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鲁民终146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渔业互保XX,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渔业互保XX因与被上诉人于XX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7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省渔业互保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被上诉人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山东省渔业互保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于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山东省渔业互保XX已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于XX对互保条款是知悉的。二、于XX作为山东省渔业互保XX的会员,该会的章程对其当然具有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协会章程确定。山东省渔业互保XX对法院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于XX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理赔金额存在争议是错误的,互保条款对意外伤残的最高赔偿金额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争议。互保条款第十七条第(二)项并未被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该条款确定理赔金额。山东省渔业互保XX已支付理赔款,于XX也同意并接受,本案已理赔完毕。即使按刘XX伤残八级的结论,根据上述条款本案最高理赔金额为12万元,山东省渔业互保XX已支付4万元,最多再付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于XX辩称,一审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山东省渔业互保XX赔偿1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于XX在山东省渔业互保XX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互保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雇主人均互保金额40万元,附加医疗人均互保金额5万元,互保人数12人,互保总金额540万元。
2016年1月12日,于XX船员刘XX在乳山海域船上工作时受伤入院治疗,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经协商于XX赔偿给船员刘XX20万元。受伤船员刘XX是互保名单中的一名,事故亦发生在互保期限内。于XX赔偿完毕遂后向山东省渔业互保XX索赔,山东省渔业互保XX不同意按照××赔偿,认为仅构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的十级伤残,并付给于XX4万元及医疗费。于XX认为其赔偿了雇员20万元,山东省渔业互保XX应按互保金额赔偿,故将山东省渔业互保XX起诉至一审法院。
山东省渔业互保XX是由全省范围内渔业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实行互助共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山东省海洋渔业厅,登记管理机关山东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属于社团法人,并非根据公司法成立的商业保险公司。山东省渔业互保XX系自身或通过各县市区的代办机构在经营相应保险业务。本案中,在其出具的雇主责任保互保凭证中注明:人均互保金额(而非最高赔偿限额或责任限额)为40万元。在其统一印制的《渔船雇主责任互保条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又提及到:责任限额(赔偿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没有证据能够显示山东省渔业互保XX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即向本案于XX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和说明。
于XX受伤船员刘XX生于****年**月**日,住山东省乳山市**号,系城镇居民。青岛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于XX、山东省渔业互保XX双方对于XX船员刘XX的受伤事故本身并无争议,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适用保险法还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于XX要求山东省渔业互保XX再给付16万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法律适用。按照目前法律规定及管理体制,渔业互保协会并非我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经营组织。因此,本案以“保险凭证”形式所体现的互保合同原则上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XX主张本案适用保险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因本案互保凭证为山东省渔业互保XX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以及山东省渔业互保XX统一印制的《渔船雇主责任互保条款》亦为格式条款,且双方对格式合同及格式条款相关内容产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条款的解释应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山东省渔业互保XX的解释。庭审中,于XX已明确指出人均互保金额与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不是同一意思,“人均互保金额”不等于“最高”,不是责任限额。故,按照解释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原则,山东省渔业互保XX根据山东省渔业互保XX《渔船雇主责任保互保条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中“最高赔偿限额为:意外伤残的最高赔偿金额=雇主责任的保额X伤残赔付比例”,其认为就是“人均互保金额40万元”X伤残赔付比例30%(××)=12万元的单方解释,因不是可得出的唯一解释及结论,不予支持。
二、于XX要求山东省渔业互保XX再给付16万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山东省渔业互保XX已经给付于XX4万元及医疗费,于XX坚持将山东省渔业互保XX起诉至法院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并未对理赔事项达成合意。故,山东省渔业互保XX认为“本案已经理赔完毕”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次,山东省渔业互保XX雇主险理赔责任的承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雇主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为前提,并不是只要不超过40万元就可,否则于XX就面临相应的欺诈乃至诈骗问题。本案已查明于XX已经给付了刘XX各项赔偿金共计20万元,山东省渔业互保XX已先行给付于XX4万元,故,于XX要求山东省渔业互保XX再给付16万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再则,按照最终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刘XX的伤残也构成了八级,结合刘XX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适用青岛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处理案件的规定,仅伤残赔偿金一项,于XX就应赔偿刘XX40370元/年X20年X30%=242220元。刘XX同意按照20万元赔付,系其对个人权利的放弃,且其也已收到了相应的赔偿款。即使按照2017年最新的国家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刘XX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3598元/年X20年X20%=174392元,再加上刘XX六个月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也足以超过了20万元。故,于XX向山东省渔业互保XX再主张给付剩余的16万元保险理赔款,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最后,于XX、山东省渔业互保XX各自缴纳的1300元鉴定费问题。一审法院责令于XX按照2017年国家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评定得出的九级伤残结论,也足以证实于XX即使是按照九级伤残标准对刘XX进行赔付,数额也应超过20万元,故于XX与刘XX之间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问题。但此费用属于证据成本,以于XX自行承担为宜;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刘XX伤残也构成了八级,故山东省渔业互保XX支付的鉴定费依法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山东省渔业互保XX支付于XX保险赔偿金16万元。上述给付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山东省渔业互保XX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山东省渔业互保XX是全省范围内渔业组织与个人自愿组成、实行互助共济、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并非保险机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山东省渔业互保XX与于XX签订了雇主责任互保凭证,该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权益,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于XX与山东省渔业互保XX应当按照雇主责任互保凭证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雇主责任互保凭证记载:“本互保凭证一经出具,将视为会员已充分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除外责任及会员义务已被明确告知。”该部分记载明显使用了区别于其它内容的字体字样,山东省渔业互保XX尽到了提示义务。于XX作为山东省渔业互保XX的会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在互保凭证上签字,该部分记载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合法有效,应认定于XX了解并接受了互保条款。《渔业雇主责任互保条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中“最高赔偿限额为:意外伤残的最高赔偿金额=雇主责任的保额×伤残赔付比例。”人均互保金额即雇主责任的保额,最高赔偿金额仅指伤残的最高赔偿额度,因此该条约定并不存在歧义,一审法院认为存在歧义不当。根据上述互保条款的规定,刘XX构成8级伤残,其伤残的最高赔偿金额为40万元乘以30%,即12万元。山东省渔业互保XX已支付4万元,需再向于XX支付8万元。
综上所述,山东省渔业互保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7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省渔业互保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于XX支付保险赔偿金8万元;
三、驳回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合计7000元,由于XX负担3500元,山东省渔业互保XX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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