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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某海运有限公司、丁XX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6月24日
  • 17:04
  • 来源:
  • 作者:

案号:(2019)辽72民初69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丁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丁XX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请求限制某公司所属“锦强101”轮的处分或抵押并要求其提供金额为102539元的国内金融机构担保或等额现金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辽72民初6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某公司针对上述财产保全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予以解除。本院依法组织听证后,认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了某公司的复议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7月30日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11月26日,某保险公司以案涉纠纷在上海海事法院的关联诉讼已经审结为由,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起诉时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某保险公司货损共计102539元,及自上述赔款发生之日起至法院判令二被告应当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丁XX承担货损赔偿本金部分92539元以及自某保险公司赔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等其他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Y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将2件共23.22吨钢板装载于二被告所属“某16”轮上运往广东佛山相关码头,2018年5月6日,承运船舶在舟山海域沉没导致货损。某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二被告作为案涉船舶“某16”的所有人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另,某保险公司因在上海海事法院处理对应案件的相关纠纷中与J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和解金额为600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将本案的原诉请金额由102539变更为92539元。


被告辩称

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某公司并非是“某1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Y公司知道并且应当知道某公司不是与其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相对人;2.某公司对船舶沉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根据权责利相适应的原则,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某保险公司要求货损赔偿数额没有经过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缺乏相应的依据。


丁XX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和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丁XX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某保险公司、某公司进行当庭举证和质证。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某保险公司、某公司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运输协议》、水路货物运单、共青码头装货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赔款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海事事故调查结论书、《和解协议》及某公司提交的(2018)琼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海事事故调查结论书、《船舶挂靠经营协议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这些证据系与本案有关的合法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航次运输代理协议》、Y公司向上海中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回单、保险单、某保险公司向Y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付款回单,虽然某公司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的相互印证,能够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情况说明》,其上落款为某海运有限公司“某16”轮,加盖的印章系“某16”轮船章,且没有负责人及制作情况说明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16”轮(曾用名某868)于1996年4月1日在乐清市Q船舶修造厂建成完工,于2002年12月8日在黄石造船厂进行改建;该轮船舶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船舶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丁XX,其上载明:总吨位1983吨,净吨位1111吨,总长86.23米,船宽12.50米,型深7.15米。2014年11月10日,丁XX与某公司签订《船舶挂靠经营协议书》(简称挂靠协议),约定丁XX将“某16”轮挂靠某公司经营,挂靠期间船舶产权100%归丁XX所有,与某公司无关,出现任何问题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情况由丁XX全权负责;挂靠期间“某16”轮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和经营中产生的安全事故、机务事故、包括合同纠纷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均由丁XX承担;某公司向丁XX收取挂靠服务费,每半年一次。


Y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与上海中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热镀锌钢材125吨,总金额952750元,其中案涉1.4*1140*C规格的热镀锌钢材25吨,总金额187700元。2018年4月12日,Y公司向上海中内贸易有限公司汇款795600元,收到货款后上海中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为Y公司出具了案涉23.22吨钢材的发票,总金额172849.68元,Y公司,取得案涉货物货权。2018年5月3日,Y公司与J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由J公司负责将案涉货物运输至广东佛山九江战备码头。2018年5月1日,J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海运有限公司“某16”轮签订《航次运输代理协议》,将含案涉货物在内的663.516吨93件钢材(冷卷、镀锌卷)由上海运至佛山九江战备码头,协议落款乙方处为某海运有限公司“某16”轮,加盖的是某海运有限公司“某16”轮船章。2018年5月4日,J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为案涉货物进行了投保并签发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Y公司,保险金额为139320元。2018年5月4日签发的编号为0001958的案涉货物《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J公司,承运船舶“某16”,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承运人处加盖了某海运有限公司“某16”轮船章。5月5日,“某16”轮在上海共青码头装载上案涉货物,当日1530时左右装货完毕自4#泊位离泊开航,5月6日1326时左右,“某16”轮发生沉船事故,案涉货物发生全损。


舟山沈家门海事处对案涉事故出具了《舟山“5.6”“某16”轮自沉事故》调查结论书,确认“某16”轮系“某868”轮(船长45米,船宽8.40米,型深4.4米)于2002年改建而成。“某16”轮持有辽宁省船舶检验局锦州检验处2017年4月1日签发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其《海上货物适航证书》准予航行近海航区作一般干货船用,该船最近一次年度检验为2017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时,以上证书均有效。“某16”轮持有锦州海事局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9月25日,该轮船舶产权100%归丁XX所有,主要经营上海至广东的沿海钢材运输业务。“某16”轮管理公司为福州翼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海公司),某公司与翼海公司于2014年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翼海公司负责船舶的经营和安全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建立管理台账等。“某16”轮的日常经营与管理、货物的运输与船员调配工作均由船舶所有人丁XX负责,翼海公司作为安全管理公司未能跟踪掌握“某16”轮在船人员的真实信息。“某16”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该船航行时应配备相应等级船长、轮机长、大副、三副、三管轮各1名,值班水手3名,值班机工2名,一名专职或两名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经调查,“某16”轮注册任职船员共10人,实际在船人员9人,除轮机长念某熊实际在船,其余9名持证船员均未实际在船。事故简要经过为:2018年5月5日,“某16”轮自上海港口物流共青码头装载案涉货物,1530时左右装货完毕自4#泊位离泊开航,计划驶向广东佛山。6日1326时左右,驾驶人员突然听到船舯附近发出巨响,随之船舶出现震动和向右倾斜现象。接着,船舶开始从船体中间慢慢凹陷没入海水,货仓中部开始进水。船上人员立即弃船逃离。1330时左右,“某16”轮船首和船尾依次沉入水中,沉船概位29°37'.9N/122°26'.4E。事故造成“某16”轮沉没,2人失踪,2018年12月12日至24日,上海大润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某16”轮清障打捞竣工报告,完成“某16”轮清障打捞工程,但现场未发现任何货物痕迹。经海事调查,事故结论为:“某16”轮因船舯断裂而沉没,船体断裂原因不明。


沉船事故发生后,Y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同意在收到某保险公司理赔款(58379元+102539元)后,Y公司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某保险公司。2019年4月25日,某保险公司将上述保险理赔款160918元向Y公司支付完毕。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2018)琼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16”轮船舶所有权归丁XX所有。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于2019年8月17日发布,其上载明:自即日起,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系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向被保险人Y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并以丁XX、某公司作为案涉船舶“某16”轮所有人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案涉货物在事故发生时装载在“某16”轮上,随该轮沉入海中发生全损,即“某16”轮的沉没是发生案涉货损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XX对案涉货损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案涉货损的赔偿金额。


关于丁XX对案涉货损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案涉船舶“某16”轮的沉没已造成包括案涉货物在内的全部船载货物全损,Y公司的民事权益已遭到侵害,故丁XX作为“某1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案涉货损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取决于丁XX作为行为人在“某16”轮的沉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通过舟山沈家门海事处对案涉事故调查作出的“某16”轮因船舯断裂而沉没,船体断裂原因不明的结论和结论书中对“某16”轮发生沉没事故时天气状况良好,能见度高,且事发水域并无碍航物的客观情况记载,可以确定“某16”轮的沉没非外力原因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编号为0001958的案涉货物《水路货物运单》抬头部分明确记载:“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该记载应视为托运人与案涉货物实际承运人的明确约定。“某16”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该船航行时应配备相应等级船长、轮机长、大副、三副、三管轮各1名,值班水手3名,值班机工2名,一名专职或两名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但沉船事故发生时,除轮机长外,其他船员均不适任,违反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第三十条关于承运人应当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干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的规定,使“某16”轮处于不适航状态。丁XX作为负责该轮日常经营与管理、货物的运输与船员调配工作的船舶实际所有人,在实际运营管理中没有遵守相关规定,在船员配备上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规定,船舶运营应设置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管理手册》等体系文件,且保证船舶按照经备案的体系文件进行实际管理。此外,该规则也在船舶应按照各类标准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同时保留相关活动的记录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某公司虽然主张“某16”轮系因船舯断裂而沉没,船体断裂原因不明,丁XX与某公司对于船舯断裂而导致的船舶沉没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体系文件和相应的维护保养记录来佐证丁XX对“某16”轮进行了有效的维修保养,且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做到了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另,丁XX为“某16”轮配备的船员绝大部分都不适格,没有相应的资格证书,这些船员在对船舶进行操控、维护保养及安全隐患的检查排查上也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必然会提高安全隐患的发生率。故,本院对某公司认为船员不适格与“某16”轮的沉没及货物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丁XX及某公司对案涉船舶的沉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丁XX作为行为人在“某16”轮的沉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某16”轮的挂靠公司在与丁XX签订挂靠协议后,于当年年末就与翼海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翼海公司负责“某16”轮的经营和安全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建立管理台账等,但翼海公司作为安全管理公司也未能跟踪掌握“某16”轮在船人员的真实信息。由此可见,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挂靠船舶基本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挂靠船舶挂而不管,其委托的管理公司也对“某16”轮疏于管理,致使安全体系形同虚设,航行安全隐患巨大,“某16”轮实质上是处于一种不适航的状态。某公司与丁XX对案涉沉船事故具备共同过错,构成对案涉货物的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故,某公司认为船舶沉没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某公司与丁XX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约定了“某16”轮挂靠期间出现任何问题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情况由丁XX全权负责,经营中产生的安全事故、机务事故、包括合同纠纷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均由丁XX承担;某公司与翼海公司于2014年底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翼海公司负责“某16”轮的经营和安全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建立管理台账等,但这均是某公司分别与丁XX、翼海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某公司可以据此在清偿之后依法行使追偿权。


如何确定案涉货损的赔偿金额。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案涉货物系Y公司与上海中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合同采购而得,交付货款价格172849.68元,该价格应系当时的市场价格,且案涉货物分别采购于2018年4月28日、5月2日,发生货损于2018年5月6日,且案涉货物投保金额为139320元,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为102539元,低于Y公司的采购价格。某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要求的货损赔偿金额未通过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缺乏相应的依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赔偿金额不是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据此,对某保险公司诉请的货损赔偿金额92539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丁XX虽未予答辩,亦未参加法庭庭审,但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向其送达了各种法律文书,充分保障了其答辩权、举证权及其他各项法定权利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92539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设定的义务被告某海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XX负担1060元,原告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5元,保全费10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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