到赔款后将变压器移交保险人。被告确认货物残值为人民币300000元,但表示残值应由原告处理。


2016年8月11日,达驰公司出具莫桑比克主变压器分析报告称,从现场发回的照片及根据以往的经验判断,变压器返厂维修的可能性不大,负荷开关损坏严重,需要重新更换,这台变压器的本体部分可利用部件不多,也基本无修复价值,并出具了莫桑比克变压器返厂维修费用清单,其上显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


2016年9月29日,达驰公司出具莫桑比克主变压器开关本体分析报告称,只要变压器发生倾倒,变压器内部的所有部件必然受损,由于该开关采用的是德国进口真空开关,需要返回德国厂家检测维修,时间预估至少需要三个月以上,维修费用不亚于更换一台新开关,故认定该负荷开关几乎无维修价值。


2016年10月26日,尼奥公司出具说明称,负荷开关为MR公司德国工厂出产,无法维修完好,返回德国维修成本很高,故其认为需要更换全新的此型号的开关本体。原告陈述,涉案负荷开关是由尼奥公司从德国进口,达驰公司从尼奥公司处购买该开关,装载于涉案变压器主体上。


2017年1月23日,思源电气出具责任解除暨权益转让书称,同意接受原告以人民币XXXXXXX.61元作为涉案事故索赔的全部及最终赔偿,并表示在收到该理赔金额后向原告转让就在涉案事故中损失的货物的一切权利、利益并且同意原告可以思源电气的名义在必要情况下行使所有的权利或者采取必要的救济(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追偿)措施。该权益转让书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及索赔人为思源电气,保单号为PXXXXXXX,事故日期为2016年8月7日,承保标的为变压器,理算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61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该权益转让书上记载的保单号系笔误,应为PXXXXXXX。


2017年3月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思源电气支付人民币XXXXXXX.61元。


因涉案事故,莫桑比克电力公司向思源电气发函称,因一台变压器延迟交付会导致10%保留款项(449755.60美元)的延迟,思源电气于2017年5月向其交付了最后一台变压器,10%保留款项(449755.60美元)将会延迟10个月在2017年6月支付。2017年5月4日,思源电气向莫桑比克电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9755.60美元的发票,并确认已于2017年6月收到了该款项。


另查明:


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闵行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鉴于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与事故发生地均位于莫桑比克,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告系基于思源电气与被告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向被告主张合同项下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思源电气与被告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被告除了安排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陆路运输,还负责出口清关、进口清关等事宜,被告实际向思源电气提供的是涉案货物从装货港到最终目的地的全程物流服务。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思源电气与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货损发生于莫桑比克贝拉港至南普拉站点的内陆运输过程中,与出口清关、进口清关等环节无关,该内陆运输系由被告负责,故就涉案货损而言,被告的身份应为涉案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思源电气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


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保险人思源电气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的赔付是否妥当,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二、货损是否发生于被告的责任期间,被告应否赔偿;三、货损范围及赔偿金额;四、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被告可否免责;五、如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得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一、被保险人思源电气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的赔付是否妥当,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


被告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货物风险已转移至货物买方,思源电气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涉案事故并未发生在原告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原告赔付不当,亦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事故发生后,货物买方并未接收该受损货物,思源电气已另行向货物买方莫桑比克电力公司补发相同货物,思源电气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其损失客观存在,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故本案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事实表明,原告已经依据其与思源电气之间的保险合同向思源电气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XXXXXXX.61元。思源电气亦已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就涉案事故中损失的货物的一切权利、利益转让于原告,故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合法,有权向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被告主张货物在其运输期间发生损坏的赔偿责任。


二、货损是否发生于被告的责任期间,被告应否赔偿


如前所述,被告在涉案货物运输中的身份应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法律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被告确认根据其与思源电气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被告的运输责任期间应从中国上海港接收货物时起至莫桑比克各站点止,包括在莫桑比克的内陆运输。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货损发生于贝拉港至最终目的地莫桑比克南普拉站的内陆运输过程中,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货损发生于被告责任期间,被告应予赔偿。


三、货损范围及赔偿金额


被告认为,思源电气已收到了涉案全部货款,不存在损失;涉案货物价值应按出口查验/放行通知书上记载的432478.50美元计算;原告需举证证明涉案运输的总共15件货物分别的价值;受损货物仅为变压器主体,不包括负荷开关;公估报告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三家公估公司所作,认定的货损金额没有依据,根据公估报告,货损金额应扣除货物的残值及保险加成。本院认为,首先,思源电气虽已收到涉案全部货款,但系因其向货物买方补货后,货物买方才向其支付,因此思源电气损失存在。其次,涉案货物在出口时申报的总价值为432478.50美元,并未申报单件货物的具体价格。现原告已提供变压器主体及负荷开关的出售方达驰公司出具的报价表用以证明思源电气向达驰公司购买涉案变压器主体及负荷开关的价格,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故该报价表上的金额可以作为证明涉案受损变压器及负荷开关价值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第三,根据涉案受损变压器销售方达驰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原、被告所争议的负荷开关为安装在变压器内部的部件,若变压器发生倾倒,该部件必然随之倾倒,被告虽主张变压器主体与负荷开关系两个独立的部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受损货物包括变压器主体及其上的负荷开关。第四,原告委托进行货损检验的根宁翰公司虽非涉案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三家公估公司之一,但在该公估报告作出后,原告已根据报告中认定的货损金额向思源电气进行赔付,思源电气亦接受赔款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可视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公估公司的选择条款进行了变更,该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不认可该公估报告所认定的货损金额,但在其运输责任期间发生货损后,其既未积极参与原告方的检验,亦未自行委托检验以确定货物受损情况,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认定受损变压器主体及负荷开关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XXXXXXX元和人民币538000元,总计人民币XXXXXXX元,扣除17%增值税后货物价值总计为人民币XXXXXXX.53元。就该公估报告中认定的10%保险加成,本院认为,该10%保险加成系原告与思源电气之间就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实际货损,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同时,根据该公估报告记载,涉案受损货物尚存残值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对该残值金额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可在被告赔付后向被告交付该受损货物,故残值不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则认为残值应由原告自行处理,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根据该公估报告记载,思源电气拒绝直接扣减上述残值而坚持在收到赔款后将受损变压器移交原告,原告未扣减残值向思源电气支付相当于货物全部价值的赔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就残值处理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不能约束非协议当事人的被告,被告赔偿范围应仅限于受损货物的价值,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货损事故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53元(受损货物价值人民币XXXXXXX.53元减去残值人民币300000元),另减去免赔额3000美元(按公估报告记载的货损发生之日2016年8月7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66折算为人民币19980元)后,最终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53元。


四、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被告可否免责


被告认为,涉案货损发生系因内陆运输过程中路况差,属于不可抗力,承运人可以据此免责。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必须证明涉案事故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原因所造成。涉案公估报告中提到,根据当地警方出具的事故报告,导致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可能的原因是路况差。被告与思源电气在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中约定,公路运输时,车速在高速公路不超过20km/h,一级路面不超过15km/h,二级路面不超过10km/h,其余路面不超过5km/h。而涉案公估报告记载涉案事故发生时车速约为15km/h-20km/h,被告出具的事故说明上记载涉案事故发生时车速约为20km/h。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货损事故发生的路段系高速公路或一级公路,且从在案证据来看,事发路段路况不佳,坑洼不平,故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在事发时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限速进行驾驶,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同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通行路段系突然损坏,且该路段系涉案货物自莫桑比克贝拉港运至南普拉站的唯一线路,其不可避免地必须从涉案事故路段经过。据此,本院认为,在该路面行使时应更加谨慎,放慢速度,被告尚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事故系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据此免责。


五、如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得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被告认为,依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得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本院认为,我国海商法中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货损明确发生于贝拉港至最终目的地的莫桑比克内陆运输过程中,被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并不适用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因此被告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货损赔偿金人民币XXXXXXX.53元;


二、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36.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收取),共计人民币27736.33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6721.98元,被告江苏亚东朗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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