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海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名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S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了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诉称:2012年8月2日,某保险公司承保的3708.465吨冷轧板卷由“X8号”轮从天津港运至佛山市九江定安码头。8月14日,在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货物水湿受损。经检验,货损系海水侵蚀所致。本案货物的所有人为厦门非金属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矿公司),该公司委托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有关事宜。经评估,本案货物损失金额为3297809.42元。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实际赔付被保险人309万元。S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X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应对某保险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S公司与X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309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物运输协议;2.托运单;3.运单;4.货物交接清单;5.海事声明;6.采购合同;7.发票;8.保险单;9.付款委托书;10.银行付款凭证;11.船舶证书;12.委托书;13.公估报告。
一审被告辩称
X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一、A公司并非货主,但其以自己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与S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应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相关规定,应追加A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如果A公司不是承运人,则其对本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三、非矿公司并非本案货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某保险公司对非矿公司的保险赔付无效;四、某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也没有证据证明非矿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转让追偿权利,故某保险公司不享有向X公司追偿的主体资格;五、某保险公司请求的货物损失金额,既没有评估依据,也没有经过X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追偿依据;六、如果本案货物存在损失,属不可抗力造成,X公司依法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X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报告、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薄、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签证簿;2.航海日志;3.海事声明;4.台风报告单、台风警报单(5份);5.天气实况证明。
S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将本案保险赔款支付给案外人非矿公司,且雨水所致的损失不属于本案货物投保的基本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错误理赔,无权向S公司追偿;二、公估检验时,货物已由收货人管控多日,无法排除货损是其他原因所致,且该公估报告对货物定损依据不科学、不准确;三、本案货损是台风“海葵”将雨布吹开,暴雨淋湿货物所致,系不可抗力,S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S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物运输协议及托运单;2.航次租船合同;3.浙江省气象局网站截图及海事声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0日,非矿公司委托A公司代为办理运输冷轧板卷的保险事宜,权限包括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发生保险事故,代为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包括接受保险赔款等。7月16日,A公司作为托运人与S公司作为承运人签订编号为TDXXX207FK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S公司为A公司运输线材等货物,货物情况以托运单为准,并将托运单作为每批次货物交接手续的确认;附件中托运单记载货物品名为冷卷,数量522,重量3708.456吨,承运船舶为“X8号”轮,装运时间(预计)2012年7月29日,装运地点天津港,到达时间(预计)2012年8月6日,卸货地点佛山九江安定码头,收货人为非矿公司。违约责任约定:货物在承运期间如发生污染、损坏、短少或者灭失的,S公司应赔偿A公司损失,包括货物实际价值及A公司因此所遭受的其他损失,如已发生的费用、对他人的违约责任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票货物的运单号码为000312071022,盖有北海海运公司“X8号”轮船章,同时注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2012年7月27日,A公司为本案货物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基本险。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A公司,保险单有关货物信息与TDXXX207FK号货物运输协议附件托运单记载的货物信息一致。8月1日,“X8号”轮装载包括上述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3708.456吨冷卷从天津港起运。8月6日,“X8号”轮在运输途中遭遇台风“海葵”,并在沈家门锚地抛锚,船上雨布一度被台风吹开,8月14日到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安定货运码头。经船方和码头共同确认,开舱时发现货物外包装有锈,船舱有积水,内货不详,作业期间天气良好。收货人非矿公司在码头收货时,发现该批冷卷包装有水迹及破损现象,通知A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8月15日,某保险公司与A公司共同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兴禅公司)对货物受损事故进行公估。经兴禅公司、被保险人和收货人三方代表对冷轧板卷进行抽样拆卷检验,情况如下:第一类外观状况没有受损痕迹,151卷、1067.71吨、抽查4卷;第二类外观状况有水迹、锈迹和破损,26卷、2443.145吨、抽查2卷;第三类外观状况有水迹和锈迹,345卷、197.61吨、抽查11卷。随后对上述抽查冷轧板卷进行的拆卷,除了两卷薄膜有水珠、未见受损外,其余15卷存在不同程度的锈迹。本案受损货物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最高报价为14005000元。兴禅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公估报告,评估本案货损损失金额为3297809.42元。5月10日,某保险公司根据非矿公司的指示,向A公司实际支付保险赔款309万元。
另查明,2012年7月3日,非矿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冷轧板卷11000吨,总价款52523200元,即每吨冷轧板卷含集港费单价为4774.84元,其中最低单价为每吨4682.50元。本案货物3708.456吨是其中的一部分。
“X8号”轮登记的所有权人为X公司,船舶类型为散货船,总吨位2980,净吨位1668,参考载重吨4881吨。该轮由宁波德贸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出租给天津福隆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福隆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再转租给S公司。非矿公司与A公司也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X8号”轮在运输涉案货物途中遭遇台风“海葵”,并于2012年8月6日16时至8月9日12时在沈家门锚地抛锚;舟山气象台于8月5日15时30分和8月6日12时30分分别发布台风报告,对台风“海葵”进行警报;2014年9月7日,舟山市气象局证实,沈家门2012年8月7日20时至8日20时期间,降水量为106.9毫米,极大风为偏东风12级。
对当事人各方存在的争议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X公司和S公司认为涉案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A公司,而某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给非矿公司,属于错误赔付,某保险公司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非矿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与付款委托书,可以认定A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办理本案货物的保险事宜,某保险公司接受并签发保险单,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直接约束某保险公司和非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13年5月10日,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309万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行使非矿公司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S公司为本案货物承运人,X公司为实际承运人,非矿公司为收货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向X公司和S公司追索货物承运期间所遭受的损失。
二、关于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非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货物在装货港的平均单价为每吨4774.84元,其中最低单价为每吨4682.50元,本案货物3708.465吨,按最低单价计算,本案货物价值为17364887.36元。货损事故发生后,本案货物在目的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以最高报价14005000元成交。因此,可认定本案货物发生货损后遭受的损失为3359887.36元。
三、关于本案货损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结合本案情况,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是由于强台风“海葵”所伴随的暴风把海水(或含雨水)吹进船舱致使冷轧板卷受损,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强台风“海葵”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规定,X公司和S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货损系不可抗力所致,方可免责。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关于“海葵”强台风可能造成的影响,气象部门在台风到来前已有预报。对于该台风可能造成的影响,X公司和S公司作为从事水上货物运输的企业,应当比一般市场主体具有更专业的预见能力,可以提前采取加固等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事实上,本案货物货损正是由于船上雨布被台风吹开,导致海水进舱所致。鉴于本案货损发生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X公司和S公司关于本案货损由不可抗力造成的主张,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X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并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港。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S公司将货物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等原因造成。在承运人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作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S公司和X公司应对运输途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公司和S公司关于本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不可抗力导致损失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309万元,没有超出货物的实际损失,其提出30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保险赔款,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算合理,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X公司和S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309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受理费31520元,由X公司、S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对X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A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依法追加为共同诉讼人,并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追加A公司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二、涉案货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A公司,非矿公司不是投保人,更不是被保险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三、非矿公司并非讼争货物的被保险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A公司对涉案货物根本不享有任何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应属无效,某保险公司对非矿公司的保险赔付违反保险法律的规定,无权起诉。四、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非矿公司、A公司向其转让追偿权利,故某保险公司也不享有向X公司追偿的主体资格。五、没有证据证明“X8”轮运输的本票货物发生货损。六、兴禅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有错误,不能作为认定“X8”轮承运的货物损失的依据。七、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八、如果本案货物存在损失,也属不可抗力造成,X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九、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银行利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十、退一万步讲,即使假设X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也仅应以290580计算单位为限。
S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付给案外人非矿公司系错误理赔,无权向S公司追偿。二、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超越承保范围。三、一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及公估报告认定货物损失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损发生的全部原因,且检验时货物已由收货人管控多日,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合法性审查。公估人检验前货物经历了S公司负责的卸货、内陆运输和仓储过程;其主张的货损未经S公司现场确认,故不能排除货物损失发生在卸货、内陆运输和仓储过程之中。五、本案货损原因应归结为不能克服的天灾,系不可抗力,S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非矿公司是涉案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赔付正确,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二、根据本案证据,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S公司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X公司主张A公司是承运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海事声明和公估报告可以确定货物受损是在“X8”轮运输期间造成的。四、导致本案货损的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应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要素要求。“海葵”台风明显不具有不可抗力的特点。X公司和S公司未完成“海葵”台风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要素的举证。五、关于本案的货物损失金额。公估报告根据目的地市场价对货物的贬值率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以此作为依据进行赔付。鉴于评估的目的地市场价为每吨4553.33元,小于出发地采购价每吨4774.84元,也小于目的地的成本价,某保险公司的赔付并不影响到X公司和S公司的合法权益。六、关于公估报告的合法性。X公司和S公司主张兴禅公司非法串通、程序错误,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S公司和X公司虽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兴禅公司向广东省钢铁贸易商会发出咨询函,咨询2012年7月3日、8月6日及12月28日,在乐从销售的天津鞍钢天冷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生产的冷轧卷DC01的市场销售价格。2013年1月21日,广东省钢铁贸易商会复函兴禅公司,提供了该三个时段三种规格的冷轧卷销售价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涉案货损事故的原因及损失;三、S公司和X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五、X公司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就涉案货物运输,A公司作为托运人与S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S公司为承运人,非矿公司为收货人。非矿公司向A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A公司以自己名义为涉案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接受并签发保险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该保险合同直接约束某保险公司和非矿公司。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货损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非矿公司的指示,向A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309万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某保险公司在本案运输合同中的地位及权利义务应依被保险人非矿公司的地位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就S公司、X公司与非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S公司、X公司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无效、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不合理,故某保险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事项,本院依法不予审处。
二、关于涉案货损事故的原因及损失
涉案货物自天津港运往佛山,途中遭遇台风“海葵”,“X8”轮出具的海事声明记载船舶在沈家门锚地遭遇台风,帆布被风吹开,抵达定安码头后,发现船舱有少量水。涉案货物于2012年8月14日运抵定安码头,定安货运码头普通理货记录显示开舱时发现货物外包装有锈,船舱有积水,内货不详,作业期间天气良好。兴禅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24日对货物进行检验,认定部分锈损,受损位置含有盐离子,货物是遭受海水侵蚀。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在货物运输途中。S公司主张货物损失可能发生于卸货、内陆运输和仓储期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并未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计算方法作出约定,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也未能对损失的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故涉案货物的赔偿额应以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扣除残值计算。本案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交付时即2012年8月14日冷轧板卷在佛山的市场价格,且货物并未在当日进行处理,因此无法确定货物在交付时的损失。现涉案货物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招标形式卖出,在未有证据证明损失扩大的情况下,以在时间上看具有可比性的该日的货物市场价格计算货物价值,扣除受损货物卖出所得价款认定收货人的损失较为合理。根据广东省钢铁贸易商会出具的复函,2012年12月28日,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相关规格的钢铁市场价格为:0.6厚度的为4830元/吨,1.0厚度的为4650元/吨,1.6厚度的为4600元/吨,平均价格为4693.33元/吨。以平均价格计算,涉案货物的价值为17405050元,涉案货物以14005000元的价格成交,故涉案货物的损失为3400050元。某保险公司向非矿公司赔付了30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厦门分公司有权按其赔付的309万元主张本案损失。
三、S公司和X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责任
S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X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完好运至目的地的责任,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毁损,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涉案货物运单约定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货物在实际承运人X公司管理、控制期间发生货损事故,X公司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责任。
S公司和X公司抗辩称涉案货损事故系受台风影响所致,属于不可抗力,承运人依法可以免责。不可抗力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客服的客观情况。“海葵”强台风到来之前,有关气象部门已经发出预警,“X8”轮于2012年8月6日进入锚地躲避台风,可见,“海葵”强台风并不属于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S公司和X公司作为专业航运企业,应及时预见台风对货物运输的影响,及时做好加固、防护措施,避免货物受损。本案证据显示,“X8”轮由于帆布被风吹开,导致海水(或含雨水)进入船舱,说明承运人未尽合理管货义务而导致货物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S公司和X公司关于涉案货损系不可抗力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四、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
X公司主张A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要求。在A公司与S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A公司为托运人,非矿公司为收货人,非矿公司依法有权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起货物损害赔偿诉讼。A公司作为承运人与非矿公司成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X公司要求追加A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对X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予以驳回。
五、X公司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X公司另上诉主张其依法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关于“责任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在二审、再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X公司未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现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S公司、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40元,由上诉人某海运有限公司和某物流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1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保险合同约定“未按期缴付保险费,合同自动解除”欠缴保费是否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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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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