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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XX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6月24日
  •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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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XX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胡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救助费用损失人民币5479950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及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由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有误,将本案救助费用损失认定为货物损失的一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救助费用损失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完全是两个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是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则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而救助费用的计算要考虑救助人为救助行为付出的劳动和努力,救助的危险性以及救助的效果等因素。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明确将“合理的财产救助费用”与“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区别开来,可见财产救助费用并非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替代费用。第三,就本案两船碰撞导致的货物损失,某保险公司已经在另案中主张,一审法院也已作出判决,且本案在立案时已由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将货损货差纠纷、救助费用纠纷和共同海损纠纷作为三个案件分别立案审理,就更证明了货物损失与救助费用并非同一概念,救助费用并非货物损失的替代费用。最后,货物损失的范畴涉及到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不应作扩大解释,否则承运人的权利将会不当地甚至是无限制扩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令XX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救助费用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予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运输合同关系、船舶碰撞的原因和因碰撞导致的救助费用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货物损失”概念的解释问题涉及到法律对“货物损失”如何规定,以及应当对其做出何种解释的问题,故该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并不是一个事实问题。二、关于对“货物损失”的理解与解释的问题。“货物损失”是指货主因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表现为货物受损后的贬值,也可以表现为受损后的修复费用。救助费用通常属于修复费用的组成部分或表现形式。所谓修复不单单是指恢复货物的物理功能,而且也包括除去遇险货物所遭遇的危险。一般来说,除去货物的危险是修复货物物理功能的前提条件。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某保险公司支付的所谓救助报酬全是为了避免货物发生灭失或进一步的损坏而产生的费用,对货主来讲,发生了该笔救助费用的损失,就不会再发生因货物的灭失或进一步损坏而导致的损失。显然,一审判决得出的该笔救助费用属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范畴的结论是完全正确的。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适用问题。众所周知,货物的灭失是指货物完全地失去其使用价值;而货物的损坏则是指货物部分地失去了其使用价值。而当货物处在一种危险状态时,虽然其本身在物理上可能尚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但此时的货物已失去了其(部分)有用性,即其(部分)使用价值。在本案货物成功获救之前其所处的状态正是一种受“损坏”的状态,而救助的过程正是一种修复的过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货物救助费用属于货物损失的一部分,亦即货物所处的危险状态构成货物的一种受损坏的状态,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正确。四、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涉及的其他问题。救助费用与货物损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并不能否定“救助费用”并非是“货物损失”的一种表现形式,事实上,除“救助费用”外,还有其他一些费用也有可能成为“货物损失”的表现形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条列举的合理“修复费用”、“处理费用”、“打捞费用”、“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等等。另外,上述规定解决的问题是“海上财产的损害赔偿”通常有哪些表现形式,而不是要定义所谓的“财产救助费用”是或不是“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替代费用”。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以“救助费用与货物损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为依据,并引用上述条款,来否定一审判决将救助费用损失认定是货物损失的替代费用的结论完全不合逻辑,因此是错误的。尽管XX公司并不认为确有必要将一次碰撞事故引起的同一批货物所涉及的所谓“货损货差”、“货物救助报酬”、“共同海损”分成三个案件分别处理,也不认为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他案中胜诉,但某保险公司以其在他案中胜诉的事实作为本案的上诉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按照1/3的碰撞责任比例赔偿救助费用损失547995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6日D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就一批铁矿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GUZ12124110Q000324S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D公司,保险标的为33242湿吨铁砂矿,保险金额为5977355美元,起运地为印度新芒格洛尔(NewMangalore)港,目的地为中国任何主要港口,承运船舶为“XX”轮,承保险别为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就承保危险于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保险承保依据运送契约及或有关适用法律与惯例所理算或认定之共同海损与施救费用,而其发生是为了避免或有关避免一般不保条款、不适航及不适运不保条款、战争危险(兵险)不保条款、船工不保条款或其他条款以外的任何原因所致的损失。2


2010年4月25日,“XX”轮船长刘阳喜签发已装船清洁提单。该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运输工具为“XX”轮,托运货物为33242湿吨铁砂矿,装货港为印度新芒格洛尔港,卸货港为中国任何主要港口。


2010年4月28日、4月29日,D公司与杭州热联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联公司)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由热联公司购买该批货物。之后,热联公司通过信用证结汇,取得经空白背书的上述指示提单及保险单。


2010年5月9日,“XX”轮与“突摩柯”轮在东山岛东南海域(概位23°19′N,117°29′E)发生碰撞,“XX”轮抢滩坐浅。汕头海事局对碰撞事故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10月6日,XX公司与“突摩柯”轮的所有人柯迪尼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迪尼斯公司)和光船承租人海航运有限公司(MSC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S.A,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就碰就碰撞责任承担达成和解协议,“XX”轮承担1/3的责任,“突摩柯”轮承担2/3的责任,该协议于11月8日经英国高等法院后座法庭海事分庭签发的法院令确认。某保险公司对该责任比例予以认可。


2010年5月10日,“XX”轮船舶管理人江苏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代表XX公司委托广州打捞局对“XX”轮进行救助,并签订LOXXX00劳合社标准格式救助合同。广州打捞局于5月10日至6月13日对“XX”轮及船上货物进行救助作业。


2010年6月13日,广州打捞局就涉案货物的救助报酬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厦门海事法院裁定准许申请,扣押从“XX”轮卸下的2.3万吨铁矿砂。某保险公司提供2200万元担保后,厦门海事法院于7月2日裁定解除对货物的扣押。6月14日,广州打捞局在伦敦提起仲裁,要求XX公司及热联公司支付救助报酬。6月15日,热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某保险公司处理涉案货物的救助报酬事宜,包括参与仲裁、进行协商谈判、签署和解协议及支付和解款项;某保险公司支付救助报酬后,热联公司向碰撞船舶索赔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某保险公司。8月12日,某保险公司与广州打捞局达成和解协议,由某保险公司支付16439850元作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涉案货物的所有救助报酬。8月19日,某保险公司向广州打捞局支付和解款16439850元。


2010年6月17日,某保险公司为与XX公司、柯迪尼斯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6月18日依法受理,案号为(2010)广海法初字第365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16日至17日,中国船级社对“XX”轮包括货舱以及两台雷达在内的船体和设备进行了全面检验,并签发了年度检验报告,认为“XX”轮船体和设备均处于满意状态。4月19日,“XX”轮船舶管理人远洋公司称“XX”轮在印度新芒格洛尔港遭到雷击,雷达屏幕黑屏不能显示,委托远通海运设备服务有限公司(YuantongMarineService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进行修理。远通公司安排工程师于4月21日、23日和24日登轮维修,雷达工作恢复正常,但因缺少相应配件,雷达自动标汇功能未能修复。“XX”轮于4月25日启航,在与“突摩柯”轮碰撞紧迫局面形成前,在两船距离约7海里时首先通过雷达发现了“突摩柯”轮。由此可见,“XX”轮的船况良好,雷达运行正常。


碰撞事故发生后,汕头海事局对碰撞事故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了《广东汕头“5.9”“MSCTomoko”轮与“J·Friend”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对涉案事故原因和责任进行认定。该调查报告为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经海事调查后出具,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为:碰撞前两船同处能见度不良的环境状态,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能见度不良”的行动规则条款,双方均负有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使,及时地采取避让行动的责任。“突摩柯”轮未能按照能见度不良时行动规则的要求,及早采取有效避让行动,而是采取了忽左忽右小角度的反复改变航向的行动,并在形成紧迫局面后,一再反复改变航向,导致双方行动不协调,是造成碰撞的直接原因,是发生碰撞的主要责任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轮也未能保持对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在本次事故中同样存在相应的过失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和XX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XX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人,本案具有涉港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XX”轮与“突摩柯”轮碰撞事故发生后,加害船舶“突摩柯”轮被扣留在广东省深圳港,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关于“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出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为侵权纠纷,碰撞事故发生地在中国,且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热联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了涉案货物的提单和保险单,是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碰撞事故发生后,广州打捞局对涉案货物进行救助作业,某保险公司受被保险人热联公司委托,向广州打捞局支付救助报酬1643985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该项费用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热联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该保险赔偿由某保险公司代热联公司直接支付给广州打捞局。XX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在支付的保险赔偿范围内行使热联公司向XX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应就XX公司与热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热联公司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XX公司是承运涉案货物的本船所有人。某保险公司起诉的救助报酬是热联公司为了减少货物损失而产生的费用,为货物损失的替代费用,应认定为货物损失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关于“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对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的规定,在涉案货物因船舶碰撞遭受损失后,某保险公司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热联公司对XX公司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规定,XX公司应按照“XX”轮在碰撞事故中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轮未能保持对碰撞发生前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XX”轮和“突摩柯”轮已就碰撞责任比例达成协议,由“突摩柯”轮承担碰撞事故2/3的责任,“XX”轮承担碰撞事故1/3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对该碰撞责任比例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主张因“XX”轮不适航,XX公司应按碰撞责任比例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涉案货物救助报酬16439850元中的1/3比例部分,即5479950元。XX公司反驳称,本案船舶碰撞事故系由船员驾驶船舶过失所致,XX公司依法享有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轮船况良好,雷达运行正常,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也认定“XX”轮的责任原因在于未能保持对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存在相应的过失行为,故某保险公司关于“XX”轮船舶不适航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的规定,XX公司因驾驶船舶中的过失对在责任期间的货物损失费用不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XX公司应按照1/3的碰撞责任比例赔偿救助费用损失547995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159.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受理费120439.10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扣减其应负担部分后,由一审法院向其退还70279.4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某保险公司上诉对本案事实部分所提出的异议,属于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本案事实提出其他异议,本案事实亦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因XX公司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和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所涉货物救助费用是否属于货物损失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关于“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的规定和第四条关于“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物救助费用,为救助本案货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上述规定中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范围,应认定为货物损失的一部分。某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热联公司的代位权人,可以就该费用向碰撞事故的责任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论上述救助费用是否属于货物损失的目的在于,确认XX公司能否就该费用免责。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仅对承运人可以免责的情形作出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范围,故在上述司法解释已对船舶碰撞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货物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救助费用在内,并不仅限于货物本身灭失或者损坏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虽有权依法向XX公司主张救助费用的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XX公司在本案中可以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免责条款,主张免除其对本案救助费用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据此驳回某保险公司请求XX公司赔偿救助费用损失547995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救助费用不属于货物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本案救助费用表述为货物损失的替代费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59.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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