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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江苏福鑫航运有限公司、庐江县众发船务运输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6月28日
  • 18:00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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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鄂72民初108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号。


被告:江苏福鑫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组。


被告:庐江县众发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号众发名城**幢***室。


被告:朱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庐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江苏福鑫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航运公司)、被告庐江县众发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发运输公司)和被告朱XX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2018年8月2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吕XX和被告福鑫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发运输公司和被告朱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7年8月20日,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有色公司)就其进口的10103.31吨铜精矿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至12月28日。大冶有色公司与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物流公司)订立内河中转运输合同,委托大冶物流公司承运涉案铜锌矿,从江苏南京至湖北黄石。大冶物流公司又与“福鑫货8”轮签订中转运输合同。2017年9月1日1250时许,“福鑫货8”轮在江苏南京惠宁码头705泊位作业过程中与朱XX所有的“皖众发2699”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福鑫货8”轮受损,货物需重新过驳及造成货物损失。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认定,“皖众发2699”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过对受损货物进行处理,最终确定大冶有色公司共计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9906.53元。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大冶有色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保险赔偿款309906.53元。大冶有色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代位行使追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鑫航运公司、被告众发运输公司和被告朱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409906.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之日的利息(其中100000.00元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9月23日,309906.53元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12月30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福鑫航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福鑫货8”轮未与大冶物流公司签订合同;2、“福鑫货8”轮与“皖众发货2699”轮发生碰撞未导致货物损失;3、原告应该要求“皖众发货2699”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碰撞事故发生后,大冶物流公司已与我公司解除运输合同,并补偿我公司损失6000.00元;5、损失确认书上虽然有“福鑫货8”轮船长签字,但大冶物流公司称该损失与“福鑫货8”轮无关;6、大冶物流公司负责南京港过驳和入库作业,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与碰撞事故无关。


被告众发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朱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前提交的一份说明中称:船舶碰撞没有导致货损;货物过驳与我方无关。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原告与大冶有色公司建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


第三组证据:大冶有色公司与大冶物流公司订立的进口铜原料散装内河中转运输合同。证明大冶有色公司与大冶物流公司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第四组证据:大冶有色公司与“福鑫货8”轮订立的进口铜原料散装内河中转运输合同。证明大冶有色物流公司与“福鑫货8”轮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第五组证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分配。


第六组证据:大冶有色公司承运铜矿碰撞事故理算表、“福鑫货8”轮南京事故船损失清单、“福鑫货8”轮南京事故船产生费用预算、关于大冶有色公司7PP08-5收费说明、非车险保险损失情况损失确认书。证明发生货损的事实及损失金额。


第七组证据:原受益人临时商业发票及译文、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冶有色公司付款通知书、码头装卸费结算单、告知函、南京惠宁码头有限公司电子衡称重记录、大冶有色公司质计中心电子汽车磅计量单。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的重量为10103.31吨,进厂量为10033.86吨,发生短量69.45吨。


被告福鑫航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福鑫货8”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证明“福鑫货8”轮已投保船舶险。


证据二,大冶物流公司支付6000元的电子回单。证明福鑫航运公司与大冶物流公司已协商解决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三,电话录音(光盘)、确认函。证明将已装上“福鑫货8”轮的货物重新过驳,并非福鑫航运公司决定。


被告质证

被告众发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XX为支持自己抗辩理由,在开庭前提交了一份“福鑫货8”轮碰撞事故受损照片。证明碰撞事故并未导致“福鑫货8”轮船体破损,因而不会导致货物损失。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福鑫航运公司和被告朱XX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相互质证意见,同时根据不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除被告福鑫航运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因不能确认对话人的身份因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以外,其他证据均可作为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7月,大冶有色公司通过到岸价的方式从国外购买铜精矿10103.31吨,总价值11226477.28美元。国外装船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海上承运船舶为“MVGEA”轮,国内到达港为江苏南京。


2017年8月28日,大冶有色公司与“福鑫货8”轮代表李纯旺签订一份《进口铜原料散装内河中转运输合同》,主要约定大冶有色公司委托“福鑫货8”轮对原料进行内河中转运输,起运港为南京,目的港为黄石;“福鑫货8”轮应对货物装卸、运输过程中各个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杜绝货物损失;从南京到黄石运费为16.5元/吨;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事项了约定。


2017年10月20日,大冶有色公司与大冶物流公司签订一份《进口铜原料散装内河中转运输合同》,主要约定大冶有色公司委托大冶物流公司对进口铜原料进行内河中转运输,起止港和运费为:南京至黄石,20元/吨,或南京至池州,14.4元/吨,或南通至黄石,21元/吨,或南通至池州,15元/吨,或上海至黄石,20.5元/吨;货物装载量以及到港时间按照海轮每批次的实际装载量和到港时间确定;大冶物流公司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负完全责任,由大冶物流公司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和安全问题由大冶物流公司承担;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此外,合同还就装载要求、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7年9月1日,“福鑫货8”轮在南京惠宁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宁码头公司)所属惠宁码头705泊位装载铜精矿过程中,被在南京新生圩405泊位移泊期间失控的“皖众发2699”轮碰撞,导致“福鑫货8”轮船体受损。2017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新生圩海事处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认定“皖众发2699”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于“福鑫货8”轮船体受损,大冶物流公司遂停止对“福鑫货8”轮的装载,并将海轮未卸载货物转运至惠宁码头仓库暂存。2017年9月6日,大冶物流公司安排作业单位将“福鑫货8”轮已装载货物转载到“苏运999”轮和“永安2998”轮上。


2017年9月2日,大冶有色公司向朱XX出具一份《告知函》,称该批货物10103.31吨,南京入库121车,过磅重量5549.73吨;大冶有色公司拟于9月6日对“福鑫货8”轮和仓库的货物进行转载作业,请朱XX前往作业现场见证货物过程,并跟踪到黄石的卸货情况,同时查验货损,确认货损金额。


2017年11月19日,惠宁码头公司向大冶有色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大冶有色17FP08-5收费说明》,载明因避免海轮滞期费和生产需要,大冶有色公司委托惠宁码头公司将未过驳的铜精矿过磅入库,由此产生额外费用:1、过磅入库费用。海轮未卸完货物过磅实物量为5439吨;驳船转驳费用按合同约定为22元/吨,过磅入库打包费用为32.5元/吨,比正常转驳费用多出57319.50元。2、二次过驳费。“福鑫货8”轮已装船4644吨,造成第二次转驳费用,此船转驳费49.5元/吨,合计产生费用229878.00元。上述两项相加共产生额外费用287197.50元。


9月下旬,“苏运999”轮、“永安2998”轮抵达目的港黄石,在卸载过程中,大冶有色公司经计量,实收铜精矿10033.86吨。


2018年1月27日,“福鑫货8”轮船长李纯旺在一份《非车险保险损失情况损失确认书(物损)》上签字确认:海轮入库费为57319.50元,驳船过驳费为229878.00元;货物损失数量为69.45吨(提单重量减去进厂重量),损失金额为510040.80元。并确认涉及保险责任的损失总计为429906.53元,其中驳船过驳费229878.00元、货物损失费用200028.53元。


事故发生后,大冶物流公司向大冶有色公司生产管理部提交一份确认函,认为因“福鑫货8”轮受损,并且驳船要配合海事部门调查,短期内无法修复,不能继续装载货物;大冶有色公司生产管理部提出将“福鑫货8”轮上已装载的4000吨左右的铜精矿过驳到其他驳船上;2017年9月7日16时左右开始过驳,9月8日16时左右结束过驳。大冶有色公司生产管理部在该确认函上盖章以对大冶物流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大冶有色公司就涉案货物南京港至黄石港的水上运输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保险。2017年8月30日,某保险公司开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大冶有色公司,承运船舶为“福鑫货8”轮,启运地为南京,目的地为黄石,启运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货物名称为进口铜精矿,重量10103.31吨,保险金额为74200278.93元。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同时载明在南京接载船舶为“苏运999”轮和“永安2998”轮。


2017年9月2日,大冶有色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要求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大冶有色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损失409906.53元;大冶有色公司在收到赔款后,将索赔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2017年12月18日,某保险公司作出一份《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承运铜精矿碰撞事故理算表》,载明涉及保险责任的损失总计为429906.53元,其中驳船过驳费229878.00元、货物损失费用200028.53元;经协商,赔付409906.53元。


2017年9月22日和12月29日,某保险公司分两次向大冶有色公司支付涉案货物保险赔偿100000.00元和309906.53元,总计409906.53元。


本院另查明,“皖众发2699”轮船舶所有人为朱XX,船舶经营人为众发运输公司。“福鑫货8”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福鑫航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货物受损以及产生额外过驳费用属实。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根据有效的货物保险合同,以及涉案货物受损并产生过驳费用这一事实,经协商,向被保险人大冶有色公司履行409906.53元赔偿义务以后,有权要求导致损失的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涉案货物从国外启运,并最终到达目的港黄石,期间经过海上运输、南京港海轮向“福鑫货8”轮转载、“皖众发2699”轮与“福鑫货8”轮发生碰撞、“福鑫货8”轮将已装船货物重新转载、海轮将未卸完货物转运到仓库又从仓库装载到“苏运999”轮和“永安2998”轮,并通过“苏运999”轮和“永安2998”轮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黄石以及在黄石港完成卸载作业等诸多环节。基于货物运输、装载作业以及仓储保管的客观实际,在上述环节中,其中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导致涉案货物损失。由于上述每一个环节均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责任人,所以,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侵权之诉要求责任人承担货物损失以及额外过驳费损失,必须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导致损失的责任人。


虽然“皖众发2699”轮与“福鑫货8”轮发生碰撞属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新生圩海事处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碰撞事故并未造成涉案货物受损,所以,作为“福鑫货8”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福鑫航运公司以及作为“皖众发2699”轮船舶所有人的被告朱XX、船舶经营人的被告众发运输公司,不应对船舶碰撞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福鑫航运公司、被告朱XX和被告众发运输公司,并非负责将涉案货物从海轮转载到“福鑫货8”轮以及在发生碰撞事故后又将装载在“福鑫货8”轮上的货物转载到其他承运船舶上的作业人,在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在上述转载过程中因存在过错进而导致货物损失的情况下,被告福鑫航运公司、被告朱XX和被告众发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大冶有色公司将已经装载到“福鑫货8”轮上的货物又转载至其他承运船舶上,应视为大冶有色公司终止其与被告福鑫航运公司之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该行为的发生,直接导致229878.00元转载费的发生。虽然碰撞事故导致“福鑫货8”轮船体受损,但无证据证明该轮已丧失承运涉案货物的能力,并且通过其他方式继续履行运输合同以及承担继续履行运输合同中发生的额外费用,属被告福鑫航运公司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由于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并非导致229878.00元转载费用产生的原因,并且支付该转载费用的目的并非在于避免或者减少涉案货物损失,不属于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原告某保险公司无权就该项损失要求被告福鑫航运公司、被告朱XX和被告众发运输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福鑫货8”轮船长李纯旺在《非车险保险损失情况损失确认书(物损)》上签字确认涉及保险责任的损失总计为429906.53元,其中驳船过驳费229878.00元、货物损失费用200028.53元,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福鑫航运公司以及被告朱XX和被告众发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由于原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系船舶碰撞事故直接导致,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系被告福鑫航运公司、被告众发运输公司和被告朱XX的其他侵权行为所导致,所以,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实收387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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