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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某市R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6月24日
  •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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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鄂民终156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R航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市R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被上诉人王XX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刘X到庭参加诉讼,R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赔偿609927.92元及相应利息;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第一,上诉人提交的《提货通知单》真实反映了受损货物的数量,应当被原审法院采信。1、上诉人提交的《提货通知单》载明客户名称“许财”和受损货物的数量,《提货通知单》载明的信息与《公估报告》、残值买卖合同、残值销售发票均能吻合,充分证明受损货物数量以及受损货物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2、尽管《提货通知单》的形式是复印件,但被上诉人王XX签字确认并加盖船章,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章不真实的情况下,该证据应当视为原件,被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签章行为应当视为其认可受损货物数量、金额及处理方式;3、王XX提交的《调拨通知单》是一份孤证,未经上诉人认可及法院认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调拨通知单》为不清晰的复印件,且未加盖收货人的印章,其记载的内容完全看不出来与本案有任何联系。王XX举出《调拨通知单》意在减轻其客观应承担的责任,并不构成自认。


第二,《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其定损结论应当被法院采纳。1、虽然《公估报告》为上诉人单方委托,但其独立第三方的地位并不受到影响;2、《公估报告》是保险公估过程及结论的载体,其形成过程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XX、R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公估报告》不应当仅以单方委托为由被推翻;3、《公估报告》的出具人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公估资质的合法公估机构,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计算机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其有资质对涉案保险事故进行公估定损;4、原审法院对《公估报告》内容的态度前后矛盾,虽不将《公估报告》作为定损依据,却在确定王XX自认损失的时候,引用《公估报告》中确定的3860件货损金额562987.91元作为计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三,被上诉人知晓并认可货物受损情况以及后续的处理方案。上诉人已就受损货物的处理方式和价格完成了充分地举证,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处理方式和价格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应进行举证。司法实践中,公估公司通知承运人到场处理,但承运人通常拒不参加,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关键事实未证明通知两被上诉人参与或通知两被上诉人参与,但两被上诉人拒绝,据此不予认可定损结论缺乏依据。


第四,上诉人已经就诉请进行充分举证,原审法院不应因经济因素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严格的审核义务,原审法院以经济情况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保险人会在理赔中限于两难的局面,有损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目的。


第五,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提货通知单》、残值销售发票和买卖合同,可以确认残值处理的价格根据受损货物的规格和等级而异。原审判决未对280件受损货物的规格和等级进行区分,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王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提货通知单》是被修改过的,上面加盖的船章和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且“王XX”签字也不是本人的签字。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中,《提货通知单》上就没有船章和王XX的签字;2、《公估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公估人到事故现场后没有和王XX联系,损失认定和程序上均存在问题。王XX并不知道受损货物的后续处理情况。《公估报告》的出具者应当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原审判决否定《公估报告》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对损失金额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保险人XX市Z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与R公司签订《水路运输航次合同》,约定R公司负责将约900吨豆粕由XX运往长沙。随后,R公司安排王XX所属“R19”轮运输。该轮在如泰运河河口触碰水下不明物体,导致货舱破损进水,部分货物受损。泰州海事局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认定“R19”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后续清点定损,Z公司损失609927.92元及起诉前利息29191.5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609927.92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认为,R公司作为承运人,王XX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交付完好货物,在其责任期间货物出现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一、R公司、王XX向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损失609927.92元及暂计算至起诉前利息29191.5元(原审庭审中要求支付到实际履行之日),共计639119.42元;二、R公司、王XX承担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托运人Z公司(甲方)与R公司(乙方)签订《水路运输航次合同》。该合同约定:R公司受Z公司委托,负责将约900吨豆粕由XX码头运往长沙码头。货物保险由Z公司负责,运输过程中,R公司对所载货物安全负全部责任,并在货物出险后第一时间通知Z公司。未尽事宜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处理。


为此,R公司委派本公司为登记经营人、王XX为所有人的“R19”轮进行实际运输。2014年3月24日,R公司盖章、王XX的家属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该运单的左上角注明:“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货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Z公司。载明货物基本信息:50kg/件的豆粕,499.663吨,9989件;70kg/件的豆粕,399.895吨,5712件。


2014年3月25日0700时许,“R19”轮装载涉案货物在出如泰运河河口过程中触碰水下不明物体,导致该轮艏尖舱破损进水,后抢滩经浮吊过驳脱险。泰州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的原因是“R19”轮不熟悉如泰河河口航道通航环境,在出河口过程中触碰水下不明物体造成船体受损进水。直接经济损失:艏尖舱舱底长1.5米、宽0.7米凹陷变形,其中破口0.8米、宽0.15米,部分货物受损。责任认定结果为:“R19”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在该结论书上签字。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Z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两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载明险别为综合险,货物名称:50kg/件豆粕,500吨,9989件;70kg/件豆粕,400吨,5712件。船名“R19”轮,启运日期2014年3月24日。启运地XX如泰运河2号码头,目的地长沙。


本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后,Z公司组织过驳抢险,由“湘安化机3399”轮将涉案货物过驳后运回仓库进行分检。根据Z公司与注明为许财的人签订的合同和发票计算,本案所涉货物处理价格为227895.29(42876.28+185019.01)元。根据某保险公司所称施救单位XX市泰龙运输服务中心出具的清单和发票,本案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用46940.01元。Z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证明损失情况为:50kg/件货物,受损2150件,107.5吨;70kg/件货物,受损1710件,119.7吨,共3860件,227.20吨。根据Z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涉案豆粕单价为3481元/吨。Z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显示,本次事故货物定损金额为790883.20元,含施救费46940.01元在内,定损金额为837823.21元,扣除残值金额227895.28元,Z公司认为实际损失为609927.92元。


2014年3月25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保险事故公估。该公估公司根据Z公司提供的材料作出公估报告记载,3月29日,查勘认定受损情况为:50kg/件货物,受损2150件,107.5吨,残值处理时数量为107.1907吨;70kg/件货物,受损1710件,119.7吨,残值处理时数量为119.3671吨。该公估公司根据Z公司提供的相关销售发票,认定此次受损豆粕单价为3481元/吨,货物定损金额为790883.20元,含施救费46940.01元在内,定损金额为837823.21元,残值金额227895.28元,建议赔付金额为609927.92元。2014年11月7日、11月21日,某保险公司向Z公司先后赔付250621.96元、359305.96元,共609927.92元。同年12月1日,Z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运输合同、运单、船舶所有权证书、保险单、海事事故调查报告等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认定,Z公司是托运人,R公司是合同承运人,王XX是实际承运人。某保险公司向××Z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依法有权以托运人身份起诉R公司和王XX。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一、《货规》是否适用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表现形式。本案运单载明的托运人(被保险人)为Z公司,承运船舶为王XX所属和实际经营的“R19”轮,王XX对运输事实并无异议,故王XX实际承担了本案货物运输义务,是实际承运人。本案运单签发于2014年,而《货规》废止于2016年。《货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当事人在运单中载明适用《货规》,是适用其中的相关权利、义务条款,而不是将《货规》直接作为法律依据,这与《货规》事后是否废止无关。


本案中,运单左上角注明关于托运人、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适用《货规》的相关规定,因此《货规》中的相关规定应是某保险公司与R公司、王XX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相关条款的一部分。R公司与托运人Z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涉案“R19”轮的登记经营人和安排运输的人,故与某保险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依约应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金额,与王XX一起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R公司所称的挂靠协议是与王XX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以此作为免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R公司与王XX是否应承担某保险公司所诉称的全部损失


其一,某保险公司提供《公估报告》中和原审庭审中的《提货通知单》存在明显不同之处,其中一份没有任何签章,另一份显示王XX和R公司签章的是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这两份《提货通知单》的证据效力均不足;即使有R公司与王XX的签章也不等于认可了某保险公司诉称损失的数量和金额,由此可以判断R公司和王XX不知道涉案受损货物数量及金额。某保险公司和Z公司单方形成的数据对R公司和王XX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其二,本案所涉《公估报告》不同于独立第三方作出鉴定意见,而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公估单位形成的报告,不具备与鉴定意见一样的公信力。从公估报告的内容判断,基本是根据Z公司单方所称分检、合同、票据和其他材料进行归纳和再现,所有数据基本一致,没有体现出货损公估定损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此外,公估人员和单位没有任何资质证明,也没有到庭质证(王XX原审庭审中已提出),报告所称公估师在事故发生4天后才根据Z公司单方制作清单形成所称公估结论,本人也并未实际参与货物清点和计算,故该公估报告缺乏权威性,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作为R公司和王XX承担损失金额的依据。


其三,本案中,托运人Z公司与R公司和王XX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编制具体的货损事实记录,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货损的客观状况。本案关键事实是受损货物清点、变卖和处理未显示经过了市场询价,也未证明通知R公司和王XX参与或者通知R公司和王XX参与时,但R公司和王XX拒绝。涉案货物定损处理完全是Z公司单方与具体身份并不明确,注明为张毅和许财的人签订协议形成的损失结论,相关主要合同和凭证的证据形式还是复印件。某保险公司应该有从××取得相关证据原件的能力,但证据形式、内容和效力存在明显瑕疵,以这样的定损结论向R公司和王XX追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四,对某保险公司而言,出于树立保险公信力和稳定一定客户群体需要等因素,其理赔过程是简单,还是严谨是保险人和××之间的事,这存在商业交往因素,并不完全是法律责任问题,但一旦向第三方追偿就必须严谨。本案中,60余万元赔偿金额对保险公司而言可能是小数据,但对长江航运市场上的小企业和船舶个体户这些特殊的群体而言,是决定企业生存和全家人一辈子生活的大事。因此,某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理应形成充分、严谨和有说服力的证据链才能有效追偿,也才能让当事人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R公司、王XX应赔偿的金额是多少


某保险公司对诉称的损失原因和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提供证据虽然不充分,但根据海事事故调查报告,本案货物损失发生是客观事实,关键是如何确定R公司与王XX应承担的损失金额。王XX提供的《调拨通知单》载明货物损失280件,该通知单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而言有瑕疵,但对R公司和王XX而言,这可作为对损失情况的自认。因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诉称的损失件数比例,确定R公司和王XX应承担的责任金额更妥。除施救费外,某保险公司诉称3860件货物损失金额为562987.91元(定损金额790883.20元残值金额227895.29元)。根据件数比例计算,280件货物损失金额则为40838.50元。对货物施救是为了相关方的共同利益,某保险公司可以追偿。施救清单和发票证明46940.01元费用已产生,R公司和王XX辩称支付了施救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施救费46940.01元应由R公司和王XX承担。因此,R公司、王XX应向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本金为87778.51元。


原审法院同时认为:当事人没有及时履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约定或者法定利息。某保险公司没有与R公司和王XX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和起算时间,也没有证明何时向R公司和王XX提出过索赔,但起诉是索赔的形式之一。某保险公司2015年11月10日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从此日计算,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某保险公司2014年12月1日取得代位权,2015年11月10日起诉,在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内,王XX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海事部门的调查结论,本案事故是人为不熟悉航道状况所致,并非无法预见、无法克服和无法避免的不可抗力,王XX认为货损属不可抗力所致与法律规定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R公司、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连带赔偿损失87778.51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9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4395元,R公司、王XX承担7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焦点,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第一,关于涉案货物损失赔偿范围问题


原审查明,Z公司与R公司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水路运输航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4年3月24日,R公司委派本公司为登记经营人、王XX为所有人的“R19”轮进行实际运输,R公司盖章、王XX的家属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故本院依照该《水路运输航次合同》及《水路货物运单》确定Z公司与R公司、王XX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依照该《水路运输航次合同》的约定,Z公司(甲方)委托R公司(乙方)承运豆粕约900吨,由XX码头运至长沙码头,双方经过协商,货物的运输价格为83元/吨。船舶离开起运码头必须在10天内到达目的港。运输过程中,R公司对所装货物安全负全部责任。《水路货物运单》亦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Z公司,托运人及承运人均确定承运货物为50kg/件的豆粕,499.663吨,9989件;70kg/件的豆粕,399.895吨,5712件。故,本院认定,R公司与王XX作为承运人应在规定期间内将承运货物安全运到约定地点,即将涉案豆粕自起运港XX码头10天内安全运输到长沙码头。关于涉案事故,泰州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载明,涉案“事故原因”为“R19”轮不熟悉如泰河河口航道通航环境,在出河口过程中触碰水下不明物体造成船体受损进水。“责任认定及处理结果”为“R19”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在该结论书上签字。故,涉案货物损失应属R公司及王XX的承运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R公司除举证证明货物损失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耗损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否则应当依照其与Z公司《水路运输航次合同》的约定,将承运的50kg/件豆粕9989件,499.663吨;70kg/件豆粕5712件,399.895吨完好承运至长沙码头,交收货人Z公司。R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货物完好交至Z公司,亦未举证证明Z公司有扩大涉案货物损失的行为,则应当对其承运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向Z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XX作为实际承运人亦应对该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损害赔偿具体金额问题


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依据《提货通知单》上载明的内容确定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原审依照《调拨通知单》上载明的280件货物,确定损失金额有误。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Z公司组织过驳抢险,由“湘安化机3399”轮将涉案货物过驳后运回仓库进行分拣。因涉案事故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如前所述,承运人对其承运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应向Z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承运人应当积极配合Z公司进行减损,与Z公司确定完好货物、受损货物的数量以及确定后续合理的处置行为。R公司、王XX以Z公司未通知其参加清点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Z公司经清点,出具受损货物清单,证明:50kg/件货物,受损2150件,107.5吨;70kg/件货物,受损1710件,119.7吨,共3860件,227.20吨。Z公司将上述受损货物销售与案外人许财,销售金额为227895.29(42876.28+185019.01)元。该销售行为有两份《提货通知单》及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承运人以该处分行为未经过市场询价,未经其同意为由提出抗辩,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处分行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损害了承运人的权利,故,本院确认Z公司的处分行为合理,按照Z公司处理受损货物的方式确定涉案货物的损失为562987.91(3481×227.2―227895.29)元。原审法院以《调拨通知单》认定涉案货物损失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施救费46940.01元,因各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利息的问题,因各方均未上诉,故本院依照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确定。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


二、某市R航运有限公司、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连带赔偿损失609927.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5元,某市R航运有限公司及王XX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9元,由某市R航运有限公司及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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