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鄂72民初48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号新闻大厦**楼。
被告:泰兴市海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幢***室。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海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独任审理。2018年3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到庭参加诉讼,海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828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29日起算,按央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5月29日,利息为2572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海兴公司接受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安排“海兴966”船运输一批豆粕从南通一德码头运往南昌,期间货物遭受雨淋,导致损失金额为113828.4元。对此,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方均予以盖章确认。被告海兴公司应对上述货物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赔付了被保险人108282.4元,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兴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运输及货物损失确认书原件。证明1、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运输本案货物;2、货主、托运人、承运人均确认货物损失为113828.4元。
证据二、现场查勘记录原件。证明本案货物在“海兴966”船上遭受雨淋,导致水湿。
证据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涉案船舶所有权人。
证据四、货物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是涉案货主。
证据五、赔款指示函原件。证明1、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本案货物;2、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指示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直接将回机费用支付至回机加工方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
证据六、费用说明原件。证明本案回机费用构成,且回机费用为180元/吨。
证据七、南通一德磅单原件。证明本案回机货物重量为632.28吨。
证据八、各方盖章确认的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回机费用银行单原件;证据九、回机费用发票原件。该两份证据证明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本案回机费用113828.4元。
证据十、公估报告原件。证明本案货损原因是被告船舶不适货及存在保管货物措施不当。
证据十一、保险单及其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原告是保险人,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被保险人。
证据十二、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件;证据十三、赔款银行底单原件。该两份证明原告已经赔付被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表面真实性无瑕疵,内容与待证事实有关,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0日,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南通一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豆粕买卖合同》,并委托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运输,其后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海兴公司将该批货物从南通一德码头运至江西南昌,并由“海兴966”船舶实际承运。
2017年8月7日,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对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运输的此批货物投保,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同时作为涉案运输货物的被保险人。同日,“海兴966”船舶在南通一德码头进行货物装载,共计装载货物632.38吨,后因天气起风降雨停止装载并遮盖雨布。但仍有部分货物遭受雨淋,水湿严重,加上持续高温天气,货物极易变质。为减少损失,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将已装载的632.38吨货物在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以180元/吨进行入库回机处理,并指示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回机处理款,也将保险索赔权益受让于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9月30日和10月11日,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共计支付113828.4元回机处理款,南通一德物流有限公司并出具发票。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海兴966”船方对涉案运输的货物损失重量632.38吨和造成的损失金额113828.4元进行了确认并盖章。
2017年11月29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该单保险的保险人向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此次“海兴966”运输货物损失的保险赔偿款108282.40元。2017年12月1日,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收到赔偿款后,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海兴966”船舶系干货船,登记船舶所有人为海兴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保险代位追偿引起的纠纷。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交《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和《补充协议》,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此次“海兴966”运输货物损失的保险赔偿款108282.40元,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性要件是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提交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凭证,并与被保险人签署了权益转让书。故某保险公司向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以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海兴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2017年8月7日“海兴966”船运输豆粕受损案进行查勘,并出具了货损的原因、性质、范围和程度的报告。该报告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发生的情况,并进行详细阐述与分析,该份报告认定涉案货物受损的原因是承运船舶的船上设备不能满足安全运输和保管货物的要求以及船东方存在保管货物的措施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海兴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损失重量632.38吨,损失金额113828.4元,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RMB5,000或损失金额的3%,以高者为准”,故此次保险赔偿的金额为113282.4元-5000元=108282.4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9日向南通港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要求海兴公司支付赔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泰兴市海兴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08282.4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8.5元,由被告泰兴市海兴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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