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鄂72民初11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000881XXXX。
被告: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60305XXXX。
被告:C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88550XXXX。
被告:H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信用代码:91430321572241XXXX。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H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张X,XX公司、C公司、H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5624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D12”轮装载197卷、重量为1301.87吨的镀锌卷在广东省佛山市欧浦港卸货时,因未及时关舱,导致货物遭受雨淋。经评估,货物损失达264074.98元。因某保险公司承保该批货物的货运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6243元,赔偿货物的被保险人25万元,并取得代为追偿权。本次货物运输由被保险人黄石T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委托XX公司承运,“D12”轮为实际承运船舶。“D12”轮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C公司、船舶所有人为H公司。事故发生后,三被告至今未作赔偿,某保险公司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XX公司辩称:一、涉案货物遭雨淋系不可抗力事件,XX公司在该次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某保险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其损失不具备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涉案保险的绝对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5%,即260400元。涉案货物被保险人T公司认可本次事故的理赔金额为25万元,该理赔金额在涉案保险约定的绝对免赔额范围内,某保险公司无需向T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仅能在企保险赔偿范围内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评估费6243元系其在定损工作中产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XX公司承担。3、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明确,该报告仅作保险理赔之用,不作其他证明。故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受损的事实、受损金额及理算金额。且公估师仅对T公司报损的货物进行了抽查,并未一一检测,其结果不能反映客观情况或确定实际损失。4、公估师抽检的产品受损情形不一致,对不同受损情形采取降等的综合费用也应是不一致的,而不能笼统适用278元/吨的综合降等费用。故公估报告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受损货物艉949.91顿,也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264074.98元。
C公司、H公司辩称:一、本案存在多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C公司、H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即使C公司、H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次事故系不可抗力事件、天灾,且C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C公司可以免责。三、某保险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其损失不具备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理由与XX公司抗辩意见相同。
被告质证
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尾箱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W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委托T公司将1301.87吨、197件卷钢,从湖北省黄石市运往广东省佛山市,中转地为江苏省江阴市。
T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6月1日就前述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T公司,货物:镀锌卷,重量1302吨,保险金额5208000元,运输方式:联运,起运地:黄石山力兴冶仓库,中转:江阴,目的地:佛山欧浦仓库。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取高。
2016年6月7日,T公司与XX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1、T公司托运的货物为镀锌卷1301.87吨、197件,调配于江苏省江阴市,目的港广东省佛山市欧浦码头。2、XX公司指定“D12”轮运输前述货物,负责装船,并在起航前做好货物安全防护措施。3、货物在装卸过程中,XX公司需确保原装原运。货物从起运交接开始至运抵交接止期间的风险及缺损由XX公司承担。
2016年6月8日,“D12”轮在江苏省江阴市装载了重量为1301.87吨的197件卷钢,并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为T公司,“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运单上加盖了“C有限公司D12”船章。
“D12”轮江涉案货物运至广东省佛山市后,在2016年6月18日卸货过程中,因下雨未及时关舱,导致164件卷钢受到影响,收货人拒绝收货。T公司遂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M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对此进行查勘。
涉案货物后全部从“D12”轮卸下,存放于广东省佛山市乐从镇欧浦钢铁交易市场仓库,“D12”轮亦离港。2016年6月21日,M公司公估师、收货人、“D12”轮代表在与仓库管理方沟通后,仓库管理方同意可少量开卷检查不收取开卷及复卷费用,公估师遂对T公司报案称受影响的164件卷钢按照10%的比例,选取16件卷钢吊出后拆包检查,发现16件中有两件没有损失,另14件确认可能水湿的卷钢中随机抽取两卷开卷检查,发现均存在多个大小不一的块状阴影及水湿现象。受影响的164件卷钢重量为1085.61吨,按照前述抽查结果,本次事故中受损卷钢为949.91吨(1085.61*14/16)。为防止货物损失加剧,公估师与T公司及收货人经协商,建议对水湿货物采取通风措施,并通过清洗、涂油的方式缓解,以免造成进一步损失。公估师对广东省佛山市乐从镇镀锌钢卷市场进行了市场调查,并经与收货人协商,就与本次事故受损钢卷后期处理的全部费用达成一致,确定按照278元/吨计算综合降等费用。据此,公估师核定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264074.98元(949.91*278),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某保险公司应向T公司赔付250871.32元。经协商,T公司同意某保险公司仅赔付25万元。M公司据此于2016年8月5日出具了《公估报告》。
2016年6月27日,W公司与T公司签订《赔付协议》,约定就涉案货物损失,T公司向W公司赔偿25万元。
2016年7月4日,W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证明》,称同意某保险公司向T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5万元,且某保险公司向T公司支付理赔款视作向W公司作出赔偿。
2016年9月10日,T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称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25万元,T公司声明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T公司尚未收到前述赔款,本《权益转让书》自T公司收到保险理赔款后生效。
2016年10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T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5万元。
另查明,“D12”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H公司、船舶经营人为C公司。
还查明,某保险公司因委托M公司办理涉案保险事故查勘,向M公司支付了公估费用62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根据运输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因运输造成的货损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T公司为涉案货物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履行了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义务并代表T公司行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提出赔偿要求。在代位求偿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相当于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中T公司的地位,某保险公司享有T公司的诉讼权利,同时需承担相当于T公司的诉讼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仅就三被告与T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三被告提出的关于涉案货损金额均在保险免赔额范围内,某保险公司无需向T公司理赔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W公司同意某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25万元直接赔付给T公司,且该赔付行为视同向W公司作出赔付,故T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在向W公司作出赔偿后,有权向相应责任人追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损是否成立;2、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公估费用主张的能否成立;3、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C公司、H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一、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损是否成立
第一、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三被告称,事故当日上午天气晴朗且已打开舱门卸货,在船员午休期间突降大雨,船员立即采取了关闭货舱盖措施,但因关舱时间较长,不可避免地造成舱内货物被淋湿,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表明当日的降雨事件不可预见,且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报告辩称涉案事故因不可抗力导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涉案受损货物抽检方式确定,并采用278元/吨的综合降等费用计算是否合理。三被告认为M公司公估师在事故查勘时,未对报损货物进行一一检测,公估师采取的抽检方式具有概率性,不能反映货物受损的客观情况,确定实际损失;且公估师抽查结果显示,不同货物受损情况并不一致,不能适用统一的综合降等费用。本院认为,涉案货物为镀锌钢卷,被淋湿后易发生氧化腐蚀,不及时处理将导致损失不断扩大。因此,在事故处理时,应当考虑快速、经济的处理方式。从抽检结果看,不同货物受损情况不同,但若采取一一检测的方式来确定受损程度,必然会进一步增加事故处理周期和成本,并导致货物受损程度加剧,货物损失在全损或推定全损前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明显不合理。涉案受损货物采用278元/吨的综合降等费用,系公估师在进行市场调查后,与收货人协商确定,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标准超出市场价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同时,三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在事故发生后,本应积极协助W公司、T公司或收货人对受损货物进行处理,若有更好的处理方式,应当及时提出。但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对涉案受损货物进行处理过程中,其提出了更合理的方案而未获采纳。因此,三被告提出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受损货物按照抽检结果确定为949.91吨,并按照278元/吨的综合降等费用计算货损,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为264074.98元,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损25万元,未超出前述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公估费用主张的能否成立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公估费用62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范围限于其赔偿金额,公估费用不属于其向被保险人赔偿的范围,某保险公司无权就该部分费用向三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C公司、H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C公司、H公司辩称,其与T公司没有合同关系,T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D12”轮登记的经营人为C公司,且该轮船章全称亦为“C有限公司D12”。故“D12”轮由C公司经营,C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H公司虽然是“D12”轮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但不是“D12”轮的经营人,不属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合同义务,T公司无权要求H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涉案水路货物运单载明T公司为货物的托运人,且约定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虽然已被废止,但当事人自愿选择以其作为确定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货损发生于“D12”轮承运期间,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C公司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5万元;
二、被告C有限公司对被告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3元,由被告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C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9元。案件受理费用已由原告某保险公司预交,被告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C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当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2509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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