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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25日
  • 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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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4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递交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及相关船舶材料,要求某保险公司承保某公司所有的海旭号挖泥船。同日,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保险费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30000元,并出具了保单。某保险公司应某公司要求,同意将其保险费分三期缴纳,缴费截止日期及金额分别为:第一期2013年4月15日,金额132000元;第二期2013年8月14日,金额99000元;第三期2013年12月2日,金额99000元。第一期保险费某公司委托案外人肖承瑞刷卡缴纳,第二期、第三期保险费在某保险公司多次催促下,某公司均未缴纳。为此,某保险公司诉请:判令某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19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递交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及相关船舶材料,要求某保险公司承保某公司所有的海旭号挖泥船,同日,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CXXX01332010710000004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某公司,保险船舶为海旭号挖泥船,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一亿元,保险费33万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双方同时在该保单项下特别约定清单中记载:本保险项下的船舶全损免赔率为10%;部分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险不负责被保险船舶在转场及拖航作业期间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与责任;本保险主险运用大地(备案)2009N84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关于缴费特别约定保费分三次缴清,时间和金额分别为:第一期2013年4月15日,金额为132000元,第二期2013年8月14日,金额为99000元,第三期2013年12月2日,金额99000元。同时,某保险公司员工吉某出具《承诺书》,承诺第一期保费到期未支付,由其负责垫付,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沙建亮对该承诺书予以签字确认。


2013年3月5日,案外人肖承瑞代某公司缴纳了第一期保险费132000元。同日,某保险公司开具了以某公司为付款方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为08994936。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双方沿海内河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保险公司应依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公司则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某公司至2014年3月4日保险责任期间届满仅缴纳了第一期保险费132000元,剩余198000元未予缴纳,故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某公司支付其未缴纳的保险费。


被上诉人辩称

某公司辩称,其已缴纳了涉案保单项下的全部保险费。缴纳对象为某保险公司员工吉某下属田某,数额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故其已不欠某保险公司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辩称已缴纳剩余保费的事实系由其所举2014年4月29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编号为3130051,金额是20万元)证明,该份证据形式上系复印件,内容上数额20万元与应缴纳数额不符,收款人系南通华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非某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承兑汇票所交付对象田某系某保险公司员工,或受某保险公司委托。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请求某公司支付其他合理支出,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他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980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0元,由某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予退还。


上诉人诉称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保险业务是某保险公司经理吉某与某公司洽谈的,田某也是某保险公司的员工,本案一审时田某依然在某保险公司上班,一审判决否定田某系某保险公司的员工,于事实无据;2、吉某和田某均承认收到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吉某也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即便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是复印件,也与相关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事实上,某公司在转移汇票持有权后不可能持有该汇票的原件;3、尽管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与所欠保费不符,但由于存在贴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经办人协商认可可以抵扣,并无不当;4、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背书转让,即便收款人不是某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背书达到缴纳保费的目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吉某、田某在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前,就已经离开了某保险公司,无权指派任何人到某公司领取承兑汇票。2、某公司提供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是复印件,上面田某的签字也是复印的,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也并非某保险公司,也无背书将某保险公司作为背书对象。该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是20万元,与某公司欠付的保费198000元不相符,故该银行承兑汇票不可能用于支付某保险公司保费。3、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缴纳保费,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某保险公司从未以汇票形式收取保费,某保险公司收取第一期保费的时候,也是通过刷卡形式收取的。4、即便田某收取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意味着某保险公司收到相关保费。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田某是以个人名义收取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不是以某保险公司名义收取。某公司在向田某交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时,没有索取授权委托书,故田某收取汇票不构成表见代理。5、某公司与吉某相互串通,侵犯某保险公司利益,许某也是吉某与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代理人。


二审过程中,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吉某、田某2013年社保缴纳基数明细表,拟证明2013年吉某、田某均为某保险公司单位员工。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吉某与某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到2013年8月底,田某是2014年3月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辞职的。


证据2,证人田某、吉某的证言,拟证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已交付。


证人田某(公民身份号码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初,我在某保险公司任职期间,吉某让我去某公司拿一张支付保费的银行承兑汇票。我去某公司财务部门的时候,告诉他们我是某保险公司的,出示了身份证。我的身份证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复印在一起后,我在复印件上签了字,某公司随后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我,我好像在公司将之转交给吉某了。


证人吉某(公民身份号码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在某保险公司就职。某公司的涉案保险业务是我经办的,约定了分期付款,先期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后面两期是年底到期。由于我当时要离开某保险公司了,某公司年底就叫我去拿银行承兑汇票。我叫田某去拿,田某拿回来后在公司楼上将之转交给我了。由于我从某保险公司离职后,费用一直没有结清,我就自行处理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通过朋友贴现得到了19万余元现金。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田某从某保险公司离职的时间是2014年3月,收取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时,吉某与田某都已经从某保险公司离职。田某与吉某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的时间、场合叙述不清。在吉某从某保险公司离职将近8个月后,田某不应受其指派。事实上,田某的离职时间是2014年3月,而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4月。即便该汇票确实是用来支付涉案保费的,田某也应该将之交给某保险公司的财务部门,而非吉某。吉某称20万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用来支付198000元保费,明显不合常理。吉某还替其他保险公司工作过,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是否系缴纳涉案保费,缺乏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田某、吉某现已从某保险公司离职,且吉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有劳动争议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力,须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


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通劳人仲案(2014)第30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由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拟证明吉某在2013年8月底就已经从某保险公司离职。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裁决书及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其尚未生效,故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2,吉某的辞职报告复印件一份、田某的辞职报告原件一份,由吉某、田某作出。拟证明吉某于2013年8月28日从某保险公司离职,田某于2014年3月25日从某保险公司离职。


某公司质证认为,吉某的辞职报告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吉某与某保险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吉某主张该报告上沙建亮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田某的辞职报告只能证明田某提出辞职的时间,不能证明田某离职的时间。


证据3,大地财保苏办复(2012)111号《关于同意南通中心支公司引进田某的批复》,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办公室作出;大地财保通发(2014)20号《关于对田某予以辞退的通报》,由某保险公司作出。拟证明田某的工作岗位为查勘,且在2014年4月29日因连续旷工七天被某保险公司开除。


某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同意南通中心支公司引进田某的批复》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田某的工作情况。《关于对田某予以辞退的通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可,但其尚未生效,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吉某的辞职报告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田某的辞职报告系原件,且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两份辞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由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吉某于2013年8月28日向某保险公司辞职,田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某保险公司辞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支付了涉案保费。吉某作为涉案保险业务的经办人,可以代某保险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保费,但不能代表某保险公司直接收取现金或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有权收取涉案保费的仍应当是某保险公司。某公司主张其以2014年4月29日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130051,金额20万元)支付了涉案保费,但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南通华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均与本案的情况不符,不能证明该银行承兑汇票与涉案保费有关联。若某公司确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保费,应当在银行承兑汇票上注明收款人为某保险公司,而非南通华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此,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法证明某公司作出了支付涉案保费的意思表示。吉某出庭作证称其通过该银行承兑汇票收取涉案保费,但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吉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该证人证言与现有证据相互矛盾,并涉及到案外人即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收款人南通华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权利,该证言亦不能证明某公司实际支付了涉案保费。故某公司上诉称其实际支付了保费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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