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津72民初8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疑难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03963.63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船舶保险合同,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A”轮,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承保主险条款为远洋船舶一切险。2015年11月19日,该轮在俄罗斯博什尼亚科沃港装货过程中,发现2号和4号克令吊无法吊起货物,卸掉作业抓斗后,空载钩头无法提升。后原告安排对损坏的克令吊进行修理,共产生修理费约15万美元。前述事故属于被告在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承保风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经被告核定的案涉保险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3963.63元(已扣除约定的免赔额人民币150000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已经因其所承保的“A”轮于2015年3月31日被光船出租而自动解除,被告不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涉案事故因第三方过失所致,其维修费用由第三方支付,原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对涉案事故不享有任何索赔请求权。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A”轮的船舶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证据2、远洋船舶定期保险单,原件,证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船舶保险合同,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A”轮,保险期间1年,承保主险条款为远洋船舶一切险。证据3、“A”轮克令吊损坏报告,电子版,证明2015年11月19日,“A”轮在俄罗斯博什尼亚科沃港装货过程中,发现2号和4号克令吊无法吊起货物,卸掉作业抓斗后,空载钩头无法提升。证据4、电子邮件,证明经被告核定的涉案保险赔偿金数额为人民币703963.63元(已扣除约定免赔额人民币150000元)。证据5、电子邮件(共三封),证明:1.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委托X海事中心安排船舶在韩国修理;被告委托B公司(保险公估人)对保险事故进行查验;世纪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经纪公司)负责协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理赔工作;X海事中心代表原告配合保险公估人的查验工作;2.2016年9月13日,X海事中心将与事故修理费用有关的单据发送给保险公估人,告知其已代表原告实际安排支付修理费,实际付款人为顺庆锦添有限公司(SHC(KT)COXXXAYLIMITED,以下简称顺庆公司);3.经过X海事中心与保险公估人的沟通,保险公估人2016年10月9日通过邮件确认损失金额为130440美元和人民币24000元(按照当天中间价6.6778,合计人民币895052.23元);4.证明保险事故的整个过程,整个过程中只有原告、被告、X海事中心以及保险公估人的参与,没有被告主张的光租人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宪公司)的参与,证明本案不存在光租法律关系。证据3-5主要证明“A”轮发生保险事故及涉案保险赔偿数额。证据6、四方协议,包括附件1.光船租赁合同、附件2.船舶期租协议/UPA和附件3.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证明:1.原告、至宪公司、中船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联公司)和X海事中心订立了四方协议。四方协议涉及五条船的经营和管理事宜,其中包括“A”轮。原告是这五条船的所有人,希望安排这些船舶从事内贸和外贸货物运输,并委托有能力的公司代为经营和管理;2.关于经营,原告委托中船联公司操作,也就是从事商业管理工作,由中船联公司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合同,对船舶进行营运,收取租金或者运费。对于所有营运收入,中船联公司收取1.25%的佣金,以及每天300美元的管理费。即:以船队联盟的方式运营船舶,原告将这五条船加入到中船联公司所运营的船队联盟,这是四方协议的核心;3.由于船舶需要内外贸兼营,内贸运营需要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而原告和中船联公司都没有这个资质,因此中船联公司介绍了有相应资质的至宪公司参与到合作中,通过相应的合同安排,使用至宪公司的资质;4.至于除了商业管理之外的其它管理,原告委托X海事中心操作,包括体系管理,海务管理,机务管理,船员管理等等,其中包括安排船舶修理;5.虽然四方协议表面上是由原告光租给至宪公司,至宪公司期租给中船联公司,由至宪公司委托X海事中心进行管理,但是实际的安排是:(1)至宪公司将期租合同项下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和中船联公司履行期租合同;(2)至宪公司同时将船舶委托管理协议项下的权利也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和X海事中心履行管理协议;(3)X海事中心提供各项管理服务,并收取管理费。而实际上管理费是直接由船队联盟运营人中船联公司从运营船舶的收入当中拨付;(4)而至宪公司本身,则只需要提供一套内外贸兼营的资质,具体是由中船联公司与至宪公司协调安排;(5)由于至宪公司是经中船联公司推荐加入该船队项目合作,所以一旦因为至宪公司的原因造成任何损失,责任会由中船联公司承担;6.基于以上的安排,整个团队的营运事实上从未涉及任何光租租金或者期租租金的支付问题。光租合同规定的租金每月人民币1万元仅仅是形式上的,实际上原告与至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支付和收取光租租金的行为。证据7、情况说明,原件,证明:1.X海事中心在四方协议以及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项下的身份是船舶管理人,负责按约定提供管理服务,其中包括安排船舶修理;2.至宪公司将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项下的所有权益都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拥有至宪公司对X海事中心在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利,X海事中心依据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直接对原告负责,对包括“A”轮在内的五艘船舶进行管理;3.大约从2015年6月底或者7月初开始,X海事中心及以上各方开始履行四方协议。2015年11月19日,“A”轮的克令吊在俄罗斯装货过程中出现故障,后来安排在韩国修理。X海事中心通过顺庆公司垫付了修理费172468.37美元,顺庆公司是X海事中心委托的服务代理;4.依据四方协议和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的规定,X海事中心在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收取的管理费用以及其它费用,应由中船联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支付给X海事中心。自四方协议开始履行之后,各方实际也是这样操作的。172468.37美元的修理费已由中船联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在与X海事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其它费用往来款项中结算完毕。证据8、(2016)津72民初734-7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签订包括“A”轮在内的五条船的光船租赁合同;2.2014年10月13日,蓝海公司所涉光船租赁合同全部解除,原告实际取回船舶;3.2014年10月,原告委托X海事中心管理包括“A”轮在内的五条船,X海事中心开始实际提供船舶管理服务;4.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包括“A”轮在内的五条船的船舶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用。证据9、电子邮件(附光盘,共21封),证明2015年6月,中船联公司依据四方协议和船舶期租协议/UPA陆续为包括“A”轮在内的船舶安排货物运输,船舶实际开始有营运收入。自同年7月起,中船联公司每个月向原告发送月度经营报告,其中包括根据船舶期租协议/UPA核算出的月度盈亏状况。证明中船联公司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而非至宪公司,本案不存在法律意义和事实意义上的光租。证据10、4封电子邮件,证明:1.2014年10月17日,在原告向世纪经纪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包括所有五条船的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由此可看出,原告如实披露了当时包括“A”轮在内的五条船均存在蓝海公司光租登记的情况;2.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世纪经纪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可以看出:世纪经纪公司应该是将前述船舶证书发送给了被告,被告知悉当时存在蓝海公司光租登记,知悉原告将会注销该登记并更新证书,并要求原告尽快替换新证书。据此,原告始终认为被告知悉实情、并持有接受的态度;3.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世纪经纪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请求增加X海事中心及至宪公司为被保险人等,证明原告如实告知相关内容,从未隐瞒。同时,原告据此认为世纪经纪公司应该已就四方协议等相关安排与被告进行过沟通,被告应该是清楚该操作的。证据11、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书面发出拒赔通知书,以维修费并非原告支付、原告并未发生任何实际损失、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拒赔,被告从未主张保险合同解除,构成弃权。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证明事实无异议。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法核实,邮件本身无法体现出X海事中心告知被告其代表原告实际安排支付修理费。证据6、船舶委托管理协议形式真实性存疑,被告不认可:一是,四方协议没有签署日期,其表面有效期间及实际执行期间不明;二是,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与原告先前通过世纪经纪公司提供给被告的版本以及签署日期不同,存在原告随意篡改该协议的嫌疑;原告当庭陈述称委托管理协议等是2015年5月份前后开始履行的,这印证了原告先前通过世纪经纪公司提供给被告的版本才是真实的;三是,这组证据本身并不具备原告所列证明事实的证明力,相关合同下权益的转让实质上只是租金与费用支付的简化安排,并不改变各方的身份,否则,它就违反了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对沿海运输实行许可经营的行政管理制度,是非法的;四是,这组证据本身证实了涉案船舶在被告承保期间被光船出租的事实;五是,租金与费用的支付安排并不改变光船租赁的事实。证据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合同下权益的转让实质上只是租金与费用支付的简化安排,并不改变各方的身份,否则,它就违反了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对沿海运输实行许可经营的行政管理制度,是非法的。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若2014年10月船舶管理协议是真实的,那么与2015年4月的管理协议对比,管理人是不同的,2014年管理协议管理人只有X海事中心,2015年的管理人增加了X香港船务公司,X海事中心与X香港船务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单位,这两份文件体现了船舶管理人的变更。证据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中船联公司向原告履行义务,本案不存在法律或事实意义上的光租”,对此被告不认可,相关合同是通过权利转让安排来简化光租合同、管理合同等的费用支付,不改变光租的事实,也不改变各方当事人在相关协议下的身份,因此被告认为无论是法律意义上还是事实意义上的光租,本案都是存在的。证据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只是原告与世纪经纪公司之间的邮件,被告有证据证明世纪经纪公司发送给被告的证书是不完整的,尤其是关于要求添加共同被保险人的邮件,被告从未收到相关要求;世纪经纪公司曾经转发过来自X海事中心的邮件,主要意思是被告承保能力有限,需要重新选择保险公司,但被告从未收到过增加或更改“A”轮的被保险人的要求。证据11、是被告发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涉案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在2016年12月被告知悉相关光租事实的当时,涉案保险期间已经终止,被告无法主张合同解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险单之承保明细表和船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自动解除”。证据2、被告2016年11月24日邮件,证明被告在审核理赔资料时,发现涉案修理费付款方为顺庆公司,而不是原告,故于2016年11月24日通过世纪经纪公司提请原告说明其与付款方的法律关系。证据3、世纪经纪公司2016年12月2日邮件及其附件,一是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世纪经纪公司发来了涉案船舶的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和代理服务合同三份关系证明文件;二是证明涉案船舶被光船出租给至宪公司,租船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三是证明至宪公司与X海事中心签订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由X海事中心为其提供包括配备适任船员在内的船舶管理服务。证据4、海事声明书,原件,证明涉案船舶由至宪公司营运。证据5、公估公司补充报告,原件,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在光船租赁期间,从损失费用支付凭证看,该批损失费用由X海事中心的代理公司顺庆公司支付。证据6、世纪经纪公司2014年12月11日邮件,证明原告通过世纪经纪公司发来涉案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及国籍证书,该所有权证书显示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国籍证书显示船舶所有人为原告、船舶经营人为蓝海公司。证据7、经纪公司2014年12月12日邮件,证明原告通过经纪公司发来涉案船舶的投保单,该投保单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船舶所有人均为原告,经营人管理人/光船承租人一栏空白。证据8、世纪经纪公司2014年12月15日邮件,证明原告通过世纪经纪公司告知船舶管理公司不是蓝海公司,并称船舶跟蓝海公司没有关系了,管理公司为原告,相关证书在更新中。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该条款中的光船出租不包括签有形式上的光租合同,该条款的初衷是避免在保险期间出现影响承保风险的重大事件,本案不存在此情况。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附件中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的管理协议与原告提供的版本内容没有实质变化,补充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加入X海事中心指定的用于收取管理费的美元账户。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仅凭船章无法证明船舶的实际营运情况。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相关损失费用是由X海事中心的代理顺庆公司支付无异议,但顺庆公司并非代表至宪公司支付,而是代表原告支付。证据6-8、一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是,这三份邮件不能证明保险人对涉案相关情况不知悉。证据6只有四条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没有“蓝海合作”轮的证书,从原告在证据10中出示的“蓝海合作”轮的所有权证书来看,是明确载有蓝海公司的光租信息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邮件不完整,不能证明其对光租不知情;三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恰证明被告知晓涉案当时“A”轮存在光租的情况,被告在投保当时与世纪经纪公司进行过很多沟通,已经知晓光租登记情况并接受,被告作为专业保险人,在看到经营人登记为蓝海公司且船名为“蓝海”时,应知晓蓝海公司光租人的身份,由此可以推断出世纪经纪公司在投保当时就涉案船舶与蓝海公司之间的争议以及涉案船舶已经完成证书更新并将进行全新经营操作是进行过沟通的;四是,关于被告证据8证明事实中“管理公司是原告”的说法原告不认可,法院已经在相关判决中认定涉案船舶自2014年10月起,管理公司即为X海事中心。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4、因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证据5、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X海事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等事宜与公估人进行了沟通协调并提供了相应的单据。证据6-7、真实性可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船舶“A”轮与“蓝海和乐”轮、“蓝海和美”轮、“蓝海和谐”轮、“蓝海合作”轮均系原告所有。为运营上述船舶,原告与X海事中心、至宪公司、中船联公司签署了四方协议,并在四方协议的框架内又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具体业务模式将在本院查明部分阐述。证据8、为本院生效判决书,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可与四方协议及附属协议相印证,证明中船联公司负责船舶的商务运营,其向原告履行义务。证据10、上述邮件系原告向世纪经纪公司发送的邮件,世纪经纪公司是否向被告进行了发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在被告拒赔时,被告的理由系原告未遭受损失。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8日和2010年7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蓝海公司签订了包含涉案船舶在内的五条船舶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2011年12月9日,原告取得涉案“A”轮的船舶所有权。2012年1月17日,该轮在天津海事局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上载明船舶出租人为原告,船舶承租人为蓝海公司,起租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终止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后因蓝海公司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出现违约,原告终止了包含“A”轮在内的五条船舶的光租合同,并收回了五条船舶。2014年10月,原告委托X海事中心接管包含“A”轮在内的五条船舶。X海事中心接管五条船舶后,为确保上述船舶的管理、运营,原告、至宪公司、中船联公司、X海事中心签署了四方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作为五条船舶的所有人同意将上述五条船舶加入中船联公司船队联盟由中船联公司经营。同意通过至宪公司委托X海事中心负责该批船舶的船舶管理。该协议第三条约定:1、至宪公司同意将船舶期租协议/UPA、船舶委托管理协议项下对中船联公司、X海事中心的全部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原告;中船联公司、X海事中心同意向原告履行船舶期租协议/UPA、船舶委托管理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原告拥有至宪公司对中船联公司、X海事中心的船舶期租协议/UPA、船舶委托管理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2、至宪公司对原告和中船联公司负责,负责按照船舶光船租赁合同办理船舶内外贸经营资质,确保4条内外贸兼营船舶和1条内贸船舶具备对应营运资质,并按照中船联公司要求从事内贸航次营运工作。3、中船联公司对原告负责,负责按照船舶期租协议/UPA对全部5条船进行经营;负责按照船舶委托管理协议向X海事中心支付船舶管理费用;负责协调至宪公司按照本协议履行全部义务。4、X海事中心对原告负责,负责按照船舶委托管理协议对全部5条船进行船舶管理。第四条约定:1、中船联公司负责5条船的内外贸经营工作,其中外贸航线由中船联公司直接操作并收取租金,内贸航线委托至宪公司操作并收取租金。内外贸收入均为中船联公司船队联盟收入,由中船联公司与原告统一结算。2、原告对外租船收入分为两部分,其中人民币部分由至宪公司按照船舶光船租赁合同,在完成海事部门变更登记注册后按月支付给原告;美元部分在船舶开始经营后,由中船联公司将经营管理费、船舶管理费、至宪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租金、至宪公司办理手续垫付费用及税费扣除后,全额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依据四方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至宪公司签署了船舶光船租赁合同;至宪公司与中船联公司签署了船舶期租协议/UPA;至宪公司与X海事中心签署了船舶委托管理协议。
2014年11月5日,因蓝海公司未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注销五条船舶的光船租赁登记,原告在本院起诉蓝海公司,要求蓝海公司到天津海事局办理五条船舶光船租赁注销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蓝海公司履行五条船舶光船租赁注销登记义务。
2014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的世纪经纪公司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中包含有5条船的国籍证书和所有权证书。“A”轮国籍证书显示船舶所有人为原告、船舶经营人为蓝海公司。12月12日,世纪经纪公司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中为投保单,该投保单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船舶所有人均为原告,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一栏空白。12月15日,世纪经纪公司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附件中资料错误,管理公司不是广东蓝海,这几条船跟蓝海没有关系了。相关证书在更新中,请修正。管理公司为民生。”
后被告签发远洋船舶定期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签发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承保原告所有的“A”轮,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00时起正式生效,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37960367.52元,每次事故部分损失免赔额为人民币150000元。主险条款为远洋船舶一切险,附加险条款为船舶保险附加战争、罢工保险条款。该保险单所载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合同的解除”中第(二)项约定,“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自动解除。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时,经要求,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
2015年4月16日,“A”轮办理了注销光船租赁登记手续。2015年5月6日,天津海事局签发新的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载明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至宪公司,起租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6月底或7月初,原告与相关方开始履行四方协议。
2015年11月19日,“A”轮在俄罗斯博什尼亚科沃港装货过程中,发现2号和4号两台克令吊突然无法吊起货物,卸掉作业抓斗后,空载钩头无法提升。后受损的克令吊在韩国进行了修理。X海事中心通过其代理顺庆公司支付了修理费172468.37美元。
后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确定被告在扣除免赔额人民币150000元后应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为人民币703963.63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收到世纪经纪公司发来的邮件,邮件要求原告在赔款确认书和权益转让书上盖章并提供营业执照和银行收款账户。11月24日,被告在理赔时发现“A”轮修理费付款方为顺庆公司而非原告,要求原告说明与顺庆公司的法律关系。12月2日,被告收到世纪经纪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附件中包含光船租赁登记证书、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X海事中心与顺庆公司签订的服务代理合同。
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通知书载明:“2015年11月19日标的船‘A’克令吊损坏案的索赔申请,经我司查勘属实,本次事故损失已由相关责任人维修并支付维修费。其他主体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权主张该案的事故损失;贵司在该次事故中也未发生任何实际损失,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本案我司无法进行赔付,请予理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远洋船舶定期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原告是否具有索赔请求权。
一、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在本争议焦点项下,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是“A”轮是否发生了管理人变更和光船出租,是否违反了保险单第六条“保险合同的解除”中第(二)项约定,“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自动解除。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时,经要求,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被告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因“A”轮管理人的变更和被光船出租而自动解除。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涉案船舶的管理人并未发生变更。被告认为在2014年12月15日,世纪经纪公司员工向被告员工发送的邮件中提到“管理公司为民生”,且原告在投保时未在投保单“经营管理人/光船承租人”一栏进行填写,构成承诺原告自身是船舶的管理人。但在保险期间,船舶的管理人变更为X海事中心。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对“管理公司为民生”的理解应结合邮件的语境与查明的事实认定,邮件的前文是“附件中资料错误,管理公司不是广东蓝海,这几条船跟蓝海没有关系了。相关证书在更新中,请修正。管理公司为民生。”此语句中与“民生公司”相对应的是“蓝海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与蓝海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蓝海公司作为承租人实际控制船舶并运营船舶,但之后因蓝海公司违约,原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了船舶。因此,邮件中的“管理公司”应理解为船舶的实际控制人,而非船舶管理人。在原告收回船舶后,因原告无船舶管理技术能力和经营资质,委托华阳海事中心对“A”轮进行船舶的日常管理,又通过四方协议及附属协议的安排,委托中船联公司对船舶进行运营管理。在上述协议的履行中,原告自始没有丧失对船舶的控制,且也没有更换船舶管理人,故被告主张管理人发生了变更不能成立。
(二)涉案船舶并未被光船出租。保险条款项下所规定的“光船出租”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文简称《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中的“光船租赁”。《海商法》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以得出《海商法》所规定的光船租赁同时需要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出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二是,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三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案,经本院确认的四方协议、船舶光船租赁合同、船舶期租协议/UPA、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以及X海事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表明至宪公司在四方协议项下对“A”轮没有占有、使用和营运的权利。故本院认为至宪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海商法》中光船租赁承租人的定义,涉案船舶未发生实质意义上的光船租赁。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第六条第(二)项,其目的是通过限制船级、船舶管理人和船员的变动确保船舶的技术状况和有效管理,避免或减少船舶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违反该条款不应从形式上判断,而应从实际出发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订立该条款的目的。此外,被告在接受投保时已发现相关证书中记载有蓝海公司,表明其已注意到船舶的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可能不相符,但仍决定承保,可以判断船舶相关登记证书中所载信息不是影响被告决定承保或确定费率的重要情况。因此,被告不能以在保险期间出现形式上的光租登记认为原告违反该条款约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涉案保险合同已自动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告是否具有索赔请求权
被告认为原告将涉案船舶光船出租给至宪公司、至宪公司随后又与X海事中心签订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由X海事中心为其提供船舶管理服务。X海事中心与顺庆公司签有代理服务合同,由顺庆公司为X海事中心提供代理服务。涉案事故发生在光船租赁期间,系至宪公司船员过失所致,从损失费用支付看,该损失费用系由顺庆公司支付。故被告认为原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对于事故不享有索赔请求权。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是,被告忽视了四方协议中关于原告权利的约定,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至宪公司同意将船舶委托管理协议项下对X海事中心的全部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原告;X海事中心同意向原告履行船舶委托管理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原告拥有至宪公司对X海事中心船舶委托管理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由此可见,对X海事中心享有权利的主体系原告而非至宪公司。二是,在X海事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就顺庆公司垫付的修理费,X海事中心明确中船联公司已按照原告的指示与其在往来款项中结算完毕。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损失,不具有索赔请求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保险金数额为人民币703963.6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当日原告收到世纪经纪公司发来的邮件,要求原告在赔款确认书和权益转让书上盖章并提供营业执照和银行收款账户。根据查明的事实,11月24日,被告在理赔时发现“A”轮修理费付款方为顺庆公司而非原告后,要求原告说明与顺庆公司的法律关系。12月2日,被告收到世纪经纪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中包含光船租赁登记证书、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X海事中心与顺庆公司签订服务代理合同。本院认为,仅凭上述附件,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被告无法准确识别涉案船舶的经营模式,且原告在投保时,也未详细告知,均导致被告无法作出应否理赔的正确决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属于承保的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03963.63元;
二、驳回原告某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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