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沪民终2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16日,某律师事务所指派陈某律师接替张某律师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29日,某保险公司承保的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所属”A”轮与某公司光船承租的”XX”轮在长江口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A”轮船体受损。某保险公司为此依照船舶保险合同约定向X公司赔付各项保险赔款,由此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某公司按已生效判决确定的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以下损失:1、”A”轮救助费损失16150000元人民币,以及该款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A”轮修理费损失640000美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A”轮其他损失270260.41美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2月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公司一审辩称:1、某保险公司各索赔损失项目和金额均不具合理性,部分索赔项目与涉案事故无因果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求偿,其请求保险赔偿金额之外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某公司已就涉案事故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权就涉案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责任限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相关涉案事故及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的事实
”XX”轮船籍港中国上海,总吨14102吨,净吨7897吨,总长167.50米,型宽23米,型深13.20米,2008年3月建成,为从事国内近海航区货物运输的钢质散货船。船舶所有人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及船舶经营人为某公司,光船租赁期间2010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
”A”轮船籍港巴拿马,总吨36986吨,净吨22691吨,总长215.98米,型宽32.20米,型深18.3米,1989年4月建成,为从事远洋货物运输的钢质散货船,船舶所有人为X公司。
2012年3月29日1443时许,”XX”轮在执行空载由上海朱家门至河北秦皇岛的航次中于长江口定线制水域内,与执行半载由福州可门至江苏太仓航次的”A”轮发生碰撞事故。”XX”轮船艏与”A”轮左舷发生碰撞,造成”XX”轮球鼻艏破损,”A”轮左舷部分舱室破损、进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淞海事局(以下简称吴淞海事局)调查认定,”XX”轮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A”轮承担次要责任。
2015年3月19日,法院就涉案”A”轮与”XX”轮之间的船舶碰撞事故之责任认定问题先行作出(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某公司作为”XX”轮的光船承租人就涉案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X公司作为”A”轮船舶所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先行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
二、相关”A”轮船舶保险合同及保险赔款的事实
2011年12月5日,某保险公司签发编号10433111900018XXXX20的”A”轮船舶险保单,记载X公司系”A”轮所有人作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0000时起至2012年12月11日2400时止;保险金额9500000美元;保险条款为平安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保险费66500美元;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必须维持BV船级。
”A”轮发生涉案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对外赔付相关保险赔款情况如下:1、2012年4月23日汇付抢险救助费1750000元人民币,同年5月7日、6月14日、8月8日分别汇付抢险救助费各4800000元人民币,以上小计汇付”A”轮抢险救助费16150000元人民币;2、2012年6月21日汇付”A”轮修理费350000美元,2013年10月28日汇付”A”轮修理费290000美元,以上小计汇付”A”轮修理费640000美元;3、2013年1月28日汇付”A”轮其他损失190000美元,同年12月4日汇付”A”轮其他损失80260.41美元,以上小计汇付”A”轮其他损失270260.41美元。
三、相关”A”轮救助费损失的事实
涉案事故事发后,”A”轮船方与上海高强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抢险救助合同。该合同约定高强公司以承包方式,按照其制定的抢险方案,并经2012年4月6日在吴淞海事局会议通过的纪要内容进行抢险救助。具体抢险救助内容如下:一、前期工作包括:潜水探摸,拖轮、救助船、作业船、防油污船守护等;二、后期工作包括:1、为难船卸除舱内部分煤炭,过驳到运输驳上,运送至太仓电厂码头并配合完成卸货,使难船破口全部露出水面便于封堵;2、准备钢板、角铁、工字钢等封堵材料为难船做临时性简易封堵、水上临时加强,增加难船自浮力并保持难船结构稳固和安全,减少吃水,达到航行进港卸货目的;3、处理割换下的船舶残件或作业过程中散落的货物并达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4、负责所有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工作许可、安全许可或审批;5、提供、设置主管机关所要求的任何标记或警示(如有);6、制定防油污工作预案并获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安排防油污专业单位船舶在现场守护,随时做好防油污工作;7、安排拖轮护送难船到达太仓电厂码头。上述抢险救助作业船舶包括:”东南起X号”救捞船、”金某号”救捞船、”满洋XXXX”浮吊船、”华勇起重XX”浮吊船、3000吨至5000吨自航货驳轮六艘、防油污作业轮一艘、现场守护拖轮三艘(”东海救XXX”轮、”海港XX”轮、”东港拖XXXX”轮)。抢险时间从2012年3月29日1500时许起至抢险结束止,计划有效工作日15天(不含避大风大汛天数)。
该合同另约定抢险救助工程款和费用承担如下:一、双方商定本次抢险工程总承包费用为17800000元人民币;二、该费用涵盖:1、高强公司从事本合同中所有工作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探摸费用,应急防污费,拖轮、驳船、清污船、打捞船的全部费用;2、难船封堵材料费、人工费、制作费、管理费、税费;3、租借驳运船舶的租借费、运费等;4、处理割换下的船舶残件或作业过程中散落货物的费用;5、所有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工作许可、安全许可或审批产生的费用;6、提供设置主管机关所要求的任何标记或警示所产生的费用(如有);7、护送难船至太仓电厂码头的全部费用;8、本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任何有关抢险、守护、监守、探摸、应急防污费用,包括全部参与前期抢险、守护作业的全部船舶(无论是高强公司拥有或调派的船舶,还是海事部门直接调派的船舶,包括”东海救XXX”轮)所产生的全部费用;9、上述有关前期抢险作业和后期救助作业中的有关应主管机关要求安排而产生的防污费用,高强公司应单独列出作业明细并开具发票。
涉案事故发生后,”A”轮由事发水域驶往长江口鸡骨礁附近浅水区域抛锚待救,经抢险救助后于2012年4月27日起锚前往太仓港,同年4月29日靠泊卸货。此外,”A”轮为堵漏、加强破损部位并保证继续安全驶抵太仓港,分别由”明朋X”轮、”双雁X”轮、”鉴湖XX”轮、”荣某”轮及”东昊XXX”轮就该轮所载货物进行过驳减载。此后,某保险公司总计汇付高强公司”A”轮抢险救助费16100000元人民币及事故调查交通费50000元人民币。另,某公司亦汇付高强公司1700000元人民币及事故调查交通费50000元人民币。以上某保险公司、某公司合计汇付高强公司17800000元人民币及事故调查交通费100000元人民币。本案庭审中,某公司确认其汇付高强公司的1700000元人民币不在本案某保险公司的相关诉请中主张抵扣,可在其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最终分配中进行实际抵扣。
根据某保险公司委托的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编号THSH-2012XXXX37公估报告记载,该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至7日参与了”A”轮救助方案的制订、救助单位的选择、救助费用的谈判等工作。高强公司相关减载、过驳、起浮、封堵、自航、卸货、修理的救助方案最初报价24963000元人民币,预计作业天数16个工作日;2014年4月2日,上海打捞局代表口头介绍了水下封堵、起浮、水上加强的救助方案,封堵费报价10000000元人民币,其它事项和费用船方自行解决。经测算,此方案各项费用总和预计超过24500000元人民币,并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可能导致最终救助费用不可控;另上海大润打捞工程公司对”A”轮提出实施过驳、封堵等救助方案并报价13500000元人民币。根据此报价再加之前期船舶救助、守护费用,后期施工船舶、防油污等费用,预计整个救助费将达到23000000元人民币以上。
该报告另记载,最终”A”轮船方与高强公司初步商谈事宜如下:1、高强公司按原救助方案实施抢险救助;2、总费用包括前期及后期抢险、救助、拖轮、清污船、打捞船的费用;3、总费用包括”A”轮封堵材料费、人工费,并达到船级社的认可符合该轮进港要求;4、在气象条件允许下,全部施工时间预计为15天;5、总包干报价调整为17000000元人民币,但不包括”东海救XXX”轮费用,亦不包括护航”A”轮到太仓港的费用;6、总费用包括租借运输船的租借费、运输费;7、抢险救助结束后,船上货物由”A”轮航行到太仓港卸货。
该报告还记载,相关方于2012年4月6日至7日对上述初步事宜又提出若干补充项目,具体如下:1、”A”轮减载封堵后,前往江苏太仓卸货整个航程必须有拖轮护航,最后协商由高强公司派拖轮护航;2、”A”轮发生事故后,东海救助局派遣一条拖轮到事故现场救助产生的费用包含在高强公司总救助费用内;3、高强公司租用的驳载船舶,由于有时间上的限制,因此驳船到太仓港后应尽快安排卸货,否则船东就要承担每艘船舶每天20000元人民币的驳船滞期费;4、”A”轮发生事故后,在长江至鸡骨礁航行途中拖走、损坏长江口捕鱼渔网80张,当地渔民索赔每张渔网20000元人民币,合计索赔1600000元人民币(含安装等费用)。高强公司表示渔民索赔船东可自行解决,如果需要该公司协助处理,则要在原救助费用17000000元人民币的基础上增加2000000元人民币。在吴淞海事局的协调下,各方同意在原有救助费基础上增加800000元人民币,也即”A”轮全部抢险救助费为17800000元人民币,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抢险救助费、东海救助局救助费、封堵费、拖轮护航费、减载货物过驳至太仓费用、代为解决渔民索赔渔网损失费用等。最终”A”轮船方和高强公司签订了前述涉案抢险救助合同,合同总价17800000元人民币。
根据”XX”轮相关船舶保险人委托的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编号CB-NB-GS-XXX10公估报告记载,吴淞海事局于2012年3月31日至4月1日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召集相关方就封堵抢险等事宜进行商议,高强公司制订”A”轮抢险初步方案并报价24963000元人民币;悦之公司认为,为减少损失可尽快制订并实施抢险救助方案,但费用报价应与市场行情相接轨,其中存有诸多不确定因素。如果事先实施抢险救助方案,可能会导致最终费用远超预期,应寻求其他公司报价并取最低报价实施或采取一揽子报价确定最终费用,以期达到减损可控之目的;因各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2日,上海打捞局代表口头介绍了水下封堵、起浮、水上加强、必要时卸载部分货物,并护送至附近安全港口的救助方案,所有救助费用报价10000000元人民币,作业时间约6天。悦之公司认为,该抢险救助方案及报价,无论从施救时间、施救费用,还是货物转运的损失上看,相比高强公司的救助方案及报价更具可操作性,且实际可行。
四、相关”A”轮修理费损失的事实
”A”轮经抢险救助后前往太仓港靠泊卸货,卸货完毕后于2012年5月13日靠泊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远公司)进行修理,直至同年6月24日修理完毕。根据南通中远公司出具的”A”轮修理结账单记载,该轮因涉案事故所致海损修理项目及费用如下:1、一般服务202922美元;2、坞钳工程17482美元;3、涂装工程51138美元;4、轮机工程36347美元;5、电工工程8660美元;6、船体工程445462美元。以上合计修理费762011美元。后经审核、协商,南通中远公司与”A”轮船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海损修理费确认书,双方确认该轮因涉案事故所致海损修理费640000美元;开航前船舶保险公司已支付350000美元;余款290000美元应于2012年11月23日前由船舶保险公司支付南通中远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汇付中远公司上述”A”轮修理费350000美元,于2013年10月28日汇付中远公司上述该轮修理费290000美元,合计汇付640000美元。
根据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泛华公司编号THSH-2012XXXX37公估报告记载,涉案事故后各方就”A”轮的后续修理事宜进行了多方询价,通过相关船厂的报价最终选择南通中远公司;涉案事故所致”A”轮主要修理工程为船体钢结构工程(包括涂装),修理费用控制主要是钢结构的修理单价、进出船坞费、在坞费及总体周期;综合各类价格因素,泛华公司认为南通中远公司承接该轮修理较为合适;”A”轮修理结束后,南通中远公司提供了一份总额约为760000美元的修理帐单;泛华公司依据多次查勘情况并结合市场价格,对此账单进行了审核,并会同”A”轮船方多次与南通中远公司沟通,最终确定该轮修理费为640000美元。具体审核情况如下:1、一般服务结账金额202922美元,审核金额171500美元;2、船体工程结账金额445462美元,审核金额400984美元;3、坞钳工程结账金额17482美元,审核金额12760美元(包括螺旋桨工程结账金额7780美元,审核金额5938美元;尾轴油封工程结账金额6002美元,审核金额3122美元;机舱部位海底阀工程结账金额3700美元,审核金额3700美元);4、轮机工程结账金额36349美元,审核金额33725美元;5、电工工程结账金额8660美元,审核金额6280美元;6、涂装工程结账金额51136美元,审核金额44855美元;最终审核金额合计670104美元;最终协商确定金额?640000美元。
根据”XX”轮相关船舶保险人委托的悦之公司编号CB-NB-GS-XXX10公估报告记载,该公司在事发现场、长江口锚地、太仓华能电厂码头、南通中远公司等地对”A”轮的损坏及修理情况进行了全程跟踪。另根据南通中远公司出具的修理工程结账单,以及现场实际损坏范围、修理情况,并结合南通中远公司修理项目的报价情况,评估如下:服务费92123美元;轮机工程26124美元;电工工程3711美元;坞钳工程3029美元;涂装工程35318美元;船体工程246897美元;舱盖工程20553美元;其他项目28204美元;油漆材料费16200美元;尾轴油封25436美元;最终评估金额合计497595美元。
五、相关”A”轮其他损失的事实
涉案事故发生后,”A”轮船方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其他索赔项目:1、”A”轮抢险及修理期间的额外轻、重油损失及消耗;2、船员工资及抢险期间加班费;3、上海港海事安全评估费及代理费;4、太仓港增加拖轮等额外费用;5、BV船级社长江口、太仓港检验费;6、BV船级社南通中远公司附加检验费;7、南通港修理期间港口及代理费;8、船方自购用于破损部位的油漆费;9、船方自购尾轴轴封费;10、太仓港抢险卸货购买紧急物料费;11、太仓港租用挖掘机加快卸货费用;12、”A”轮卸货时间延长产生后续卸货船舶“恒通3”轮滞期费。以上合计索赔项目金额按相关汇率折合3602673.02元人民币。
根据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泛华公司编号THSH-2012XXXX37公估报告记载,经该公司对上述”A”轮船方其他索赔项目及金额审核认为,第10项太仓港抢险卸货购买紧急物料费、第11项太仓港租用挖掘机加快卸货费用、第12项”A”轮卸货时间延长产生后续卸货船舶“恒通3”轮滞期费,均非属船舶保险单之承保范围;其余第1至9项索赔损失项目及金额具体审核如下:
1、”A”轮抢险及修理期间的额外轻、重油损失及消耗索赔金额143042.40美元,但根据查勘、调查并结合相关单证,”A”轮存有20.70吨重油因涉案事故混入海水报废。另据相关油耗记录及说明,并结合船舶行业相关经验,除去正常航程轻、重油消耗,X轮抢险及修理期间额外消耗重油33.80吨、轻油45.10吨,再依据相关油料之市场单价,审核金额93364美元;2、抢险救助期间船员工资及加班费索赔金额合计77047.61美元,其中船员工资索赔金额54247.61美元、加班费22800美元。经调查并结合相关事实陈述、加班申请、超时工作记录、加班劳务费发放表、工资报表等单证,扣除无关船员工资、重复计算工资、无关抢险救助期间工资,并核算合理工作时间后,审核金额合计68038.41美元,其中船员工资审核金额52738.41美元、加班费15300美元;3、”A”轮碰撞破口临时封堵后,为确保该轮从长江口南槽进江安全,相关海事主管机关召集专家进行海事安全评估论证,产生评估及代理费240000元人民币,按相关汇率折合38198.92美元,对该索赔项目及金额予以认可;4、太仓港增加拖轮等额外费用索赔金额115173.93美元,但其中除因受损所致的海事技术咨询费、引航站技术服务费、拖轮守护费、由太仓至南通修理航程的护航费、减载过驳船舶船货代杂费外,其余引航费、引航技术服务费、引水员交通艇费、太仓港靠泊拖轮费、港务费、边防交通费、边防锚地监护费、垃圾费、商检水尺交通艇费、更换船员费,以及”A”轮自身代理杂费等均属不应承担的正常航程发生之费用,审核金额78285.71美元;5、BV船级社长江口、太仓附加检验费索赔金额17378.77美元,应扣除长江口10%比例的正常例行检验费,审核金额15999.61美元;6、BV船级社南通中远公司的附加检验费索赔金额36898.21美元,系因”A”轮受损修理完毕后之必要检验合理费用,予以认可;7、南通港修理期间港口代理费索赔金额30696.76美元,系”A”轮受损后在南通港修理期间产生的额外合理费用,予以认可;8、船方自购用于破损部位修理的油漆费索赔金额24298.44美元,但根据查勘”A”轮碰撞受损部位情况,并结合南通中远公司的修理账单,再依据换新钢结构部位的涂装面积、油漆用量及订购价格,审核金额22850美元;9、船方自购尾轴轴封费索赔金额25029.06美元,系碰撞事故发生后”A”轮为避免船舶沉没按海事主管机关要求移泊至浅水海域过程中螺旋桨缠绕渔网所致尾轴轴封受损修复费用,予以认可。
上述1至9项损失”A”轮船方总索赔金额507764.10美元,经审核确定金额409360.68美元。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12月4日实际汇付”A”轮船方其他损失合计270260.41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及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
本案系因船舶互有过失碰撞所致损害的代位求偿纠纷,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事故一方当事船舶”A”轮的保险人,在向该轮相关抢险救助方、修理方及船方支付相应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亦就此提供船舶保险单、保险赔款支付凭证、赔款确认函、委托和代为付款说明及附件、权益转让书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涉案事故另一当事船舶”XX”轮对碰撞所致相关损失按照碰撞过失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涉案事故之赔偿责任比例已由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故某公司作为涉案事故事发当时”XX”轮经依法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应按已确定的70%责任比例赔偿某保险公司因涉案事故所致”A”轮的各项合理损失。
二、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A”轮救助费损失
依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包括合理的救助费损失。涉案事故发生后,”A”轮相关方为减少损失并尽快抢险救助该轮,经多次磋商讨论,最终考虑到高强公司在涉案事故后已对该轮进行抢险救助所致的前期费用,以及该轮最终驶抵原定目的港卸货并就近修理所致的后期费用,并结合高强公司此后提出抢险救助具体方案的可行性,再经多次商议抢险救助之具体项目、内容和费用后,方与高强公司签订总价为17800000元人民币的涉案抢险救助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亦严格按此合同约定对”A”轮实施有效抢险救助。在案亦无证据表明涉案抢险救助合同约定的救助费总价有所增加。最终,”A”轮按照涉案抢险救助合同所制定之方案得以救助成功,并靠泊原定目的港卸货后就近修理完毕,基本达到恢复原状后重新投入运营。
虽经向其他救助公司征询,对”A”轮抢险救助亦提出相应初步方案,且救助费报价均低于涉案抢险救助合同总价。但在案无证据表明其他救助公司相关抢险救助方案之具体内容及报价涵盖之具体项目和范围。在上述方案及报价就”A”轮抢险救助尚存诸多不确定因素的情形下,加之涉案事故后高强公司已就”A”轮抢险救助所致的前期费用,以及后续该轮靠泊卸货、就近修理所致的后期费用等综合因素,某公司以其他救助公司之初步救助方案及费用报价为据,不足以否定涉案”A”轮抢险救助合同所确定方案及救助费总价的合理性。
此外,涉案”A”轮抢险救助合同明确约定,抢险救助作业船舶包括现场守护拖轮三艘(含”东海救XXX”轮);救助费总价涵盖该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任何有关抢险、守护、监守、探摸、应急防污费用,包括全部参与前期抢险、守护作业的全部船舶(含”东海救XXX”轮)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在案无相反证据表明”东海救XXX”轮相关抢险救助作业所致费用仅系救助人命而非救助财产所致。某公司以该轮所有人之主体身份及相关网站新闻报道信息为据,不足以证明该轮守护作业仅系救助人命所为,亦不足以证明所致费用应予以扣除。
但值得注意的是,”A”轮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由事发水域驶往附近浅水水域抛锚待救途中损坏渔网所致损失,系该轮事发后自身航行不当所致,与涉案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泛华公司亦在其公估报告中予以明确记载,为解决由此所致纠纷的索赔事宜,经相关海事主管机关协调,高强公司最终在原有救助费总报价17000000元人民币的基础上增加800000元人民币,以一揽子替代解决前述”A”轮事发后航行途中所致渔网损坏赔偿纠纷。因此,该增加的800000元人民币渔网赔偿费用非属”A”轮因涉案事故所致合理的救助费损失,应予以扣除。
综上,法院确认”A”轮因涉案事故所致合理的救助费损失为17000000元人民币,某公司应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70%责任比例承担11900000元人民币。另鉴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仅诉请要求某公司按已确定的70%责任比例,赔偿其已实际支付高强公司的救助费16150000元人民币,其中包含的事故调查交通费50000元人民币亦属因涉案事故所致为保证”A”轮安全航行、卸货修理产生的合理费用。按此计算,某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某保险公司”A”轮救助费损失(含事故调查交通费损失)总计为11305000元人民币(1610000元人民币×70%+50000元人民币×70%)。该赔偿数额亦在法院确认的某公司按70%责任比例承担”A”轮合理救助费损失数额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某公司汇付高强公司的1700000元人民币,其已明确不在本案某保险公司的相关诉请中主张抵扣,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某保险公司与某公司可在涉案事故后续相关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程序中予以处理。
三、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A”轮修理费损失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海损修理费确认书、修理费结账单、相关修理费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A”轮因涉案事故致损后就近前往南通中远公司进行修理,以及某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该轮修理费640000美元之事实。相关因涉案事故所致该轮修理项目及金额亦经某保险公司审核,并与南通中远公司进行沟通、协商,最终双方确定的修理费金额亦低于审核金额,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已充分、合理履行该损失之减损义务。某公司虽辩称”A”轮部分修理项目非属涉案碰撞事故所致、修理费损失不具合理性,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仅以悦之公司公估报告相关记载为据不足以推翻”A”轮实际产生的修理费损失之合理性。某保险公司以此主张轮该轮修理费损失依法有据,并无不妥。
但同样值得注意的是,”A”轮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由事发水域驶往附近浅水水域抛锚待救途中损坏渔网所致螺旋桨及尾轴修理费损失,系该轮事发后自身航行不当所致,与涉案事故并无因果关系。由此所致的螺旋桨工程、尾轴轴封工程修理项目和费用显属非修理涉案事故所致”A”轮受损部位所需的项目和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泛华公司公估报告记载,螺旋桨工程审核金额5938美元、尾轴轴封工程审核金额3122美元,故法院认为螺旋桨及尾轴修理费具体金额应以某保险公司审核金额计算为妥,两项合计修理费金额9060美元,应予扣除。
综上,法院确认”A”轮因涉案事故所致合理修理费损失为640000美元扣除9060美元,即630940美元。某公司应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70%责任比例赔偿某保险公司”A”轮修理费损失441658美元。
四、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A”轮其他损失
1、”A”轮涉案事故事发前存有的重油因涉案事故造成船体受损而混入海水报废,属该轮因涉案事故所致的船上财产灭失。而”A”轮抢险及修理期间额外的轻、重油消耗,属涉案事故所致该轮的维持费用损失。某保险公司已根据相关加油凭证、油舱测量记录、消耗记录及说明、轮机日志等有效证据,并扣除正常航程油耗后,再结合市场单价加以审核计算,故其以审核金额93364美元主张该轮因涉案事故所致灭失及维持的油料、油耗损失依法有据,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
2、”A”轮抢险救助期间所致船员工资及加班费损失,系该轮因涉案事故致损后为及时抢险救助,并保证船舶安全进而尽快卸货修理、减少损失所致的合理费用,与涉案事故存有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已根据调查情况,并结合相关事实陈述、加班申请、超时工作记录,加班劳务费发放表、工资报表等有效证据,在扣除无关船员工资、重复计算工资、无关抢险救助期间工资及加班费后加以审核计算,故其以审核金额68038.41美元主张该轮抢险救助期间所致船员工资及加班费损失依法有据,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
3、”A”轮因涉案事故导致船体破损,经抢险救助临时封堵加固后,相关海事主管机关为确保该轮安全驶抵原定目的港卸货并尽快修理,以及确保该轮后续航行过程中长江航道的通航安全,召集相关专家进行海事安全评估论证,并出具了通航安全评估报告。最终”A”轮经抢险救助后按此评估报告内容,从长江口南槽进江安全驶抵原定目的港,未因涉案事故影响长江航道通航安全。由此所致的评估及代理费应属该轮合理救助费之组成部分。某保险公司依据航次结账单、船舶代理费发票、安全评估咨询费发票等有效证据,并按照相关汇率以审核金额38198.92美元主张该费用损失依法有据,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
4、太仓港增加拖轮等额外费用系”A”轮因涉案事故受损后,为保证该轮安全航行至原定目的港卸货,并就近进行修理所致的合理费用,与涉案事故存有因果关系,且某保险公司已根据目的港相关费用单据等有效证据,经审核扣除该轮正常驶抵目的港航程所发生之费用后,其以审核金额78285.71美元主张该费用损失依法有据,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
5、”A”轮经抢险救助临时封堵加固后,以及驶抵原定目的港卸货完毕后,接受BV船级社检验所致检验费,系为保证该轮安全驶抵原定目的港卸货并进行修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与涉案事故存有因果关系,且某保险公司已根据检验报告、付款通知、检验费发票等有效证据,经审核扣除该轮非因涉案事故所致相应比例的正常检验费用后,其以审核金额15999.61美元主张该费用损失依法有据,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
6、”A”轮经抢险救助驶抵目的港卸货后,就近前往南通中远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完毕后,该轮接受BV船级社检验所致检验费,系该轮因涉案事故致损修理后为保证安全航行之必要合理费用,与涉案事故存有因果关系,且某保险公司已提供检验报告、付款通知、检验费发票等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其以审核金额36898.21美元主张该费用损失依法有据,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
7、”A”轮因涉案事故碰撞受损后就近前往南通中远公司进行修理,由此在南通港修理期间产生的相关港口及代理费,系因该轮受损后就近修理所致的额外合理费用,与涉案事故存有因果关系,且某保险公司已提供相关港口费、代理费单证、发票等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其以审核金额30696.76美元主张该费用损失依法有据,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
8、”A”轮为修复涉案事故受损部位而自购油漆费用系涉案事故所致该轮合理的修理费用,且某保险公司已根据该轮碰撞受损部位的实际情况,结合修理账单、换新部位涂装面积、油漆用量、订购价格、订购发票等加以审核计算,其以审核金额22850美元主张该费用损失依法有据,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
9、”A”轮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由事发水域驶往附近浅水水域抛锚待救途中损坏渔网所致更换尾轴轴封费用损失,系该轮事发后自身航行不当所致,与涉案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以此主张该费用损失25029.06美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确认涉案事故所致”A”轮其他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1、油料灭失及维持油耗损失93364美元;2、抢险救助期间船员工资及加班费损失68038.41美元;3、海事安全评估咨询及代理费损失38198.92美元;4、太仓港增加拖轮等额外费用损失78285.71美元;5、BV船级社长江口和太仓港附加检验费损失15999.61美元;6、BV船级社南通中远公司附加检验费损失36898.21美元;7、南通中远公司修理期间港口及代理费损失30696.76美元;8、自购破损部位油漆费损失22850美元。上述其他损失合计384331.62美元。某保险公司在此合理损失范围内实际赔付”A”轮船方其他损失270260.41美元,并要求某公司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70%责任比例赔偿计189182.29美元之诉请主张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某保险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
依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船舶损害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除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外,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利息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某保险公司诉请的救助费、修理费及其他损失等各款项之利息损失,均自其最后实际赔付相关费用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计算的期间及利率均在法定范围之内,依法有据,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外请求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之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某公司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涉案因船舶碰撞所致的”A”轮各项损失均系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财产灭失、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某公司作为涉案事故事发当时”XX”轮经依法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及经营人,可以限制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赔偿请求的赔偿责任。在案亦无证据表明某公司存有不适用或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之情形,且某保险公司亦未在本案诉讼中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对某公司关于其已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有权就涉案各项赔偿责任进行责任限制之抗辩予以确认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六款、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A”轮救助费损失(含事故调查交通费损失)11305000元人民币,以及该款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A”轮修理费损失441658美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A”轮其他损失189182.29美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对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33元人民币,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97元人民币,某公司负担113036元人民币。
上诉人诉称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某保险公司合理损失不正确,未能查明有关事实。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抢险救助费用金额不合理。(1)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抢险救助费中包含了”东海救XXX”轮的抢险费用,这是涉案”A”轮船舶所有人与救助单位高强公司签署的《抢险救助合同》中明文约定的,但是某公司认为,”东海救XXX”轮作为东海救助局所属船舶,负有救助人命的职责,且其实际上亦执行了救助人命的工作,故不应当收取费用,加之某保险公司亦未能证明东海救助局实际收取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3182400元人民币应当从抢险救助费中全额扣除。(2)”A”轮抢险救助费中800000元人民币并非涉案事故所致,但一审判决中未予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的”A”轮修理费不合理,部分海损收费未予查明并扣除。某公司认为合理的修理费为496520美元,按照70%的责任,某公司应承担的此项赔偿金额应为347564美元。三、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海事安全评估费160000元人民币缺乏收费依据,且并非涉案事故所直接造成,应予驳回。某保险公司声称该笔费用系海事主管机关为保障通航安全召集相关专家进行海事安全评估认证,并出具评估报告所产生,但回避了该笔费用的收费依据。并且,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系抢险救助费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四、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利息索赔请求超出代位求偿权范围,且属于其应自行承担的经营费用,故其利息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A”轮抢险救助费8482320元人民币,赔偿”A”轮修理费347564美元,赔偿某保险公司其他损失171356.12美元;3、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索赔的利息损失请求;4、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就某公司的上诉,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救助费用。(1)”东海救XXX”轮的费用问题。某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东海救XXX”轮在涉案事故中只负责对人员进行施救。退一步讲,即使”东海救XXX”轮对人员进行了施救,也并不表明”东海救XXX”轮不得向涉案事故方某公司索取由于其肇事导致的损失或施救费用,”东海救XXX”轮应当只是不能向被施救的人员索取相应的报酬。(2)”东海救XXX”轮在本案中所产生的救助费是本案整个救助费的组成部分,而总体的救助费在本案中经由某保险公司及某公司两者共同支付给了施救方高强公司。(3)某公司所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中记载的“东海116”轮救助金额,并非最终的核定金额,不能作为认定”东海救XXX”轮最终施救费数额的依据。(4)一审最终认定的救助总费用为17000000元人民币,某保险公司支付的16100000元人民币包含在该金额内。二、一审法院认定的”A”轮修理费是合理的。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公估报告与其在庭审中补充提供的对”A”轮修理费的评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因此某公司提供的评估结果是不可信的。三、海事安全评估费系”A”轮船东依据法律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且该费用并未包含在本案救助合同中,故有关该费用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四、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船舶碰撞责任纠纷,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碰撞案件中责任人除了赔偿本金之外,利息也应赔偿,且利息损失的产生系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偿责任所致,故某保险公司的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三份关于”东海救XXX”轮进行财产救助的网络报道,以证明该轮并非仅对人命进行救助。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三份报道中”东海救XXX”轮的救助对象皆非”A”轮,故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同时认为,”东海救XXX”轮的职责不应以网上报道为准,而应以东海救助局网站公布的内容为准。本院认为,经查询该三份材料均可通过公开渠道予以验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三份材料可以证明”东海救XXX”轮在日常运营中并非仅对人命实施救助的事实。
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由于某公司在碰撞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A”轮因涉案事故所遭受损失的认定问题,具体包括抢险救助费用中是否应扣除”东海救XXX”轮费用、某保险公司请求的抢险救助费用中是否包含应予扣除的800000元人民币的渔网赔偿费、某保险公司所主张”A”轮修理费的合理性、海事安全评估费是否可归于涉案事故损失及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利息赔偿。
关于”东海救XXX”轮抢险救助费。对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东海救XXX”轮并非仅限于实施人命救助行为,而?”东海救XXX”轮相关费用不但包含于X公司与高强公司签订的抢险救助合同之中,且X公司亦经由某保险公司及某公司向高强公司实际支付了包括该笔费用在内的所有救助费用。而某公司虽称”东海救XXX”轮仅参与人命救助,未实施财产救助,不应当收取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16100000元人民币抢险救助费中是否还应扣除800000元人民币的渔网赔偿费。就此,某公司主张由于”A”轮抢险救助费中800000元人民币非涉案事故所致,而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高强公司的16100000元人民币中包含了该800000元人民币,故该800000元人民币应自其中扣除。本院认为,X公司向高强公司承担的17800000元人民币抢险救助费,虽经由某保险公司及某公司而支付,但某公司明确其向高强公司支付的1700000元人民币系其应向X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的现金担保,并作为最终赔偿款项的一部分,因此该款项并非某公司直接承担的抢险救助费,没有减少X公司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抢险救助费损失。由此,在扣除与涉案事故无关的800000元人民币渔网赔偿费之后,X公司因涉案事故而发生的抢险救助费损失为17000000元人民币,某保险公司请求的16100000元人民币并未超出该范围。因此,某公司该项诉请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轮修理费,某保险公司提供海损修理费确认书、修理费结账单、支付凭证等可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已实际支付640000美元的修理费,而某公司除悦之公司公估报告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公估报告的合理性予以佐证或否定某保险公司所主张修理费的合理性,因此某公司上述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海事安全评估费,系为保证因涉案事故船体受损的”A”轮安全驶抵原定目的港并尽快修理,以及确保该轮后续航行过程中长江航道的通航安全而产生,且有航次结账单、安全评估咨询费发票等作为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为”A”轮合理救助费用之组成部分并无不当,本院对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至于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系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偿责任所致,故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亦无不妥,本院对某公司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33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1.29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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