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沪72民初11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轮驳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轮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材料补齐后,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6月12日,因本案所涉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尚未作出,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8年11月14日,因中止审理因素消除,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恢复本案审理。2018年12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谢某律师,A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日,A公司所属、某公司经营的“S”轮承运原告的被保险人委托的钢材等货物,在长江吴淞口水域与某公司所属的“B”轮碰撞后沉没,导致涉案货物落水受损,原告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赔付人民币12377826.77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三被告所属的船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被保险人货物受损,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为此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2018)鲁72财保244号,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2377826.77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某公司、A公司共同辩称:其不应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承运货物的船舶有权按照过失比例要求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过高,涉案货物并未全损,仍有市场价值,原告采取水下拍卖方式处置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S”轮已设立基金,按照碰撞责任比例承担的责任应限制在基金数额内。涉案碰撞事故中“B”轮应承担至少30%的责任。原告申请保全的对象为A公司,与某公司无关,该保全没有必要,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原因在“S”轮,“S”轮应负全部责任,“B”轮在上海海事局指定锚地内锚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某公司已向上海海事局申请对涉案碰撞事故重新认定,本案应中止审理。“B”轮已设立基金,如认定承担责任,应从该基金中进行分配。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S”轮碰撞沉没的事实。2、公估报告,以证明“S”轮发生碰撞事故后对货损进行的评估。3、“S”轮船载货物水下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取得受损货物的所有权。
第二组证据:D物流有限公司投保货物情况汇总。4、关于C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部分:买卖发票、运单、货权转让书、保单、授权委托书、赔款水单、权益转让书。5、关于E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部分:买卖发票、运单、货权转让书、保单、授权委托书、赔款水单、权益转让书。6、关于F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部分:买卖发票、运单、货权转让书、保单、授权委托书、赔款水单、权益转让书。7、关于上海意凡贸易有限公司的部分:买卖发票、运单、货权转让书、保单、授权委托书、赔款水单、权益转让书。8、关于上海融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部分:买卖发票、运单、货权转让书、保单、授权委托书、赔款水单、权益转让书。9、关于无锡东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部分:买卖发票、运单、货权转让书、保单、授权委托书、赔款水单、权益转让书。以分别证明C钢铁贸易有限公司、E金属材料有限公司、F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意凡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融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东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货物遭受货损及价值,原告完成保险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
第三组证据:Y物流有限公司投保货物情况汇总。10、关于J物资有限公司的部分:买卖发票、运单、货权转让书、保单、授权委托书、赔款水单、权益转让书。11、关于南京高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部分:买卖发票、运单、货权转让书、保单、授权委托书、赔款水单、权益转让书。12、关于鞍山市第三轧钢有限公司的部分:货值证明函、运单、货权转让书、保单、授权委托书、赔款水单、权益转让书。13、关于江苏平通路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买卖发票、运单、货权转让书、保单、授权委托书、赔款水单、权益转让书。14、关于镇江中翔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的部分:买卖发票、运单、货权转让书、保单、授权委托书、赔款水单、权益转让书。15、关于上海驭祥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买卖发票、运单、货权转让书、保单、授权委托书、赔款水单、权益转让书。16、关于上海臻承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买卖发票、运单、货权转让书、保单、授权委托书、赔款水单、权益转让书。17、关于上海毅峰贸易有限公司的部分:买卖发票、运单、货权转让书、保单、授权委托书、赔款水单、权益转让书。18、关于F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部分:买卖发票、运单、货权转让书、保单、授权委托书、赔款水单、权益转让书。19、关于E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部分:买卖发票、运单、货权转让书、保单、授权委托书、赔款水单、权益转让书。以分别证明J物资有限公司、南京高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市第三轧钢有限公司、江苏平通路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镇江中翔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驭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臻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毅峰贸易有限公司、F金属材料有限公司、E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货物遭受货损及价值,原告完成保险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
某公司、A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可以证明“S”轮和“B”轮均有过失,依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原因,“B”轮应承担至少30%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公估报告内容的合理性不认可,公估报告中对货损的分析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水下拍卖处置货物的方式不是对于货物减损的有效处理方式,货物打捞后进行市场处理的价格会高于货物在水下进行拍卖,对于货物价值的评估没有相关市场报价作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协议中确定的水下拍卖货物的价格以及原告采取水下拍卖货物的处置方式是不合理的,以此计算货物损失也不合理。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货损金额的合理性不认可。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责任认定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B”轮是在锚地正当抛锚的船舶,“S”轮的过失导致涉案碰撞事故发生,“S”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涉案货物未打捞,无法公估,采取水下拍卖的方式是公估的建议,该方式不具有合理性。其他质证意见与某公司、A公司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鉴于三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第一组证据中公估报告是由公估机构通过对事实的调查、钢材的询价和打捞方式的对比作出的,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估报告以及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包括公估报告、船载货物水下转让协议及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证明A公司是“S”轮的船舶所有人。
2、“S”轮光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某公司是“S”轮的光船承租人,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
3、海上船舶检验证书,以证明“S”轮各项船舶证书齐备。
4、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船舶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以证明“S”轮船员配备符合最低配员的要求。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36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某公司、A公司已经设立了限额为289828.5SDR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的损失属于限制性债权,两被告有权要求在责任限制限额内承担责任。
6、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B”轮应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2未经有关机关登记,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A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某公司对证据1-5均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B”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应承担30%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原告、A公司、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其中,A公司已对证据2即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光租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虽未经有关部门登记,但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至于两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综合本案证据、事实作出认定。
A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水上交通事故询问笔录,以证明碰撞事故发生时,“B”轮正常锚泊,值班人员按照规定进行值班,“B”轮对本次碰撞事故没有任何过失和过错。
2、海事调查报告,以证明两级海事局认定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报告反映“B”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并没有任何过错,结论是调查人员的主观臆测,而推定“B”轮有过错。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某公司、A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可以证明“B”轮对涉案碰撞事故存在过错。证据1是事故后对船员询问的记录,受船员主观意见影响,海事主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是综合各项内容作出的,某公司称其没有过失的意见不足以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原告、某公司、A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内容以记载为准。其中,海事主管部门的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是该部门结合船员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作出的。至于“某”轮的过错问题,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事实作出认定。
本院查明:
2018年1月2日约2330时,A公司所属散货船“S”轮在吴淞口8号锚地起锚驶出锚地过程中,与锚泊的某公司所属干货船“B”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S”轮沉没,船上3名船员获救,10名船员死亡。“B”轮基本无损。该起事故构成重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上海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沪海安全责字﹝2018﹞第7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S”轮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B”轮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为:“S”轮瞭望疏忽、对风流压估计不足,以致事发前约二分钟才发现本船船体正压向锚泊船“B”轮,违背海员通常做法、操纵失误,选择横越锚泊船船艏的航线穿越锚地,未及早采取措施控制船位,造成本船船体向右舷一侧漂移,碰撞前虽采取加车增加舵效、左满舵避让措施,但碰撞已不可避免;“B”轮未保持VHF有效值守,疏忽瞭望,没有证据表明及时通过VHF及其他有效手段提醒了“S”轮。间接原因为:“S”轮驾驶团队缺乏协作,未能感知外界环境,没有按照公司体系要求落实安全航行要求;“B”轮未能按照公司体系要求落实锚泊值班要求。本院与上海海事局核实,该责任认定为最终认定。
“S”轮船籍港长岛,沿海散货船,总吨2971吨,净吨1663吨,船长96.90米,型宽15.80米,型深7.40米,2008年7月23日建成,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经营人均为A公司,光船租赁人及实际经营人均为某公司。
“B”轮船籍港某,近海干货船,总吨2638吨,净吨1477吨,船长94.89米,型宽14.60米,型深6.70米,2009年4月30日建成,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经营人均为某公司。
“S”轮涉案航次系于2017年12月30日中午,从营口鲅鱼圈开出,目的港为上海黄浦江农药厂码头,装载货物为钢材。2018年1月7日,上海高强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打捞作业。2018年1月8日,打捞起30捆货物,其中2捆散捆,同时发现货物在舱内是“井”字装法,给货物完整的起吊打捞带来较大困难。2018年2月23日,“S”轮及货物打捞完毕。
2018年1月3日,原告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S”轮承运的钢材进行公估。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咨询了多家上海及江苏的打捞公司,货物的打捞价格在人民币600元/吨至人民币1000元/吨之间,水底货物拍卖出价在人民币800元/吨至人民币1000元/吨之间,经多轮磋商,市场上最高的水底拍卖出价为人民币6600000元,估计出水钢材的单价为人民币2000元/吨,扣除打捞费后,出水货物的单价约为人民币1200元/吨至1400元/吨,最终还需要考虑出水钢材在打捞过程中的损耗。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建议以总价不低于人民币6600000元组织水下拍卖。2018年1月9日,涉案货物在保拍网上挂牌公示。2018年1月12日,水底拍卖举行,上海高强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630000元的价格中标,原告与上海高强水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S”轮船载货物水下转让协议》。
原告承保涉案航次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其通过D物流有限公司理赔的情况如下:2018年1月30日和31日,原告分别支付给C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东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东航钢铁有限公司货物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29425.38元、2708228.42元、893897.43元。2018年2月8日,原告分别支付给F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意凡贸易有限公司货物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68169.80元、1283571.19元。2018年2月11日,原告支付给上海融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物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449227.71元。原告通过Y物流有限公司理赔的情况如下:2018年2月9日,原告支付给J物资有限公司货物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785380.31元。2018年2月11日,原告分别支付给南京高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臻承实业有限公司货物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545129.64元、704427.58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分别支付给鞍山第三轧钢有限公司、上海驭祥实业有限公司、镇江中翔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毅峰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平通路桥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货物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58746.80元、1276042.06元、1578506.63元、476478元、142079.27元。2018年2月8日,原告支付给F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物保险赔偿款人民币862160.95元。2018年2月1日,原告支付给上海东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物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846355.60元。原告为“S”轮所载货物赔付合计人民币19007826.77元,并取得上述货主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因2018年1月2日“S”轮与“B”轮在上海吴淞口8号锚地发生碰撞事故所致的、“S”轮所载货物遭受损失的赔偿纠纷。根据海事主管部门对涉案事故的情况调查和责任认定,“S”轮负主要责任,“B”轮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各方对两船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意见不同。本案中,“S”轮瞭望疏忽、操纵失误,对风流压估计不足,选择横越锚泊船船艏穿越锚地,以致碰撞事故发生,应负绝大部分的责任。另一方面,《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规定,“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使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手段保持正规的瞭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亦规定,“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据此,锚泊船并非不负有任何义务和责任。锚泊中的“B”轮,在面临被碰撞危险时,仍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避免碰撞或减小损失。现“B”轮未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关于保持正规了望、第六项关于过往船舶距离过近造成危险局面时应当果断地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等规定,采取的戒备措施和应急措施存在不足,所以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船舶发生互有过失碰撞,对于船载货物的损失,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海事主管部门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认为,“S”轮对涉案碰撞事故应承担90%的责任,“B”轮应承担10%的责任。
A公司和某公司未将光船租赁情况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即不能免除A公司作为“S”轮的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的责任。某公司作为“S”轮的光船租赁人和实际经营人,船舶的驾驶、营运、配员均由其负责,光租协议虽未经主管部门登记,但某公司和A公司均未否认存在光船租赁关系,亦未据此否认应负相关责任,且某公司在享有光租及经营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故某公司对涉案船载货物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A公司对己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也予以认可,并为此共同向本院申请设立了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根据上述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某公司、A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90%,即人民币11140044.09元;某公司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10%,即人民币1237782.68元。原告主张上述货物损失的相应利息,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因两船碰撞事故遭受的货物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属于限制性债权。某公司、A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设立了“S”轮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设立了“B”轮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三被告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的货物损失应分别在上述基金中依法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被告某轮驳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1140044.09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款项在“S”轮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依法受偿;
二、被告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237782.68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款项在“B”轮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依法受偿;
三、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被告某轮驳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6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1066.96元,由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被告某轮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90960.26元,由被告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0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第二百零四条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十条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第十一条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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