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浙72民初19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船务公司)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补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于同年1月20日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船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舶一切险理赔款80万元、雇主责任险理赔款170万元及上述款项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A”轮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现更名为某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和雇主责任险,被告签发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2016年2月24日1705时,“A”轮从台州点灯驳载锚地载沙计划开往路桥金清,途中遇大风;1730时,该轮在头门岛西南水域锚泊侯潮,1740时,出现东北偏北八级大风。次日0248时,“A”轮发生侧翻沉没,构成全损,3名船上工作人员落水死亡。根据保单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沿海内船舶保险理赔款100万元、雇主责任险理赔款21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并要求理赔,但被告仅理赔原告雇主责任险40万元,余款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船舶严重超载,配员不足,均未持有适任证书,故船舶不适航系沉船事故发生的近因,原告有权拒赔;二、沉船事故死亡的三名人员没在船舶签证簿名单内,也没有船员服务簿,原告未证明系其雇员并已支付保险赔偿款,被告依约有权拒赔;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利息应从原告送达索赔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三、台州富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拒赔的情形下未向富强公司主张责任,相应风险和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已支付40万元款项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某船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系原告所有;
证据2、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船舶适航;
证据3、保险费发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雇主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险种及约定内容;
证据4、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头门岛气象监测资料,证明涉案船舶沉没的事故经过;
证据5、注销户口证明、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救情况说明函,证明死亡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证据6、清障合同及完工报告,证明涉案船舶构成全损及拆解打捞过程;
证据7、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签证簿、沿海货船营运安全管理日志,证明船舶技术适航;
证据8、海事调解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受难船员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船舶不适航导致沉没;
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雇主责任保险及保险条款、投保单及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充分理解并接受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
3、船舶签证簿,证明失事船员不在船舶签证簿记载中;
4、公估报告,证明船舶不适航导致涉案事故发生;
5、索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的时间;
6、保险事故告知函,证明原告消极理赔及被告预先提供40万元处理事故;
7、搜救情况说明函,证明船舶不适航。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台州海事局出具的《关于陈某等四人持有船员职务证书的核查情况》、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7)浙1002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质证认为:除证据7中的安全管理日志真实性不认可外,对其余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船舶检验证书簿不能证明涉案船舶适航,根据头门岛气象监测资料显示,沉船时风力仅为5级,船舶沉没系超载所致;清障合同系陈红达等三人与案外人签署,即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合同约定船舶残值抵价给清障公司,残值部分应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未主张清障费用,完工报告与本案无关;根据付款凭证显示,赔偿款系陈红达支付,与原告无关,反而印证死者与陈红达之间成立雇佣或劳务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船舶不适航;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风流影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未确认船舶不适航构成船舶沉没的近因;投保单没有某船务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特别约定条款没有特别标识,不确定签收回执是否系原告签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进行足够说明和解释;船舶签证簿载明船员名单与死亡人员不吻合,不排除船上仍有其他人员在船;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接受被告委托作出,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因装载的湿沙在航运过程中不断排水,实际载货量可能未达到1100吨;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懈怠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7中的安全管理日志无原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其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证据4系原件,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但涉案船舶是否适航、事故发生近因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A”轮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被告于同日签发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特别约定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万元或核实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全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规定,因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次日,原告为涉案船舶向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告于同日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险种为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保险范围为原告4名现场管理人员,累计赔偿限额为280万元,见费出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死亡最高赔偿限额70万元,船员须持有船员服务簿,出险时船员名单以船舶签证簿记载为准。如出险时船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按投保人数与船员人数比例计算赔偿金额。涉案两份投保单抬头涉及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以及投保人声明字样均加粗标识。原告对载明特别约定的投保单盖章确认,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均载明,保险人已履行释明义务,投保人已仔细阅读并完全接受,原告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原告已依约缴纳全部保费。
2016年2月24日1705时,“A”轮在台州点灯驳载锚地,经由富强公司所属“B”轮,从他船过驳约1100吨黄砂;1730时,该轮在头门岛西南水域锚泊侯潮,计划开往路桥金清。2月25日0248时,“A”轮发生侧翻,位置为28°41.16′N、121°44.19′E,4名船员全部落水,其中颜福清获救,潘某、孙永才、陈某等3人死亡。根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记载,涉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为6人,其中船长、三副、轮机员、值班机工各1名,值班水手2名,但陈某、孙永才、颜福清未取得海事部门颁发的沿海船员职务证书(包括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潘某持有未满500总吨船舶的值班水手证书,其在涉案航次中履行驾驶船舶的船老大职责;上述四名船员未记载在涉案船舶签证簿中。2016年3月16日,原告和案外人陈红达作为船方与遇难船员孙永才、潘某、陈某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2016年2月至同年3月23日期间,陈红达分别支付孙永才家属赔偿款116万元、潘某家属104万元和陈某家属88.8万元。2016年3月22日,因涉案船舶必须打捞清障,陈红达、陈宏国、徐正卫三人委托宁波康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船舶清障打捞,约定打捞费15万元,船舶残骸无偿归打捞公司所有,后清障完毕。2016年6月8日,台州海事局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涉案船舶发生沉船事故,主观原因是船舶超载,客观原因是风流综合影响,间接原因是船员不适任和船舶岸基安全管理缺失。最终认定涉案事故是“A”轮超载、船员不适任、船舶岸基安全管理缺失和过驳作业单位未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过驳作业岸基管理缺失造成船舶自沉的责任事故。“A”轮是事故的主要责任方,“B”轮是事故的次要责任方。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出险索赔通知书,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后被告以伤亡人员均不在船舶签证簿中,且无法提供颜福清、孙永才、陈某的船员资格证书为由,予以拒赔。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A”轮系钢质干货船,建造于2004年6月18日,总吨495,净吨277,船舶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为原告,参考载货量为960吨。根据头门岛自动气象站显示,2016年2月24日14时至25日05时期间,出现极大风速为8级,时间为24日17时-18时之间;25日03时,极大风速为5级。期间能见度均为16公里以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将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涉案保险条款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投保单和保险单签发时间早于保险合同的签收时间,故被告在投保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海事部门未要求在船工作的厨师等其他人员必须持有适任证书,被告要求承保船员持有适任证书系限制性解释,没有向原告释明,也未要求原告予以提供,故除外责任条款应做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两份投保单涉及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以及投保人声明等字样,均加粗标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原告对载有特别约定的投保单予以盖章,确认被告将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保险条款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并充分理解;其次,原告在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再次盖章确认被告已明确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并详细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原告完全接受保险条款。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九条规定,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均应取得相应船员适任证书,故双方约定承保船员提供相应证书符合法律要求。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船舶沉没的近因
原告主张,涉案船舶沉没系八级大风所致;被告辩称,船舶不适航构成船舶沉没的近因,其有权拒赔。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头门岛气象站资料显示,2016年2月24日17-18时,该地点出现极大风速八级,但该时间段距离船舶沉没尚有8小时,沉没时该地点风力仅为5级,且监测点位于沉船东侧,更靠近外海,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船舶系8级大风所致。涉案船舶参考载重量为960吨,实际装载1100吨黄沙,属于严重超载,使得船舶难以抵御海上风险。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为6人,但涉案航次仅配员4人,其中陈某、孙永才、颜福清未持有任何船员证书,履行驾驶船舶船长职责的潘某仅持有值班水手证书,无法胜任船长工作,上述船舶超载和未配足适任船员的行为构成船舶不适航,根据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其已构成导致船舶沉没的近因。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主张的船舶损失予以拒赔。
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雇主责任险
原告主张,涉案船舶的三名工作人员因沉船事故而死亡,根据雇主责任险的约定,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涉案三名死亡人员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据此拒赔。本院认为,船员潘某持有值班水手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九条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是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条件之一,故船员潘某应当持有船员服务簿。因涉案船舶沉没,原告不能提供潘某的船员服务簿属正常现象。海事部门认定死亡船员三名,被告未否认潘某死于涉案船舶本次航行沉没事故的事实,船员潘某仍属于涉案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的船员。原告系涉案船舶的所有人,作为船方之一与潘某家属就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后者亦收悉相应调解赔偿款,故原告有权就船员潘某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雇主责任险项下的赔偿款70万元,扣除已支付赔偿款40万后,拖欠余款30万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自认利息从原告提出索赔之日(2016年8月24日)起算,该抗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以原告未向富强公司索赔,故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死亡人员孙永才和陈某未持有任何船员证书,也未在船舶签证簿记载之列,被告拒赔符合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故其该项抗辩,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赔偿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97元,由原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2507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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