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鄂72民初174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鞍山江洲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XX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江洲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公司)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53261.5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江洲1”轮向被告购买承运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600万元。2016年1月23日,“江洲1”轮承运了广东广青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228件304不锈钢卷。同年1月29日,该轮靠泊码头时发现部分卷钢倒塌受损,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寿险宁德公司)对科技公司进行了赔付。2017年1月23日,寿险宁德公司以行使代为求偿权为由将原告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要求原告赔付货损802933.61元。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为减少损失接受了该院的调解方案,同意向寿险宁德公司赔付653261.5元。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发函说明案件赔付情况。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涉案保险合同对交纳保费的时间有约定,原告未按约定交纳保费,保险合同已在事故发生前终止。3、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4、涉案船舶在装载方面不适航,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5、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原告与寿险宁德公司和解的结果,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6、涉案保险合同中有免赔额的约定,即使理赔,也应计算免赔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银行缴费凭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2010版)》(以下简称《船东保险条款(2010版)》);2、三张水路货物运单;3、致函;4、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应诉通知书、传票;5、函告、邮政快递底单;6、厦门海事法院(2017)闽72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7、银行汇款凭证;8、收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保险单、银行缴费凭证、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1中《船东保险条款(2010版)》不适用本案保险险种,对其有异议;证据2无法证明涉案事故是保险事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至今尚未收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5无法确定是否收到,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赔偿金额是原告与寿险宁德公司和解的结果,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投保单、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2、保险费凭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投保单、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比对投保单、保险单,可以看出保险单中存在的问题:一是保险单中记载承运货物责任保险免赔额为600万元,该金额与保险金额一致,错误明显;二是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这与双方在投保单中约定的5000元免赔额不符;三是投保单中并未约定保费交纳、第一受益人等问题的条款,但却列在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这些条款系被告单方面添加,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1中《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该保险条款,被告未尽到法定提示义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船东保险条款(2010版)》,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为本案险种并不适用该保险条款,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7、8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认定。
3、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投保单、保险单均系原件,《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公开可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1日,江洲公司为其所有的“江洲1”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江洲公司,保险船舶为“江洲1”轮。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1300万元,免赔额5万元;附加承运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600万元,免赔额(率)未作约定为空白。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5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如下:该船舶险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保险金额在100万元以下船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江洲公司在投保人签章栏盖上公司印章。
后某保险公司签发了PCXXX01534050000000001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江洲公司,保险船舶为“江洲1”轮。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1300万元;附加承运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600万元,免赔额600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5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内容如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XXX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单分两期付费,首付50%于起保日起7日内付清,余款6个月内结清,若不按约定付费,保险合同自动终止,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一受益人为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附加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为600万元,保险费为41640元。……本保单保费分2次缴清,缴费计划如下所示:1、2015年8月5日,金额为70220元;2、2016年2月3日,金额为70220元。
江洲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6年4月12日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两次金额均为70220元。
2016年1月23日,“江洲1”轮承运了科技公司228件304不锈钢卷。2016年1月24日,寿险宁德公司作为保险人为前述货物承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科技公司为被保险人。2016年1月29日,“江洲1”轮抵达目的地码头后,发现部分钢卷倒塌碰撞受损。事故发生后,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了公估,确认事故造成36卷钢卷受损,并致函江洲公司告知公估处理的相关情况。寿险宁德公司向科技公司保险理赔后,于2017年1月23日以行使代为求偿权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2933.6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后经该院主持调解,江洲公司和寿险宁德公司同意以653261.5元了结双方纠纷。2017年8月7日,江洲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将调解方案告知某保险公司。2017年10月23日,寿险宁德公司收到和解款并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系被保险人,被告系保险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单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内容是否有效。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对上述焦点分析如下:
一、保险单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内容是否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投保单与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如免赔额,以及双方争议较大的保费交纳、第一受益人问题,在投保单中并未记载,但记载于保险单中。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前述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内容以投保单为准,在投保单中未作约定而列入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内容不产生效力。鉴于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关于未按时交纳保费合同自动终止、第一受益人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向其提供任何保险条款,亦未向其告知涉案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被告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投保单中声明收到了《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包括一切险和附加承运货物责任险的条款内容,原告称其从未收到任何保险条款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货损系钢卷捆扎不符合相关要求造成,这一事由不在承运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属保险责任免除事项,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被告提交的《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是两份独立的保险条款;从内容上看,《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只有关于一切险的内容,没有关于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的内容,也未提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适用何种保险条款。故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只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和告知了《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和告知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收到《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知晓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保险合同中有免赔额的约定,即使理赔,也应计算免赔额。本院认为,基于焦点一论证结论,免赔额在投保单与保险单中记载不一致的,以投保单记载为准。而投保单中,附加承运货物责任险的免赔额(率)未作约定为空白,该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600万元,亦不符合投保单特别约定中“保险金额在100万元以下船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免赔额适用情形。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除保险金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以原告赔付寿险宁德公司、该公司实际收到赔款的次日(2017年10月24日)起算利息损失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江洲海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保险金653261.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江洲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当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5167元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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