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鄂72民初10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高XX与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高XX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胡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X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高XX赔付2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高XX于2016年7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自有船舶“豫信货11188”轮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及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24时止。2016年9月2日,“豫信货11188”轮下行至嘉鱼水道一矶头水域时,因避让上行船舶,在复兴××#××附近航道外(××中游航道里程约132.5千米)搁浅。武汉咸宁海事处认定“豫信货11188”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处罚20000元。高XX在事故发生当日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高XX送达拒赔通知书,认为本次事故的近因是船舶不适航,保险责任不成立,不予赔付。高XX认为,“豫信货11188”轮在出港前取得了岳阳临湘海事处签发的船舶签证,船舶适航;咸宁海事处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明确本次事故种类为搁浅,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搁浅属于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近因是船舶超吃水的违法行为而非搁浅。根据海事部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记载,“豫信货11188”轮未留足富余水深航行,当班驾驶人员未充分掌握嘉鱼水道航道水深、设标情况,是造成本次搁浅事故的直接原因。2、“豫信货11188”轮超吃水违法行为情节极其严重。本次事故发生前,该轮装载黄沙17000吨,船舶吃水7.9米(至少6.9米),而同期海事、航道部门发布的航道维护水深仅为5米,该轮吃水大大超过维护水深。正因如此,海事部门才对该轮处以两万元的违章罚款。3、本次事故系因“豫信货11188”轮严重超吃水造成,属于船舶不适航的除外情形,且严重违反超吃水管理规定,违反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证安全航行义务,根据《内河船舶一切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的约定规定,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高XX提交的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发布的《2016年9月2日11点水位公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长江海事局转发的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发布的《2016年8月份长江航道维护水深》、《2016年9月份长江航道维护水深》,以及长江航道局2016年6月27日发布的《关于试运行提高长江干线荆州至武汉河段航道维护尺度的通告》,前述证据均系网页打印件,经核实与相关单位发布的网络信息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高XX提交的并委托洪湖市峰桥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桥公司”)开具的收据,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收据所载该两种付款金额与高XX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金额不相符,不予认可。高XX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向峰桥公司付款12万元,并称剩余款项已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峰桥公司。本院认证认为,该收据系原件,记载的收款金额与高XX与峰桥公司签订的《施救合同》约定的施救费金额相符,且结合《施救合同》约定的施救内容和当时的紧急情形,该施救费金额及高XX所称剩余施救费148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峰桥公司并非明显不合理,高XX主张的付款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高XX提交的“豫信货11188”轮涉案航次签证申请单,某保险公司认为有涂改,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豫信货11188”轮系高XX所有的钢质散货船,满载吃水7.9米,A级航区参考载货量为17475吨,B级航区参考载货量18638吨。河南省船舶检验处信阳船检所2016年6月26日对该轮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等检验证书,准予该轮航行于A级航区,干舷为1220mm。
2016年7月28日,高XX在某保险公司为“豫信货11188”轮投保,某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并出具PCXXX01642010000000483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载明:1、“豫信货11188”轮载重吨18638吨,投保险别为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险为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险及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24时止。2、一切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均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附加锚链及四分之一碰撞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
2016年9月1日,“豫信货11188”轮在岳阳港装载沙子17000吨运往常州港,出港时船舶吃水为艏6.5/6.0米、艉6.7/6.0米,并取得了岳阳临湘海事处的船舶签证。
2016年9月2日约0620时,“豫信货11188”轮行至嘉鱼水道一矶头水域时,因避让上行船舶,在复兴××#××附近航道外(××中游航道里程约132.5千米)搁浅。
“豫信货11188”轮搁浅后,高XX向某保险公司作了报案,并委托洪湖市峰桥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桥公司”)进行施救。经采取施救措施,“豫信货11188”轮于当日2130时成功脱浅。次日,高XX与峰桥公司补签了一份《施救合同》,约定峰桥公司组织吊机一艘、受载船三艘进行施救脱浅、货物回仓,施救费用为268000元,在船舶脱浅后一次性支付。高XX于2013年9月3日向峰桥公司付清了全部施救费用268000元,峰桥公司向高XX开具了收款收据。
针对“豫信货11188”轮涉案事故,武汉咸宁海事处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6年第02010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事故结论书”),确认“豫信货11188”轮装载黄砂16000吨,于2016年9月2日约0620时在嘉鱼水道一矶头水域,因避让上行船舶,在复兴××#××附近航道外(××中游航道里程约132.5千米)搁浅,经过驳减载,于当日2130时成功脱浅。同时,事故结论书认定,“豫信货11188”轮未留足富余水深航行,当班驾引人员未充分掌握嘉鱼水道航道水深、设标情况,是造成本次搁浅事故的直接原因。
涉案事故发生后,高XX就施救费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高XX发出《拒赔通知书》,称经现场查勘,涉案事故的近因是船舶不适航,货物配载不当,船舶吃水不符合航道适航条件(出现时航道维护水深为5米),未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下述情况,自下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置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险责任不成立,不予赔付。
此后,高XX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6年9月2日,长江城陵矶落潮水位为8.66米、汉口段落潮水位为8.87米。2、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发布的《2016年8月份长江航道维护水深》、《2016年9月份长江航道维护水深》称,2016年8月份、9月份长江城陵矶至武汉长江大桥段主航道维护水深为5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高XX主张,在涉案事故发生当日,长江城陵矶水位为8.66米、汉口水位为8.87米,“豫信货11188”轮涉案航次吃水为艏6.5/6.0米、艉6.7/6.0米,并取得了岳阳临湘海事处的船舶签证,船舶适航。某保险公司所称“豫信货11188”轮超吃水构成不适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得以此拒赔。某保险公司辩称,“豫信货11188”轮参考载重吨为17475吨,吃水深为7.9米,该轮涉案航次载货17000吨,吃水应在7.9米左右。而涉案事故发生时长江城陵矶至武汉长江大桥段的维护水深为5米,“豫信货11188”轮涉案航次吃水超过维护水深,系超吃水航行,船舶不适航,属于《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其可以拒赔。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豫信货11188”轮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未留足富余水深航行。水位是自由水面相对于某一基面的高程,并非航道的实际水深,不能作为判定船舶是否超吃水的依据,高XX主张以此作为判断“豫信货11188”轮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超吃水的标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维护水深系航道部门依据航道及其实际水深等情况,发布的供船舶安全航行参考的吃水深度。一般而言,船舶实际吃水深度加富余水深应不超过维护水深。就长江航道而言,其维护水深目前包括两种,一种是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向长江航道局发布的计划维护水深,是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要求长江航道局在航道维护上应达到的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发布的《2016年8月份长江航道维护水深》、《2016年9月份长江航道维护水深》即为此类;另一种是长江航道局发布的长江航道维护尺度预报,对长江航道实际将达到的维护水深进行预告,作为对船舶在相应航道航行时不应超过的吃水深度的指导,以保障船舶安全航行。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判断标准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结论书,“豫信货11188”轮未留足富余水深航行,在高XX无相反证据推翻事故结论书的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事故结论书的该项认定予以认可。
其次,“豫信货11188”轮涉案航次是否不适航。船舶适航是指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豫信货11188”轮涉案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构成《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船舶不适航。因此,虽然“豫信货11188”轮涉在事故发生时未留足富余水深,但并不构成该轮涉案航次不适航。某保险公司主张“豫信货11188”轮涉案航次不适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涉案事故的近因。根据事故结论书的认定,“豫信货11188”轮涉案事故的发生地点位于航道外,且涉案事故发生原因除该轮未留足富余水深外,还包括当班驾引人员未充分掌握嘉鱼水道航道水深、设标情况。“豫信货11188”轮未留足富余水深并不会导致该轮行至航道外的非安全航行区域,不是发生涉案事故的必然原因。显然,发生涉案事故更直接的是当班驾引人员未充分掌握嘉鱼水道航道水深、设标情况,导致该轮行至航道之外的非安全航行区域。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对事故结论书的片面理解,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论证,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其拒赔行为违反保险合同项下义务,应当立即依约向高XX作出理赔。对于理赔金额,根据保单载明的关于免赔的特别约定,涉案事故的免赔额应取损失金额的20%,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向高XX支付保险理赔款214400元。高XX主张的超过前述数额的理赔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XX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XX支付保险理赔款214400元;
二、驳回原告高XX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60元,由原告高XX负担5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2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高XX已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将案件受理费2128元一并付给原告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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