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桂民终19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船务有限公司(某船务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船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船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5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某船务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的保险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船务公司是分三次支付保险费,截至目前为止,某船务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前两期保险费用,但是尚未支付第三期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之所以出具第三期保险费的发票,是因为某船务公司将船舶向银行抵押贷款,银行要求某船务公司提供船舶保险单及发票,且某船务公司也承诺银行贷款审批下来就支付第三期保险费,因此某保险公司才同意先出具第三期保险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曾要求一审法院向某船务公司核实事实,但一审法院联系某船务公司期间,其不在南宁,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发票就认定某船务公司支付了第三期保险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船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船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某船务公司就其所有的“某集”轮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某船务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保公司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一栏盖章。《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约定:保险金额1800万元,保费合计1674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01日00时至2014年9月30日24时,保费分三期付清,每期应缴保费55800元,第一期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第二期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第三期于2014年4月1日付清。该投保单还对免赔额、第一受益人、附加险、费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9日,中国平安财保公司签发了保单号为11425001900115089057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下称案涉保单),约定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被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同意按照案涉保单规定的条件,以及保险单附贴条款和/或批单中列明的条件,承保某船务公司所有的“某集”轮。被保险人为某船务公司,承保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1800万元,保险费117000元。另承保附加险的险别为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800万元,保险费为11700元;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弹单独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00万元,保险费11700元;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450万元,保险费为27000元。以上保险费合计1674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下午24时止。案涉保单对付费进行了约定:1、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2、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3、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案涉保单约定了第1次付款时间:截至2014年9月30日,付款金额55800元;第2次付款时间:截至2015年1月1日,付款金额55800元;第3次付款时间:2015年4月1日,付款金额55800。案涉保单还对船舶类型、建造年份、第一受益人、免赔额、保单加盖保单专用章后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上盖章。2013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13日,某船务公司分别支付案涉保单中约定的第一、二、三期保险费,共计167400元。2015年11月30日,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出具《承保情况说明》,内容为:保单号为11477001900151285098、11477001900142236764、11477001900159037293、11425001900115089057的保单中加盖的保单专用章为全国统一使用,但其承保机构为某保险公司,该公司属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二级机构,可以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依某保险公司申请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了登记在某船务公司名下的“某集”轮。另查明,“某集”轮,船籍港为南宁,钢质多用途船,总长96.80米、型宽14.20米、型深7.20米,总吨2935吨、净吨1643吨,1765千瓦,船舶所有人为某船务公司和林永福,船舶经营人为某船务公司,取得所有权的日期为2008年8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某船务公司就其所有的“某集”轮向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说明,认可案涉保险单实际上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某保险公司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上加盖全国统一使用的保单专用章后,某保险公司与某船务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和《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期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某船务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业已交付完毕全部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已出具了全部的保险费发票,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某船务公司实际上仍拖欠最后一期保险费,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8元,保全申请费578元,以上合计11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EMS(1087903582211)的寄件人存单及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曾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上诉人某船务公司寄出律师函催交第三期保险费。本院认为,由于该EMS单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寄出存单,且邮寄送达情况已无法查实和知晓,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三页第二段第一行及第四页第一段第九、十行查明的时间提出异议,同时认为第四页第二段认定被上诉人某船务公司已支付第三期保费是错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时间异议确实存在笔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将第三页第二段第一行“2014年9月29日”变更为“2013年9月29日”,将第四页第一段第九、十行的“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1日”分别变更为“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1日”。第四页第二段则是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开具的三张保险费发票载明的内容进行表述,并无不妥。一审事实认定除存在上述问题外,其余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系“某集”轮的保险人,被上诉人某船务公司系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双方之间成了海上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诉争的是被上诉人某船务公司是否需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三期保险费55800元。根据保险单记载,其中特别约定了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时间和金额,其中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1日。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费发票存根联来看,被上诉人某船务公司作为付款人已分别支付了三笔涉案保险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则分别开具了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13日的保险费发票。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称其开具第三期保险费发票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某船务公司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的主张,根据发票使用规范的惯例,应是在收取款项时才开具发票,且本案发票的开票时间均是在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后,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有悖于发票使用规范惯例时,却未能举证证明其未收款先开票之行为的特殊性和合理性,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某船务公司支付第三期保险费55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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