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鄂72民初3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杨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因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与被告杨XX一案,于2018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276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保险赔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额清偿之日,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判令被告杨X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盛龙8号”轮装载1516.138吨钢材自黄石运往江阴。12月19日,该船行经长江枞阳县水域时,触碰礁石进水沉没,货物因此受损。经评估,货物损失达851065.56元。因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该批货物运输险,赔偿被保险人727660元,并取得代位追偿权。该轮的所有人为被告杨XX,至今未赔偿损失。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杨XX作为船舶所有人及承运人,应对运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内贸钢材水路运输合同,证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被保险人黄石天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的身份。证据2,天海公司水路运单三份,证明货物实际运输关系、货物的品名、数量、运输、交接事实,以及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船舶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涉案事故事实、责任、损失。证据4,打捞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货物打捞的事实及打捞费标准。证据5,赔偿协议、确认函、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天海公司赔偿收货人损失的事实及数额。证据6,保险公估报告,证明货物损失的原因、程度、损失数额以及保险赔款的理算数额。证据7,船舶国籍证书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XX主体资格。证据8,保险单,证明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及被保险人主体身份。证据9,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实际赔付给天海公司727660元,取得代位追偿权。证据10,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追偿权的事实。另补充1份裁判文书参考。
原告举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杨XX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抗辩,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6年3月26日,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大冶特钢)与黄石天海航运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天海公司)签订《内贸钢材水路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大冶特钢委托天海公司通过船舶运输钢材(包括刚锭、钢坯、港管、钢棒及其他产品),从起运港黄石运至指定码头,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
2016年12月14日,被告杨XX所属“盛龙8号”轮船员杨六一为此签发托运人为天海公司、船名为“盛龙8号”的运单3份。运单载明,起运港黄石、到达港江阴鑫品码头,货物名称钢材,件数393件,重量1516.138吨。该运单右上角注明“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章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
2016年12月19日15时左右,“盛龙8号”轮装载涉案货物航行至枞阳崇文洲水域时,船艏底部与水下不明物体发生触碰,该轮破损进水沉没,所载钢材也随船沉没。事故发生时,当班驾驶员为被告杨XX(船长)、船员杨六一,被告杨XX伟为该轮登记的所有人。2017年3月13日,安庆枞阳海事处对此次事故的结论是,“盛龙8号”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2016年12月27日,被告杨XX及天海公司代表与江苏众威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威公司)签订《打捞合同》,约定打捞随船沉没钢材,费用为500元/吨(包干价),按实际打捞出水钢材的数量及重量结算工程款。2017年1月7日,三方对此打捞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打捞费从500元/吨,变更为480元/吨,打捞总费用由天海公司支付。天海公司委托本案原告阳新人保的上级单位直接支付给众威公司指定的账户。
2017年1月20日,天海公司与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涉案货物买方,以下简称华程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天海公司承诺赔偿华程公司货物沉没后表面淤泥造成损失182006.8元,同意于2017年2月28日前将赔款汇入华程公司。2017年4月6日,天海公司向华程公司实际支付182000元。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9日,天海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货物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名称钢材,船名“盛龙8号”,从黄石到江阴,被保险人天海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通过其上级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公司)到事故现场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查勘定损,认定涉案事故为保险责任事故,涉案钢材打捞费用683933.76元,钢材除锈费用167131.80元,合计851065.56元。民太公司按涉案货物为足额投保、责任比例和免赔额计算,建议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为727661.05元。
2017年9月18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民太公司理赔结论,向天海公司赔付727660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此后,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杨XX是涉案“盛龙8号”轮的船舶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船员签发了涉案货物运输的相关运单,运单上注明的托运人为天海公司,故天海公司与被告杨XX形成以运单为证明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杨XX相对天海公司为承运人。
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有妥善运输、保管和照料运输货物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盛龙8号”轮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货损发生后,相关方也采取了必要的减损措施。被告杨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也没有到庭应诉抗辩,本应对承运涉案货物期间的货损,向托运人天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涉案货物由被保险人天海公司投保,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基于涉案事实、与天海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和计算理赔金额,按程序向天海公司赔付保险赔款727660元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替代天海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杨XX索赔保险赔款损失及利息。原告某保险公司未证明取得追偿权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前何时向被告杨XX索赔遭拒,故利息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更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条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2766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38.5元,由被告杨XX负担。被告杨XX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103001”,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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