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桂72民初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号人保大厦*****楼。
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甲,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赔偿金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所有法院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Z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下称Z公司)委托案外人Y物流有限公司(下称Y公司)运输一批钢卷,由被告所属的“XX平”轮负责实际承运。2018年1月12日该轮装载涉案钢卷从铁山港出发,同年1月20日抵达江苏江阴港时,发现钢卷受到海水浸泡,水湿受损。Y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就涉案钢卷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Z公司。上述事故发生后,Z公司向原告索赔,原告根据Z公司指示向买家无锡C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0元。因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在运输途中未妥善管理货物导致,原告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以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二、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本案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不成立。首先,Z公司在货交承运人起就已非货物所有权人;其次,Z公司按完好货物单价与C公司进行结算,并无损失发生;最后,本案被保险人为Y公司而非Z公司,因此某保险公司无法通过Z公司的权益转让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四、XX公司与Z公司既无书面运输合同也无口头运输合同,因此XX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五、如果原告有权主张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但在原告未起诉契约承运人的情况下,仅起诉被告并要求承担运输合同违约责任,这样的诉求也缺少法律与事实依据。六、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认的货损数量系推测,受损程度无客观标准,推算受损比例亦不客观,对于酸洗定损也是错误的,原告对于本案货物损失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无需承担原告主张保险代位求偿范围内的货损责任。七、本案完全系一起原告“滥赔”的货损闹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货物海运运输合同,证明Z公司委托Y公司运输涉案钢卷;
证据2.运单,证明被告所属的“XX平”轮实际承运涉案钢卷;
证据3.“XX平”轮1802航次事故经过,证明被告确认涉案钢卷到达目的港时,发现存在水湿情况;
证据4.货运记录,证明涉案钢卷在目的港卸货时发现存在水湿情况;
证据5.货损现场查勘记录,证明G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查勘,统计出钢卷受损情况;
证据6.订货协议,证明Z公司向案外人C公司出售涉案钢卷;
证据7.发票,证明完好货物的价格是7650元/吨和7850元/吨;
证据8.结算单,证明Z公司与C公司就涉案钢卷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
证据9.货主索赔函,证明C公司向Z公司就受损钢卷索赔的事实;
证据10.保单,证明原告承保涉案钢卷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证据11.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Z公司向原告索赔;
证据12.赔款转账说明,证明Z公司指示原告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C公司;
证据13.保险赔偿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根据Z公司指示,已经向C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0万元,依法取得向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
证据14.律师函及寄送、签收记录,证明原告代理律师于2019年1月7日寄送函件与被告沟通本案赔偿事宜,被告已于2019年1月19日收到该函件;
证据15.公估报告,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属于原告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为50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无原件,且根据合同约定,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Y公司承担,我方合理认为本案原告或被保险人Z公司已从Y公司处获得了赔偿或者Z公司已免除了Y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运单显示托运人与收货人并非本案被保险人Z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说明仅载明“16卷钢卷外包装受潮,具体货物水湿数量以双方现场勘验确认为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经双方现场勘验受损钢卷仅5卷。证据4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勘查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参与,且该勘验笔录记载的货损数量为公估师推测得出,不具有客观性。证据6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结算单等可以看出涉案货物已交付给C公司,Z公司已收到全部货款,Z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证据7、8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1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3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该律师函。对证据9、10、12、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被告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公估报告,证明本次事故货损不超过6015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5、9-15,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6-8与本案的其他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8月31日,案外人Z公司与案外人Y公司签订《货物海运运输合同》,约定:由Y公司根据Z公司的送货要求和信息,在规定时间内为Z公司的内贸出口货物(钢坯、热/冷轧钢卷)提供转运、仓储保管、船舶运输等“门到门”或“门到港”运输服务,Z公司提前5-7天发租船需求通知函给Y公司(以邮件形式发送),函件注明Z公司需装载货物的类型、所需船舶的装载重量以及租期、到达门点等要求,并在约定时间将需运输货物备齐。全程海运运输所需保险由Z公司自行购买。Y公司同意在签署本合同时向Z公司缴纳1000万元风险保证金,如货物在承运期间无灭失、无短缺、无污损、无变质,则Z公司将在Y公司完成全部运输服务、合同期满或终止后30天内将该风险保证金退还给Y公司。承运期间,Y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以及收货人的过错造成。Z公司有权根据货物受损情况决定Y公司应向Z公司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并有权从该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运费标准、结算方式、争议的解决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13日,Z公司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三份《订货协议》,约定:由Z公司向C公司出售不锈钢卷共计4000吨,其中CDYY-GX-2017-12-13-01号《订货协议》记载订货数量2100吨,在扣减返利及销售奖励150元/吨及补贴200元/吨后结算价为7650元/吨;CDYY-GX-2017-12-13-04号《订货协议》记载订货数量900吨,在扣减返利及销售奖励150元/吨后结算价为7850元/吨;CDYY-GX-2017-12-13-07号《订货协议》记载订货数量1000吨,在扣减返利及销售奖励150元/吨后结算价为7850元/吨。交货期限均为2018年1月31日,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结算方式为货到无锡江阴港当日结清货款。
此后,Y公司根据与Z公司签订的《货物海运运输合同》约定,委托被告XX公司实际承运Z公司托运的涉案钢卷。2018年1月12日,XX公司接受Y公司委托后向Y公司出具《水路货物运单》(编号:NOXXX1504),载明:托运人为Y公司,承运人为被告XX公司,收货人为Y公司,承运船舶为“XX平”轮1802航次,装船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起运港为铁山港,到达港为江阴港,货物名称为钢卷,重量为5131.343吨。该运单左上角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2018年1月12日,Y公司作为投保人以Z公司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货运保险综合保险,保险单号:PYXXX1845011400E00007,保险标的为“XX平”轮1802航次所运载的5131.343吨不锈钢钢卷,起运地为铁山港,目的地为江苏江阴港,总保险金额52805949元,总保险费为15841.78元。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人寿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责任限额3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5日0时至2018年11月24日。
2018年1月11日22时37分,XX公司所有的“XX平”轮靠泊北海铁山港码头进行装货作业,1月13日1时完成装货离港,船上共装载Y公司托运的钢卷316件,重5131.343吨。“XX平”轮航行至自海口至阳江海域遇6-7级风浪,船舶中途未停靠任何港口,于1月19日7时34分抵达长江口,因天气潮湿、雾气大、能见度不良,交管临时管制,1月19日20时解除管制。1月21日4时,“XX平”轮靠泊江阴长宏国际码头进行卸货作业,卸货过程中发现船仓部分钢卷货物表面水湿,发生货损。经船货双方在码头交接中确认:货方实收钢卷316件,其中77个钢卷外包装破损,16个钢卷外包装受潮,具体货物水湿数量以双方现场勘验确认为准。1月21日14时,“XX平”轮完成卸货作业后离泊。
2018年1月23日,Z公司与C公司就涉案65卷/1484.465吨钢卷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1594141.25元。1月24日,Z公司向C公司开具了三份涉案钢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
11594141.25元。
2018年1月23日,S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S公司)接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对XX公司报称的“XX平”轮不锈钢卷水湿货损进行检验。2019年3月28日,S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该报告主要记载了以下内容:一、事故经过:Y公司委托实际承运人XX公司承运一批不锈钢卷,从广西北海分别运往杭州、武汉、江阴、无锡。该批不锈钢卷共计316卷,其中含热轧卷85卷,冷轧卷231卷。2018年1月12日,XX公司的干货船“XX平”轮在北海铁山港装货完毕后启运,分别前往杭州、江阴和武汉。1月20日,“XX平”轮在江阴长宏国际码头开始卸货,1月21日中午卸货完毕并离开。在该码头卸货共计199卷,卸货时发现前舱部分货物包装水湿。收货人的最终客户分别为C公司(涉案受损钢卷终端客户)、佛山市树诚钢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捷联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大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Z不锈钢有限公司。上述199卷钢卷从该码头分别送往最终客户。1月22日,C公司声称收到的65卷热轧不锈钢卷有水湿和生锈;二、查勘详情:1.第一次查勘,2018年1月25日,检验师主要对涉案部分钢卷进行硝酸银测试,发现部分货物包装和货物本身有盐分反应,应系海水湿。同时对已经开卷裁切完毕的2卷生锈钢卷的生锈严重处进行测试,可见盐分反应,即海水湿;其余生锈部位和水迹部位进行测试,未见盐分反应,应为淡水湿。因车间吊机繁忙,检验师无法对全部钢板进行起吊检验,检验师仅对上述2堆钢板中生锈最严重的一堆钢板进行了起吊检验,发现生锈最严重的钢板生锈面积约为30%,生锈情况较为严重的钢板生锈面积约为20%,生锈情况轻微的钢板生锈面积约为10%。2.第二次查勘,2018年1月27日,各方代表主要就定损方式进行协商,但各方代表对定损的计算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3.第三次查勘,2018年1月29日,各方再次前往C公司进行协商,C公司告知又有9卷未开平钢卷和2卷已开平钢卷已经卖出,现剩余43卷货物分布于3个车间,其中含第一次查勘时已经开平的2卷生锈钢卷。各方同意将剩余43卷中未拆包装的41卷全部拆掉包装确定水湿数量,按照水湿程度分为轻微、中度、严重三个等级,每个等级抽出1个钢卷作为样本进行开平检验,按双方公估人各自的方式计算三个等级的所有水湿卷的水湿数量,加上已开平的2卷货物的受损量,作为本案受损数量。各方(包括最终收货人代表)一致同意计划于1月31日对钢卷进行拆包开卷和开平计划。4.第四次查勘,2018年1月31日,因C公司拒绝配合钢卷拆包检查和上机开卷开平检查,各方出席人员共同决定自行割开仓库内库存报损钢卷包装,因其中10卷收货人拒绝告知放置地点,故只实拆31卷货物包装,发现7卷钢卷(含第一次查勘时的2卷已开平钢卷)有不同程度受损,据此估算水湿受损情况为:钢卷号180101113010钢卷受损情况为90度扇面及54cm径长,深度10cm,受损重量381.764kg;钢卷号180101112210钢卷受损情况为60度扇面及50cm径长,深度10cm,受损重量227.388kg;钢卷号180102118070钢卷受损情况为45度扇面及47cm径长,深度10cm,受损重量155.936kg;钢卷号180101111110钢卷受损情况为90度扇面及45cm径长,深度10cm,受损重量293.02kg,有海水湿,也有淡水湿;钢卷号180101119100钢卷受损情况为72度扇面及50cm径长,深度10cm,受损重量272.866kg,有海水湿,也有淡水湿;钢卷号171219119200钢卷已开平,最上一块生锈面积约60%,受损重量381.764kg,有海水湿,也有淡水湿;钢卷号180101111020钢卷已开平,最上一块生锈面积约10%,受损重量227.388kg,有海水湿,也有淡水湿。三、损因分析:根据货物包装和钢卷本身系海水湿的结果,可以推定在航行途中因甲板上浪,海水从没有盖好的前舱舱口防水布处进入舱内,导致货物水湿;鉴于装卸货及航行途中无雨,货物淡水湿可能系装货前即受雨淋。四、事故处理:对水湿不锈钢卷数量的确认应以现场实际查勘检查的数量为准,对于收货人声称已经销售和坚决拒绝查勘的不锈钢卷按无货损计,经查勘共计7卷钢卷水湿,水湿部位总重量为1940公斤,对于上述7卷水湿钢卷,可以进行酸洗除锈处理。五、损失核定:酸洗价格按350元/吨计,加上装卸、运输成本,货损金额为60150元,扣除免赔额3万元,涉案货物理算保险赔款金额为30150元。六、公估结论:本案货物受损因航行途中甲板上浪,海水进入货舱导致货物水湿受损,另也有装船前陆地上雨淋导致货物水湿,系保单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经查阅保单和保险条款,无免责条款可适用,最终理算保险赔款金额为30150元。
2018年1月26日,G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G公司)接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对“XX平”轮承运的Z公司不锈钢钢卷水湿锈蚀受损情况进行检验。G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主要记载了以下内容:一、现场调查:2017年12月,Z公司销售给C公司的一批201不锈钢货物65件/1484.465吨交由Y公司进行承运,后转由北海市仁海海运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委托/承租的“XX平”轮1802航次进行实际运输,2018年1月12日,“XX平”轮装载316件/5131.343吨钢卷从铁山港发往江阴港。“XX平”轮航行到海口至阳江海域时遭遇到6-7级风浪,期间船舶并未寻找码头避风,而是继续航行。1月20日“XX平”轮靠泊江阴长宏国际码头进行开舱作业,开舱后发现货舱内部分钢卷表面出现水湿现象。二、货物检验情况:2018年1月27日,涉案65卷钢卷分别堆放在荣德库、浩兴库、铸诚库三个仓库,荣德库库存量44件,已开卷15件,其中8件无异常,5件已销售,2件锈蚀严重;浩兴库库存量17件,其中9件已销售,1件外包装有明显水湿;铸诚库库存量4件,其中1件开卷,发现水湿锈蚀严重。2018年1月31日,检验师对浩兴库、荣德库剩余34件/776.54吨钢卷进行逐一开包查勘,共发现5件钢卷出现不同程度锈蚀,期间也查勘了收货人自行发现受损的2件已裁剪钢卷,钢卷号分别为180101112210、180101113010、180101119100、180102118070、180101111110、171219119200、180101111020。检验师经对水湿外包装和锈蚀钢卷进行硝酸银测试,结果为阳性,判断货物水湿中含有一定量的海水成分,并推断出严重锈蚀受损钢卷为155.868吨,中度锈蚀受损钢卷185.409吨。三、损失评估:检验师认为可对锈蚀钢卷先进行酸洗除锈,然后再降等销售。经对江苏、上海等地的钢卷加工企业进行咨询,酸洗费用成本约583.4元/吨,对于酸洗后钢材的降级、色差损失,认为合理的补偿应当为严重受损降等补偿为1200元/吨,中等为800元/吨。若不经酸洗直接降价销售,则严重受损的钢卷约需降价2000元/吨,中等受损钢卷约需降价1500元/吨。四、事故原因:“XX平”轮船龄较大,舱盖密封性有所降低,航行期间先遭遇暴风雨天气导致遮盖帆布掀起,海水从舱盖板或舱盖间隙进入货舱导致钢卷淋海水水湿受损,之后又遭遇雨淋天气,雨水进入冲刷部分海水,故本次事故可归结于暴风、暴雨引起船舱进水。五、保险责任审核:涉案钢卷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本次事故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六、损失理算:定损金额534469.8元,残值金额0元,投保比例按100%计数,免赔金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本次事故免赔额按5%计算,理算金额为(定损金额-残值金额)×投保比例×(1-免赔率)=(534469.8-0)×100%×(1-5%)=507746.31元,经协商取证赔付,最终理算金额为500000元。六、结论:本次事故引起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计定损金额为534469.8元,理算金额为500000元。
2018年2月26日,C公司向Z公司、Y公司发函,载明:2018年1月20日,Z公司交由“XX平”轮承运一批不锈钢货物至江阴港,大部分201钢卷在运输途中受到海水浸泡。经公估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推测本次事故货物受损金额合计745719元,我公司决定所受损失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
2018年5月22日,Z公司填写《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告知原告涉案钢卷出险主要原因及施救经过。6月17日,Z公司向原告出具《赔款转账说明》,指示原告涉案将保险赔款直接转到C公司账号。原告根据指示分别于7月23日、7月24日将保险赔款共计50万元转账支付至C公司账户。
2019年1月7日,原告委托D律师事务所向被告XX公司发出《关于“XX平”轮2018年1月12日航程钢卷货损索赔事宜的律师函》主张权利,该函件于1月9日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涉案受损货物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货物运输为自广西铁山港至江苏江阴港的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于2018年1月21日运抵江阴港完成交付,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日起算至2019年1月20日止。2019年1月7日,原告委托D律师事务所向被告XX公司发出《关于“XX平”轮2018年1月12日航程钢卷货损索赔事宜的律师函》,该函件于1月9日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9年1月9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首先,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Z公司与Y公司签订《货物海运运输合同》,将涉案卷钢交由Y公司承运,随后XX公司向Y公司出具《水路货物运单》实际承运涉案钢卷,因此,Z公司是托运人,Y公司是契约承运人,XX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安全地将涉案钢卷运输至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系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在原告根据被保险人Z公司的指示将保险赔款实际赔付给C公司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被告抗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告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XX公司向Y公司出具的《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虽然《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废止,但当事人自愿选择以其作为确定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实际承运人的规定适用于本案。XX公司接受涉案货物合同承运人Y公司的委托,实际承运涉案货物,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原告有权就本案货损向其索赔。故,XX公司是被告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涉案货损系因为航行途中甲板上浪导致海水从前舱未盖好处进入舱内引发的钢卷锈蚀,系实际承运人XX公司未妥善管理货物所致,在其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与Y公司对货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选择任一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仅起诉XX公司而不起诉Y公司缺乏法律依据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货物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都认为涉案受水湿钢卷可以进行除锈处理后再销售,通过计算酸洗成本和酸洗后的不锈钢卷与完好钢卷的价格差,估算货物损失金额,但在酸洗除锈后是否还存在钢材的折价损失问题,双方存在分歧。G公司主张不锈钢经酸洗后市场接受度会降低,仍存在折价损失;S公司主张酸洗不会对钢卷内部和机械性能造成影响,不存在折价的条件。本院认为,不锈钢酸洗往往需经过机械破磷、抛丸、酸洗、退火、钝化等工序,既涉及物理处理过程又涉及化学处理过程,虽不必然对钢卷内部和机械性能造成影响,但不锈钢表面因物理磨损和酸性等化学反应导致的加工损耗及色差等降级问题难以避免,因此,S公司认为不锈钢酸洗后不会存在折价问题显然不合理。故,本院认定涉案受水湿钢卷的损失应包括酸洗成本和适当的折价补偿为合理,具体货物损失金额计算如下:
第一,关于需酸洗的货物数量问题。G公司公估报告的定损方式和计量方式存在以下不合理的情形:首先,酸洗厂对钢卷的酸洗是以吨为计量单位且整卷进行酸洗,而非只针对钢卷的某一处锈蚀部位进行酸洗,且不会因受损程度不同导致酸洗费用不同,因此G公司将锈蚀钢卷分为极轻微、中等、严重三个等级估算不同受损等级钢卷的受影响量,进而推测出全部货物受影响量的吨数作为货物损失的数量,主观性较强且不尽合理也无必要,而且该定损方式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其次,G公司公估报告显示,检验师仅是对34件钢卷逐一开包查勘共发现5件钢卷和2件已裁剪钢卷存在受损,另还有5卷钢卷为前期已经销售出去钢卷,其报告中没有该5卷钢卷的照片记录,也没有该5卷钢卷的降价销售依据,将其纳入受损钢卷范围的计算有失公允。因此,原告方提供的公估报告中推算出的需酸洗的货物数量为严重受损钢卷155.868吨、中等受损钢卷185.409吨,主观性较强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公估报告中,有照片能完整记录检验师所查勘的7卷受损钢卷,并且此7卷钢卷也正是G公司检验师所实地查勘认可的,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受水湿钢卷数量为7卷,需酸洗钢卷总量=7卷×23吨/卷=161吨。
第二,关于酸洗成本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公估公司都认为酸洗成本包含酸洗加工费用、运输费、装卸费这三项,对于酸洗加工费用双方争议不大,G公司主张酸洗加工费为375元/吨,S公司主张酸洗加工费为350元/吨,本院以中间值计算为362.5元/吨;对于运输费用和装卸费用,S公司主张运输费用以500元/次计算,2次共计1000元,不考虑钢卷重量及运输距离远近对运费的影响,装卸费用以400元/卷计算,也未考虑钢卷重量的算法明显不合常理,相比之下,G公司以重量为基础计算往返共两次的运输费115元/吨,吊装费57元/吨更符合常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次,对于打包费用,G公司主张对不锈钢卷进行酸洗恢复仍会涉及打包费用4.4元/吨,由于酸洗是为了尽可能复原钢卷原貌并再次销售,因此换包装应属于必要的环节,对于原告方公估报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最后,加工损耗问题,由于不同程度锈蚀的不锈钢酸洗在历经机械破磷、抛丸、酸洗、退火、钝化等一系列物理处理、化学处理后,因磨损、酸蚀导致的重量减轻等加工损耗在所难免,因此本院对原告方公估报告中的酸洗过程中32元/吨加工损耗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涉案水湿钢卷的酸洗成本=酸洗加工费+运输费+装卸费+打包费+加工损耗=362.5元/吨+115元/吨+57元/吨+4.4元/吨+32元/吨=570.9元/吨。
第三,关于酸洗后的折价损失,首先,G公司的公估报告主张严重受损钢卷的降等补偿为1200元/吨,中等受损钢卷降等补偿为800元/吨,其依据是检验师根据市场调查,但公估报告中没有检验师进行过市场调查的相关材料,而且如前所述,检验师将需酸洗的受水湿钢卷划分为严重受损、中等受损、极轻微受损等级主观性较强且不尽合理也无必要。其次,公估报告只是对受水湿钢卷中严重受损和中等受损部分进行降等折价补偿,然不锈钢卷的锈蚀位置分布不均,不存在受损部位和完好部位可以分别销售的情形,且因严重受损钢卷、中等受损钢卷的划分无标准依据,因此公估报告对于降等折价补偿的方式不尽合理,合理的补偿方式应该是针对整批受损钢卷平摊补偿;再次,公估报告中还提到检验师联系过钢卷使用单位,有意对其认定的严重受损钢卷和中等受损钢卷较市场完好货物价格分别降价2000元及1500元进行直接收购,如果按公估报告的降等损失额计算,则严重受损钢卷和中等受损钢卷的酸洗成本加降等补偿费用后分别为1783.4元/吨、1383.4元/吨,与直接降价销售的价格相差无几,明显与酸洗恢复的意义矛盾,不锈钢酸洗虽难以实现完全复原,但酸洗的意义和作用在于对不锈钢的性能和外观进行恢复,使其价值尽可能接近于完好货物。因此,本院对G公司公估报告认定的折价损失不予采信。如前所述,不锈钢经酸洗虽不必然对钢卷内部和机械性能造成影响,但不锈钢表面因物理磨损和酸性等化学反应导致的加工损耗及色差等降级问题难以避免,市场接受度会有所下降,本院酌情认定受水湿钢卷折价补偿为500元/吨为合理。故,因酸洗导致的酸洗费用与折价损失成本之和为500元/吨+570.9元/吨=1070.9元/吨。因此,本案受水湿钢卷损失应为:161吨×1070.9元/吨=172414.9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5%免赔额,XX公司应赔偿的货损金额为163794.2元。对于利息,原告向XX公司要求赔偿之后,XX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必然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XX公司应当支付赔偿上述款项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63794.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59元,由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
根据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2条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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