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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某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22日
  • 16:02
  • 来源:
  • 作者:

案号:(2019)辽72民初623号


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甲保险公司。


被告:某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某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枪鱼钓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金枪鱼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枪鱼钓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891,150元及上述款项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金枪鱼钓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甲保险公司签发了18份船舶保险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金枪鱼钓公司,该18份保险单下的保险费经约定均分为4期支付,但金枪鱼钓公司仅支付了第1期保费,剩余保费已全部到期但金枪鱼钓公司未支付,欠款金额共计3,416,150.29元。2018年6-7月间,甲保险公司相继签发了13份船舶保险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金枪鱼钓公司,该13份保险单下的保险费经约定均分为4期支付,现该13份保险单下的保险费已全部到期但金枪鱼钓公司未支付,欠款金额共计2,475,000元。


金枪鱼钓公司称,不同意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金枪鱼钓公司停止缴纳保费的原因为甲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往期理赔;2.甲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全部为甲保险公司的制式版本,内容(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经过的保险期间投保人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保险费,投保人仍负有支付的义务,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索)有违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3.金枪鱼钓公司以不再缴纳保费及退保通知表明不再投保,所以未按约定交足保费,金枪鱼钓公司可以选择按比例缴费和获赔。


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金枪鱼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31组保险单、投保单、付费协议,金枪鱼钓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的异议不影响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金枪鱼钓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与案涉保险合同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金枪鱼钓公司为“S”等18条船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远洋船舶一切保险,2017年12月28日,甲保险公司签发了编号分别为PCXXX017AGXXX000000485-498、PCXXX017AGXXX00000024-27的18份船舶保险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甲保险公司,该18份保险单下的保险费经约定均分为4期支付,但金枪鱼钓公司仅支付了第1期保费,剩余保费已全部到期但金枪鱼钓公司未支付,欠款金额共计3,416,150.29元。2018年6、7月份,金枪鱼钓公司为“A”等13条船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远洋船舶一切保险。甲保险公司相继签发了编号分别为PCXXX018AGXXX000000007-9、PCXXX018


AGXXX000000127-134、PCXXX018AGXXX000000167-168的13份船舶保险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金枪鱼钓公司,该13份保险单下的保险费经约定均分为4期支付,该13份保险单下的保险费已全部到期但金枪鱼钓公司未支付,欠款金额共计2,475,000元。(具体欠款情况见附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金枪鱼钓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同意呈报,并签发保险单,双方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案涉海上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依据案涉保险单及付费协议的约定,案涉31份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均分为4期支付。金枪鱼钓公司仅支付了18份保险单项下的第1期保险费,现31份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均已到期,金枪鱼钓公司欠付保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甲保险公司要求金枪鱼钓公司支付保险费5,891,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金枪鱼钓公司的几点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金枪鱼钓公司未举证证明甲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往期理赔,且金枪鱼钓公司所称的保险事故与案涉保险合同无关。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经过的保险期间投保人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保险费,投保人仍负有支付的义务,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索”的前提是投保人未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均主张保险合同未解除,金枪鱼钓公司的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案涉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因此,关于保险费付费方式的约定,系金枪鱼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枪鱼钓公司主张的关于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依据,不能成立。金枪鱼钓公司称其可以选择按比例缴费和获赔,但未提供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加以证明。综上,对金枪鱼钓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甲保险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从欠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具体起算日期为:编号为PCXXX017AGXXX00000


0485-498、PCXXX017AGXXX000000024-27的18份保险单下欠付的第2期保险费1,138,716.81元的利息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欠付的第3期保险费1,138,716.81元的利息从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欠付的第4期保险费1,138,716.67的利息从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编号为PCXXX018AGXXX000000127-130、PCXXX018AGXXX000000007-9


的7份保险单下欠付的第1期保险费342,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欠付的第2期保险费342,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欠付的第3期保险费342,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欠付的第4期保险费342,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3月28日起计算;编号为PCXXX018AGXXX000000131-134、PCXXX018AGXXX000000


167-168的6份保险单下欠付的第1期保险费276,750元的利息从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欠付的第2期保险费276,750元的利息从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欠付的第3期保险费276,750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欠付的第4期保险费276,750元的利息从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金枪鱼钓公司对上述利息起算日期无异议。甲保险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某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891,150元及其自欠费之日(保险费1,138,716.81元的利息自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保险费1,138,716.81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保险费1,138,716.67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保险费342,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保险费342,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保险费342,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保险费342,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算,保险费276,750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保险费276,750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保险费276,750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保险费276,750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某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金枪鱼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38元、保全费5,000元(甲保险公司已预交),由金枪鱼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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