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鲁72民初72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船舶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某船舶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张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1974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公估费损失23739.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保险人S市Y航运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102531022015000021,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标的为“J”船舶,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29日,“J”船舶靠泊龙口港卸货。8月31日,S市Y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维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J”船舶进行主机缸盖检修,维修地点为蓬莱。9月1日,涉案船舶完成卸货,离泊前往约定的蓬莱栾家口港并靠泊1号泊位。9月1日下午,被告派遣维修人员共5人登上“J”船舶开始主机维修工作。在拆除第8缸缸头时,被告维修工人因缸头与排烟管连接螺丝拆除困难进行了电焊作业,电焊产生的电火花从主机缸头位置坠落到机舱舱底引起火灾,最终船员将机舱封闭后释放大型二氧化碳以扑灭火势。火灾致使“J”船舶受到部分损坏,该船舶在火灾后的维修工作仍由被告进行。案外人S市Y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报案,原告委托R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涉案船舶的合理损失理算金额为人民币469741.00元,本次事故是由被告维修人员进行电焊作业时引起的。2017年2月6日,原告向S市Y航运有限公司支付了419741.00元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涉案船舶的损失是被告在维修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被告该注意义务之履行不当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产生保险赔款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L公司辩称:被告是有正规资质的航行维修单位,且在施工时已向当地海事局报备。若是被告导致的火灾,当地海事局会在当时就对被告进行处罚,还有船东方面也会对被告起诉,他们没有对被告进行处罚及起诉,不是被告原因。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十一组证据:
1.“J”船舶保险单。用以证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S市Y航运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102531022015000021,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标的为“J”船舶,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
2.《维修合同》。用以证明:2016年8月31日,案外人S市Y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维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J”船舶进行主机缸盖检修,维修地点为蓬莱。
3.《船舶在港安全作业报备书》、《明火作业记录》、《船舶航修单位认可证书》、《焊工资格证书》、火灾事故经过、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6年9月1日,“J”船舶靠泊蓬莱栾家口港1号泊位,为主机检修工作的安全进行,案外人S市Y航运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船舶在港安全作业报备并获准,做好明火作业安全防范措施,准备好灭火设备,并安排了专人看火。被告派遣的五名维修人员向涉案船舶船员出示相关证书后登上“J”船舶开始主机维修工作。在拆除第八缸缸头时,被告维修人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进行电焊操作,电焊产生的电火花坠落到机舱舱底引起火灾,涉案船舶船员发现火情后,立即采取措施灭火,最终船员将机舱封闭后释放大型二氧化碳扑灭火势。火灾致使涉案船舶受到部分损坏,该船舶在火灾后的维修工作仍由被告进行。
4.“J”轮机工程报价单、轮机工程结算单、配件结算单、主机系统结算单、港口费用、消防设备工程单、润滑油签收凭证、供油结算明细表、电子银行回单、网上银行汇款回单。用以证明: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案外人S市Y航运有限公司主张其因火灾事故遭受的损失为人民币798411.00元,其中581144.00元由案外人S市Y航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
5.“J”轮《船舶保险公估报告》。用以证明:S市Y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报案后,原告委托R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公估定损,出具公估报告,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J”船舶的合理损失理算金额为人民币469741.00元,此次事故是由被告维修人员进行电焊作业时引起的。
6.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电子回单。用以证明:2017年2月,原告向S市Y航运有限公司支付了419741.00元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7.聘请公估公司处理案件委托书、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公估费损失23739.64元。
8.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
9.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马晓磊系案外人S市Y航运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
10.收据、发票。用以证明:案外人S市Y航运有限公司因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支出滑油费用86950元、在蓬莱栾家口码头靠泊费81000元及船用大型二氧化碳灭火装置重新灌装费用91045元,共计258995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强制性标准CB3438-1992《船舶修理防火、防爆安全要求》。用以证明:被告应依照该行业标准的规定对涉案船舶履行检修义务。
被告L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邮寄《申请》一份,以时间仓促为由申请延期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发送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风险提示书及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于2019年5月21日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宁签收。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30日,即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且举证期限届满后未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提出“新证据”,故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3、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J”轮《船舶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中的“本次事故是由于L公司的维修人员进行电焊作业时引起的”该部分内容有异议。
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内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接受案外人S市Y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投保出具了保险单号为1025311022015000021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标的为“J”船舶,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8月31日,被告L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Y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J”轮进行主机缸盖检修;维修地点为蓬莱;合同第三条约定“修理工期:5天,如遇不可抗力事件,延长修理期,船上安全消防由乙方负责”。
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R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对“J”轮机舱火灾案进行现场调查、查勘和检验。2017年1月20日,R公司出具编号为SMXXX09MAXXX4LJY“‘J’轮机舱火灾案”《船舶保险公估报告》。
《船舶保险公估报告》第三部分事故背景记载:“题述船舶--‘J’轮是国内沿海航行的散货船,主要运输煤炭为主。2016年8月27日,由葫芦岛装载煤炭前往龙口港卸货。8月29日,靠泊龙口港卸货;9月1日,完成卸货,题述船舶离泊前往附近的栾家口港并靠泊1号泊位,按照公司安排对主机进行维修保养。9月1日下午,L公司维修人员共5人登上题述案船舶开始主机维修工作。开始拆卸主机缸头,在拆除第8缸缸头时,因为缸头与排烟管连接螺丝拆除困难,工人进行电焊作业。电焊产生的电火花从主机缸头位置坠落到机舱舱底。随后发现舱底有浓烟产生,现场人员立即用手提灭火器进行灭火,但是浓烟越来越大无法控制,现场人员立即撤离并呼救。船长根据现场情况判断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火势会继续蔓延,因此当即决定机舱全部人员撤离,尾甲板集合,1830时对机舱进行大型二氧化碳释放灭火。后续进行观察,发现机舱还有烟雾产生,2030时,拨打119通知当地消防队前来协助。2230时,当地消防人员协助我轮二管轮穿戴防火服及呼吸器后,二管轮进入机舱探火,发现辅机仍在运转,停辅机后,没有发现继续有浓烟产生也没有发现明火,确认火势已被扑灭”。
《船舶保险公估报告》第五部分事故原因分析:“根据‘J’船长及轮机长的介绍:2016年9月1日,‘J’轮靠泊蓬莱栾家口港后,有5名维修人员登上‘J’轮对主机进行维修工作。根据维修人员提供给‘J’轮轮机长的资料显示该5名维修人员属于L公司的维修人员。根据‘J’轮机长的介绍:该轮主机的维修工作是由5名维修人员进行的,轮机长安排机舱人员准备好灭火器及安排一名人员在附近看火。维修人员在拆卸NO.8缸头与排烟管连接的螺栓时,使用电焊进行作业时电火花坠落到花铁板地下引燃底下的污油或是掉落在下面的破布造成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
《船舶保险公估报告》第八部分公估结论为:“1.2016年9月2日,“J”轮在蓬莱栾家口1号泊位靠泊维修主机时,机舱起火;2.根据署名公估师的现场调查结合题述船船长和轮机长的介绍,本次事故是由于L公司的维修人员进行电焊作业时引起的;3.署名公估师根据的现场检验,结合目前市场行情对‘J’轮船提供的维修费用进行审核、整理、评估、理算,认为本次事故保险人应承担的合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19741.00元,建议保险人据此赔付”。
原告向R公司支付公估费23739.64元,R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2月6日,Y公司向原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419741.00元的最终赔付金额。2017年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Y公司支付了419741.00元保险赔款。后原告提起了本案追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险人偿付被保险人后向第三人追偿产生的争议,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四个焦点问题:一、某保险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三、Y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四、被告应承担损失的数额。
一、某保险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
Y公司以“J”轮为保险标的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由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则原告系保险人,Y公司系被保险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属于海上保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Y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Y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由此可见,海上保险的保险人在支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后取代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受让了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与第三人法律关系项下的民事权利,故某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告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与Y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对涉案船舶主机缸盖进行检修的义务,该《维修合同》对被告检修义务的质量要求无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行业标准履行其检修义务。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发布的船舶行业强制性标准《船舶修理防火、防爆安全要求》第5.1.3条规定,“焊接与切割的防火防爆安全要求做到:明火作业前要彻底检查作业现场,在确信待修物周围与相邻隔舱均无易燃物之后,才能开始作业。并要采取防止火花溅落到敞开的货舱口及通风筒内的措施”,被告在履行维修合同过程中作为动火人员应在电焊作业前履行强制性安全注意义务。《船舶保险公估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及公估结论均系因被告维修人员进行电焊作业时引起事故,故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涉案船舶发生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就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Y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
被告抗辩称,与Y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第三条中约定船上安全消防由乙方即Y公司负责,关于该约定,原告当庭予以说明,Y公司的安全消防义务包括协助准备好灭火设备并安排专人看火,在发现火情后进行消防工作。经查,Y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协助义务,在作业前准备好灭火设备并安排了专人看火;在发现火情后立即采取措施灭火。故Y公司在履行《维修合同》的过程中无违约行为。
四、被告应承担损失的数额。
如焦点二所述,被告应就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公估理算后的合理数额为人民币419741.00元,原告已向Y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Y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1974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原告的损失应为已支付的保险赔款本金及自然孳息,故本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Y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故利息应从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损失,如焦点一所述,原告作为保险人受让了Y公司所享有的与被告法律关系项下的民事权利,原告的权利来源于被告与Y公司船舶维修合同的履行,而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是原告履行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不在原告受让的权利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公估费损失23739.64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船舶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4197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某船舶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2.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6.00元,被告某船舶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75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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