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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27日
  • 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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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浙民终47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国际船务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航运保险运管中心(以下简称人保航保中心)为与被上诉人某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人保航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起诉称:某公司所属的“A”(MV“A”)轮向人保航保中心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2013年12月29日,“A”轮在前往镇江港口途中主机曲轴断裂,后用拖轮拖至B船厂修理。某公司为此支付拖航费35万元(判决所涉货币未特别注明的均指人民币)、修理费41万元、购买新曲轴32万元。事故发生后,某公司立即通知了人保航保中心,并及时向人保航保中心提供了理赔资料要求人保航保中心理赔。人保航保中心向某公司支付拖轮费3.59万美元后,即以曲轴缺陷属于除外责任为由拒不赔偿。某公司认为人保航保中心应对上述所有费用负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航保中心立即支付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5.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航保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已逾两年,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保险事故发生时,某公司对涉案船舶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本案“A”轮主机曲轴断裂系潜在缺陷引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缺陷材料包括不良部件的更换和修理属于除外责任,故对购买曲轴的费用及修理费不予理赔;四、为鼓励某公司的积极救助行为,故人保航保中心向某公司理赔35999.52美元(计人民币221497.85元);五、某公司的利息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某公司为“A”轮向人保航保中心投保了远洋船舶一切险及附加战争保险和战争保赔险等险种,投保单载明××及船舶管理人均为某公司。2013年1月7日,人保航保中心签发了保险单,注明××为某公司,主险保额为300万美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保险单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栏载明:1.按照乙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一切险,承保比例100%。承保4/4碰撞责任,承保机损责任。……4.机损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30万元或绝对免赔率2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3年12月29日上午,“A”轮自朝鲜运铁矿石至江苏镇江途中,航经北纬32°18’950、东经118°44’590时,主机曲轴断裂,不能继续航行。船长将该情况报告镇江交管中心。同日,镇江交管中心安排两艘拖轮将“A”轮拖至附近锚地。2014年1月3日,某公司委托三艘拖轮将该轮拖至大港码头卸货,次日卸货完毕后,某公司再次委托两艘拖轮,将“A”轮拖至响水县五峰山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某公司因曲轴断裂,前后共支付修理费41万元、新曲轴购买费32万元,拖轮费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月3日,人保航保中心委托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并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断裂的曲轴进行事故原因鉴定,该院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认为:“事故曲轴沿芯部的铸造缺陷(即缩松)疲劳启裂是导致曲轴提前破坏的主要原因”。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认为:通过查勘,注意到”A”轮主机曲轴各道主轴颈和曲柄销颈未见烧蚀或者抱轴情况,而且主机滑油滤器内部也未见脏堵现象,因此可以排除滑油系统原因。事故发生时和事故发生前,主机的运转时间并没有达到主机说明书要求的吊缸检修范围,从船员对主机机械负荷、热负荷、轴线情况等的检测保养来看,均处于较为正常的状况,基本排除船员操作/操纵主机/保养不当等疏忽行为。根据我司对本次事故的调查,结合对事故损坏现场的查勘,同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鉴定结论,本次事故因曲轴的潜在缺陷引起。另外,该报告对曲轴修理费扣除与本案无关及不合理的修理费后评估为370503.4元,购买新曲轴32万元,对拖轮费用进行共同海损分摊后认为船方应分摊276872.31元。2014年8月8日,人保航保中心扣除免赔额后向某公司赔付施救费35999.52美元,对某公司的其他主张,以“A”轮曲轴存在潜在缺陷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为由拒绝理赔某公司的其余损失。2015年12月29日,某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后经某公司补充材料,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某公司为××,人保航保中心为保险人,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问题


人保航保中心认为某公司对“A”轮不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向人保航保中心要求赔偿损失的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投保单及保险单均确认,某公司在保险期间同时作为船舶管理人及××,该状态一直具有连续性,人保航保中心也向某公司支付了部分保险赔款,并且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航保中心仍接受某公司作为××对“A”轮进行承保,说明人保航保中心一直认可某公司对“A”轮具有保险利益,故某公司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对“A”轮享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2013年12月29日,而某公司向法院邮寄起诉状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某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二、某公司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人保航保中心尚应支付多少保险赔款的问题


某公司认为根据PIXXX009版条款的约定,其因涉案保险船舶曲轴发生故障而支付的拖航费35万元、修理费41万元、购买新曲轴32万元损失人保航保中心均应理赔,人保航保中心则认为,对拖轮费船舶保险人仅需对船舶的共同海损分摊部分理赔,而涉案船舶的曲轴断裂系其存在潜在缺陷,该缺陷属于材料缺陷,根据PIXXX009版条款免责条款第(三)项约定,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属除外责任,故对购买新曲轴的费用及修理费不予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拖轮费用,尽管宣布共同海损属于船方的权利,但船方(××)不能因共同海损而获利。本案中,某公司把向货方的货损索赔责任转移给人保航保中心,不应得到支持。根据PIXXX009版条款约定,人保航保中心负责赔偿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某公司虽不认可人保航保中心对于拖轮费的计算方式,但未提供其计算的依据,《公估报告》中的船方分摊部分276872.31元计算合理,予以认可。扣除人保航保中心以救助费名义支付的等值人民币221497.85元,人保航保中心仍需向某公司支付拖轮费人民币55374.46元;对于曲轴断裂的原因,人保航保中心提供的《技术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具有对曲轴断裂进行勘查、检验的资质,在结合现场查勘以及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的基础上,该院所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应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公信力。而某公司对曲轴断裂原因未提出观点,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技术鉴定报告》的结论。而且人保航保中心提交的《公估报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和事故发生前,主机运行正常,人保航保中心也未主张并证明该潜在缺陷系××恪尽职责所能发现,故船舶因潜在缺陷导致损失的,不应适用保险除外责任。至于人保航保中心主张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也属于除外责任,即潜在缺陷本身是不予赔偿的。认为对PIXXX009版条款免责条款第(三)项的通常理解,“恪尽职责应予发现”是对该免责项目的总体要求,否则“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的情况应单独列项,而不应顺承在“恪尽职责”起头的条款之后,而且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和受益人的解释,因而人保航保中心的此点抗辩意见同样不能成立。综上,某公司购买、维修曲轴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根据《公估报告》,“A”轮购买新曲轴花费32万元、维修费41万元,但与曲轴断裂相关的维修费认定为370503.4元。《公估报告》对于维修项目的认定与《工程结算书》一致,故本院认可《公估报告》中与曲轴相关的维修费金额。因此,扣除机损责任免赔额30万元,人保航保中心还需向某公司支付理赔款445877.86元(370503.4+320000-300000+55374.46)。某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某公司诉请部分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判决:一、人保航保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保险赔偿金445877.86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某公司负担6470元,人保航保中心负担6340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航保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支付新曲轴购买费3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在曲轴本身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某公司完全可以向生产厂家主张赔偿或更换,一审期间,某公司未提供曲轴采购合同、签约邮件寄付款税单原件。因此,不能认为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曲轴购买费用32万元。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9日,而某公司在2015年12月29日起诉,由此可知,某公司非常清楚本案诉讼时效对于实体权利行使的重要性。某公司新更换曲轴与老的曲轴的生产厂家同一,某公司未向老曲轴生产厂家索赔或主张权利,导致人保航保中心因此不能行使追偿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航保中心可以扣减保险赔偿金额。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某公司答辩称:一、人保航保中心在上诉状中提出了两点上诉理由,第二点上诉理由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过,一审判决对此也未审理,对此二审不应当进行审理。二、本案新曲轴购买合同是通过邮件方式签署,付款是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一审期间,某公司提供了中国银行的汇款回单。况且,购买32万元的事实在公估报告中也有相应陈述。人保航保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人保航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人保航保中心本案代理人向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征询函》及该保险公估公司的《补充说明》(附照片),拟证明案涉船舶新旧曲轴的生产厂家为同一家,某公司在发生事故后,未向该厂家主张赔偿损失,反而向其购买新的曲轴。


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人保航保中心仅提供《补充说明》,不足以反映整个事实的全貌。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人保航保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而做出的说明,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人保航保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人保航保中心是否应当承担新曲轴购买费用。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于××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赔付的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后,人保航保中心作为保险人委托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涉案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根据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购买新曲轴的费用为32万元,据此,一审判决判令人保航保中心作为保险人承担此项购买费用正确。曲轴是否更换及新曲轴系向谁购买,并不影响人保航保中心的此项赔付义务。因此,对于人保航保中心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认定。


至于人保航保中心提出的某公司未实际向新曲轴的出卖方支付新曲轴购买费用及某公司未向旧曲轴出卖方主张权利导致其丧失向第三方索赔的问题。前者,因人保航保中心作为保险人对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赔付的义务,其如果认为某公司未向第三方实际支付购买新曲轴费用,应提供相应证据。由于人保航保中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后者,某公司未向旧曲轴的卖方主张索赔,并不影响其作为××向本案保险人要求索赔。人保航保中心以此要求扣减相应赔偿金额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案人保航保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乙保险公司航运保险运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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