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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XX股份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6月24日
  •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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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津民终240号


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股份公司(XEXXXSA)。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老汇大街**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联合王国互助汽船保险XX(欧洲)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XX股份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联合王国互助汽船保险XX(以下简称互保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XX公司、互保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虽然本案提单上记载了货物的品名是硬焦煤,数量是87999吨,不能因为没有记载装货港的含水率就认定托运人与XX公司之间约定以湿吨作为货物交接的计重单位。收货人与XX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以湿吨作为货物交接的计重单位,且承托双方是否有约定也对收货人无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以湿吨作为货物交接的计重单位是错误的。(二)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商业发票、付款凭证、报关单、装货港SGS检验证书、目的港检验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了短量的事实,含水率在装货港为10.1%而到达卸货港扩大为11.9%,则收货人收到的货物中实际增加了1583.982吨水,相应减少了同重量的硬焦煤,对应货款为250744.35美元。(三)互保协会出具了《担保函》,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作为承运人,只对货物的湿吨重量负责,某保险公司主张干吨重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卸货的湿吨计算,涉案货物在卸货港仅短卸229吨,处在0.3%的合理运输损耗以及0.5%的水尺计重误差范围内。(二)某保险公司没有有效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的水分含量,其在一审所提交的装货港重量证书、质量检验证书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应被采纳。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互保协会辩称: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与互保协会连带赔付其货物短量损失折合978468.13元人民币(以158300美元为本金,按照2013年5月27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6.1811元人民币计算),以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和互保协会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1月5日,案外人XX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产公司)与T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T有限公司向XX物产公司出卖一批约80000(正负10%)吨的澳大利亚硬焦煤,由澳大利亚运至中国京唐港或曹妃甸港,焦煤价格为成本加运费每吨158.3美元。双方约定的货物最大含水量为10%,如果在装货港装运时,一船硬焦煤的总水分超过10%,发票上的重量将根据超过总水分10%的百分比而减少。


12月10日,涉案货物装载至XX公司所有的“PROTEAS”轮,LBXXXSTRALIXXXYLTD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为01的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METROPOLITANCOLLIERIXXXTYLTD,收货人凭指示(“TOORDER”),装货港澳大利亚坎布拉煤码头,卸货港中国京唐港或曹妃甸港,货物为澳大利亚硬焦煤,总重量为87999吨。12月12日,SGXXXSTRALIXXXYLTD针对涉案货物出具了重量证书、货物样本分析证书,证书载明根据水尺计重,货物总重量为87999吨,样本分析含水量为10.1%。因含水量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大含水量,T有限公司在出具的商业发票中对于货物价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了调整,涉案货物发票金额为13916311.46美元。


2013年1月1日,涉案货物运至京唐港,经水尺测量,1月4日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河北检验检疫局)出具重量证书,显示涉案货物总重量为87770吨。经过对货物的检验,1月9日河北检验检疫局又就该批货物出具了品质证书,证书显示货物的含水量为11.9%。


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签发了编号为PYIIXXX233020000003977的保险单对涉案货物运输予以承保,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XX物产公司,保险货物为澳大利亚硬焦煤,数量为87999吨,保险金额为15323265.87美元。XX物产公司在目的港提货后,以装卸两港干吨数量相差1785.731吨为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与XX物产公司经协商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XX物产公司赔付了174310美元。后XX物产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在新加坡申请扣押了“PROTEAS”轮,为使船舶解除扣押,2014年5月29日,互保协会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不可撤销地且无条件地保证在收到某保险公司书面请求后的14天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可能由新加坡高等法院或相关上诉法院或任何享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或其上诉机构裁定或声称应由“PROTEAS”轮船舶所有人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但互保协会在担保函项下的全部责任(含利息和相关费用)不得超过450000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XX公司所有的“PROTEAS”轮受载了涉案货物,LBXXXSTRALIXXXYLTD代表船长签发了涉案指示提单,XX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涉案提单合法流转至XX物产公司,XX物产公司系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与XX公司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XX物产公司作出理赔,并取得XX物产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本案某保险公司对于XX公司享有诉权。另因XX公司与互保协会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涉案货物运输起运港为澳大利亚坎布拉煤码头,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故一审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货物在XX公司保管期间是否发生短量;2、互保协会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发生短量


就该争议焦点,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货物短量应当以干吨计算还是以湿吨计算。某保险公司主张以干吨计算,计算公式可以归纳为:装港湿吨×(100-装港含水量)%-卸港湿吨×(100-卸港含水量)%=两港干吨短量。而XX公司与互保协会主张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的重量为湿吨,没有记载干吨重量或水分含量,因此,承运人XX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下的义务是交付与提单数值一致的湿吨重量货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涉案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以及承运人XX公司从托运人处接收货物的证明,同时根据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XX公司与收货人兼提单持有人XX物产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涉案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载明货物品名为澳大利亚硬焦煤,重量为87999吨(即含有水分的重量)。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运输中,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收货物以及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的计重单位为湿吨。另在案件审理中,本案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承托双方曾特别约定以干吨作为货物交接的计重单位。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以干吨计算货物短量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就本案货物是否发生短量应以湿吨计算确定。本案中,货物运至京唐港后,经河北检验检疫局水尺测量,涉案货物总重为87770吨,该数量较提单载明数量短少229吨,损耗率为0.26%,该损耗率在水尺计量的合理误差范围内。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货物的湿吨重量在承运人XX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内没有发生短少,XX公司无需向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互保协会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互保协会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保函中载明的是“互保协会在保证收到某保险公司书面请求后的14天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可能由新加坡高等法院或相关上诉法院或任何享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或其上诉机构裁定或声称应由‘PROTEAS’轮船舶所有人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首先,该条款并未明确互保协会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保函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界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其次,该项付款承诺属于对互保协会担保责任方式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也不构成推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最后,即使该保函符合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但因某保险公司对于XX公司的主债权不成立,故基于从属性某保险公司对于互保协会的担保债权也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人民币,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XX公司、互保协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注册的法人,且涉案海上运输起运港为澳大利亚坎布拉煤码头,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辩论程序终结前均已明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法律适用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货物在XX公司保管期间是否发生短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涉案提单记载货物为澳大利亚硬焦煤,总重量为87999吨,所载货物重量系以湿吨为计重单位,提单中并未记载干吨重量或者货物含水率信息,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运输中,湿吨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收货物以及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的计重单位,除非有证据表明承托双方另有特别约定以干吨作为货物交接时的计重单位。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托双方对货物交接时的计重单位另有约定,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干吨计重的标准及其干吨计重的结果不予支持。


根据XX物产公司与T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关含水率的约定,SGXXXSTRALIXXXYLTD于涉案运输船舶开航后出具货物样本分析证书,其中关于货物含水率的记载仅是买卖合同货款的结算依据,而货物买卖法律关系项下关于以含水率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对运输法律关系项下的承运人不具有约束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XX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负责,根据卸货港的水尺计量,河北检验检疫局出具了CIQ重量证书,显示卸货重量为87770吨,该重量比提单记载的总重量少229吨,占提单记载总重量的0.26%,属于0.3%合理损耗标准范围内。故一审判决作出在XX公司的责任期间涉案货物未发生短少,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基于某保险公司提出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则某保险公司提出互保协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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